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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新 臺幣(下同)674萬5,054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標得被上訴人之「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 程(舊樁號421K+840〜424K+160)」(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 付尾款,請領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造 因增加工項辦理契約變更而產生爭議款,於同年7月5日簽立 鑑定協議書,合意按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辦 理費用給付,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鑑定費用,再依鑑定結果之 比例分擔,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 款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124萬6,365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上訴人對鑑定報告所認部分單價、展延管理費及 相關利息有所爭執,致工程款金額遲未能確定,迄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及提供 撥款帳戶,至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及相關 利息部分,屬兩造尚無共識有爭議之款項,請上訴人依契約 爭議調解方式辦理,上訴人始於同日發函檢附統一發票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同年月28日支付 系爭款項,未延遲付款,無須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3-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許芯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江柏翰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 動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 傷合併擦傷、左側足踝脛腓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75,037元、㈡就醫交通費14,200元、㈢看 護費用156,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㈤勞動能力 減損200,00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491,98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後,合計1,436,06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因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而應承擔至少40%之與有過失。又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均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71至272頁 )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醫療費用175,03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14,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156,000元之請求,以117,000元為有理由。  5.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  6.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  7.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75,132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是否正確?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 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正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 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細繹卷附之4張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01100號 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可見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正從曾子路由西向南右轉至自由三路 ,而系爭電動車則係由西向東沿曾子路直行,且2車之碰撞 點,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堪認被告確實有在案發路口轉 彎時,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系爭電動車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電動 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規範之慢車, 自有依同規則第124條第5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系爭電動 車行駛之速度非快,反應時間相對機車為長,對於被告車輛 即將轉彎,倘若稍加注意,應可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⑶本院審酌被告轉彎之行為發生在前,系爭電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上之情形發生在後,且如被告未轉彎或慎選無車之 時機再行轉彎,系爭電動車應有機會安全駛過案發路口,故 被告貿然轉彎之行為,乃率先引起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鍵,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對於「 被告車輛轉彎」此一已經進行中之路況,未能妥善反應,情 節相對輕微,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告 負70%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⑷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系爭刑案判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雖認為原告之主要 過失在於將禁止行駛於道路之系爭電動車行駛上路(見系爭 刑案卷第76頁),固非無見。然而,審酌系爭電動車之最大 行駛速率,與現在各縣市政府官方所開放租賃之電輔車(例 如YouBike 2.0E電輔車)相差無幾,故自難僅以該種車輛不 得上路卻行駛上路為由,逕謂原告應承擔肇事責任,仍應個 別判斷其於行駛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特定交通注意義務為 準,是系爭刑案判決及車鑑會之見解,與本院尚屬不同,而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電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 人行道而非慢車道上,故與被告車輛間,無同向二車道及快 慢車道行駛之情形,被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 而,觀諸被告所辯之上開條文,立法者並未將「同向二車道 及快慢車道行駛」等文字作為其構成要件,且系爭電動車縱 行駛在人行道上,對於右轉中之被告車輛而言,仍係在其右 邊直行中,而屬於其應禮讓之對象,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  ⑴經查,原告之職業乃經營雲端廚房,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支簿紀錄影本(下 稱系爭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院審酌 系爭紀錄為逐日記帳,有一定之精細度,且原告計算所得之 方式,業已扣除營業成本,且其金額並未顯然悖於行情,應 屬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然而,原告之實際月收入既可推估而得,自應 以之為計算基礎,毋庸另以最低薪資計算之,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之平均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44,353元(計算式:59,24 7×7.5=444,3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593元(計算式59,247×1%≒592.5,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年9 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7月9日止,尚有26年9月又9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087元【計算方式為:593×204.000 00000+(593×0.3)×(204.00000000-000.00000000)=121,087. 00000000000。其中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請求,於121,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月收 入59,247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而所受之系 爭傷害,影響肢體活動,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專案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在7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過失比例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037元+就醫交通費14,200元+看護費用11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353元+勞動能力減損121,087+精神慰撫金75,000元)×7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587,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 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46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冠州 蘇冠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昱誠 蘇思諭 蔡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蘇秀雄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蘇冠州、蘇冠禎及蘇   昱誠、蘇思諭、蔡惠雯之被繼承人蘇冠翰,應繼分相同。蘇 秀雄生前於109年10月30日在所指定之見證人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謝絜妮(下稱鄭渼蓁等3人)面前,依其真意口述 遺囑意旨,使鄭渼蓁筆記、宣讀、講解,經蘇秀雄瞭解並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蘇秀雄與鄭渼蓁等3人同行簽 名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 囑之法定方式相符,應屬有效。蘇秀雄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復於同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同年1 2月7日簽立意定監護契約,足見其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具有遺 囑能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三審 後,主張蘇秀雄於系爭遺囑簽立後之109年12月2日與繼承人 就特定財產簽立協議書,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核屬新攻擊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2-20250319-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執中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王冠慈即果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新臺幣352,502元、預告期 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代墊費用9,245元及提繳勞 退金16,78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15,715元【計算式:352,502元 +20,000元+17,187元+9,245元+16,781元=415,7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6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及加班費352,502元、預告 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提繳勞退金16,781元,合 計406,470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即3,6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3元【計算式 :4,500元+5,660元-3,687元=6,4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4

CTDV-114-勞補-31-20250314-1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力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英名,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蘇力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7至50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標得「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改建 工程(建築部分)」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嗣合意追加為2242萬 500元。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1天,被上訴人於99年 10月30日開工,至100年7月4日始完工,共逾期72日,伊得 請求其中55日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逾 期違約金)591萬2500元(原審請求455萬3379元,本院前審 擴張請求135萬912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付款 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1萬2 500元本息之判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 求219萬3816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工期,縱約定工期為101天, 應自上訴人通知開工後5日即99年12月4日起算。伊於100年4 月30日完工,扣除國定假日及每週六、日後,並未逾期,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019元,及自104年3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經本院 前審即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嗣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591 萬2500元及違約金219萬3816元本息部分廢棄,其餘駁回上 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70萬1900元本息,及命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萬6316元,及其中455萬3379 元自104年3月25日起;其餘355萬2937元自106年8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總工程款含稅為215 0萬元,嗣再於99年11月12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15 日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並約定追加鋼筋加工工資5萬2500元 、中間樁植入工程及斜撐工程31萬元、中間樁立柱18支55萬 8000元(均含稅)。  ㈡中間椿立柱之施工,兩造約定採靜壓式工法,每支3萬1000元 。  ㈢新工處以上訴人未依約以靜壓式工法施作中間樁,而扣罰此 工項全數工程款20萬6790 元(按:上訴人與新工處間就此 工項之契約單價,與兩造間之契約單價不同),並向上訴人 追繳溢領利息1萬4019元。  ㈣契約書第3條「工程期限」及契約附件合約明細「施工期限」 、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2 項之「完工期限」部分,就有關工 期之部分,均空白而無完工期限或工期日數之記載。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591萬25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9萬3816元本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591萬25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72日,伊請求以其中55日數 按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付款 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給付逾期違約金591萬2500元( 計算式:2150萬元x0.005x55=591萬2500元)乙節。被上訴 人則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經查: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⒉上訴人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72日之情事,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3項、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 以其中55日數按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591萬25 00元(計算式:2,150萬元x0.005x55=591萬2500元),經與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工程款抵銷乙節,經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日數為14.5日,上訴人得計罰之違約金數額為8萬5 405元(計算式:5890元×14.5=8萬5405元)。從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8萬5405元債權得主張抵銷乙節確定 ,判決理由略以:  ⑴就工期起算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2項   約定,系爭工程即應自上訴人通知施工5日後起算工期。而 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業有上訴人 於100年4月12日致被上訴人函文為據。故本件應自99年12月 4日起算工期。  ⑵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及契約附件合約明細「施工期限 」、注意事項第2項之「完工期限」內容,固就有關工期之 部分均空白,而無完工期限或工期日數之記載,然施工計劃 書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計劃書「預 定作業進度表」載有「預估施作工期=101天」、「以上工期 為工作天,工期不含例假日、混凝土不供應時間、及因豪雨 造成無法施工」等語以觀,依該預定作業進度表記載之預定 作業進度,為第1至9項之預壘樁施作、CCP止水樁、壓樑施 作、地質改良樁50CM H=6M、地質改良樁50CM H=10M、中間 樁立柱、第一層土方挖運、第一層支撐施作及第二層土方挖 運),則本件計入101天工期之項目,僅以上述9項工項為限 ,再依施工日誌所示,100年4月30日記載地下室土方第二層 開挖,之後迄100年7月4日均無有關上述9項工項施工之記載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30日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⑶本件工期為工作天,工期不含例假日。再依99年、100年當時 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則本件勞工每7日中有1日 為例假日即應不計入工期,再參酌施工日誌部分星期六有進 場施工之記載,故週六應計入工期。是以本件自99年12月4 日起算工期、國定假日及每週日均不應計入工期,另兩造均 同意99年12月16日有0.5天不計入工期,則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施工期限依約應至100年4月14日中午,故上訴人逾期完 工日數為14.5天。並衡量審酌客觀環境、社會經濟狀況、上 訴人違約情況、嗣追加工程施工後,業主認定無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事,認以系爭工程總價2150萬 元之千分之5計罰每日違約金為10萬7500元屬過高,應予酌 減至以年息10%計罰每日違約金5890元為相當,則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14.5日,上訴人得計罰之違約金數額為8萬5405元 (計算式:5890元×14.5=8萬5405元)。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8萬5405元債權得主張抵銷,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屬無據,自不得主張抵銷等情,有另案本院106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宣判日期為112年5月24 日,見本院卷第329至346頁),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580-1至580-4頁)。  ⒊依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4.5日,上訴人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金額為8萬540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乙節,業已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準此,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9 萬3816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 )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甲乙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並請求 賠償金額為總工程款之3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 ),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 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核其性質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①「中間樁立柱」以震動式工法 施作②未依約施作回填土震動夯實、筏基回填土③逾期完工55 天④工程施作有瑕疵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以總工程款224󠄶2萬500元之3分之1即747萬3500元請求賠 償,其中399萬3816元於本件請求(按:其中180萬元,業經 本院前審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餘請求 219萬3816元〈計算式:399萬3816元-180萬元=219萬3816元〉 ),餘額347萬9684元債權於另案中主張與被上訴人工程款 債權予以抵銷乙節,而上開違約①④部分共應賠償上訴人違約 金合計以180萬元為相當,其餘部分不得請求,其中①②④業已 確定,有本院前審即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見該判決書 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 第26頁)。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主張347萬9684元違約金債權 ,於另案中主張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乙節,業經 另案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並無347萬9684元違約金債權,不得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 予以抵銷,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580-1至580-4頁〉)。  ⒋審酌上訴人雖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業如前述,惟本件工程另 有追加工程繼續施工(不爭執事項㈠),最終業主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並未認定逾期完工,業 由另案函詢新工處,經新工處104年2月8日函覆可稽(見本 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二第71頁,外放影卷),亦有本 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計罰逾期違約金及逾期天數之記 載益可明證(見本院前審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卷一第33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違約 金。故上訴人以上開瑕疵請求違約金賠償180萬元本息,應 堪認定。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另案以外違約金219萬3816元,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1條第3項及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 第1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10萬6316元,及其中455萬3379元自104年3月25日 起;其餘355萬2937元自106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建上更二-4-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碧霞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 部)。 二、被告陳張碧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主張塗銷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苑南段) 1 399地號 2 399-1地號 3 402地號 4 407-5地號 5 587建號

2025-02-26

MLDV-114-補-29-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梁允承 郭志盟 胡東民 葉坤曜 曹建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謝明輝 鄭一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113年度偵字第878 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五、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七、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十、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癸○○、 戊○○、丙○○、丁○○、甲○○、己○○、乙○○、壬○○、辛○○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訴卷第307-387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25700號函及 所附資料(偵2卷第179-18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0號函暨所附 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審訴 卷第269-272頁)」;附表編號1、2之車牌號碼「KLG-8767 」更正為「KLG-8687」,編號1、2之司機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更正為「850元」,編號4、6之司機不法所 得「400元」更正為「850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庚○○所為未依核定計劃實 施水土保持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本 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 水土資源保育、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⒊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癸○○:  ⒈核被告癸○○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集合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8月1日上午,指示被告戊○○、丙○○、丁○○、甲○○、己○○、乙○○、壬○○等7名司機,非法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⒊數罪併罰: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行為,然行為人已 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7 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日所為第二次犯 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難謂與前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 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 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   被告癸○○與被告戊○○、丙○○、丁○○、甲○○、己○○、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  ⒈核被告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戊○○於112年7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 日所為第二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難謂與前次犯行 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 ,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  ⒈核被告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丁○○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  ⒈核被告甲○○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甲○○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己○○:  ⒈核被告己○○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己○○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乙○○:  ⒈核被告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壬○○:   核被告壬○○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㈩被告辛○○:   核被告辛○○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壬○○、 辛○○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為所造 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 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 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 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癸○○、戊○○、丙○○、丁○○ 、甲○○、己○○、乙○○、壬○○、辛○○等9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其等所清運之廢棄物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 論。且其等於尚未抵達棄置地點前,即為稽查人員查獲,故 其等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原車載返,而未實際棄置於 土地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36 4-373頁),並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1 卷第23-41、65-76頁)。從而,其等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依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非法提供土地(田寮段699-5、853-4、853-5地 號),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經估算上開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體積共達29,104.5立方公尺,重量多達2萬8千餘 噸,回復原狀所需之處理及清運費用高達6千4百萬餘元,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 257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偵2卷第179-187頁)。次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本案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 地,迄今仍未回復原狀等語(訴卷第381頁),核與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 0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 (審訴卷第269-272頁)相符。是核其犯罪情節對環境影響 重大,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科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未依核定計劃實施 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 混合廢棄物,迄今仍未予移除,對水土保育及環境保護之影 響重大;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 、壬○○、辛○○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為他人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惟經查獲後均原車載返,未 實際棄置於土地,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 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 後態度以及下列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戊 ○○、丙○○、丁○○、甲○○、己○○、乙○○、壬○○、辛○○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癸 ○○、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庚○○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 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訴卷第41-6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㈡被告癸○○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業務過 失致死前案外,其於111年11月間,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為警 查獲,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10萬元確定(訴卷第71-7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入約5、6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小孩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㈢被告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 紀錄(訴卷第75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運輸業,月 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  ㈣被告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風 化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 85-86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 萬5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須要支 付幼兒及雙親(父親殘障) 生活費等情(訴卷第380-381頁) 。  ㈤被告丁○○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前 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77-7 8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 款過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  ㈥被告甲○○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偽造文 書、動產擔保交易等前案,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1-83頁);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 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款過活,未婚,無子女,目前獨 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㈦被告己○○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紀錄(訴卷第7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㈧被告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麻醉藥 品、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等前案,其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9-96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失智症,由外籍看護工照料)、哥 哥(中度殘障) 同住,須要支付母親、哥哥生活費等情(訴 卷第381頁)。     ㈨被告壬○○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 紀錄(訴卷第87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 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1 頁)。    ㈩被告辛○○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業務過 失致死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 卷第97-99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 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領有殘障手冊) ,與女 兒同住等情(訴卷第381頁)。 五、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戊○○、丙○○、丁○○、甲○○、己○○、乙○○、 壬○○、辛○○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其等戒慎警惕,記取此類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 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其等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 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意見,並參考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因本案犯行獲利35萬元(訴卷 第381頁)、被告戊○○坦承獲利1,700元(訴卷第368頁)、 被告丁○○坦承獲利850元(訴卷第369頁)、被告己○○坦承獲 利850元(訴卷第370頁)、被告乙○○坦承獲利3,000元(訴 卷第371頁),上開款項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庚○○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寅○ ,下稱699-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山坡地,庚○○於民國112 年2 月21與寅○簽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承租699-5 地號土地使用;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853-4 地號土地、853-5 地號土地)為丑○○所 有,並於112 年4 月15日與丑○○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由庚○○將該土地整地後管理使用;故庚○○為上開土地之實際 管理、使用人。庚○○明知699-5 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 範之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水利局)於112 年5 月1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 號 函核定之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施作內容,即於112 年5 月16日 起至同年7 月26日間,提供699-5 、853-4 、853-5 地號土 地供他人非法回填、堆置未經處理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而69 9-5 地號土地則堆置許多外來土石方等物於原平台及邊坡下 方,且原平台有向西方及北方擴大跡象,經水利局派員於11 2 年7 月6 日至699-5 地號土地會勘要求停工,惟庚○○仍持 續透過不詳人士運土及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處整地,違規傾 倒回填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 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癸○○、戊○○均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為 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 分前某時許,由癸○○指示戊○○駕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 清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嗣因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 9 時40分,派員前往699-5 地號土地稽查,當場發現戊○○駕 駛之車輛在該地欲傾倒廢棄物,戊○○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廢 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癸○○明知上開699-5 地號土地業經 環保局稽查,仍承上開犯意,而自己或透過他人聯繫附表編 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而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三、戊○○、丁○○、己○○、甲○○、丙○○、壬○○、乙○○、辛○○均明知 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與癸○○共同非法為他人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前某 時許,即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地點,載運未經依法加以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後,欲清運至699-5 地號土地;嗣環保局於112 年8 月1 日 上午8 時55分起,派員會同轄區警方在高雄市○○區○○000 號 (即699-5 地號土地旁)前方產業道路稽查,竟陸續發現如 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戊○○、丁○○、己○○、甲○○、丙○○ 、壬○○、乙○○、辛○○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載 運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欲至699-5 地號 土地堆置、回填,惟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至699-5 地號土地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水利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有承租本案土地,另有填寫853-4 、853-5 地號土地整地合約書,雖辯稱要種植香蕉云云,然對於如何種植、所需費用均不知悉。並知道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稽查後,仍持續在現場整地之事實。 2 被告癸○○之供述 ⑴被告癸○○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派車、叫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且被告庚○○為本案上開土地作為土尾場之負責人。 ⑵112 年7 月19日遭環保局發現後,被告癸○○有到699-5地號土地現場查看;而被告庚○○持續發出該現場有土尾需求,故112 年8 月1 日被告癸○○仍透過派車、無線電叫車而找來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上開現場。 3 ⑴被告戊○○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1 、2 之事實。 4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3 之事實。 5 ⑴被告丁○○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4 之事實。被告丁○○並證述係受被告癸○○雇用載運本案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 6 ⑴被告甲○○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5 之事實。 7 ⑴被告己○○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6 之事實。 8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7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7 之事實。 9 ⑴被告壬○○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8 之事實。 10 ⑴被告辛○○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9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9 之事實。 11 證人霍宏信之證述 佐證被告癸○○委請證人霍宏信幫忙找被告乙○○、壬○○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傾倒地點係被告癸○○指示之事實。且證人霍宏信證稱司機知道若混雜有磚塊之土方不能載運。 12 證人寅○之證述 佐證被告庚○○向證人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並經證人寅○發現有回填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13 ⑴證人丑○○之證述 ⑵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整地合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佐證係被告庚○○向證人丑○○表示要在853-4 、853-5 地號土地上填土,後經證人丑○○發現上開土地遭回填夾雜磚塊、水泥等廢棄物。 14 水利局112 年5 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號函及函附委託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公證書正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水利局112 年5 月1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387100 號函及會勘紀錄、處理建議、便道平面圖及會勘照片;水利局112 年3 月30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2415900 號函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 被告庚○○向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向水利局申請現場會勘,於112 年3 月20日會勘時,已知悉現場東西兩處平台落差約10米,經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承辦人陳鵬中要求以現地挖填平衡為原則。後被告庚○○以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就本案699-5 地號土地出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水利局申報(開發種類為「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15 水利局112 年7 月17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5635000號函及112 年7 月6 日會勘紀錄;水利局112 年11月9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8579100 號函及函附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7 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8 月2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⑴本案699-5 地號土地與112 年3 月30日現場會勘時差距甚大。 ⑵本案699-5 地號土地於112 年6 月26日已經勒令現場立即停工,於同年7 月6 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仍有土方填至外側擴建平台、磚瓦等廢棄物向外填擴平台、填方堆出之邊坡有許多營建廢棄土之情事;同年7 月26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再發現現場有新增設平台、堆置土方、土堆之情事。 ⑶本案699-5 地號土地經水土保持技師於112 年8 月25日現場勘查,認違規傾倒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16 環保局112 年8 月17日高市環稽字第11237407700號函、環保局112 年7 月19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7 月26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8 月1 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699-5 地號土地112 年7 月19日、21日現場照片;853-4 、853-5 地號土地112 年6 月29日、7 月26日現場照片;112 年8 月1 日現場查獲車輛及車斗照片 ⑴被告庚○○屢遭稽查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情事,仍持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⑵699-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⑶853-4 、853-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 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 機構(第5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3368號判決、106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廢棄物內容所示均未經合法分類、處 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山坡地開挖整 地致生水土流失罪罪嫌。核被告癸○○、戊○○、丁○○、己○○、 甲○○、丙○○、壬○○、乙○○、辛○○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癸○○與被告戊○○ 、丁○○、己○○、甲○○、丙○○、壬○○、乙○○、辛○○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與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又請審酌被告 庚○○已歷經水利局、環保局數次稽查查獲,仍持續為本案犯 行,對環境之危害甚鉅,並致生水土流失,犯罪惡性重大, 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子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清運起訖地點 委託人 備註 1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瓦、鐵條、塑膠片、三合板及其他塑膠製品)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遭環保局查獲 2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碎水泥塊、廢木條、廢塑膠)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同上 3 丙○○ KLG-965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4 丁○○ KLJ-355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8781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派車 同上 5 甲○○ KLG-7361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8-Y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磁磚、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6 己○○ KER-9092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AA-9692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透過電話聯繫派車 同上 7 乙○○ 740-Q6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3-KT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000元 同上 癸○○透過無線電聯繫叫車 同上 8 壬○○ KLL-56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K-077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鐵條、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癸○○透過綽號「紅龍」即霍宏信聯繫 同上 9 辛○○ 379-M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W6-56號子車 112年8月1日 上午8時5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夾雜塑膠片) 1 5,5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00○○道○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同上

2025-02-07

CTDM-113-訴-224-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曾怡箏律師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3,2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89萬3,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至被告任職之中醫診所就 診而認識被告,被告以其與前夫離婚,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且有房貸、信用貸款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為由 ,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多次以口頭或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7 萬6,833元,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借款。又因兩造未約定附表 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及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生催告效力,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 再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6,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附表所示款項,部分與被告並無關係、部分為原告贈與 被告、部分為被告委請原告代墊之款項(惟被告已將該款項 清償完畢)、部分為原告支付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部分為被告擔任訴外人00廚具行合夥人所獲得之分紅獎金( 詳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位所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 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止,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 敘明。以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分述之:  ⒈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8至59、77、 88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然經被告 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關於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 述,而觀諸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 8至59、77、88之消費項目,雖據原告提出購買之發票、收 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 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44頁至 第45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91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無法證明 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蓋原告曾於書 狀中自陳:兩造因看診而熟識,被告於108年得知原告母親 感染帶狀泡疹,於休診時間主動到原告住處,為原告母親進 行傳統療法,108年間原告有離婚官司,原告委任之律師是 被告所介紹之律師,108年6月颱風過境,被告求助原告代購 麥當勞等物品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經常請求原告代購物品或 至被告住家拿取信用卡代繳帳單,另新冠疫情期間,被告自 香港將2名幼童接來臺灣就學,被告提議小孩需要玩伴,所 以請原告將2名小孩於白天送去被告家中一同玩樂,等原告 下班後再去接回小孩等語(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220頁),被告曾 於110年10月15日傳LINE向原告稱「我倆現在是男女朋友還 是好朋友?我已經搞不清楚了?」、「應該是你真的太忙而 忽略我,我應該要體諒你的,如同你體諒我一樣」等語,足 見兩造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關係尚屬友好、緊密,甚至會互相 照顧家人,衡以上開消費項目含括生活用品、家中裝修、家 具費用、出遊住宿費用、購買服飾及化妝品費用、命理費用 ,種類繁多且次數頻繁,倘原告為維繫兩造感情,對被告表 示關心及照顧而支出上開費用,亦非不能想像,是原告縱有 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亦難認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借 貸之合意,此部分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 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 、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 至120之款項:  ⑴原告有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 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 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 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繳款書、繳費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繳費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 存摺內頁影本、存入憑條等件可佐(審訴卷第18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 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 、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 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委由原告所代墊,僅辯稱被告均有將代墊款項以現金 方式全數清償予原告云云,惟清償完畢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提出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是其 抗辯該等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⑵況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審理中係陳稱:兩造之前關係很好, 甚至處於曖昧階段,原告每天到診所送東西給被告吃,被告 也會請原告幫忙繳納帳單,並在之前或之後將錢拿給原告, 原告就會把帳單正本還給被告,因此當原告將帳單正本返還 給被告時,兩造間就該帳單之金額即應認為結清等語(院卷 第204頁至第205頁);復於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稱:被 告把代繳的款項交給原告後,原告就會把繳款單的正本還給 被告,但因為被告每年都會定期銷毀單據,所以無法提出正 本,若原告可以提出附表所示單據之正本,被告不會爭執附 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且被告未還款予原告之事實 等語(院卷第260頁),惟經本院要求原告將附表所示收據 、帳單之正本全數攜至法庭供被告一一核對確認後,被告又 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原告曾抱怨廚具店找不到好員 工,被告即介紹訴外人000至原告廚具店工作,後來000離職 後又至被告診所上班,並於112年至被告住處幫忙整理東西 ,將被告原本欲撕毀之帳單收具資料通通拿走,嗣000與被 告有嫌隙而離職,被告懷疑000是否挾怨報復而將收據正本 交給原告,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捨棄請原告提供帳 單及收據正本之證據調查等語(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有以現金清償予原告,並拿回收據正本乙事 ,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係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 、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 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 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 ,可認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又未 加以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要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6之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幫被告代購好市多商品、代購機票、內衣、服 飾及化妝品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 6之款項,惟其僅能提出購買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佐(審訴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 61頁、第108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消費與被告 有關,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附表編號15之款項:  ⑴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 之爭執(院卷第205頁),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堪信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 對於該100萬元之交付,固辯稱其初始確實係向原告借款, 然其事後欲償還該筆款項時,原告稱無須返還,亦從未向被 告催討該款項,故該100萬元之性質已轉為贈與云云(院卷 第205頁),並提出其於110年1月19日傳送LINE向原告稱: 你幫我不是理所當然,但你願意現金借我一百還不願意寫保 管條,而在我遇到困難的時候給我出主意讓我安心以及幫我 墊付帳單,我的需求你甚至比我自己還了解,印象中我好像 和你要過帳號表示先還你一百萬,而你當時已似乎因為這樣 而開心,而我也因為後來種種原因而暫緩,也陷入了更多的 經濟危機等語之對話紀錄為憑(院卷第240頁),然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被告已明確稱該10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僅原告未以書面方式寫下保管條,而非原告應允將該100 萬元之借款性質轉為贈與,是僅憑前述對話內容,自難認定 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原告應允無須返還100 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自應認兩造間就該100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迄今,被告均尚未返還該筆金錢,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錢,自屬有理。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後,並未馬上花費完畢, 然原告均未加以催討,可見兩造已將該筆款項之性質轉為贈 與云云,惟借貸款項之後續用途為何,本屬借用人借款之動 機,此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干係,且兩造間關於 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清償期限,則原告選擇 於何時向被告催討還款,均屬原告之權利,自不因原告未馬 上加以催討,即率認原告有將所借款項改為贈與之意,是被 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2、121至125之款項 :   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 2、121至125之款項予被告,均屬被告之借款,並提出匯款 明細為參(審訴卷第56頁、第7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3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然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匯款之原因甚多,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 至多僅足以證明有其有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要難認 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 認有據。  ⒍附表編號17、22、39、118之款項:   原告主張代被告購買機票、港幣、港香蘭藥品而支出附表編 號17、22、39、118之款項,固提出購買港幣單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審訴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 0頁;院卷第167頁),然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 告至香港購買藥品及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之機票費用,原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⒎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6、67之款項均係被告為了貸款需求,欲 製造金流,方要求原告以訴外人00廚具名義匯款給被告,且 被告與00廚具間之合夥契約,並非00廚具之負責人即原告母 親000與被告所簽立,而係原告瞞著000擅自與被告簽立,而 附表編號111則為原告借給被告之借款,故被告仍應返還附 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 紀錄、存摺內頁為證(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 75頁、第114頁)。然原告與000有簽立合夥協議聲明書,其 等並均於該聲明書上用印等情,有該聲明書可考(院卷第19 3頁至第195頁),則依該聲明書之內容,載明:甲乙雙方( 即000、被告)同意合夥經營00歐化廚具,甲方(即000)所 佔股份比例為70%,乙方所佔比例為30%等語,足見被告辯稱 其為00廚具之合夥人,而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均為 其分紅獎金,所言非虛。原告雖稱該聲明書並未得000之同 意,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所述即否 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性。且附表編號46、67、111之匯款時間 各相隔約4月、1年,匯款筆數僅有3筆,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100,000元、200,000元,倘被告係為了辦理較高額度之 貸款,而需製造多筆收入之金流,亦難想像以該3筆款項之 匯款次數及金額,會對被告辦理貸款有所助益,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 意,要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⒏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僅就附表編號3至7、14至15、18、23至2 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 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 、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金額共為289萬3,299元),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原告既不 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亦無利率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生催告之效力,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審訴卷第167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萬3, 299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借款項目 金額 被告之答辯 1 108年4月9日 被告汽車換輪胎及冷媒 5,8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 108年4月30日 被告購買廚具(00廚具) 65,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3 108年5月10日 原告代繳被告中信信用卡卡費 150,33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 108年5月14日 房屋稅 12,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 108年6月4日 強制險 7,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 108年6月5日 中信銀帳單 33,97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 108年6月10日 張家翡代書費用 50,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 108年6月21日 ikea代購傢俱 (7,550元+85,198元+6,309元) 99,057元 原告贈與被告。 9 108年6月22日 ikea代購傢倶 (戶外併接地板) 5,388元 原告贈與被告。 10 108年6月28日 ikea代購傢倶 (雙人座沙發) 24,13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1 108年6月28日 DYSON空氣清淨機 13,2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2 108年6月30日 ikea代購傢俱 (10,643元+1,804元+6,706元) 19,153元 原告贈與被告。 13 108年7月2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8,83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7月3日 台新信用卡 7,28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5 108年7月5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嗣後表示不用償還該100萬元借款,已經變成原告贈與。 16 108年7月6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953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7 108年7月12日 代墊被告向喬富旅行社 購買機票費用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18 108年7月15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9 108年7月28日 曲境VILLA住宿費 27,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0 108年7月30日 電器櫃1式(00廚具行)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1 108年8月3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18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22 108年8月12日 代購機票2張 (被告及其女兒機票款項)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23 108年8月20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4 108年8月20日 被告家電費 6,46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5 108年9月17日 黃靖喻代書費 15,5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6 108年10月9日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費 6,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7 108年10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1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8 108年10月14日 中信銀信用卡卡費 41,9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9 108年10月26日 代墊被告母親及女兒機票 16,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0 108年11月1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1 108年11月4日 SOGO百貨代購 10,154元 原告贈與被告。 32 108年11月7日 代墊義大世界(莊雲淇) 9,896元 原告贈與被告。 33 108年11月8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27,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4 108年11月9日 國泰銀信用卡卡費 10,2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5 108年11月9日 玉山銀信用卡卡費 17,64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6 108年11月11日 原告代墊被告香港機票2張 7,363元 被告沒有印象有此筆消費。 37 108年11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8 108年11月15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購物款 22,6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9 108年11月25日 高雄銀行購買港幣 119,312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40 108年12月3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4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1 108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0,6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2 108年12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3 108年12月16日 命理師麥存松 (算命費用6,000元+6,000元)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44 108年12月16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5 108年12月19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46 108年12月26日 00廚具匯款被告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47 109年1月6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41,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8 109年1月8日 牌照稅 7,1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9 109年1月10日 玉山銀行卡卡費 59,09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0 109年1月16日 安泰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1 109年1月22日 大社區農會貸款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2 109年2月4日 被告請原告代墊其向義大世界店員陳雅娟購買之内衣及服飾(4,800元+6,900元) 11,70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53 109年2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9,48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4 109年2月11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5 109年2月11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25,23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6 109年2月11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7 109年2月15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8 109年2月15日 被告家陽台玻璃 19,1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59 109年2月22日 代購全國電子-洗衣機 36,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60 109年2月24日 國民年金欠費 16,22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1 109年2月2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2 109年3月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3 109年3月11日 安泰銀行信貸還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4 109年3月11日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費 53,7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5 109年3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6,7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6 109年3月25日 大社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7 109年4月6日 00廚具匯款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68 109年4月6日 卓老師家教費 8,2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9 109年4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0,50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0 109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7,36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1 109年4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2 109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12,0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3 109年5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3,43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4 109年5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6,1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5 109年5月13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6 109年5月13日 台北市中醫師公會會費 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7 109年5月28日 代墊被告請命理師麥存松算命之費用 20,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78 109年5月28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9 109年6月8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6,0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0 109年6月10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5,49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1 109年6月11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2 109年6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3 109年7月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5,2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4 109年7月10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5,45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5 109年7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5,3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6 109年7月22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7 109年7月23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8 109年7月25日 床墊 5,434元 原告贈與被告。 89 109年7月27日 卓老師家教費 5,6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0 109年8月5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75,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1 109年8月10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修車) 19,9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2 109年8月13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3 109年8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48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4 109年9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95 109年9月8日 卓老師家教費 5,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6 109年9月9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7,61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7 109年10月15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42,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8 109年10月15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2,0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9 109年11月5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3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0 109年11月8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62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1 109年12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11,636元 被告因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拜託原告將錢存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作為薪轉以製造金流,被告遂將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交給原告,原告存款後再陸續提領走。 102 109年12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5,1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3 109年12月12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0,87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4 109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98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5 109年12月17日 被告要求原告轉帳給被告 19,6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06 109年12月20日 代購漢神巨蛋化妝品 7,45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107 110年1月14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3,7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8 110年1月14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7,44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9 110年1月28日 被告父母施性田及洪美慈 (110年工會健保費) 10,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0 110年2月2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1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 為00廚具支付予被告之紅利獎金。 112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13 110年3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8,09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4 110年3月13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5,23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5 110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20,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6 110年4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7 110年4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84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8 110年4月19日 匯款韓玉華 (購買港香蘭藥品) 5,250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119 110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6,64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0 110年5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4,89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1 110年5月11日 原告匯款3筆金額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16,000元+20,000元+20,000元) 56,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2 110年9月1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3 110年9月14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4 110年10月30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5 110年10月31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合計 447萬6,833元

2025-01-23

CTDV-113-訴-269-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9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2-20250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傅儀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瓊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鄧先巧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原告前以被告及江金一、譚鋒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江金一、譚鋒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 議,抗辯:被告未欠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所附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尚難使本院認為屬 於被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 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江金一及譚鋒,系爭支付命令 關於江金一及譚鋒之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 璽國際公司)業務經理及嘉聖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聖璽生技公司)執行長,明知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 生技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乙情,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所開發之生 物產品「心測寶」,使原告誤信投入資金可取得足額保障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匯款300,000元至江金一之帳 戶內。嗣原告並未獲得被告所承諾之投資報酬,但被告卻因 招攬原告投資而可獲得相當之獎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或詐欺等 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保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自無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且,侵權行為縱認有理,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張秀瓊(以下逕稱張秀瓊)即原告之母於本院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本件 的300,000元是我用原告的名義參與投資的,一開始我在想 為了這筆300,000元還要找律師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就沒 有提告。事情發生之後,我有於110年大概5、6月間跟原告 講,我告訴原告我有用他的名義投資300,000元,然後被詐 欺,我也有告知他詐欺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2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5、6月間已知有本件侵權 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收狀日期),堪認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之300,000元款項係匯入江金一而非被告之帳戶 內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核與卷附 被告與張秀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堪以認定,難認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使被告因招 攬原告投資而受領獎金,亦僅屬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生 技公司為獎勵被告招攬業務之福利措施,並不因此使未收受 原告匯款之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22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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