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裕勝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慧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轉匯或提 領情形」欄位之「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均更正為「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 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 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 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因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 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與通訊軟體IG暱稱「陳浩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犯罪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 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 ,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及提供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 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 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 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足見悔意,又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暨告訴人共9人分別之遭詐騙款項數額與其等就本案 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另 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且依刑法第41條笫3 項之規定,被告附表一所犯之罪與附表二所犯之罪分別屬不 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 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未取得報酬,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有取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 第60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該罪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情形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張汶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日晚上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ATM,由陳慧娟持卡提領2萬元。 陳慧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陳慧娟轉匯2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由陳慧娟轉匯15萬元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葉原吉(委由葉原兆報案)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4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慧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曾淳彥 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曾裕勝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邱法璇 以假租屋須先付訂金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廖婉筑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2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蔡漢霖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4萬9,96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51分許,轉帳8,183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轉帳4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麥雅雯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8 劉向榮 以網路假交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2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5號   被   告 陳慧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 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不明款 項方式轉出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 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 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陳浩宇」 (LINE暱稱則為「不期而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慧娟先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張汶珊,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而陳慧娟則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涉案 款項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汶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下午2時18分許,將其所申設上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 以寄貨便方式寄出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 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告知,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於113年1月22日晚上11時28分許, 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3,000元報酬。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汶珊、葉原吉委由葉原兆、曾淳彥、曾裕勝、邱法璇 、廖婉筑、蔡漢霖、麥雅雯、劉向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宇」之人約定由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浩宇」匯入款項,被告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匯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與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約定出租3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可以獲得27萬元之報酬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共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徐華偉」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且自「徐華偉」處實際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汶珊等共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共9份。 證明告訴人張汶珊等9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9人有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574函暨所附ATM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至ATM持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與對方約定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共3個金融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 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徐華偉」處實際取得3,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情形 1 張汶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日晚上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ATM,由陳慧娟持卡提領2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陳慧娟轉匯2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由陳慧娟轉匯15萬元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原吉(委由葉原兆報案)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4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曾淳彥 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曾裕勝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邱法璇 以假租屋須先付訂金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廖婉筑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2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蔡漢霖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4萬9,96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51分許,轉帳8,183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轉帳4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麥雅雯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8 劉向榮 以網路假交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2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24

TCDM-113-金訴-4247-20250224-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劉云翰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PCDM-113-簡上附民-74-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度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調解,希望法院安排其與本件 告訴人陳建其、劉云翰調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陳 建其、劉云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進行調解、同日 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調解傳票、準備程序傳票並均合法 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嗣告訴人劉云翰已到場接受調解,然 被告卻未到場接受調解且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嗣於本院審 理期日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相關送達 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卷【下稱院卷】第69、 71、81、83、91、93、111至115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 調解事件報告書(見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院卷第103至104頁)、審判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1頁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既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與本件2位 告訴人成立調解,則本件與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徒手推倒」更正為「以腳踹倒」、第4行「又在同路段153號 前」補充為「又於同日5時37分許,在同路段153號前」;證 據(二)「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 無仇怨,竟因自身事由而情緒失控,恣意為本件毀損犯行, 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 調解,告訴人則與被告調解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推倒陳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不堪用;又 在同路段153號前,以擺放在騎樓處之花瓶砸擊劉云翰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門 、輪胎鋼圈刮傷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建其、劉云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被告行為路線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二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08

PCDM-113-簡上-43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Redmi Note行動電話1支,現因該案已經 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 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18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金墜子壹條(價值貳 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42,800元、金墜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 、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應補充更正為「竊取該自用 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 、金墜子1條(價值20,000)、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 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上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 三星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陳俐安之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於109年6月8日假釋出 監,並於10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人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 、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自用小客車、三 星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至被告竊得告所人身分證件2張 、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此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 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 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20時30分許,由友人曾裕勝(涉犯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車附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 俐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疏 未上鎖而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該自用小客 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金墜 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 卡3張等物,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陳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上該處所,並未鎖車,返回時,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上開財物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曾裕勝將被告載至事發地點,被告獨自開門入車,並將車輛駛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 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中財物後,除現金外逐一棄置,並經告訴人領回車輛及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2024-10-11

PCDM-113-簡-419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曾裕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主機壹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後應補充「(兌幣機值新臺幣【下同】18,500元、主機值35,000元,含兌幣機內500元,總計價54,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竟共同竊取告訴人廖炳坤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士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被告曾 裕勝前有毒品前科,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及無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均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等竊得兌幣機及主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而主機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兌幣機業 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7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裕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及曾裕勝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洗車廠,徒手竊取廖炳坤所有,放置該處之兌幣機 及主機各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炳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炳坤、證人周原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遺留物品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渠等 共同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2024-10-11

PCDM-113-簡-4252-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