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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⒊ 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signal向身分不詳暱稱「 Eric」之人訂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大麻花4包(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煙草5包,應予更正),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0 000000TH、EZ000000000TH所示之郵包(下合稱本案包裹) ,載明收件人姓名為「Tseng Ying Jui」、收件人電話為「 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2F-8,No.268,Sec1,Gaotiezh anqianW.RD,Zhongli Dist,Taoyuan city Taiwan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32001,應予更正)」(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8),後由不知情之不詳運通公司(下稱運 通公司),自泰國境內將藏有上開大麻花4包之本案包裹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嗣本案包裹於113年9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依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發現本案包裹藏有 上開大麻花4包。 二、乙○○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ALLEN」之泰籍人士,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便利商店內,取得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起訴書 誤載為大麻煙草,應予更正)5包,自斯時持有之,欲販賣 與臺北市信義區夜店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乙○○事實欄 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乙事遭警查緝,於113年9月16日 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 日,應予更正)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966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 内查扣前揭尚未販出之大麻花5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明細(EZ0000 00000TH、EZ000000000T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蒐證照片( 含本案包裹外箱及內部、查扣大麻秤重及檢測照片)、Tsen g Ying Jul涉毒品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取得大麻花5包 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如FLARE、BARCODE、WAKE&DRUNK等夜店 找朋友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至29頁) ,顯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確係供販售無訛 ,惟乏證據證明其確已覓得購毒者,故僅達意圖販賣而持有 階段。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運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事實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自白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70、115、125至126頁),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犯罪已是 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如流入市面 ,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 未成實害,且考量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 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入境;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該等 行為皆可能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事實欄)或即時 查扣(事實欄),均幸未流入市面或販賣予不特定人,兼 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運輸毒品數 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尚無犯罪所得、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為能源公司及製藥產業之負責人、須給付前妻 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費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第29至30、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被告事實欄、應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惟 本院審酌前揭各種量刑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未及考量被告上開減刑事由, 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運輸大麻時與賣方 「Eric」聯繫所用,為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13至1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收受本案包裹所用,有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 ,足見該等行動電話均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外箱及衣物,係被告用以包藏、 掩飾大麻,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4包 (含包裝袋4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自本附表編號⒈大麻花毛重2,308公克之大麻花4包採樣5.8公克。 ②外觀:綠色植物之乾燥碎片 ③毛重:6.065公克 ④登載毛重:5.8公克 ⑤淨重:1.996公克 ⑥取樣量:0.025公克 ⑦鑑定結果: 疑似大麻花,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本附表編號⒈、⒉大麻花9包、上開⑴採樣大麻花1包) ②登載毛重:2,654公克(2,308公克+346公克) ③實際稱得毛重:2,662.92公克 ④合計淨重:2,662.49公克 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 大麻花5包 (含包裝袋5個)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SE ⑵顏色:紅色 ⑶門號:+00000000000(泰國)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12 pro ⑵顏色:藍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⒌ 外箱2個 (含衣物1批) 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YDM-113-重訴-106-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英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17

TYDV-113-訴-543-20250217-3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英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透過多年好友即第三人林昱男介紹 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向伊自稱為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董事長,以該公司在泰國萃取大麻 成藥劑獲利等語,遊說伊投資,伊乃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玉山銀行壢新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後 伊向相對人詢問系爭公司經營情況,相對人未正面回應,伊 即於113年7月20日向相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惟未獲 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 不回。伊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情事,始知受騙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相對人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訊息不讀不回,避不 見面,恐有逃匿、隱匿變賣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 議書,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系爭帳戶,嗣伊多次追討款項 未果,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款情事,始知係受 相對人詐騙。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抗告人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抗 告人Line、FB對話紀錄截圖、網路新聞資料、抗告人帳轉紀 錄、錄音譯文、台灣公司情報網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以為釋 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99頁、本院卷第15至112頁、第119至2 11頁)。雖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僅有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 人系爭帳戶之事實,是否為詐欺或投資交易,尚待本案訴訟 調查,惟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仍應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7月20日向相 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不回,避不見面,恐有逃 匿、隱匿變賣財產,相對人並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依其前所提出113年7月20日 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與相對人(代號Bear、 Bear Thai)Line、FB對話紀錄截圖(見原法院卷第21、35 、79頁、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27、41、85頁、第93至105 頁、第131、145、189頁、第193至205頁)所示,其中抗告 人提出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相對人除仍 強調抗告人所投資之公司屬實,仍在運作外,依該對話內容 :「…(林昱男:)還有一個就是你太忙了,消息不即時。 (陳文香:)其實很多事情現在Line很方便,對不對,應該 是可即時提供對不對。(相對人:)這邊姑姑我也跟妳說聲 不好意思,我們公司有四十幾會股東,其實我在事情很多當 下的時候,我急著想要把事情解決…那我光每天處理這些事 情,真的是搞到分身乏術。(林昱男:)所以真的有少,沒 有助理真的…(相對人:)我現在其實有在想,但Stefania 不讓我找助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2、93頁),足見相 對人已表明其可能無法即時回應訊息。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於113年7月20日提出退股返 還系爭款項乙事為承諾、相對人未讀取回覆抗告人於同年8 月5日及8日傳送之訊息、未接聽抗告人之來電之情事,尚難 作為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情形之證據。再者,相對 人因涉犯刑事案件旋自同年9月17日起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頁),為抗告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 2、115頁),相對人因而無從讀取或回應抗告人訊息,亦難 認相對人有隱匿行蹤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移住遠方、隱匿 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4

TPHV-114-抗-147-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鳳琳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曾英瑞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使用暱稱「Bear Tseng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名稱「四二零研習社」張貼 文章,表示其已在泰國開始了大麻生意,歡迎對泰國大麻產 業有興趣的朋友找其聊聊等情。原告乃於111年6月25日以臉 書私訊被告表達投資意願,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相約在高雄 洲際酒店見面商談投資事宜,被告並將預先擬定供投資者簽 署之認股協議書傳送予原告閱覽,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決定 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陸續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英瑞,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11 年7月27日將其數位用印版載有「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 書)傳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認股協議書列印紙本並 簽名用印後,拍照回傳予被告即完成投資簽約程序,原告乃 於111年8月2日於系爭認股協議書用印簽名後,將系爭協議 書回傳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音訊全無,後經 原告查證始知被告前所宣稱之賴奎宏教授並未參與本件投資 ,亦提供被告任何大麻種植技術;且新聞報導亦稱藝人謝和 絃公開聲明與被告並無任何合作代言關係等情,原告因感無 法再信任被告,遂於112年6月3日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趙 文瑄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決定要退股,經被告同意後 ,被告旋於112年7月21日將載有「Dr.Kaycha資金返還契約 書」等字樣之文件(下稱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表 示同意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 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 內給付10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後,迄未給付 分毫,準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我表示要退股時,我當時即已經同意返還 100萬元予原告,所以將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請原 告盡速簽名,我就可以先退錢,惟當時原告都沒有回簽給我 ;趙文瑄當時跟我說,不好好處理的話會通知記者,後來原 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認股協議書;原告依系爭認股協議 書分別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112年6月3日透過趙文瑄以Line向被 告表示要退股,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並於112年7月21日將系 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中 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 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該函後迄未 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 1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認股協議 書、趙文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返還契約書、催 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50 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7頁、第29-31頁、第40-62 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 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認股協議書係原告以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被告則抗辯原告是為了投資系 爭公司等語。然觀系爭認股協議書文件標題雖載有「薩摩 亞商Dr.Kaycha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協議書」等字樣,惟於 立約人簽名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並僅由被告用印,並未 蓋用系爭公司印文;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公司確有設立 登記,且被告為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則 系爭公司是否確係存在,尚屬有疑。惟被告不否認有以暱 稱「Bear Tseng」於臉書刊登投資宣傳文章,並均係由其 向原告說明招攬投資事宜,且係指定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 被告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是以,綜合上情以觀, 足徵原告投資之對象應為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系爭 認股協議書自應解釋為被告本人與原告所簽定之投資協議 ,而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認定為原、被告,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經合意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3 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等語 ,而被告對於前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一 節,被告經到庭明確表示「當時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 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應認已生自 認之效力。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簽名後回傳系爭返還契約 書予被告等語,然此無礙於被告就原告表示退股之意思表 示已為同意,並與原告就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達成合意之 認定,準此,系爭認股協議書經兩造合意解除,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認股協議書之約定,將投資款100萬 元交付被告,系爭認股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受 領之100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投資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 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91-92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543-2024123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2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曾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三一一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票-1002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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