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曾怡箏律師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3,2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89萬3,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至被告任職之中醫診所就
診而認識被告,被告以其與前夫離婚,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且有房貸、信用貸款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為由
,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多次以口頭或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7
萬6,833元,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借款。又因兩造未約定附表
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及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生催告效力,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
再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6,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附表所示款項,部分與被告並無關係、部分為原告贈與
被告、部分為被告委請原告代墊之款項(惟被告已將該款項
清償完畢)、部分為原告支付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部分為被告擔任訴外人00廚具行合夥人所獲得之分紅獎金(
詳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位所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
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止,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
敘明。以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分述之:
⒈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8至59、77、
88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然經被告
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關於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
述,而觀諸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
8至59、77、88之消費項目,雖據原告提出購買之發票、收
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
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44頁至
第45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91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無法證明
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蓋原告曾於書
狀中自陳:兩造因看診而熟識,被告於108年得知原告母親
感染帶狀泡疹,於休診時間主動到原告住處,為原告母親進
行傳統療法,108年間原告有離婚官司,原告委任之律師是
被告所介紹之律師,108年6月颱風過境,被告求助原告代購
麥當勞等物品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經常請求原告代購物品或
至被告住家拿取信用卡代繳帳單,另新冠疫情期間,被告自
香港將2名幼童接來臺灣就學,被告提議小孩需要玩伴,所
以請原告將2名小孩於白天送去被告家中一同玩樂,等原告
下班後再去接回小孩等語(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220頁),被告曾
於110年10月15日傳LINE向原告稱「我倆現在是男女朋友還
是好朋友?我已經搞不清楚了?」、「應該是你真的太忙而
忽略我,我應該要體諒你的,如同你體諒我一樣」等語,足
見兩造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關係尚屬友好、緊密,甚至會互相
照顧家人,衡以上開消費項目含括生活用品、家中裝修、家
具費用、出遊住宿費用、購買服飾及化妝品費用、命理費用
,種類繁多且次數頻繁,倘原告為維繫兩造感情,對被告表
示關心及照顧而支出上開費用,亦非不能想像,是原告縱有
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亦難認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借
貸之合意,此部分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
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
、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
至120之款項:
⑴原告有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
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
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
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繳款書、繳費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繳費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
存摺內頁影本、存入憑條等件可佐(審訴卷第18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
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
、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
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委由原告所代墊,僅辯稱被告均有將代墊款項以現金
方式全數清償予原告云云,惟清償完畢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提出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是其
抗辯該等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⑵況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審理中係陳稱:兩造之前關係很好,
甚至處於曖昧階段,原告每天到診所送東西給被告吃,被告
也會請原告幫忙繳納帳單,並在之前或之後將錢拿給原告,
原告就會把帳單正本還給被告,因此當原告將帳單正本返還
給被告時,兩造間就該帳單之金額即應認為結清等語(院卷
第204頁至第205頁);復於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稱:被
告把代繳的款項交給原告後,原告就會把繳款單的正本還給
被告,但因為被告每年都會定期銷毀單據,所以無法提出正
本,若原告可以提出附表所示單據之正本,被告不會爭執附
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且被告未還款予原告之事實
等語(院卷第260頁),惟經本院要求原告將附表所示收據
、帳單之正本全數攜至法庭供被告一一核對確認後,被告又
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原告曾抱怨廚具店找不到好員
工,被告即介紹訴外人000至原告廚具店工作,後來000離職
後又至被告診所上班,並於112年至被告住處幫忙整理東西
,將被告原本欲撕毀之帳單收具資料通通拿走,嗣000與被
告有嫌隙而離職,被告懷疑000是否挾怨報復而將收據正本
交給原告,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捨棄請原告提供帳
單及收據正本之證據調查等語(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有以現金清償予原告,並拿回收據正本乙事
,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係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
、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
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
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
,可認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又未
加以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要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6之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幫被告代購好市多商品、代購機票、內衣、服
飾及化妝品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
6之款項,惟其僅能提出購買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佐(審訴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
61頁、第108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消費與被告
有關,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附表編號15之款項:
⑴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
之爭執(院卷第205頁),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堪信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
對於該100萬元之交付,固辯稱其初始確實係向原告借款,
然其事後欲償還該筆款項時,原告稱無須返還,亦從未向被
告催討該款項,故該100萬元之性質已轉為贈與云云(院卷
第205頁),並提出其於110年1月19日傳送LINE向原告稱:
你幫我不是理所當然,但你願意現金借我一百還不願意寫保
管條,而在我遇到困難的時候給我出主意讓我安心以及幫我
墊付帳單,我的需求你甚至比我自己還了解,印象中我好像
和你要過帳號表示先還你一百萬,而你當時已似乎因為這樣
而開心,而我也因為後來種種原因而暫緩,也陷入了更多的
經濟危機等語之對話紀錄為憑(院卷第240頁),然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被告已明確稱該10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僅原告未以書面方式寫下保管條,而非原告應允將該100
萬元之借款性質轉為贈與,是僅憑前述對話內容,自難認定
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原告應允無須返還100
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自應認兩造間就該100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迄今,被告均尚未返還該筆金錢,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錢,自屬有理。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後,並未馬上花費完畢,
然原告均未加以催討,可見兩造已將該筆款項之性質轉為贈
與云云,惟借貸款項之後續用途為何,本屬借用人借款之動
機,此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干係,且兩造間關於
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清償期限,則原告選擇
於何時向被告催討還款,均屬原告之權利,自不因原告未馬
上加以催討,即率認原告有將所借款項改為贈與之意,是被
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2、121至125之款項
:
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
2、121至125之款項予被告,均屬被告之借款,並提出匯款
明細為參(審訴卷第56頁、第7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3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然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匯款之原因甚多,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
至多僅足以證明有其有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要難認
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
認有據。
⒍附表編號17、22、39、118之款項:
原告主張代被告購買機票、港幣、港香蘭藥品而支出附表編
號17、22、39、118之款項,固提出購買港幣單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審訴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
0頁;院卷第167頁),然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
告至香港購買藥品及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之機票費用,原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⒎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6、67之款項均係被告為了貸款需求,欲
製造金流,方要求原告以訴外人00廚具名義匯款給被告,且
被告與00廚具間之合夥契約,並非00廚具之負責人即原告母
親000與被告所簽立,而係原告瞞著000擅自與被告簽立,而
附表編號111則為原告借給被告之借款,故被告仍應返還附
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
紀錄、存摺內頁為證(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
75頁、第114頁)。然原告與000有簽立合夥協議聲明書,其
等並均於該聲明書上用印等情,有該聲明書可考(院卷第19
3頁至第195頁),則依該聲明書之內容,載明:甲乙雙方(
即000、被告)同意合夥經營00歐化廚具,甲方(即000)所
佔股份比例為70%,乙方所佔比例為30%等語,足見被告辯稱
其為00廚具之合夥人,而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均為
其分紅獎金,所言非虛。原告雖稱該聲明書並未得000之同
意,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所述即否
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性。且附表編號46、67、111之匯款時間
各相隔約4月、1年,匯款筆數僅有3筆,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100,000元、200,000元,倘被告係為了辦理較高額度之
貸款,而需製造多筆收入之金流,亦難想像以該3筆款項之
匯款次數及金額,會對被告辦理貸款有所助益,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
意,要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⒏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僅就附表編號3至7、14至15、18、23至2
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
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
、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金額共為289萬3,299元),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原告既不
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亦無利率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生催告之效力,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審訴卷第167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萬3,
299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借款項目 金額 被告之答辯 1 108年4月9日 被告汽車換輪胎及冷媒 5,8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 108年4月30日 被告購買廚具(00廚具) 65,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3 108年5月10日 原告代繳被告中信信用卡卡費 150,33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 108年5月14日 房屋稅 12,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 108年6月4日 強制險 7,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 108年6月5日 中信銀帳單 33,97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 108年6月10日 張家翡代書費用 50,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 108年6月21日 ikea代購傢俱 (7,550元+85,198元+6,309元) 99,057元 原告贈與被告。 9 108年6月22日 ikea代購傢倶 (戶外併接地板) 5,388元 原告贈與被告。 10 108年6月28日 ikea代購傢倶 (雙人座沙發) 24,13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1 108年6月28日 DYSON空氣清淨機 13,2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2 108年6月30日 ikea代購傢俱 (10,643元+1,804元+6,706元) 19,153元 原告贈與被告。 13 108年7月2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8,83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7月3日 台新信用卡 7,28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5 108年7月5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嗣後表示不用償還該100萬元借款,已經變成原告贈與。 16 108年7月6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953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7 108年7月12日 代墊被告向喬富旅行社 購買機票費用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18 108年7月15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9 108年7月28日 曲境VILLA住宿費 27,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0 108年7月30日 電器櫃1式(00廚具行)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1 108年8月3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18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22 108年8月12日 代購機票2張 (被告及其女兒機票款項)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23 108年8月20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4 108年8月20日 被告家電費 6,46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5 108年9月17日 黃靖喻代書費 15,5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6 108年10月9日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費 6,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7 108年10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1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8 108年10月14日 中信銀信用卡卡費 41,9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9 108年10月26日 代墊被告母親及女兒機票 16,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0 108年11月1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1 108年11月4日 SOGO百貨代購 10,154元 原告贈與被告。 32 108年11月7日 代墊義大世界(莊雲淇) 9,896元 原告贈與被告。 33 108年11月8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27,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4 108年11月9日 國泰銀信用卡卡費 10,2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5 108年11月9日 玉山銀信用卡卡費 17,64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6 108年11月11日 原告代墊被告香港機票2張 7,363元 被告沒有印象有此筆消費。 37 108年11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8 108年11月15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購物款 22,6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9 108年11月25日 高雄銀行購買港幣 119,312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40 108年12月3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4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1 108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0,6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2 108年12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3 108年12月16日 命理師麥存松 (算命費用6,000元+6,000元)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44 108年12月16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5 108年12月19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46 108年12月26日 00廚具匯款被告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47 109年1月6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41,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8 109年1月8日 牌照稅 7,1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9 109年1月10日 玉山銀行卡卡費 59,09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0 109年1月16日 安泰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1 109年1月22日 大社區農會貸款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2 109年2月4日 被告請原告代墊其向義大世界店員陳雅娟購買之内衣及服飾(4,800元+6,900元) 11,70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53 109年2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9,48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4 109年2月11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5 109年2月11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25,23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6 109年2月11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7 109年2月15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8 109年2月15日 被告家陽台玻璃 19,1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59 109年2月22日 代購全國電子-洗衣機 36,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60 109年2月24日 國民年金欠費 16,22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1 109年2月2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2 109年3月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3 109年3月11日 安泰銀行信貸還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4 109年3月11日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費 53,7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5 109年3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6,7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6 109年3月25日 大社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7 109年4月6日 00廚具匯款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68 109年4月6日 卓老師家教費 8,2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9 109年4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0,50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0 109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7,36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1 109年4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2 109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12,0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3 109年5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3,43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4 109年5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6,1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5 109年5月13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6 109年5月13日 台北市中醫師公會會費 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7 109年5月28日 代墊被告請命理師麥存松算命之費用 20,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78 109年5月28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9 109年6月8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6,0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0 109年6月10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5,49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1 109年6月11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2 109年6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3 109年7月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5,2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4 109年7月10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5,45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5 109年7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5,3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6 109年7月22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7 109年7月23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8 109年7月25日 床墊 5,434元 原告贈與被告。 89 109年7月27日 卓老師家教費 5,6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0 109年8月5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75,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1 109年8月10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修車) 19,9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2 109年8月13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3 109年8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48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4 109年9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95 109年9月8日 卓老師家教費 5,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6 109年9月9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7,61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7 109年10月15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42,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8 109年10月15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2,0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9 109年11月5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3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0 109年11月8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62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1 109年12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11,636元 被告因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拜託原告將錢存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作為薪轉以製造金流,被告遂將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交給原告,原告存款後再陸續提領走。 102 109年12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5,1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3 109年12月12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0,87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4 109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98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5 109年12月17日 被告要求原告轉帳給被告 19,6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06 109年12月20日 代購漢神巨蛋化妝品 7,45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107 110年1月14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3,7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8 110年1月14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7,44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9 110年1月28日 被告父母施性田及洪美慈 (110年工會健保費) 10,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0 110年2月2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1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 為00廚具支付予被告之紅利獎金。 112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13 110年3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8,09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4 110年3月13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5,23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5 110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20,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6 110年4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7 110年4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84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8 110年4月19日 匯款韓玉華 (購買港香蘭藥品) 5,250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119 110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6,64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0 110年5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4,89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1 110年5月11日 原告匯款3筆金額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16,000元+20,000元+20,000元) 56,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2 110年9月1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3 110年9月14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4 110年10月30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5 110年10月31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合計 447萬6,833元
CTDV-113-訴-26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