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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至7行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 、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證據方面「被告蕭秀源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蕭 秀源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竊得之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由告 訴人曾美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仍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之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皮包2個及現金7,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4,000元部分,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皮 包2個及現金3,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 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 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 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 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4號   被   告 蕭秀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見曾美珍將其名下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並忙於搬運器具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 座位車門入內竊取曾美珍所有之皮包2個(含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 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曾美 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查 扣遭竊款項4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曾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秀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款項,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4

CTDM-113-簡-301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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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曾美珍 被 告 森鈺婷 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絨,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鈺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森鈺婷負擔新臺幣79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森鈺婷如以新臺幣 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森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絨;下稱范氏絨)及被 告森鈺婷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范氏絨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台中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森鈺婷於112 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被告范氏絨之前開台中銀行帳戶內;於1 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19,000元至被告森鈺婷 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以上開2金融帳戶進出款項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又被告范氏絨就原告前揭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5,000元而涉犯 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 字第5902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為被告范氏絨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森鈺婷 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案件(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因被告森鈺婷提供名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原 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 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案件),前開刑事案件因與前案案 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案件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則被告范氏絨、森鈺婷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5,000元 、19,0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范氏絨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森鈺婷應 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范氏絨係以:被告范氏絨之朋友來臺灣時稱無法開戶, 請被告范氏絨協助開戶。原告遭詐騙之情形,被告范氏絨都 不知道,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認為被告范氏絨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森鈺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森鈺婷之請求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該前案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 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 告森鈺婷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9,000元之損害 ,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森鈺婷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森鈺婷給付原告19,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森鈺婷前揭19,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森鈺婷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森鈺婷給付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森鈺婷(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經 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范氏絨之請求部分: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以遭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前開5,000元存入前開台中銀行帳 戶為由,而對被告范氏絨提起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范氏絨罪 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前開5, 000元存入前開台中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除難 認被告范氏絨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外,亦無從排除被告范氏 絨自身亦係遭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范 氏絨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 氏絨賠償原告5,000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鈺婷給 付原告19,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對被告范氏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森鈺婷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森鈺婷負擔其中之79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7

SDEV-113-沙小-333-20241227-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曾美珍 被 告 森鈺婷 PHAM THI NHUNG(中文名:范氏絨,越南國人)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20分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另 案在本院開庭而具狀請假,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 2月10日15時3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8

SDEV-113-沙小-333-202411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呂建翰 曾美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壹 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09,153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8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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