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雅婷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蕭如芳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仍於 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志超」之人,嗣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訴外人王郁文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轉帳1 49萬9,8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49萬9,8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 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係因感情詐欺被騙取網路帳號、 密碼;伊實在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為辯。嗣改稱 :對於原告請求所據原因事實及刑事判決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已表示無意 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原告 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頁附表編號2暨所引卷頁),又關於被告幫助 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 暨所引卷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其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萬9,8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起(附民卷第7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萬9,8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21

SLDV-113-訴-1953-202503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周侑德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除請求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 性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 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 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1644-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76元,及其中新臺幣95,507元自民國 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下同)95,507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466-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曾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雅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雅婷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714-2025020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競 李鴻明 曾雅婷 上三位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瑋翔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 丁○○、林瑋翔(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 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 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丙○○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 或持球棒等方式攻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件 被告4人與少年黃○翔均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 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丁○○、林瑋翔案 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少年黃○翔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自合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丁○○、林瑋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㈣本案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乙○○,及被告丁○○、林瑋翔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與否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 被告4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 ,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 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 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 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 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 ,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丁○○、林瑋翔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黃○翔為民國95年12月 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22卷第31頁)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 被告丁○○、林瑋翔案發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並非事前計畫為之,且衝突 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非 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鉅。且於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不予訴究( 至於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具狀表示意 見,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促成渠等和解),足認被告4人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就被告4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林瑋翔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甲○○、乙○○、丁○○、林瑋翔均為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當知遇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力, 然卻僅以酒後細故而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丙○○致生 口角後,竟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在案發之小吃店前及公眾 道路旁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 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渠等受有附件一、二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上開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少年柳○傑和解並 獲其撤回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丙○○部分則係因其經合法傳喚 而未能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致迄今未能與其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 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 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林瑋 翔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 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 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所據持以攻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球棒,固亦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 且未據扣案,加之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丁○○、林瑋翔為附件一、 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徒手、持球棒攻擊被害 人少年柳○傑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丁○○、林瑋翔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少年柳○傑於113年10月14日撤回對上開 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與林瑋翔(林瑋翔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行通緝)、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之少 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傑之 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甲○○、乙○○、丁○ ○竟為此與林瑋翔、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以徒手及持 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鈞因此受有 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處亦因此受 有傷害。(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甲○○、乙○○知悉少年黃○ 翔、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丁○○知悉少 年柳○傑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 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 、證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柳○鈞 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 案導致左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 迄今均未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 人亦即少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甲○○、乙○○持 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 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被告甲○○、丁○○於偵查中 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即 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足徵被告甲○○、乙○○、丁○○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甲○○、乙○○、丁○○ 前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林瑋翔、同案少年黃○翔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甲○○、乙○○、丁○○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 告丁○○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黃○翔本件 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同案少年黃○ 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黃○翔共同 實施上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林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甲○○等人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翔與甲○○、乙○○、丁○○(上3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另案提起公訴)、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 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 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林瑋翔竟為 此與甲○○、乙○○、丁○○、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以徒 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鈞因 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處亦 因此受有傷害。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瑋翔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然 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即少年柳○傑、告訴人柳○鈞云云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證 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 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乙○○、同案少 年黃○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柳○鈞所提供之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而 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案導致左手及 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今均未就此 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亦即少年柳 ○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同案共犯甲○○、乙○○持球棒毆擊 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實已達足 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同案共犯甲○○、丁○○於偵查中均陳 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訴人亦即少年 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 柳○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渠等之戶役政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甲○○ 、乙○○、丁○○及同案少年黃○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黃○翔 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並有同案少年 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黃○翔共 同實施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 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甲○○、 乙○○、丁○○涉犯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 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 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31

TYDM-113-審原簡-172-202501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競 李鴻明 曾雅婷 上三位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古家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鴻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雅婷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家競、李鴻 明、曾雅婷、甲○○(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 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 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 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 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 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因 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發生糾紛,竟以徒手毆打 或持球棒等方式攻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本件 被告4人與少年黃○翔均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上 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球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 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曾雅婷、甲○○案 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少年黃○翔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自合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核被告曾雅婷、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㈣本案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被告古家競、李鴻明,及被告曾雅婷、甲○○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與否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 被告4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 ,持性質上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 惟因其等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 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 失控之可能性尚低,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 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 ,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曾雅婷、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黃○翔為民國95年12月 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222卷第31頁)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 被告曾雅婷、甲○○案發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4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並非事前計畫為之,且衝突 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非 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鉅。且於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不予訴究( 至於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具狀表示意 見,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促成渠等和解),足認被告4人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就被告4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雅婷、甲○○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當知遇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處理,斷非訴諸暴 力,然卻僅以酒後細故而與被害人少年柳○傑、告訴人乙○○ 致生口角後,竟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在案發之小吃店前及 公眾道路旁以徒手或球棒毆打,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 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渠等受有附件一、二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上開被 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被害人少年柳○傑和解 並獲其撤回傷害告訴,及告訴人乙○○部分則係因其經合法傳 喚而未能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致迄今未能與其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 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 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 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雅婷、甲○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 因屬刑法總則加重而非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 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均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所據持以攻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球棒,固亦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 且未據扣案,加之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為附件 一、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徒手、持球棒攻擊 被害人少年柳○傑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甲○○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少年柳○傑於113年10月14日撤回對 上開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 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古家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鴻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與甲○○(甲○○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嫌,另行通緝)、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 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柳○ 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古家競、李 鴻明、曾雅婷竟為此與甲○○、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處共同 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致柳○ 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腿等 處亦因此受有傷害。(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古家競、李鴻 明知悉少年黃○翔、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亦無積極證據可 認曾雅婷知悉少年柳○傑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李鴻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 柳○傑、證人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 柳○鈞所提供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 因本案導致左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 ,惟迄今均未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被告古家競、 李鴻明持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 力道言,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被告古家競、曾 雅婷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 信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古家競等人之行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足徵被告古家競、李 鴻明、曾雅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古家競、 李鴻明、曾雅婷前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年黃 ○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本案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曾雅婷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 悉同案少年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亦有同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 與同案少年黃○翔共同實施上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 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古家競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 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上3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 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少年黃○翔(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3日凌晨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大富小吃店」消費時,因故與同在該 處消費之少年柳○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少年柳○傑之堂哥柳○鈞(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糾紛,詎甲○○ 竟為此與古家競、李鴻明、曾雅婷、少年黃○翔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時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6分許,在該 處共同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少年柳○傑、柳○鈞, 致柳○鈞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少年柳○傑之左手及左大 腿等處亦因此受有傷害。 二、案經少年柳○傑、柳○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然辯 稱其僅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即少年柳○傑、告訴人柳○鈞云云,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證人 即告訴人柳○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古 家競、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鴻明、同 案少年黃○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柳○鈞所提供之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 ,而告訴人亦即少年柳○傑於警詢時曾表示其因本案導致左 手及左大腿受傷,事後再補上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今均未 就此補正,且承辦員警多次聯繫未果,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陳述,然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亦即少 年柳○傑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曾遭同案共犯古家競、李鴻明持 球棒毆擊其左手及左大腿處,且就渠等斯時毆擊之力道言, 實已達足以致人於傷之程度,佐以同案共犯古家競、曾雅婷 於偵查中均陳稱遭毆擊之告訴人2人均有受傷等語,堪信告 訴人亦即少年柳○傑確有因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 柳○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渠等之戶役政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共犯古家 競、李鴻明、曾雅婷及同案少年黃○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亦知悉同案少年 黃○翔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並有同 案少年黃○翔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與同案少年 黃○翔共同實施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 手實施強暴等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古家競 、李鴻明、曾雅婷涉犯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31

TYDM-113-審原簡-173-202501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何治德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於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曾雅婷沒有立刻 停車查看,有肇事逃逸嫌疑,訴外人曾雅婷當下不願報警, 並先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跟訴外人曾雅婷和解 當時看過訴外人曾雅婷車子沒有新傷痕,但被上訴人提出的 照片,車子幾乎都是舊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何治德(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 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6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本 件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 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汽車照片 、匯款證明、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等件為據(見本院卷17至 19頁及證件存置袋),憑以有所主張,惟此均核屬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 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本院依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不得抗告。

2025-01-14

PCDV-113-小上-202-20250114-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修涵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14-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鄭惠瑜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6-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廖彗星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