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曾筠婷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劉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TPDV-114-補-13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