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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洪瑞伶 被 告 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受僱於安禾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擔任副理,於112年8月起之約定 每月工薪為65,000元,並約定安禾公司應於次月5日給付( 下稱甲契約)。  ㈡又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憲鴻告知伊 :如伊自安禾公司轉至被告處工作,其可保有自安禾公司受 僱日起算之工作年資,且年終獎金、福利與勞動條件也與甲 契約相同。故伊乃自113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 ,約定每月工資65,0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乙契 約)。詎被告於113年7月2日片面以負責人與安禾公司負責 人拆夥為由,而無繼續雇用伊之必要,因而終止乙契約。惟 被告仍積欠伊113年6月之工資65,000元,伊得依乙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  ㈢另被告曾允諾將於113年2月5日給付伊以3個月工資計算之年 終獎金共195,000元(下稱系爭約定),惟迄今仍未給付, 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195,000元(下稱系 爭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工資65,00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安禾公司締結甲契約,嗣與被 告締結乙契約,乙契約於113年7月2日終止,惟被告逾期仍 未給付113年6月工資65,000元乙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證據,即由被告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原告之薪轉帳戶存摺封 面與內頁、安禾公司開立之服務證明書等項(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33頁、第75頁),另有本院 職權查得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而依常情,勞工實領工資為「應領工資」扣除「勞工 依法需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保 險費」,是觀原告自112年9月起,自安禾公司、被告等公司 實際受領之工資均逾62,000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 再比對該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合計之保險費分 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該等金額表所載勞 工需自行繳納保險費用之數額(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可認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起之工資應為65,000元乙節為 真實。  ⒉再依原告113年5月5日至113年10月15日薪資帳戶內頁(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未見被告給付原告113年6月之工資之 交易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給付113年6月工資,亦屬 可信。是原告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工資65,000元 ,當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95,000元。  ⒈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部分,固提出群組名稱為「安禾 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顯示名稱為「安禾總 經理曾憲鴻」者,曾傳送:「…連今年年終獎金我們也都是 堅持要發給你們三個月,我2月5日薪資加年終就要發9百多 萬出去…」予群組內人員(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既稱上 開內容大約為112年11月、12月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 ),且依原告所述,曾憲鴻是允諾將於113年2月5日發放3個 月之年終獎金(本院卷第117頁),考量原告自112年11月至 113年2月,仍受僱於安禾公司,且曾憲鴻是在「安禾群組」 內,以「安禾總經理」身分發布上開年終獎金訊息,原告又 主張曾憲鴻為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依上開證據,應認 定曾憲鴻於112年年底,是代表安禾公司允諾將於113年2月5 日發放3個月之年終獎金予員工,而非代表被告允諾要給原 告3個月之年終獎金。再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 締結乙契約時,被告願承擔安禾公司對原告之上述年終獎金 債務,難認原告可依其與安禾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獎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4年1月23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故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28

KSDV-113-勞簡-91-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陳哲彥 被 告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BMW廠牌、牌照號碼BT E-1111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3 萬9,46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月13日為繳款日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4萬3,99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 ,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7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250萬7,487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001238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8

TPDV-114-訴-438-2025031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憲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曾憲鴻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41-20250306-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璞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意晴 訴訟代理人 于志嫻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6

KSEV-114-雄建小-3-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蔡智璿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由被告曾憲鴻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原告屆期提 示,詎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共20,900,000元,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曾憲鴻並於該張支票背書,經屆期提示遭退票 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3至16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予認定;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背 書人之支付票據金額責任,並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付款提示 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 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民國) 1 113年6月24日 2,0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2 113年6月27日 8,9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3 113年7月5日 10,000,000元 RA0000000 113年10月22日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8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憲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 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0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 ,共2,705,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25,849元,尚應補繳7,35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50萬7,487元) 1 利息 250萬7,487元 113年7月13日 114年1月8日 16% 19萬7,851.03元 小計 19萬7,851.03元 合計 270萬5,33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4-訴-438-2025020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博懷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兩造約定111、112年間之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85,0 00元。惟被告自113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依發薪日給予薪資, 並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未營業也找不到負責人,且未給付113年6月份薪資85 ,000元、資遣費99,16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6,660元、受僱 期間假日出勤工資353,514元及112年度年終獎金210,000元 ,以上合計804,341元。為此,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4,34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11 1年、112年間每月約定薪資為70,000元,自113年1月起則為 8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核對無誤,堪 認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且111年、112年間每月約定薪資為 70,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則為85,000元。又依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雖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 間,係於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投保,然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已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與 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5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 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亦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明定。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85,000元, 被告尚積欠113年6月薪資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薪資 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8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規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營業而解僱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已於113年6月30日將原告退保( 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將開庭通知寄送至被告登記地址 時,亦因不能送達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 已呈現歇業之狀況,則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原告即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此,原告自111年3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 2年4月,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1/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99,167元(計算式:月薪85,000×資遣費基數1又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 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尚有20日特休假未休乙 節,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且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 規定,自應認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係以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為56,6 67元(計算式:85,000÷30×20=56,667),原告僅請求56,6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所明定。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則為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依法既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 義務,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出勤紀錄而未能提出,而該出勤 紀錄既仍在依法應保存之期間內,被告未依法保存出勤紀錄 ,致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除被告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 告之主張有不實之處外,即應認原告就該出勤紀錄所為之主 張為真正。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休息;剛進去時,被告是說週休 2日,但原告基本上都沒有休息,週六、日都要工作8小時乙 節,業經原告提出未休假日期表、休假日及例假日上班整理 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命其 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卻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且上開表 格雖為原告自行整理後提出,然其係依照先前通訊軟體LINE 群組內的施工照片,確認其當日有無上班後所整理、製作的 ,因其事後遭退出群組,現在已無法查看該群組對話紀錄, 但原告有請工務經理即訴外人蔡人友協助簽名確認該表格整 理之日期確與原告休假日、例假日上班之日期相符,經蔡人 友確認後,發現原告於111年10月2日(週日)有上班,原告 卻紀錄為111年10月5日,故蔡人友將111年10月5日劃掉後, 在左側寫上正確日期即10月2日,其他如111年10月16日、同 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右側打勾符號,也均是蔡人友勾的等 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考量前 開表格既係原告對照先前LINE群組內施工照片,確認其當日 有無上班後所整理、製作的,且經工務經理蔡人友協助核對 後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內容應符合事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 間為真實。  ⑶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勞工於 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 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 條延長每日工資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 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21日台8 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可參)。  ⑷查原告於111、112年間之月薪均為70,000元,嗣於113年調升 為85,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則其111、112年度每小時工資 額為292元(計算式:70,000÷8÷30=292),113年度則為354 元(計算式:85,000÷8÷30=354)。是以,依上開規定,111 、112年休息日出勤工資為3,699元【計算式:(292×4/3×2 小時)+(292×5/3×6小時)=3,699】;113年休息日出勤工資 為4,484元【計算式:(354×4/3×2小時)+(354×5/3×6小時 )=4,484】;111、112年例假出勤工資為2,333元(計算式 :70,000÷30×1=2,333),113年例假出勤工資則為2,833元 (計算式:85,000÷30×1=2,833)。又原告於111年休息日上 班共33日、例假上班共計6日;112年休息日上班共25日、例 假上班共計7日;113年休息日上班共15日、例假上班則為1 日(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其得請求之休息日出勤工資為 281,802元【計算式:(3,699×58)+(4,484×15)=281,802 】、例假出勤工資為33,162元【計算式:(2,333×13)+(2 ,833×1)=33,162】。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間例假上班共 計8日,然查,其112年間週日上班日僅有1月8日、4月30日 、6月11日、6月18日、7月2日、9月17日及9月24日,共計7 日,自應以7日計算。另原告請求例假未給予補休1日之折算 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 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 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而原告於受僱期間之例假係常態出 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並無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出勤之情形,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 約定於例假日出勤應另給予補休之約定,是其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281,8 02元、例假出勤工資33,162元,合計314,964元。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年終獎金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定上開規定 之獎金中所指年終獎金不在其內。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參)。易言之,勞工得否 向雇主請求給付名義為「年終獎金」者,仍需以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之約定為主。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發放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工務部成員於112年12月28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原告與 被告會計即訴外人曾瀅嘉之LINE對話內容,曾瀅嘉表示年終 獎金預計延至6月份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足見被告確已承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3個月。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210,000元(計算式:70,000×3=210 ,00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85,000元、資遣費99,167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56,660元、假日出勤工資314,964元、112 年度年終獎金210,000元,共計765,7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 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原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日期 民國111年 民國112年 民國113年 3月12日 週六 1月8日 週日 1月13日 週六 3月19日 週六 1月28日 週六 1月21日 週日 3月26日 週六 3月4日 週六 1月27日 週六 4月2日 週六 3月11日 週六 2月3日 週六 4月9日 週六 4月8日 週六 2月24日 週六 4月16日 週六 4月15日 週六 3月9日 週六 4月23日 週六 4月29日 週六 3月16日 週六 5月7日 週六 4月30日 週日 3月30日 週六 5月14日 週六 5月13日 週六 4月6日 週六 5月21日 週六 6月3日 週六 4月13日 週六 5月28日 週六 6月10日 週六 4月20日 週六 6月11日 週六 6月11日 週日 4月27日 週六 6月18日 週六 6月18日 週日 5月4日 週六 6月25日 週六 6月24日 週六 5月11日 週六 7月2日 週六 7月1日 週六 5月18日 週六 7月9日 週六 7月2日 週日 6月1日 週六 7月16日 週六 7月8日 週六 7月23日 週六 7月15日 週六 7月30日 週六 7月29日 週六 8月6日 週六 8月12日 週六 8月13日 週六 8月26日 週六 9月3日 週六 9月2日 週六 9月17日 週六 9月9日 週六 9月18日 週日 9月17日 週日 10月1日 週六 9月24日 週日 10月2日 週日 10月7日 週六 10月8日 週六 10月14日 週六 10月16日 週日 10月21日 週六 10月22日 週六 11月11日 週六 10月30日 週日 11月18日 週六 11月5日 週六 12月9日 週六 11月12日 週六 12月30日 週六 11月13日 週日 11月26日 週六 12月3日 週六 12月4日 週日 12月10日 週六 12月24日 週六 12月31日 週六

2025-01-23

CTDV-113-勞訴-57-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憲鴻 被 告 蔡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8、145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 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宸公司)、曾憲鴻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宸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邀同曾憲鴻、被 告蔡可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 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月繳 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甲、乙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94﹪機動計算。且 甲乙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 ,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永宸公 司於113年7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惟永宸公司嗣僅就 甲、乙借款各清償本金7萬元、2萬元,及計至113年11月28 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尚餘本金991萬元(甲、乙借款各7 93萬元、198萬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 視為到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8 5﹪加年利率1.94﹪即3.625﹪計算)、自113年12月30日起算之 違約金應為清償。又曾憲鴻、蔡可云為永宸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並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永宸公司現 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 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永宸公司、曾憲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可云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但伊無工作,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撥款申請書、 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攤還及繳 息總額查詢、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7、67、73-75、92-1、93、129、141-151、175、19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蔡可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1 97頁),又永宸公司、曾憲鴻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 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 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 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 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永宸公司邀同曾憲鴻、蔡可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曾憲鴻、蔡可云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 (10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1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93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8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991萬元

2025-01-09

KSDV-113-重訴-262-202501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憲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戶曾憲鴻籍址設於高雄○○○○○○○○,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 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270-20250107-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憲章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4,6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4,66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5月起未給付薪資,且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 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140,00 0元、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 10,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次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 6項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計算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薪資明細表、年終 獎金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4、41-45 、49頁)在卷可稽,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所載被告於11 3年8月7日歇業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 院合法通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債權,有何未發生、消滅或 已清償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並舉證,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664元,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0,000元 、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10, 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3-勞簡-2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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