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543-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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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鳳琳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曾英瑞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使用暱稱「Bear Tseng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名稱「四二零研習社」張貼文章,表示其已在泰國開始了大麻生意,歡迎對泰國大麻產業有興趣的朋友找其聊聊等情。原告乃於111年6月25日以臉書私訊被告表達投資意願,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相約在高雄洲際酒店見面商談投資事宜,被告並將預先擬定供投資者簽署之認股協議書傳送予原告閱覽,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決定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陸續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英瑞,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將其數位用印版載有「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書)傳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認股協議書列印紙本並簽名用印後,拍照回傳予被告即完成投資簽約程序,原告乃於111年8月2日於系爭認股協議書用印簽名後,將系爭協議書回傳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音訊全無,後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前所宣稱之賴奎宏教授並未參與本件投資,亦提供被告任何大麻種植技術;且新聞報導亦稱藝人謝和絃公開聲明與被告並無任何合作代言關係等情,原告因感無法再信任被告,遂於112年6月3日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趙文瑄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決定要退股,經被告同意後,被告旋於112年7月21日將載有「Dr.Kaycha資金返還契約書」等字樣之文件(下稱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表示同意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給付10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後,迄未給付分毫,準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我表示要退股時,我當時即已經同意返還 100萬元予原告,所以將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請原告盡速簽名,我就可以先退錢,惟當時原告都沒有回簽給我;趙文瑄當時跟我說,不好好處理的話會通知記者,後來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認股協議書;原告依系爭認股協議 書分別於111年7月26日匯款46萬元、111年8月2日匯款54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於112年6月3日透過趙文瑄以Line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並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返還契約書傳送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該函後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簽名用印之系爭認股協議書、趙文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返還契約書、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501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7頁、第29-31頁、第40-62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認股協議書係原告以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經營之泰國大麻產業;被告則抗辯原告是為了投資系爭公司等語。然觀系爭認股協議書文件標題雖載有「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協議書」等字樣,惟於立約人簽名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並僅由被告用印,並未蓋用系爭公司印文;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且被告為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則系爭公司是否確係存在,尚屬有疑。惟被告不否認有以暱稱「Bear Tseng」於臉書刊登投資宣傳文章,並均係由其向原告說明招攬投資事宜,且係指定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原告投資之對象應為被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系爭認股協議書自應解釋為被告本人與原告所簽定之投資協議,而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認定為原、被告,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經合意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3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前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0萬元予原告一節,被告經到庭明確表示「當時已同意原告退股並返還10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應認已生自認之效力。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簽名後回傳系爭返還契約書予被告等語,然此無礙於被告就原告表示退股之意思表示已為同意,並與原告就解除系爭認股協議書達成合意之認定,準此,系爭認股協議書經兩造合意解除,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認股協議書之約定,將投資款100萬元交付被告,系爭認股協議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受領之100萬元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投資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91-92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