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月娥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 曾倩玲 住○○市○○區○○路00○00號 曾瓊慧 生前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住○○市○○區○○路000號 曾富美 最後設籍彰化縣○○鎮○○路000號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生前 石朝升 最後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吳黃蘭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廖穗華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遺產,以曾重輝等55 人為被告,並經本院通知補正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到院。茲經 審閱被告等之戶籍資料,曾瓊慧及石凱中二人,已分別於起 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12日及111年1月26日死亡,是原告起訴 時,顯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有違 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補正之戶籍資料,其中曾富美、石朝升二人均已遷出 國外多年,於臺灣地區已無住所,應對二人之海外住所囑託 外交機關送達,程序始為適法。及本院前送達補費裁定予兩 造,石東佑之戶籍地已拆遷,而有無法送達之情狀。上開三 人之送達處所不明,雖得命補正,但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已依上開事由,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故無再命補正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0

SSEV-114-新簡-141-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曾月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李曾月娥已於108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5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 法定代理人 林榮國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曾鐘川 訴訟代理人 曾松笙 被 告 曾文港 被 告 曾文池 被 告 曾文祿 被 告 曾楹雯 被 告 曾楊秀蘭 被 告 曾文模 被 告 曾詠達 被 告 曾麗珠 被 告 曾碧玲 被 告 曾滿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天○ ○、申○○、未○○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 尺之第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 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 積61.05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天○ ○、申○○、未○○應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關於丙○○○、戊○○、丁○○、乙○○部分外,由被告地○○ 、庚○○、己○○、辛○○、午○○、巳○○○、壬○○、卯○○、天○○、申○○ 、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庚○○、己○○、辛○○、午○○、 巳○○○、壬○○、卯○○、天○○、申○○、未○○如以新臺幣606,2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449元 為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 天○○、申○○、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就 已到期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 更、追加、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關於丙○○○、戊○○、丁○○、乙○○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己○○、辛○○、午○○、巳○○○、壬○○、卯○○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 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比例1/3,分別遭被告丙○○○及地○○無權 占有,在其上搭蓋房屋,拒不返還土地予原告。縱地○○之祖 父曾爐城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 0號房屋居住,惟僅憑此居住之事實,尚難認定與原告前手 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遑論被告地○○雖稱有以白米、現金繳 納租金予原告之前手,然並未提出如租賃契約或收據等證物 以實其說,僅憑現金、稻殼錢之繳納,尚難逕認定即為租金 。依證人甲○○之證述,系爭房屋並非原地主黃林彩芳叔叔透 過證人所召集搭建,為何曾爐城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證 人尚無所從知。系爭土地在88年間經登記為國有,經國有財 產署對被告等人課徵土地使用補償金後,被告等人即拒絕再 繳納稻穀錢給黃林彩芳,而黃林彩芳當時因配偶及女兒病重 需照顧,家裏發生重大變故,無瑕分身,且在此之前均是由 證人甲○○通知後前往收取,亦因證人未再通知,故原告之前 手即黃林彩芳並未催告繳納亦未前往收取,另被告係在與原 告溝通返還土地之過程中,突然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並向法院辦理提存,此為被告嗣後為阻撓原告收回土地臨 訟主張。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起課年月為39年7月,折舊年數為73年,或土竹 造(純土造)起課年月為45年7月,折舊年數為67年,依據 「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載 ,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竹造(純 土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為18年,系爭房屋自興建迄今至少已 74年以上,超過耐用年數至少27年或49年以上,除非經過維 修及改建,否則實難以繼續維持其結構之安全,早已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參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早 已不堪使用。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已 屆契約之年限。除被告等人事後擴建之部分外,系爭之房屋 確亦已崩塌傾倒達不堪居住使用,被告以鐵皮補強,始勉於 維持。黃林彩芳從未與被告等人有過任何之接觸,自難以知 悉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並擴建房屋,縱系爭房屋因 改建或擴建而造成現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然應依改建前之 狀態認定房屋是否仍堪使用。被告之無權占用行為已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圓滿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至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8,937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2,630元。   ㈡、訴之聲明:  ⒈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E 面積56.39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F面 積68.28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地上物、編號G面積8.78平方公 尺之洗衣間、編號H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2面 積0.82公尺之一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此項聲明已和解)。  ⒉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 日土地 複丈果圖編號A 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 積61.05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 之一層地上物、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 尺之二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⒋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萬97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9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此項聲明已和解)。  ⒌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萬8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30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 正)。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地○○:  ⒈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 段00巷 00號(右側),占用人為地○○。日據時期(即民國34年前) ,被告地○○之祖父曾爐城家產置於(現新竹空軍基地中), 為當時統治的日本所徵收為機場使用。曾爐城與系爭土地之 原地主林姓家族,為長工、佃農關係,林姓家族見曾爐城之 土地、房屋被徵收居無定所,為酬謝曾爐城長期為林姓家族 務農及做工,乃將系爭土地租用給曾爐成建築房屋居住,繼 續為林姓家族務農及做工,約定租金以白米為計算,後隨經 濟環境改變改由以現金計算支付,每年農曆9月 4日林姓家 族派人統一收訖租金。直至96年尚有林姓家族成員黃林彩芳 出面收取租金,故雙方一直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地 ○○乃因繼承之關係存續系爭土地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系爭土 地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所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2、國 有財產署權利範圍3分之1),而國有財產署係88年12月15日 以扣抵稅款之原因取得該土地3分之1,原有負擔並不消滅。 被告已向國有財產署請求回復租賃關係。倘被告為無權占有 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鄰近機場,為機場 跑道之起端,被戲稱為機場噪音之搖滚區。原告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當有受土地法第97條及105條不得逾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庚○○等10人係原告依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所衍生追加之,然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 人為地○○,被告等雖非「房屋不堪使用後自行增建或修繕」 而係於「房屋仍於使用中自行增建或修繕」且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應同適用,雙方當事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土地法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乃指房屋租賃,與本 件租賃土地建築房屋顯不適用。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113年11月5日鑑定過程極為草率,宛如走馬看花,鑑定人員 僅於現場目視、繪圖,拍照,完全無任何專業器具及方法等 測量鑑定。系爭房屋前廳舍屋頂由紅瓦改成鐵皮屋頂,為房 屋必要之修繕,並非改建。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而改 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 。前開房屋(即系爭房屋)若經改建或維修(鐵皮屋頂、加 強之鋼構樑柱),系爭房屋即符合安全標準且具遮風避雨之 基本功能,不會有傾頹或倒塌之可能 ,亦即無不堪使用之 情事。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辛○○、午○○、被告巳○○○、壬○○、卯○○、天○○、申 ○○、未○○:  ⒈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曾仁協,起課年份是民國41年, 折舊年限已71年,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曾仁在,起 課年份是民國45年,折舊年限已67年,○○段地號000土地上 的曽家房子,以前是有房間就住,不是很固定,左邊這邊的 房屋,第一間是曾月娥住,她結婚後就搬出去,之後曾仁在 夫妻搬來住,天○○(曽仁在的年紀最大小孩)很小時也住一起 ,曾仁在夫妻與天○○48年就搬走了,大約住7年,而曾仁協 跟子○○○)住第二間,其餘小朋友住第三間(稱為後面間,再 後面還有廚房),78年曾仁協跟子○○○一家人搬離○○段000地 號土地上的房屋。曾仁協於100年去世,繼承人為子○○○。被 告也沒分配到○○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曾家這四張稅籍資 料(曾仁福、曾仁協、曾仁在、曾月娥)是很久前設定的,為 何這樣設定並不清楚,此與如上居住事實不同,若我等有○○ 段000地號土地上的任何一部分房屋的處分權,同意原告將 此部分房屋拆除,相互不支付費用,亦即免土地使用補償金 ,免拆除騰空費用,免搬遷補償金。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庚○○:  ⒈我養母(曾月娥)從小就住在○○里○○路77巷爺爺曾爐城的房子 ,於民國61年,我與養母曾月娥搬離這裡。曾月娥已於民國 96年往生,我從不知道我養母擁有○○段000號土地上的房屋 ,稅籍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曾月娥(我養母),構 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起課年份是民國39年,折舊年限 已73年,所以看似我養母曾月娥有房屋財產或是此房屋的繼 承,我不知道這房屋是哪裡或是哪一部分,我沒分配到或繼 承到此土地上房屋,若我等有○○段000地號土地上的任何一 部分房屋的處分權,同意原告將此部分的房屋拆除,人相互 不支付費用,亦即免土地使用補償金,免拆除騰空費用,免 搬遷補償金。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經黃林彩芳贈與登記取得系爭新竹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土地上有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名 義人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已過世)、曾仁在、林金 德(已過世),上揭門牌登記稅籍編號並無特定坐落位置之 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辯稱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請求收回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亦有明文。次按因使用租賃 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 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 何,皆為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 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林彩芳的叔叔以前在 當醫生,我父親身體不好,常常去給他看病,看到熟識之後 ,又是同村莊的人,黃林彩芳的叔叔才說這邊機場要擴大, 要拆房子,我那邊就給你蓋房子,你召集幾個人來蓋房子。 我們那邊都是收1100斤的,1100斤就是我們負責幫他收的, 後來他就請我們順便幫他收被告這幾戶的。我們後面這幾戶 是以前黃林彩芳的叔叔叫我們來蓋的,前面另外幾戶我不知 道,這是後來他叫我們順便幫他收的,後面買去的這些都是 我們收的。我收一收之後,黃林彩芳會來我們家拿,以前黃 林彩芳的叔叔是我們要送到他家去,黃林彩芳是自己來我家 拿,黃林彩芳住在臺北,她就來我們家收,一年收一次。當 時如果要說是租金,也是可以這樣說,但以前黃林彩芳的叔 叔是說用稻穀錢下去算,以前也沒有說是租金,只有說一年 多少稻穀給他。這個要說是租金也可以,因為以前是說稻穀 、稻穀錢,繳稻穀錢要算租金也說得過去,這個很難說,要 說租金也可以等語(本院卷㈠第166-170頁)。我最早去收租 的時候,不是租金,以前是機場擴建,我們沒有地方可以住 ,當時我們要搬來的時候,他有一些種菜、種番薯的土地給 我們蓋房子,他只有跟我們說一年要繳多少稻穀錢,是用10 0斤稻穀多少錢下去算的(黃林彩芳的叔叔有無說何時要歸 還土地?),當時是給我們蓋而已,也沒有說多久。(黃林 彩芳的叔叔有無來跟你們說應該要歸還土地了?)沒有,當 時我們要跟他買,黃林彩芳的叔叔說祖業沒有在賣的,是後 來黃林彩芳的叔叔死掉,黃林彩芳才賣的,我們後面這些人 就開始跟她買,當時買的時候也是我去跟他說的等語(本院 卷㈠第458-468頁)。是以系爭土地因原告之前手黃林彩芳的 叔叔同意曾爐城在系爭土地建屋,並繳納稻穀錢為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代價,其間有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嗣分別 由黃林彩芳、曾爐城之繼承人繼承。 ㈣、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 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於繼承及系爭 租約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 租約成立在民法第425條修正前,自無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之 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9、21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應繼受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尚屬有據。  ㈤、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 由收回基地時,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 終止租賃契約,不得未經催告支付租金即逕行主張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 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 ,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 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 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 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 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 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 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 行。尚難認認有催告,尚不得據此終止租約。原告未舉證曾 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尚不得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㈥、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 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 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 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 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  ㈦、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 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 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 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 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 立法本意。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為交換使用土地,性質屬互為租賃 關係之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釋 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建物經補強、 改造、增建為現狀,使用逾60年,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 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年限 已屆滿,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 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租 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 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 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 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 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 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A戶000地號)房屋為地上1層磚 石造(前側、即靠馬路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地上2層加 蓋鐵皮屋(後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現況為住宅使用中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B戶224地號)房屋為地上1層磚 石造(前側、即靠馬路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地上2層加 蓋鐵皮屋(後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現況為住宅使用中 。依現場會勘結果(詳鑑定報告附件5照片1-2、附件6 照片 1、13),顯示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兩 戶,但卻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即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 ,為了區別起見,鑑定建築師將標的物分別命名為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A戶000地號)房屋(以下簡稱標的物A) 及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B戶224地號)房屋(以下簡稱標 的物B)。標的物A及B皆為地上1層磚石造(前側,即靠馬路 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後側)等 2種不同構造方式所組成之建物,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土竹 造(純土造)構造物或建物存在。由現況與稅籍登記資料記 載之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純土 造)比對後,可認定標的物A及B前側(即靠馬路側)仍維持 原有地上1層磚石造之牆面,但屋頂已修改為烤漆鋼板材質 (即鋼浪板),至於後側則為不同於原有建材及結構之地上 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應屬重建或改建建物 。經鑑定建築師現場詳細測量並將成果繪製成平面示意圖、 立面示意圖、剖面示意圖等,最後確認出標的物A及B現仍為 原始建材及結構之磚石造之區域範圍為標的物A及B前側(即 靠馬路側),並標示於圖面上,而土竹造(純土造)構造物 或建物已不復存在。另後側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 蓋鐵皮屋之建物即為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 外之區域範圍,並標示於圖面上。從現場目視檢測標的物A 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僅由原有老舊杉木(有局 部已更換為C型鋼鐵)固定於磚牆上作支撐,杉木上面直接 鋪設烤漆鋼板(即鋼浪板),而非屋架構造,且部分杉木尚 使用鐵件搭接而非整支完整杉木構材,此構造方式因強度及 剛性較弱,所以無法將水平力傳達至樑柱構架或牆體,亦無 法安全承受風力所引起之上昇載重。另從稅籍資料(起課年 月03907) 可確認該磚石造建物屋齡至少有74年以上,再参 考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可研 判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建物已超越耐用年數46 年達28年之久,應屬危老建築。從前述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 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方式及屋齡,可研判前開房屋若維持 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並 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也因此前開房屋若將增建或改建之鐵 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即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基本 功能且結構上亦不能達到安全之要求,是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依據上述各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    鑑 定 事 項 鑑 定 結 果 1.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參見附圖及稅籍資料)是否與稅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純土造)相符?依其原始建材及結構是否有重建或改建之情? 1.部分不相符。依其原始建材及結構是有重建或改建之情事。 2.前開房屋現仍為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區域範圍為何(請詳細說明)?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外之區域範圍為何(請詳細說明)? 2.標的物A及B (即前開房屋)現仍為原始建材及結構之磚石造之區域範圍為標的物A 及B前側(即靠馬路側)(詳鑑定報告附件4),而土竹造(純土造)構造物或建物已不復存在。另後側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之建物即為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外之區域範圍(詳附件4)。 3.前開房屋若維持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是否可達到安全之要求?前開房屋若將增建或改建之鐵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是否仍有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 ?結構上是否可達到安全之要求?是否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3.從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方式及屋齡,可研判前開房屋若維持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並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也因此前開房屋若將増建或改建之鐵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即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且結構上亦不能達到安全之要求,是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是以系爭房屋已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賃契約年限已屆滿,原告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頁照片,被告 以前蓋的房子是否如照片所示前面這兩間?)是,我以前看 到的是前面這兩間沒錯,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住在附近, 但我們住在厝前面,被告他們住在厝後面,我要走到後面去 才有辦法看到,他們有無擴建我不了解。我沒有注意那邊, 因為當時我還是6、7歲的小孩子而已,而且被告他們那邊算 是後面,我在前面,我不會走到後面去。10、20年前我們蓋 房子的時候是平房,只有1樓。被告他們前面那邊我不知道 ,以前被告他們蓋房子的時候,只有蓋瓦屋而已。我們是依 土地多大下去蓋的,隨便我們蓋的。是黃林彩芳的叔叔跟我 們說的,至於被告他們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們自己去找 人來蓋房子的部分我知道,但被告他們前面的部分不是我們 找的我不知道。比如我這塊田給你們蓋,你們去找人來蓋, 多少、幾戶下去分。以前在收我是不太記得了,他們三戶應 該是500斤稻穀,他們蓋三戶,都是蓋平房瓦屋。他們的事 情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再多蓋,我們一次就蓋好了,後來沒 有再多蓋,也沒有地方可以再多蓋。他以前說這塊田給你蓋 ,照現在來算,我們500斤大約是蓋200、300坪左右。他們 是後面一排、中間一排,中間一排也是一樣三戶500斤。(後 來被告他們再增建二樓及後面一直增建的事情,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我們在前面,他們在後面,當時我沒有走到他 們那邊去,所以我不知道,我要出入不用經過他們那邊,我 們比較靠近大路這邊,沒有靠近機場,他們比較靠近機場。 後來我們買起來,被告他們沒有買起來。(黃林彩芳的叔叔 當醫生,他有來過你們現場看過房屋興建的情形嗎?)我不 知道,當時我還是6、7歲的小孩子。以前我只有拿我們後面 的1100斤,前面被告他們的錢我沒有拿,以前這1100斤我們 是每年收一收拿去給黃林彩芳的叔叔,他就是跟我們說今年 稻穀錢100斤要算多少,我們收一收拿去給他。(黃林彩芳也 是一樣來你家收的嗎?)對,來我家收的,黃林彩芳的叔叔 過世後,黃林彩芳住在臺北,所以她如果要收稻穀錢的時候 ,她會先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時候、1100斤要多少,我再去 跟其他人聯絡,我收一收之後再打電話跟她說收好了,她再 來我家拿。黃林彩芳的叔叔在世的時候是我拿去他家給他, 後來黃林彩芳是來我家拿。當時是我們長輩叫我收的,那三 戶是這樣子我才知道的,不然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收的, 初期不是我收的。黃林彩芳跟我說今年稻穀多少錢,我再跟 被告聯絡,收到之後,我再打電話叫她來拿,然後黃林彩芳 再來我們家拿。(你在幫黃林彩芳收的時候,我們前面的房 子是不是蓋好了,當時是不是就是目前的樣子?)照現在的 情形,當時我收的時候就是這樣子,照現在的狀況就對了, 黃林彩芳拜託我收的時候就是這樣子。(黃林彩芳有來看過 這些房子嗎?)我不知道,她每年快過年來收錢的時候就有 來,但她有沒有去看我就不知道了。黃林彩芳有來我家跟我 拿錢,從以前她叔叔過世之後,她就有來拿錢了,至少有10 多年黃林彩芳都是差不多快過年的時候來跟我收錢,確實有 多少年我不知道,也許不止10多年,因為我們從90幾年跟他 買起來到現在,還有之前黃林彩芳也是每年都有來收稻穀錢 。黃林彩芳的叔叔過世後,黃林彩芳是繼承人,黃林彩芳代 表來收的。他們有無增建我不知道,以前我們後面這邊有重 蓋過,方向不同,本來是拼接厝,比如三間蓋起來、五間蓋 起來,現在大家都翻成樓房,打掉重蓋,因為以前的房子是 用磚塊,現在是用鋼筋混凝土,比較不同,哪一年打掉重蓋 的我忘記了,我們也買10、20年了,買之前就有打掉了。( 黃林彩芳來的時候,有問說為何你們房子要再重蓋嗎?)沒 有,當時他給我們蓋就是隨便我們蓋,當時我們那邊蓋房子 不用申請,他的意思是這一區給我們用,就是這一區都隨便 我們蓋的意思。(你有曾經去被告那邊看過被告這三戶的樣 子?)有,現在的樣子就是照片中的樣子,黃林彩芳的叔叔 就是同意被告蓋這個範圍,沒有變,就是在這一區裡面蓋的 ,被告三戶是連在一起的。他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那時候 我沒有管他們前面的事情,是我們後面的事情我才有在管。 我收稻穀錢是在前面收的,不是在後面收的,所以我不知道 後面是不是被告家的房子,我不用走到被告家後面去,那邊 也不能走。以前黃林彩芳的叔叔給被告蓋的是前面的紅磚瓦 建築,後面的水泥建築我當時不知道是被告蓋的,那邊也沒 有路可以走,我們是走這條巷子,但從這條巷子也看不到那 邊,因為被房子擋住了等語(本院卷㈠第458-468頁)。由上 以觀,尚難認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 。 ㈩、系爭房屋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年限已屆滿,原告得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具 狀追加被告,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庚○○、己○○、 辛○○、午○○、巳○○○、壬○○、卯○○已陳述同意拆除。按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經查,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所示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期期限屆至而消滅 ,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地,自屬有據。又新竹市政府稅務局函 附之之稅稅籍資料以觀,新竹市○○里○○路○段00巷00號有5個 房屋稅籍,稅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 、曾仁在、林金德,依稅籍所附房屋平面圖,與如附圖之房 屋現況複丈成果圖核對以觀,尚難認定各自房屋之特定坐落 位置,又系爭房屋曾在81年間經蔡淑貞(曾仁協長子己○○之 配偶)移轉60平方公尺予林金德,依被告地○○訴訟代理人癸 ○○陳稱:全部1樓是我出生前就有了,2樓是我出生後加蓋的 ,曾仁福是我阿公、地○○是我父親、曾爐城的太太、曾仁協 、曾月娥是我出生前住這邊,出嫁後就搬走了,看得到的1 層樓是曾爐域跟曾仁福蓋的,2樓是地○○、曾黃雲妹蓋的等 語。丁○○則稱,1樓是曾爐城蓋的,後方的1樓是曾仁協蓋的 等語(本院卷㈠第241-245頁)。是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可認除附圖B第2層處分權人為地○○外,其餘A、B第1 層、C1、D處分權人為被告地○○、庚○○、己○○、辛○○、午○○ 、巳○○○、壬○○、卯○○、天○○、申○○、未○○。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 天○○、申○○、未○○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該等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無法管領使 用該地而受有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 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 ○、卯○○、天○○、申○○、未○○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3,是原告僅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空軍基地旁,附近多為 住宅,飛機起飛時聲音非常大,連說話都聽不清楚等情,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4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對於地○○占有系爭土地為65 .61平方尺,112年1月至6月收取之使用補償金為5,586元。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附占有及使用補 償金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9-43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 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為2,560元,又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9.46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4,251元(計算式:189.46×2,560×9%=43,6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為3,638元,原告應有部 分3分之2,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地○○、庚○○、己○○、辛○○、 午○○、巳○○○、壬○○、卯○○、天○○、申○○、未○○,自收回系 爭房屋意思表示送達全部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為2,425元(3,638×2/ 3=2,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部分敗訴,然此尚不影響訴 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 ○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1-12頁):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1萬3,333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四、被告地○○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249-253頁): 系爭新竹市○○里○○路○段00巷00號有5個房屋稅籍編號,其稅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曾月娥、曾仁福、被繼承人曾仁協、曾仁在、林金德(已和解),被繼承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曾仁在、林金德等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之處分權,然前揭稅籍登記名義人均已過世,故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254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254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1萬3,333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四、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3年2月5日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374頁): 一、依追加被告戌○等人檢附之被繼承人曾仁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曾仁福過世之後,其繼承人已協議由地○○繼承系爭房屋,另寅○○○業於100年8 月14日世,爰撤回對寅○○○、丑○○、辰○○、宇○○、曾銀:酉○○、亥○○之訴訟。 二、另子○○○業於112年12月間過世,併亦撤回對曾月裡之訴訟。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403-405頁): 一、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面積56.39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F面積68.28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地上物、編號G面積8.78平方公尺之洗衣間、編號H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2面積0.82公尺之一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 日土地複丈果圖編號A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尺之二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 萬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9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30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025-02-27

SCDV-112-訴-915-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曾倩玲 曾瓊慧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曾富美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石朝升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吳黃蘭英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廖穗華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代位人曾哲榮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曾哲榮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被代位人 曾哲榮對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58,19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500元/㎡ 52.97 6分之5 372分之5 18,09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39.47 6分之5 372分之5 9,50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87.89 6分之5 372分之5 21,16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9.57 6分之5 372分之5 2,30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29.59 6分之5 372分之5 7,126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 58,197元

2025-01-13

TNDV-114-補-48-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7817卷第5 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 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 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 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熊育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育烽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內線左轉專用車道 往瑞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38公里處與瑞安路1段口 時,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 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逕自直行,適曾月娥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中線左轉專用車道,遂 遭熊育烽駕車擦撞,致曾月娥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尾骨脫位等傷害。熊育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育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且本件車禍之全部過程,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曾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劉華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參照)。被告未 注意上情,即貿然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其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366-2024123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曾月娥 被 告 熊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曾月娥 輔 助 人 曾梅花 原 告 曾黃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4萬7,899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7,899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民國111年 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 12月16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依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因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9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輔 助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而原 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行為,經其輔助人於起訴狀提出同意書 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甲○○於本件所為訴訟 行為,洵屬合法。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17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11頁),後變更聲明如下述乙、壹、三所示(本院卷 二第359、364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環中東路六段往德芳南路方向之 右側車道(下稱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長度約3.1公 尺、寬度約1.3公尺、深度約10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 ),致原告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系爭坑洞而劇 烈晃動,原告甲○○因而遭拋摔跌落在地,經送往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延遲性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顯 未盡到維護之責任。 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306,720元、 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交通費24,284元、已支出看護費用 415,648元、未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9 7,7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859,883元 【計算式:306,720元+35,891元+24,284元+415,648元+8,02 2,921元+897,700元+3,156,719元+200萬元=14,859,883元】 。原告之母丙○○○因系爭事故基於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 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且須陪同 照顧行動不便、吞嚥困難之女兒,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情 節自屬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負擔4成責任、被告應負擔6 成責任,故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應為8,915,930元(計算式: 14,859,883元×60%=8,915,930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15,930元,及其中3,177,37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1年2月23日修補臺中市○○○路○段00號前之道路, 至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 胎輾壓已修補之柏油又造成系爭坑洞,足認被告已盡管理義 務而無管理上之欠缺,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就原告甲○○ 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大里仁愛醫院111年9月14日牙科費用收 據1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難認有據。醫療用品中,部分 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或難認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必 要性支出,部分發票則無醫療用品種類,否認與本案有關。 交通費部分,部分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收據,否認確有 該等支出。否認原告甲○○將來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無從 請求未來看護費用。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否認原告甲 ○○於建慶企業社任職及領有薪資,縱有損失,其於111年8月 24日已出院,請求期間應至此為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76 %,係以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然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下稱員榮醫院)所載ADL項目不符,鑑 定報告容有可疑,縱有減損之情,勞動能力應以基本薪資計 算。就原告甲○○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 高,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侵害被害人之父 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末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肇事主因,被告應僅負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系 爭坑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職務 報告、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本院卷一第263至2 8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被 告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 抗辯其已於111年2月23日派員進行修補,至系爭事故發生未 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胎輾壓已修補之柏 油又造成系爭坑洞等語。經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官網「 202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149頁 ),111年2月20日之累積雨量為22.5毫米、21日之累積雨量 為14.5毫米、22日之累積雨量為14.0毫米、23日之累積雨量 為29.0毫米、24日之累積雨量為0毫米,尚未達大雨或豪雨 等級標準(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抗辯因豪雨雨勢於其修 補後仍造成系爭坑洞,即非可採。被告雖提出年度大里區公 所道路坑洞巡察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1頁)抗辯已於111年2 月23日填補坑洞,惟修補之程度為何,未經被告提出相當證 據以為證明,且若已修補完善,實無可能在不到24小時內且 雨量甚微的情況下,產生H級(長3.1公尺、寬1.3公尺、深1 0公分,本院卷一第60、267頁)系爭坑洞,該坑洞應是在更 早之前即存在,並隨著時間累積慢慢擴大到H級坑洞,是被 告抗辯已於111年2月23日填補,系爭坑洞係修補後始產生一 節,不足為採。系爭坑洞既未能及時修補且周遭均未設置警 告標誌及護欄,未能使用路人注意系爭坑洞之存在,被告就 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且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是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 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 將原告甲○○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306,72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9月14日就診牙科支付150元,有費用收據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然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 無關,且經被告爭執,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原告 甲○○口腔健康、清潔維持的困難,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6,570元(計算 式:306,720元-150元=306,570元)。  ㈡請求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部分:  ⒈原告甲○○請求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醫療用品開銷16,387元 :  ①依大仁祥醫材行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479至507頁),無原證1 0項次10(249元)、14(1,800元)、16(270元)之資料, 項次18(5,701元)則無法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474頁、卷 二第17頁),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 自無從請求。  ②原告甲○○未能舉證原證10項次3之「南亞A級中枕頭」116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關,且係必 要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自 無從請求。  ③仁愛醫院住院耗材部分,被告抗辯原證10項次2之「得意抽取 式衛生紙」18元、「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 一第48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一 第491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 9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95 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499頁) 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321頁), 然因傷住院時本即可能有使用衛生紙、濕紙巾之需求,與常 情尚無違背,堪認係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且 其金額亦未過高,堪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51元(計算式:16,387元-24 9元-1,800-270元-5,701元-116元=8,251元)。  ⒉原告甲○○請求因傷勢所需購置之醫療器材19,504元:  ①其中原證11項次4「水枕頭」180元(本院卷一第463頁)、項 次7「氧化鋅軟膏」120元(本院卷一第511頁)、項次18「水 枕」150元、項次19「手套」150元、項次23「手套、一寸指 紙」300元、項次24「量杯」57元、項次26「方巾」69元、 項次42「手套」150元、項次57「pvc無粉手套」140元(本 院卷一第477頁)、項次60「手套」140元、項次65「pvc無粉 手套」14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營養品」51元 、項次73「pvc手套」130元、項次77「參三花pvc手套」190 元(本院卷一第471頁)、項次78「康乃馨純水」100元,上 開物品花費之必要性且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業經被告爭執( 本院卷二第322頁),原告甲○○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相關及其 必要性,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②其中原證11項次34「濕紙巾」45元、項次39「濕紙巾」149元 、項次45「濕紙巾」140元、項次46「衛生紙」118元、項次 50「濕紙巾」140元、項次55「濕紙巾」140元、項次59「濕 紙巾」140元、項次61「濕紙巾、袋子」192元、項次62「衛 生紙」20元(本院卷一475頁)、項次63「牙膏」45元、項次 66「抽取式衛生紙」2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衛 生紙」125元、項次73「純水濕巾」35元、項次76「濕紙巾 」75元、項次80「剪髮」300元,此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 ,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必要性之支 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  ③其中原證11項次31「醫療器材」189元、項次41「醫療用品」 28元、項次44「醫療用品」28元、項次81(僅有發票顯示192 元)、項次58「醫療用品」80元,上開項次發票並無顯示醫 療用品種類,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 必要性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3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36元(計算式:19,504元-18 0元-120元-150元-150元-300元-57元-69元-150元-140元-14 0元-140元-51元-130元-190元-100元-45元-149元-140元-11 8元-140元- 140元-140元-192元-20元-45元-20元-125元-35 元-75元-300元-189元-28元-28元-192元-80元=15,236元)    ⒊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為23,487元( 計算式:8,251元+15,236元=23,487元)。  ㈢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部分   被告雖以原證29項次7、8有部分之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 收據,故爭執此部分支出(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然由病 患接送憑單、車資收據(本院卷一第135至155頁、本院卷二 第409至445頁)可知其經由伍驛無障礙接送、復康巴士或長 照2.0交通服務之來回地點均為住家及醫院往返,縱未提出 相關醫療收據,僅係原告甲○○就診後蒐集醫療單據上有所疏 漏,然往返之地點即可推論係原告進行醫療行為,足證原告 甲○○確有支付交通費之情形且屬必要之支出。準此,原告甲 ○○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有收據 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9頁),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㈤請求將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  ⒈原告甲○○主張其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屬於極重度依賴 程度,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榮總鑑 定報告雖認:前經法院函覆無需另評FIM,本次以ADL日常生 活活動量表評估,總得分為30分,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於 進食(5分)、穿脫衣服(5分)、排便(5分)、排尿(5分 )、如廁(5分)、移位(5分)等項目屬於需部份協助項目 ,於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等項目屬於完全依賴 項目(本院卷二第181頁)。惟再經送請補充鑑定,結果略 以:(一)針對鑑定事項三,前已函覆法院如需完整評估, 需自費由職能治療師另行功能性能力評估,但未獲原告同意 ,故限於評估人力與工具,僅能依鑑定日病史詢問及理學檢 查結果,選用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提供法院建議,合先 敘明。(二)個案於鑑定時仍領有期限內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且前經中山醫於111年5月19日開立巴氏量表(被看護者 有全日照顧需要,巴氏量表分數最高不超過35分),顯見仍 存一定程度障礙及需他人照護事實。(三)依據本院鑑定日 評估,個案起身及站立及行走仍需輔助,輔以個案說明,鑑 定人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作出以下認定:洗澡(需別人 協助,0分)、個人衛生(需別人協助,0分)、步行(需別 人協助推輪椅,0分)、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0分), 以上項目依定義屬完全依賴。進食(需他人協助穿脫輔具或 只會用湯匙進食,5分)、穿脫衣服(可自行完成一半動作 ,5分)、排便(偶爾失禁,5分)、排尿(偶爾失禁,5分 )、如廁(需部分協助,5分)、移位(移位時仍需協助) ,以上項目依定義屬部分協助事項。(四)由於本院未獲同 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 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 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有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23至25頁)。  ⒉然其中屬完全依賴項目即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 及部分協助事項即進食、穿脫衣服、排便(偶爾失禁,5分 )、排尿、如廁、移位,與員榮醫院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 查門診報告ADL項目記載『…、「有無大便失禁?可自我控制 」、「有無小便失禁?可自我控制」、「可否自己梳頭、洗 臉、刷牙?獨立」、「能不能自己去廁所?獨立」、「能不能 夠自己上床/起身座椅?獨立」、「能不能自己行走?需要人 幫忙」、「能不能自己穿脫衣服?需要人幫忙」』(本院卷二 第89頁)不符,且於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本 院卷二第213頁)所載「一般角色功能:中度障礙3家務及工 作表現有困難,但尚未明顯影響功能」、「人際社交關係: 中度障礙3與家人相處互動較為被動,但尚未明顯影響表現 」、「自我照顧功能:無障礙1可自行洗澡、洗頭、刷牙、更 衣、進食」、「干擾與攻擊行為:無障礙1」、「功能總分:6 5」等情,由上開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相較前 開於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查門診報告,原告之身心狀況更 加進步(例如可更衣),則其於112年11月30日榮總鑑定時 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兩造均不願 意墊付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之費用(本院卷三第95頁),自 難以此鑑定報告認原告甲○○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原 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將來看護費用 部分,即非有據。  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以月薪42,454 計算,請求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29日《鑑定前一 日》),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 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為42,454元,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到職日期109年1月2日,請假日期111年2月24日發生車 禍日期)暨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觀 之在職證明書上已蓋有建慶企業社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文及 簽名,且經當庭核對正本(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雖否 認形式上真正,然並未抗辯上開印文簽名係偽造,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甲○○所提之在職證明書上所寫薪資與其110年8 月至111年1月薪資單上薪資收入吻合,堪予採信。原告甲○○ 於111年8月24日出院,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9頁),應認原告甲○○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1年2月 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原告甲○○雖以榮總鑑定結果認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請求至112年11月29日止,然於111年8月25 日起原告甲○○非全然不能工作,原告甲○○主張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甲○○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254,724元(計 算式:42,454元×6=254,724元)。  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部分:  ⒈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 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6%之事實,無 非係以卷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177至1 81頁)為憑。該報告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 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 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 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 「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 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 換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 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 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 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 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酌個案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當下再以MMSE與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 評估,認定個案主要障礙來自腦傷後認知障礙、語言障礙、 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肢偏癱,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 、20%、3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等 語。  ⒊被告雖抗辯該報告係以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進行評估,然 依補充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5頁)之意見「由於本院未獲同 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 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 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足見榮總鑑定書所認原告甲○○勞 動能力喪失76%,不足採信。惟查,該報告係以「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僅是鑑定 當下仍係依據醫學專業遵循相關準則進行問診、病史職業史 、理學檢查(含MMSE及ADL等評估項目),作為認定個案之 主要障礙為認知障礙、語言障礙、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 肢偏癱之依據,縱若其ADL項目得分容有差異,仍不影響其 上開障礙之認定,準此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20%、35%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 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核其評估依 據係以原告生理受損狀況、工作性質、年齡、職業等因素進 行分析,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不足採。  ⒋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 為42,454元,堪予採信,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甲○○於另案 醫師鑑定時自承曾任職「長生實業公司、瑞成書局、名佳美 行」(參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57號卷附之鑑定報告),於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承曾自述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廣益 奶瓶包裝公司(受傷前年資2~3年),擔任奶瓶包裝站組長 (投保於勞動力職業工會),多以站姿作業,並以手部重複 動作為主(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並考量原告甲○○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據此考量原告甲○○事故發生為 54歲單身女性、高職商科畢業(參監護宣告案件卷內資料) ,曾從事保險、塑膠、文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專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 每月薪資以每月32,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⒌基此,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鑑定日期即11 2年11月30日起至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即122年9月24日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核屬有據。是依每月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計算 ,原告甲○○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4,320元(計算式: 32,000元×76%=24,3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4,950元 【計算方式為:24,320×95.00000000+(24,320×0.00000000) ×(96.00000000-00.00000000)=2,334,949.0000000000。其 中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 、塑膠、文教業等工作,暨其所得、財產狀況(因涉個資, 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34頁)外,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 )。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9,663元(計算 式:306,570元+23,487元+24,284元+415,648元+254,724元+ 2,334,950元+80萬元=4,159,663元)。 四、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 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 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 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受輔助宣告,其母即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日後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 ,對渠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原告甲○○目前意識清醒,認 知功能有缺損,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之間 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是以,原告丙○○○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 車道,未注意前方路面狀況、失控摔倒致生事故,為肇事主 因。道路管養單位(大里區公所),道路舖面未妥善維護平 整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兩 造均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書,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被告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負30%責任,原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1,247,899元(計算 式:4,159,663元×30%=1,247,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院卷一第1 99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2-國-7-20241230-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陳承達 相 對 人 陳百宏 關 係 人 曾月娥 梁月容 陳承家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劉美萍 陳音廷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百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承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音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承達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音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陳承達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音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陳承達、關係人陳 音廷、曾月娥、梁月容、劉美萍均同意選定聲請人陳承達 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音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陳承達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音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30

SCDV-113-監宣-537-2024123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 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終經法院判 決係原告所有,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收回系爭土地之占有 ,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占有使用,惟110年1月10日原告因家 暴令,被阻絕於系爭土地之外,而由被告管理使用,參照借 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應照原告 之意見管理,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思管理土 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應返還所 受之租金利益,又如被告所辯,係以自己之意思占用原告之 土地,用以出租予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 原告失去占有土地之損害,而被告因之獲有租金之利益,亦 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0年1月 10日至113年2月24日期間所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 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而出租系爭土地,故被告 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非屬無因管理,且兩造為父女,原告 自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原告提 出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不曾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 地,則被告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將土地出租,亦於法 有據,被告因此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原告可請求交付之理由   ,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故原 告於113年2月19日後,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相關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人仍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另案以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又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6日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1 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僅係出借 其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仍係由借用人即 原告享有,故系爭土地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仍 享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原告當然亦享 有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直至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止。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 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語,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雖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因遲延交付而仍享有使用收益權 等語,同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經被告出 租予附表所示之承租人,附表所示之租金則由被告按年收取 等情,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3份、證明書2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收益權, 於113年2月19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 三人)之前,應由原告享有,自113年2月19日起,則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享有甚明。是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出租 系爭土地且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利 益分述如下: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20,427元(計算式:32,000元÷365日×233日=20,4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6月28日至1 12年6月27日租金20,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113年2月18日 租金12,93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236日=12,9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3月1日至11 3年2月18日租金19,452元(計算式:20,000元÷365日×355日= 19,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 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租金20,000元;附表編號5部分,11 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租金12,000元及112年6月28日至 113年2月18日租金7,759元(計算式:12,000元÷365日×236日 =7,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2,570元。準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 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7 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依據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每年租金 1 陳睿劭 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32,000元 2 張勝凱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20,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20,000元 3 郭鳳英 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20,000元 4 王家羚 111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 20,000元 5 曾月娥 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 12,000元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 12,000元                  合計 136,000元

2024-12-24

ILEV-113-宜簡-347-20241224-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張雪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七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月娥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曾月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6

ILDV-113-司家聲-137-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