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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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曾彥瑋 曾筠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志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死亡, 聲請人曾彥瑋與曾筠婷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所 提之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次查,上開聲請人固係被繼承人曾志萍之第3順序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曾志萍之子女曾崇恩仍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既 尚有子女曾崇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曾 彥瑋、曾筠婷自非其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31

SCDV-114-司繼-37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曾筠婷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劉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1

TPDV-114-補-136-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曾筠婷 被 告 吳羿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15

SCDM-113-原附民-75-2024101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11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應 更正為「於113年1月6日19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遭咬傷部位之照片(見偵卷第13 頁)、被告吳羿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將犬隻 以鍊繩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控,並疏未注意將住處大門 緊閉,致其所飼養之比熊犬跑出大門而於住處外梯廳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顯缺乏飼 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 於可接受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已婚、育有三子、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璇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住處內,飼養1隻比熊犬,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113年1月6日19 時50分許,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住處大門緊 閉,亦未將上開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導致曾筠 婷於斯時與其父母經過同樓層時,該犬隻突然衝出住處門外 ,咬傷曾筠婷,致曾筠婷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筠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比熊犬之飼主,且事發當下其家門未緊閉,至該犬隻跑至門外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婷之父親曾子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羿璇之配偶陳信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因住家大門係打開狀態,比熊犬衝出門外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18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144號函 證明告訴人曾筠婷遭被告所豢養之比熊犬咬傷之事實。 5 犬隻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SCDM-113-原易-61-202410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8號 原 告 周芳如 被 告 黃昱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小字第31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江俊傑 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曾筠婷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周芳如 被 告 黃昱淮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整(下同)。 給付方法:分五期,每月一期給付5,000 元。自民國113 年 1 1 月起(下同)起至114 年3 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由被告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91,戶名:周芳如。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周芳如 被 告:黃昱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4

PCEV-113-板小-319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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