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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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 辦(即: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 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 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追加起訴案件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又該等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②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之告訴人廖楊愛、游淑禎,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吳秋霞、被害人孫秀雲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黃郁 軒、陳彥蓉、朱育萱、趙秀妹、郭家妘、陳鐵松、蔡步寬、郭景 仰、曾義翔、翁金春、邱鉦達、施秋呅、林詠甄、被害人鄭惠婷 、洪池、蔡佩芝、詹貴棉、方月蓉、呂志良、張石雄之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於民國112年 3月15日設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其顯然藉虛設該公 司,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下開一銀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 及提高轉帳額度,其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嗣於112年3月29日至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一銀)某分行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一銀帳戶) ,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其之網路銀行並有申辦DBU電子憑證 及安控設備),復由乙○○於112年4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透過 網路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又於112年4月25日、112 年5月5日向該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帳(經本院向台灣銀行調 取辦案之重要資料即被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該銀行不予 調取,應由檢察官通知金管會糾正調查之),乙○○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及面交之方式,將其一銀帳戶 及臺銀帳戶(以下未分別指明而稱被告帳戶者,兼指該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一銀帳戶之轉 帳金鑰USB,分別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乙○○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報酬。嗣 取得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金 鑰USB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 之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影本 、匯款回條聯、附表一所示乙○○一銀帳戶、陳厚志陽信帳戶 、許家綺台新帳戶、楊婕妤臺銀帳戶、楊育澤中信帳戶、陳 亭妏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乙○○臺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5月7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84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113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113年5月7日西屯字第1110001163號函暨附件、中 信銀行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760號函暨附件、永 豐銀行113年5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2729號函暨附件、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5月7日新明營字第11300015521號函 暨附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5月7日中壢營字第1130002 069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臺銀帳戶之帳戶 存摺明細、丙○○土地帳戶、林子勝臺銀帳戶、王鵬貴國泰帳 戶、溫丁明土地帳戶、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羅祥倚臺銀 帳戶、張潔雯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函附乙○○一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 欺集團行騙使用之「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畫面截圖 、匯款明細(網銀)、詐欺集團製作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 明、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另案被告許家綺、丙○○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丙○○轉帳之交易 明細(網銀),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僅口稱認 罪,實則其與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係誤信「James」,詳後述) ,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藍辛數 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桃警刑字第1120154442號函暨附件之Bitget交易所回 覆資料、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臺幣活 存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附表一所示乙 ○○一銀帳戶、陳厚志陽信帳戶、許家綺台新帳戶、楊婕妤臺 銀帳戶、楊育澤中信帳戶、陳亭妏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乙○○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5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84號函 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65113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3年5月7日西屯字第 1110001163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 132015760號函暨附件、永豐銀行113年5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 1130502729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5月7日新 明營字第1130001552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 5月7日中壢營字第1130002069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乙○○臺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明細、丙○○土地帳戶、林子勝 臺銀帳戶、王鵬貴國泰帳戶、溫丁明土地帳戶、現代財富遠 銀信託帳戶、羅祥倚臺銀帳戶、張潔雯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第一銀行函附乙○○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之「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畫面 截圖、匯款明細(網銀)、詐欺集團製作之數位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另案被告許家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丙○○轉帳之 交易明細(網銀)在卷可佐。被告與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 前曾經有幾次的警詢還有第一次偵訊曾經說是由自己使用, 但是當時被告是與該暱稱「James 」之人仍有聯繫,在該期 間,該「James 」就是用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作為虛擬貨幣操 作的理由,詐取被告的帳戶使用,過程中,又製作假的與被 害人間的對話記錄以取信被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明確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確 定是伊與丙○○本人交易虛擬貨幣,伊與丙○○有以視訊之方式 KYC,視訊中之人與身分證影像檔之人為同一人云云,經警 方當場查看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卻未發現其與丙○○ 之視訊紀錄,被告乃推稱:太久伊忘記了,應是交友軟體, 伊未保留紀錄云云,又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辯以同旨,並 稱伊使用MAX、KRAKEN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 也有)找別的幣商買虛擬貨幣,伊事後補給警方(其之電子錢 包位址、其與許家綺KYC的資料),(經警提示被告一銀帳戶 每筆金額入帳即遭轉出)伊身上無囤這麼多的泰達幣所以馬 上跟別人購買泰達幣,(許家綺轉入之金額)是伊本人轉出, (轉出之帳戶持有人)羅祥倚是幣商,伊再找(向羅祥倚買幣) 之資料補給警方,(問:你為何不使用你名下的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而要去開設一家公司?)伊在虛擬貨幣交流群看 到其他人也開設公司純做虛擬貨幣買賣,伊發現這是有賺頭 的所以也去開一家公司云云(被告尚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 辯以同旨,不另贅述),再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辯稱:伊 是幣商,被害人的錢伊拿去買泰達幣再把泰達幣匯入被害人 電子錢包,當時匯率約31.15,泰達幣波動不大,等同美金 ,是穩定貨幣,並庭呈對話紀錄一疊(該對話紀錄即其於112 年6月19日提供予警方之對話紀錄,僅有文字對話與對方所 傳丙○○證件及存摺照片,並無被告警詢所稱之視訊紀錄), 伊的習慣是交易完成後馬上列印紙本,隨後刪除手機內的對 話紀錄,所以無法提供原始對話,伊有習慣一週換一次錢包 ,涉案錢包已刪除,之所以繁煩換錢包是因為伊之前錢包被 盜用過,伊對交易的8萬顆泰達幣貨源不復記憶云云綦詳。 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警、偵訊時是以自己即為虛擬貨幣幣 商自居而回答,並就細節部分陳述甚詳,此與其及辯護人辯 稱稱被告遭「James」誤導而誤信「James」,並提供帳戶予 「James」使用等節迥屬無關,被告明顯係在帳戶已提供「J ames」使用之情形下,仍為求無罪脫身,乃編串上開警、偵 訊之自己即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情節,被告自不得以其誤信「 James」而就幫助本件犯罪卸責。  ㈡復以,檢察官將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所庭呈對話紀錄 一疊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組加以分析,經該局 於112年12月21日桃警刑字第1120154442號函覆被告曾申請 之電子錢包,並調取該等錢包之金流明細加以分析,根本無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所示其與丙○○之交易紀錄,有該函及 附件可資為證,是被告以不實之對話紀錄而欲矇騙檢察官之 事實甚屬明確,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亦自承該 等對話紀錄是「James」寄給伊的,益見其以虛擬貨幣幣商 自居而提供對話紀錄予檢察官進而矇騙檢察官之惡意,至被 告同時在本院辯稱「James」寄給伊這些對話紀錄是想讓伊 知道伊帳戶交出去是在做正常幣商云云,然被告若確相信「 James」,自無須編串上開警、偵訊成套之謊言,其該項辯 詞核無足採,其當然具本件犯罪惡意。  ㈢又虛擬貨幣幣商本身對於金融操作、網路均甚為熟稔,而金 融帳戶之開立又極為容易,除帳戶曾涉詐欺、洗錢而遭檢警 鎖定警示外,別無他項不得開立帳戶之理由,此為普通常識 ,被告不但已成年、在讀大學,更知以上開各項說詞答辯推 卸罪責,其自知悉上開常識,遑論諉為不知,是以,「Jame s」自可自行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須假手他人之被告,再「James」與被告間素 昧平生,被告亦無從交待「James」其人,是以其二人間無 任何信賴關係,「James」亦不可能信賴被告,使用被告帳 戶而令其虛擬貨幣客戶匯入鉅款至被告帳戶內,蓋被告即使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Jame s」,仍可掛失重辦,一旦重辦,「James」所掌控之舊有被 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告失效,其 客戶匯入之鉅款將立遭被告侵吞。矧既然「James」可自行 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則 亦無平白無故必欲使用被告名義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 子錢包、申辦金融帳戶,以將其不法所得之部分分潤予被告 享用之理。是被告在此等狀況下,仍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將帳戶交「James」使用,其自須擔負本件罪責。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 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 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台銀雖未依本院之函示內容提供 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然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台銀 帳戶內之鉅額贓款多數遭洗出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是 其顯然有辦理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有 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 、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  ㈤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其於本院認罪後仍持上開辯 詞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轉帳金鑰USB交予他人,使本案詐騙 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 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其帳戶之上開資料,足以 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上開帳戶之各項,此外,別無證據如詐欺集團正犯使用網 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本 人轉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合,惟因正犯、幫助犯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 正之。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追加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59號案件即如附表二編號2-30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分別洗至被告帳戶後,再洗出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自白後仍以誤信「 James」置辯,然此處從寬認定其於審判中自白),於警、偵 訊則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或辯稱其誤信「James」, 其不認罪,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且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 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正在讀大學,本應務實求學,竟為貪 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而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金鑰USB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須審酌檢察官已請警方分析其之電子錢包及其提 供之對話紀錄,其之自白對於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其於檢 、警偵訊時提出「James」提供之對話紀錄以圖誤導檢察官 信其確為虛擬貨幣商而欲脫罪,其於本院自白後復仍辯稱誤 信「James」云云),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高達 共計11,134,485元等之鉅額損失,傷害社會及個人極為嚴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追加案件之檢事官詢問時供 稱其印象中只有拿到8到10萬元獲利,以對其最有利計,應 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地,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 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 用,並依某A指示,負責轉帳之工作;某A則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包括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即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復由乙○○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囑警追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丙○○如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俱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被害贓款,並無告訴人丙○○之任 何款項,反而依其警詢筆錄,其無正當理由即將帳戶交予不 詳之網友使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自己即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或為幫助犯或為正犯,不得僅因其在帳戶 遭警示後向警報案,警方誤為受理,即謂其係被害人,是此 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反而,檢察官應就其帳戶所涉贓款, 另行偵辦處理之。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一、被告顯然藉虛設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開立本案上開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及提高轉帳額度,其 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重大,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其中除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及已經 檢警偵辦之帳戶外,其餘各帳戶均未經檢警偵辦,各該帳戶 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罪嫌重大,且所涉金額鉅大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由檢警徹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乙○○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一銀帳戶 2 被告乙○○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臺銀帳戶 3 陳厚志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厚志陽信帳戶 4 許家綺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家綺台新帳戶 5 丙○○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丙○○土地帳戶 6 林子勝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子勝臺銀帳戶 7 楊婕妤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婕妤臺銀帳戶 8 楊育澤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育澤中信帳戶 9 謝茂勳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謝茂勳台新帳戶 10 王鵬貴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鵬貴國泰帳戶 11 王鵬貴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鵬貴臺銀帳戶 12 溫丁明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溫丁明土地帳戶 13 溫丁明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溫丁明臺銀帳戶 14 蔡柏進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柏進臺銀帳戶 15 詹佩菱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詹佩菱華南帳戶 16 陳亭妏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亭妏土地帳戶 17 羅祥倚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羅祥倚臺銀帳戶 18 張潔雯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潔雯永豐帳戶 19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2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起,以FACEBOOK暱稱「陳文茜」、「陳益德」聯繫甲○○,佯稱其在股市很資深,可以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24分許 1,88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37分許 1,780,0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48分許 1,774,4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49分許 1,778,500元 羅祥倚臺銀帳戶 2 廖楊愛(提告) (台中地院112金訴2847-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於LINE名稱「飄紅天下」群組內,向廖楊愛佯稱可做股票內線賺錢等語,致廖楊愛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12分許 1,00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95,8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39分許 1,088,4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39分許 1,089,500元 張潔雯永豐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26分許 610,000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7分許 546,000元 112年4月18日 12時37分許 705,200元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台銀帳戶 3 游淑禎(提告)(台中地院112金訴2847-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向游淑禎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投資能獲利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1時42分許 10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 112年4月18日 12時31分許 160,0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37分許 705,2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台銀帳戶 4 孫秀雲 (本院113金訴327-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向孫秀雲佯稱:可透過「jingzheng」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孫秀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2時28分許 1,350,000元 丙○○土地帳戶 112年4月19日 12時31分許 1,345,1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 12時36分許 1,426,800元 林子勝臺銀帳戶 不詳 / 5 吳秋霞(提告) (本院113金訴327-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吳秋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3時40分許 100,000元 丙○○土地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41分許 500,2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45分許 1,220,800元 王鵬貴臺銀帳戶 不詳 / 6 吳燕鈴(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一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吳燕鈴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 10時7分許 480,000元 楊婕妤臺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 10時11分許 828,5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 10時13分許 1,414,600元 溫丁明土地帳戶 不詳 / 7 劉蓮意 (桃園地檢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一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向被害人劉蓮意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0時27分許 1,3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 10時28分許 1,419,29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0時29分許 1,418,9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8 陳泳綺(提告) (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二編號1)桃園地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泳綺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2時17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9日 12時19分許 50,000元 9 樊永義(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626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1時7分許 220,000元 詹佩菱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57分許 955,5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59分許 956,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0 廖珮雯(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79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2時41分許 50,000元 陳亭妏土地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6分 687,0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4月18日 12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1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39分 720,700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45分許 1,220,80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4月19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 黃郁軒(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向黃郁軒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郁軒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59分許 3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 12時8分許 349,887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 12時9分許 349,5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2 陳彥蓉(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向陳彥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8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2分許 410,63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412,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3 朱育萱(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向朱育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朱育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 10時55分許 8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1時8分許 249,99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4 趙秀妹(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3時許,向趙秀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趙秀妹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 9時28分許 2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15 鄭惠婷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向鄭惠婷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鄭惠婷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54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2分許 594,1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分許 533,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6 洪池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洪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洪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8日 10時43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2分許 410,63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412,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0日 13時33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7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1日9 時21分許 539,875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2分許 538,9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17 郭家妘(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郭家妘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郭家妘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8 陳鐵松(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向陳鐵松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陳鐵松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2日 9時48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38分許 249,199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43分許 779,510元 謝茂勳台新帳戶 不詳 / 19 蔡佩芝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佩芝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抽籤新上市股票云云,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10日 9時41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20 詹貴棉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9分許,以LINE向詹貴棉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通貨云云,使詹貴棉陷於錯誤而存款、轉帳。 112年5月9日 12時35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10日 8時55分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1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2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8分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112年5月10日 12時39分許 15,000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不詳 / 21 蔡步寬(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蔡步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蔡步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 11時9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3日 11時13分許 10,000元 22 郭景仰(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郭景仰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郭景仰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 9時40分許 2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23 曾義翔(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向曾義翔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曾義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3日 13時27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24 翁金春(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翁金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翁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4日 14時58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 10時27分許 298,999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 10時28分許 298,1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1日 9時5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28分許 1,419,295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29分許 1,418,910元 25 方月蓉(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方月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方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42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2分許 594,1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分許 593,8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8日 9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4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8分許 999,985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9分許 998,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26 呂志良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呂志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27 沈鉦達(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7)(該判決附表誤載為「邱鉦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46分許,使用LINE向邱鉦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邱鉦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 13時19分許 1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3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28 施秋呅(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使用LINE向施秋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秋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8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1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1分許 539,875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2分許 538,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24分許 1,297,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29 張石雄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時,使用LINE向張石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石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 10時58分許 6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30 林詠甄(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使用LINE向林詠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詠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 10時43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不詳 /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37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義翔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356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義翔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56號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其所有之手機 共8支及加密貨幣USDT等物品,因上開物品未經本院諭知沒 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5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故 本案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故本案犯行業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 ,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539-202410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鄭伃秀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陳美滿 曾義翔 曾威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伃秀告訴被告陳美滿、曾義翔、曾威豪( 下合稱被告等3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6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289號處分書(下 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 於113年5月24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陳美滿係曾見傳之配偶,曾義翔、曾威豪 與告訴人則為曾見傳之子女,曾見傳於111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均係其繼承人。詎被告等3人明知曾見傳 早於109年2月3日前已氣切並使用呼吸器,為無意識狀態,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陳美滿於109年6月20 日起,利用曾見傳氣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 以不詳方式,拿取曾見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自上開時間至110年5月 4日期間,接續持之至銀行,偽造匯款申請書,並盜蓋曾見 傳之印文於其上後,臨櫃辦理提現或匯款而行使之,使上開 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曾見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共新臺幣( 下同)340萬3,354元如數交予陳美滿,再轉為被告等3人朋 分花用。(二)由陳美滿於109年10月12日起,利用曾見傳氣 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曾 見傳所有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 號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下單委託交易方式,並自上開時 間至110年5月3日期間,接續以電話向凱基證券公司人員佯 稱受曾見傳之授權委託出售該帳戶內股票,使上開人員陷於 錯誤,將該帳戶內之共320萬1,100元價值之股票賣出,賣出 所得利益再轉為被告3人朋分花用。(三)於108年9月9日,偽 造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載明將 曾見傳出資額100萬元轉讓陳美滿承受,並於其上簽名,並 持之為公司變更登記。嗣因曾見傳去世數月後,告訴人為釐 清曾見傳遺產狀況著手調取相關帳戶資料,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犯嫌,以陳美滿為曾見傳 之配偶長期與曾見傳同財共居、照顧曾見傳,維繫家庭運作 而代曾見傳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非違常情,又 依社會常情,長輩將名下財產提早規劃,以及分配予子女或 晚輩親屬並非鮮見,且配偶、父子至親相互間之生活隱私及 彼此相處模式尚非其他非同居之親屬所能得知。是曾見傳既 已死亡而無法探求其真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個人推測判斷 被告等3人未經曾見傳之同意而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 資本額等理由,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1.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曾函詢宏安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故是否確有 函詢容有疑問等語。惟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 0日向宏恩醫院發函:請宏恩醫院提供曾見傳自107年以來之 就醫紀錄,並詢問曾見傳有無、於何時接受氣切手術、於何 時起無意識等內容(見他卷第77頁),宏恩醫院於111年1月 1日則函覆: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轉入宏恩醫院,入院時已有氣切並使用呼吸器,已是「無意 識」狀態等內容(見他卷第99頁),足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確有函詢宏恩醫院,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  2.聲請人再主張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即 不可能為任何授權,又曾見傳未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被告 等3人逕自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之行為顯已構 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惟查,陳美滿於偵查中 供稱:曾見傳於101年時有小中風,109年時因為吃東西噎到 導致窒息而癱瘓,因為我與曾見傳是夫妻共同生活,當然財 務是一起管理。又曾見傳於101年小中風以來就將銀行帳戶 的存提款、各式費用支出授權我辦理,曾見傳的存摺、印章 也都是我經手的等語(見他卷177至179、139頁);曾義翔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之前與曾見傳同住,曾見傳中風 快10年了,從曾見傳與陳美滿結婚以來曾見傳的財產都是陳 美滿處理,我沒有太多過問曾見傳生前有無交代財產分配事 宜,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曾見傳委託陳美滿處理,我與曾威豪 也都同意由陳美滿處理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中風以後因為 無法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就授權家人來處理,就把資本變 更到被告等3人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曾威豪於 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與曾見傳直到我入監前都是同住, 曾見傳的財產如何管理都要問陳美滿,我沒有管理或處分過 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與陳美滿間的事情我不會插手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綜合前開3人之供述,再衡以陳美 滿與曾見傳既屬長期同居共財,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 夫妻情感等因素,陳美滿基於曾見傳之授權而管理曾見傳之 財產,並於曾見傳中風而不適合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後,接 替曾見傳擔任友昌公司之董事,尚與常情無違。再觀諸曾見 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曾 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友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 同意書(見他卷第197至211、235至573頁),可知陳美滿於 107年起即有定期存入款項至曾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友昌公 司於108年9月9日由全體股東同意由陳美滿接替曾見傳擔任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該同意書上並有曾見傳之親自簽名, 並與前開被告等3人之供述互核,可見在曾見傳於109年2月3 日陷入無意識狀態前,即有將其自身財產之管理事務、對於 友昌公司之經營事宜交由陳美滿統籌,足徵陳美滿主觀上認 為曾見傳已事前概括授權陳美滿處理一切財產事務,縱然陳 美滿於曾見傳陷入無意識狀態後,仍有提領款項、售出股票 、變更資本額等處分曾見傳之財產之行為,惟陳美滿既長期 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管理曾見傳之財產,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曾見傳曾有終止前述事前概括授權之意思,自不足以認 定陳美滿有何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意圖,即難以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另陳美滿自始至終均自承曾見傳之 財務為其經手,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曾義翔、曾威豪有經 手曾見傳之財務,自難以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確有聲請人等所指 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3人涉有上 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3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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