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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曾筠婷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劉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