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呂松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180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953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LU VIS
A CUBE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
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17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5,180元(含本金8萬8,953元、費
用76元及利息6,151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