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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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致易服勞役期限顯逾1年 ,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然此誤算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金訴-3003-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曾杉彬 陳麗玉 曾柏榕 曾伊翎 曾億萍 曾石城 曾文祥 朱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74,3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6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 彬彬、陳麗玉、曾柏榕、曾伊翎、曾億萍、曾石城、曾文祥 、朱曾美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19(O)部分之磚石造房屋面 積14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告曾彬彬應將系爭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119(S)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曾彬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57元,及其 中90,648元自113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27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 、公告現值相近之1140-5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27日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91,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遭被告占 用上開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8=161),故 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4,651,000元(計算式 :91,000×161=14,651,0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即 103,457元與因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4日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 即本院起訴日114年3月14日)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為19,8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74 ,317元【計算式:14,651,000+103,457+19,860=14,774,31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利息 90,648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25/365 5% 2,794元 按月給付 113年7月1日 114年3月13日 8+13/31 2,027元 17,066元 合計 19,860元

2025-03-25

TCDV-114-補-71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74、1575、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與楊子園(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及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由曾文祥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子園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楊子園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友嘉、吳宓璇、黃芷柔、蔡勇斌、馮建維、蘇聖皓、 陳亭彣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6、227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子園 、證人即告訴人張友嘉、吳宓璇、黃芷柔、蔡勇斌、馮建維 、蘇聖皓、陳亭彣、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強於警詢時、偵查中 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 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三、甲、書 證部分)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 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匯款項後,由被告依另案被告楊子園指示,駕駛車輛搭載 另案被告楊子園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該贓款並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 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 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 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再經被告搭載另案被告楊子園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 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 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 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另案被告楊子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 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另案被告楊子園指示 ,搭載另案被告楊子園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該贓款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使詐騙集 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駕駛車輛搭載另 案被告楊子園提領贓款,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 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略以:另案被告楊子園說要我當他的司機,給我 司機的錢即2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574卷第73頁),則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另案被告楊子園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據認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 1 蘇聖皓(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9時10分許,佯為創世基金會人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詐稱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28日20時12分許、2萬9987元 洪家宥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8日20時13分許至晚上8時32分許 臺中西屯郵局:6萬元、2萬元、4萬9000元、1萬元、1萬元、900元 2 陳亭彣(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佯為飯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詐稱因內部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28日20時12分許、20時14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9987元、9987元 3 吳永強 於112年6月10日佯為電商及銀行人員,以電話、LINE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10日18時33分許、3萬8322元 林瑞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18時34分許至18時5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統一超商墩業門市: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2萬元 4 張友嘉(提告) 於112年6月7日18時22分許,佯為臉書及銀行人員,以LINE、電話詐稱違反商務政策,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 112年6月10日18時56分許、2萬3123元 5 吳宓璇(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4時35分許,佯為臉書及銀行人員,以LINE、電話詐稱違反社群手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 112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18時45分許、3萬元、3萬元 6 黃芷柔(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7時許佯為影城及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已成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112年6月10日18時34分許、9萬9985元 林瑞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18時39分許至19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墩業門市:2萬元、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萬6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2萬元、1萬元 7 蔡勇斌(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8時10分許,佯為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繳費。 112年6月10日19時1分許、2萬9912元 8 馮建維(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20時4分許,佯為電商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取消,須依指示操作退款。 112年6月10日22時8分許、2萬9989元 吳宗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0日22時14分許至22時15分許 統一超商上誠門市:2萬元、1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9頁) 2.112年8月9日14時44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子園 (見第65-71頁) 3.人頭帳戶林瑞騰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5頁)  4.人頭帳戶林瑞騰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7頁)  5.告訴人吳宓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85-87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89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91-141頁) 6.告訴人吳永強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47-14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51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偵第153頁) 7.告訴人張友嘉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61-16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6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偵第167-183頁)   8.告訴人黃芷柔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91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偵第193-201頁) 9.告訴人蔡勇斌報案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209、215-223頁) ②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11頁) ④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13頁)  10.另案被告楊子園112年6月10日提領贓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口截圖畫面(見第225-247頁) 11.被告經警比對照片(見第249頁) 10.112年6月10日案發地現場圖(見第251頁) 12.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2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9頁) 14.帳戶個資檢視(見第53-55頁) 15.人頭帳戶吳宗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7-7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子園 ①112年7月1日11時28分(見第89-95頁) 17.另案被告楊子園112年6月10日提領贓款照片2張及7月1日到案比對照片1張(見第135-137頁) 18.告訴人馮健雄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39-141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14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4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4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69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175-18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P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49-50頁)  20.人頭帳戶洪家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第55-56頁) 21.另案被告楊子園112年5月28日提領贓款(含比對照片)及同年5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口截圖畫面(見第73-86頁) 2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RDX-1073汽車出租單(見第87-89頁) 23.告訴人蘇聖皓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07頁) ②保安警察P二總隊P三大隊P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09-1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1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115-122頁)  24.告訴人陳亭彣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31-13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3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話記錄截圖(見第137-141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卷 2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3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卷第3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卷 26.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11時32分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第4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子園 1.楊子園112.8.9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59-63頁) 2.楊子園112.7.1警詢筆錄(見偵4418號卷第73-87頁)   3.楊子園112.8.11警詢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57-67頁)  4.楊子園113.3.20偵訊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167-168頁)  5.楊子園113.8.2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7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友嘉 1.張友嘉112.6.11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155-1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宓璇 1.吳宓璇112.6.15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77-79頁) 2.吳宓璇112.6.15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81-8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芷柔 1.黃芷柔112.6.11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185-1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勇斌 1.蔡勇斌112.6.10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203-205頁) 2.蔡勇斌112.7.12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207-20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馮建雄 1.馮建雄112.6.11警詢筆錄(見偵4418號卷第123-13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蘇聖皓 1. 蘇聖皓112.5.29警詢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91-10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彣 1.陳亭彣112.5.28警詢筆錄(見偵7105號卷第125-127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強   1.吳永強112.6.10警詢筆錄(見偵59193號卷第143-145頁)

2025-03-20

TCDM-113-金訴-235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3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3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 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訴外人曾文祥, 再由曾文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上 旬,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訴外人黃偲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 款項其中999,5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上揭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20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 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 ,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在。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經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6月10日送達被告(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10日 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金-443-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吳春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林璟平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5公里處之西 濱出口閘道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車道後方駛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 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 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57元(含鈑金費用8,08 1元、烤漆費用13,645元、更換零件費用124,331元)。原告 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05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一節,有卷附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件為憑(見 院卷第23至27、61至68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 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46,057元,包含鈑金費用8,081元、烤漆 費用13,645元、更換零件費用124,331元,揆諸上開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 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1日,已使用2 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0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331÷(5+1) ≒20,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331-20,722) ×1/5×(2+7/12)≒53,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331-53,531=7 0,800】。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081元、烤 漆費用13,64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2,5 26元【計算式:70,800+8,081+13,645=92,5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3-苗簡-89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3-訴-930-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6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20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5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20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無證據顯示曾文祥知悉本案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及本案具體詐欺手法)與身分不詳、暱稱「怪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怪胎」委請曾文祥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李薆綸收購啟富家有 限公司(下稱啟富家公司),並取得啟富家公司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及公司大小章,且將上開物品寄至 臺北某處予「怪胎」。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不詳他人將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協成、陳雅玲、吳福來、林秀玲、何富雄、鄭晶文、 戴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協成、陳雅玲、吳福來、林 秀玲、何富雄、鄭晶文、戴秋菊於警詢時、證人李薆綸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李薆綸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啟富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出資 額買賣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2年度 中院民公任字第988號公證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 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埰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查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 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怪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怪胎」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 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國中畢業、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 行、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由「怪胎」使用 ,且該等款項係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並非是由被告取得,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江協成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協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協成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許,匯款163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雅玲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112萬8000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福來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向吳福來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福來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2時43分許,匯款13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秀玲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6日13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林秀玲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許,匯款18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180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23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2分許,匯款190萬元 112年11月8日11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18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11日7時51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8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3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8分許,匯款70萬元 112年12月5日10時29分許,匯款42萬元 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2月6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2月7日13時2分許,匯款80萬元 合計匯款3002萬元 5 何富雄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何富雄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云云,致何富雄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許,匯款85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450萬元 合計匯款1300萬元 6 鄭晶文 不詳他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52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晶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晶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0時57分許,匯款14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戴秋菊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秋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戴秋菊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2時許,匯款12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300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文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其中附表 中尚有同一類型案件未合併並有遺漏,臺中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182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年 度持續犯行,懇請貴院查閱無誤後,發回更裁,如蒙恩准實 感德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之一者,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 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 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 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4月 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6年3月以下範圍內,合 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21年3月 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 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其尚有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23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一類型案件 未合併定刑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 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抗告人此部分 抗告意旨,自無可採。另抗告人在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11 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卷第87頁)表示等其他案件全部審理 完畢再自行聲請合併執行等語,及抗告意旨表示請將上開漏 未定刑之案件發回更裁等語(本院卷第7頁),惟就受刑人 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 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 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件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 定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抗告人請求或 同意為必要,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 法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 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非逕以實質 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 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 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 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6月13日至15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792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54號) ⒈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38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5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6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9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⒈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512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84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01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6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⑥有期徒刑1年(共4罪) ⑦有期徒刑7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至26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2月16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2024-12-20

TCHM-113-抗-70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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