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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曾明珠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2 分許,在駕駛901號公車停靠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 口,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俟車內乘客下車後,應等候 車外乘客上車後,始得將車門關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 認是否尚有乘客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適原告欲上車搭 乘該公車,致原告上車時遭車門夾到手部(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1,391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 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8萬9,3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尚屬合理,惟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0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豐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停靠時,因未注意原告仍 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致原告遭車門夾到手部,因而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源順大藥局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 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 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 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391元 (計算式:1,391+10,000=11,39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1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3-豐小-1235-202503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清華、陳 秋燕、邱燕翎、王乙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文 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 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 行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陳文政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或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先後將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沈江青」所指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黃子瑄等36 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6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3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黃子瑄等36人之金錢損失,且致使被害人等受騙金 額高達上千萬元,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辯 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膜工作、經濟狀況清寒、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7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陳文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 音區長春街租屋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交付予某友人「沈江青」所指示前來收取該等資 料之人,復於稍後在臺北某處,另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沈江青」介紹綽號「櫻木花道」之某不 詳之人,實則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得以掌控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6(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子 瑄等3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瑄、翁巧玲、劉珊如、鄭勻筑、薛雅如、謝淑貞、 曾明珠、蔡鳳珍、曹金釵、王正安、范馨元、鄒依璇、莊萬 安、陳禹彤、鍾家棋、黃淑貞、許宏鳴、林庭妤、劉雁、范 瀚文、葉清華、黃得恩、孫偉成、潘秋華、陳秋燕、邱燕翎 、施雄哲、劉沛禎、王乙樺、鍾裕盛、吳佳鳳、張雅茹、盧 麗朱、林全斌、王茹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沈江青」指示、介紹之人,惟辯稱:因「沈江青」說從事要博弈,向伊借帳戶使用,可讓伊從金流中抽成。伊被「沈江青」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子瑄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翁巧玲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珊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珊如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勻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鄭勻筑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薛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雅如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謝淑貞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曾明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蔡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蔡鳳珍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曹金釵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曹金釵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王正安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范馨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范馨元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鄒依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鄒依璇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莊萬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莊萬安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劉殷泓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害人劉殷泓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禹彤遭如附表編號1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鍾家棋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淑貞遭如附表編號1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鳴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宏鳴遭如附表編號1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庭妤遭如附表編號1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劉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雁遭如附表編號2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范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范瀚文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葉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支出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葉清華遭如附表編號2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黃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 證明告訴人黃得恩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孫偉成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潘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潘秋華遭如附表編號2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陳秋燕遭如附表編號2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邱燕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邱燕翎遭如附表編號2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施雄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施雄哲遭如附表編號2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沛禎遭如附表編號2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乙樺遭如附表編號3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鍾裕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鍾裕盛遭如附表編號3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吳佳鳳遭如附表編號3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雅茹遭如附表編號3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盧麗朱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盧麗朱遭如附表編號3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林全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全斌遭如附表編號3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7 證人即告訴人王茹羚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茹羚遭如附表編號3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39 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6、28至3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0 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係認帳戶提供予對方從事「博奕」活動,可從金流中 抽成取得利益而有所圖等節,足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 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 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5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依明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富成投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蔡林玥」等身分,對黃子瑄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子瑄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9時23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24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19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20分 5萬元 2 翁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名稱「胡雅婷」身分,對翁巧玲誆稱:連結至「金旺來」投資網站,跟老師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翁巧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0時13分 51萬4,000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39分 51萬8,000元 3 劉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披星戴月」、LINE名稱「林妤姍」、「水墨南山」等身分,對劉珊如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跟老師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珊如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0時28分 12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4 鄭勻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閃亮紅燈-王雅雯」、「富成客服No168」、「Anja雅雯」等身分,對鄭勻筑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勻筑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2日11時23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2分 30萬元 5 薛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富成投資」客服身分,對薛雅如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薛雅如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9時1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6 謝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9時許起,佯以IG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李美樂」等身分,對謝淑貞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9時53分 23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7 曾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佯以網路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胡雅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曾明珠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明珠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0時24分 51萬2,500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8 蔡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卓依涵」、「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蔡鳳珍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鳳珍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1時28分 17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24分 13萬元 9 曹金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夢琴」、「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曹金釵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曹金釵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34分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3分 10萬元 10 王正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王正安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正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42分 3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 范馨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水墨南山」、「Anja助理」等身分,對范馨元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范馨元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3日12時54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14分 40萬元 12 鄒依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蕭曉晨」身分,對鄒依璇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鄒依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8時50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8時5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5日13時9分 10萬元 13 莊萬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老師杜金龍」、LINE名稱「陳巧均」等身分,對莊萬安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跟老師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萬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5分 14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4 劉殷泓(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股旺金來-胡雅婷」身分,對劉殷泓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殷泓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9時56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5 陳禹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名稱「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陳禹彤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禹彤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4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5分 10萬元 16 鍾家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李美樂」、「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鍾家棋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家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 5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7 黃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楊妤珊」、「璀璨人生」、「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黃淑貞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0時28分 3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1時11分 47萬元 18 許宏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1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蕭小晨」、「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許宏鳴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宏鳴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1時21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9 林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披星戴月-林妤珊」身分,對林庭妤誆稱:連結至「FC PLUS」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庭妤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4時1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0 劉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量價齊升」、「名牌商學院助理」、「全啟投資楊麗婷」、「中洋投資李雯」、「富成投資李美樂」等身分,對劉雁誆稱:連結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16時13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6時25分 5萬元 21 范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黃靜宜」、「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范瀚文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范瀚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0時21分 34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7分 5萬元 113年3月15日13時8分 5萬元 22 葉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楊妤珊股票達人助理」、「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葉清華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清華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17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3 黃得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凝觀」、「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黃得恩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得恩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46分 4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4 孫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名稱「楊妤珊」、「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孫偉成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孫偉成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9時57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59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10分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16分 5萬元 25 潘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詩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潘秋華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秋華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1時24分 2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6 陳秋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1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張夢琴」、「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陳秋燕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秋燕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1時46分 5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7 邱燕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股市VIP」群組、「黃錦川」、「林珮喬」等身分,對邱燕翎誆稱:下載「明麗」投資軟體,買賣股票操作當沖獲利,保證獲利云云,致邱燕翎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5日13時14分 7萬5,000元 陳文政台新銀行帳戶 28 施雄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巧均」、「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施雄哲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施雄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9時3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9 劉沛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揮筆朝夕-蕭曉晨」等身分,對劉沛禎誆稱:連結至「FC PLUS」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沛禎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16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0 王乙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飛龍組」、「卓依涵」等身分,對王乙樺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乙樺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9時44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9時46分 5萬元 31 鍾裕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LINE名稱「張真源」、「胡雅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鍾裕盛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裕盛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4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2 吳佳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陳傳奇」、「蔡林玥」、「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吳佳鳳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佳鳳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23分 3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3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林美琪」、「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張雅茹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雅茹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0時30分 5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31分 5萬元 34 盧麗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蔡曉晴」、「邱嘉岷」、「富成投資」客服等身分,對盧麗朱誆稱:下載「FCZQ」APP連結至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盧麗朱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1時15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35 林全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名稱「三竹股市」、LINE名稱「步步高昇S5李美樂」、「陳千惠」等身分,對林全斌誆稱:下載「FC PLUS」APP連結至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全斌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2時5分 1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5分 10萬元 36 王茹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張真源」、「楊妤珊」、「詹郅磊」等身分,對王茹羚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茹羚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2分 20萬元 陳文政第一銀行帳戶

2025-03-06

NTDM-113-金訴-621-20250306-1

豐交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曾明珠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0

FYEM-113-豐交簡附民-13-2024103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司機,於停靠公 車讓乘客上下車後,應注意已無乘客要上下車,始能將車門 關閉,仍疏未注意告訴人曾明珠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 ,不慎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兼衡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0-30

FYEM-113-豐交簡-519-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曾明珠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張簡志宏 上列被告張簡志宏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 36號),經原告曾明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0-22

KSDM-113-簡附民-478-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志宏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鳳雪、林庭妤、曾明珠、劉殷泓、潘秋華、賴世偉、莊萬 安、張䕒云、周玉鳳、曹金釵、林德元、謝淑貞、許秀美、 張雅茹、鄭勻筑、劉珊如、羅仁傑、詹琇棱、陳禹彤、張十 方、孫偉成、何健民(下稱張鳳雪等22人),致張鳳雪等2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嗣張鳳雪等22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簡志宏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借 錢,對方說要把我的帳戶給金主看,他才敢借我錢,他要幫 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他叫我去綁約定帳戶,再去辦網路銀 行,所以我就去銀行辦,我是跟對方借5萬元,每月還2千元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詐騙張鳳雪等22人,致張鳳雪等22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核與張鳳雪 等22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張鳳雪 等22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 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自述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20年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美化金流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 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 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 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 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 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 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 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 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 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 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 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 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 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 ,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張鳳雪等2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張鳳雪等2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轉匯之 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 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 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 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 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 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帳戶內 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 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出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張鳳雪等2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張 鳳雪等2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 告迄未對張鳳雪等22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張鳳雪等2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0頁),該5000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張鳳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雪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2時13分 ②113年3月26日9時12分 ①9萬9900元 ②1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林庭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庭妤佯稱:可在「FC PLUS」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35分 1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3 曾明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明珠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13時17分 ②113年3月27日11時13分 ①200萬元 ②149萬9800元 匯款申請書 4 劉殷泓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殷泓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殷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4分 2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截圖 5 潘秋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秋華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潘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2時54分 30萬元 匯款申請書 6 賴世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世偉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賴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9時27分 ②113年3月25日9時29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莊萬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萬安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莊萬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4時26分 18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8 張䕒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䕒云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䕒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58分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 周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玉鳳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0時44分 5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10 曹金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金釵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曹金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24分 10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 11 林德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德元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德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12 謝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淑貞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謝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0時 18萬元 存款存入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許秀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美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許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9時29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張雅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茹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5 鄭勻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勻筑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鄭勻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9時56分 32萬元 戶款申請書 16 劉珊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珊如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0時18分 ②113年3月25日10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7 羅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仁傑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羅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8時51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8 詹琇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琇棱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琇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14分 23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陳禹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禹彤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禹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10時6分 ②113年3月26日10時7分 ③113年3月27日9時4分 ④113年3月27日9時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張十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十方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十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9時33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何健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健民佯稱:可依「旭日東昇」投顧群組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何健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1時36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2 孫偉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偉成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孫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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