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自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
即宜蘭縣○○市○○○○段000○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六,餘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壹萬捌仟元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即宜
蘭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育有1子
曾哲禹,並共同經營「黎師父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
,伊乃將系爭房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兩造於民
國109年3月27日分手,並終止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之契約關
係,系爭房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伊以民事起訴狀通知
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暨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又伊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真正權利人,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同以前揭起
訴狀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暨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每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
過戶並返還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鈞院認
兩造間不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供
兩造共同生活及供伊經營系爭養生館之用,伊仍居住於系爭
房地,經營系爭養生館,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成,伊
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自89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1子曾哲禹。上訴
人以其名義於96年2月8日以總價430萬元向訴外人游曜先買
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於同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2萬元予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385萬
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車輛,並以系
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100萬元,給付系爭車輛價款;系爭
車輛登記之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哲
禹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目
前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
輛訂購合約書、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33至38頁、43
頁、83至89頁、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26
、327頁,本院卷226、317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雖無償借貸
與被上訴人使用,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
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
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向游曜先所
買受,並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爭執,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入,作為其獨資經營之
系爭養生館使用迄今,因其債信問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
繳納,其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名片、上訴人
9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下稱系爭所得)資料清
單、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
來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115頁、167至178頁、191至205
頁)。查前揭名片記載系爭養生館設址於系爭房屋(見原審
卷329頁),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養生館收入
表(見本院卷201至207頁)主張系爭養生館為兩造共同經營
云云,然審視該收入表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有收入,不能證
明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又證人即曾哲禹證稱上訴人於
108年離開系爭養生館等語(見原審卷329頁),而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養生館出資若干、與被上訴人如何分潤
等情,難認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養生館為其獨資經營,應屬可採。惟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時
為男女朋友,感情尚未生裂痕,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而將系
爭房屋無償供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尚未悖
於一般社會常情。佐以被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414頁)
其於109年3月27日書立同意書予上訴人,其上並未表明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同意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31頁
),衡情系爭房地如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感情生
變,被上訴人豈有不爭執之理?準此,被上訴人縱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仍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99至11
0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資力
於96年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衡情該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養生館有
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為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用,難認系爭房地
之貸款為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繳納。準此,前揭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仍執
前詞以為抗辯,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舉證人曾哲禹之證詞(見原審卷325至332頁),
抗辯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其經營系爭養
生館使用,乃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
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則借貸之目的尚未
使用完畢,其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照片及藥
品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89、91頁)。惟按,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曾哲禹證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養生館使用,被上訴人負責腳
底按摩及推拿等語(見原審卷329至332頁),僅得證明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
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乃係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
朋友之感情基礎,已如前述,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維
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至前揭照片及訂購單(見本院卷
89、91頁)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於96年4月間開幕、購置藥
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供被上
訴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
⑵次查,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
哲禹亦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已如前
述,佐以兩造曾於109年3月27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黎萬
達(即被上訴人)...自願放棄所有財產分配,無條件贈予
曾麗娟(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31頁),堪認雙
方情誼於兩造之子曾哲禹於111年3月19日遷出系爭房地時,
即已告終,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於111年3月19日業已完
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⒋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
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致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
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7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95頁)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⒍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按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占用系爭房地一樓經營系
爭養生館,二樓為其居家使用,時供客人使用,且僅能由內
部樓梯進出等情(見原審卷391、本院卷227、319頁),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一、二樓作為商業使用,
所得獲取相當於土地租金計算不當得利,自不受上開土地法
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次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之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9元,土地面積
合計為81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81000分
之3564,而系爭房屋之110年課稅現值為35萬0,100元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相佐(原審卷23、39頁),則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51萬9,876元【(4,709x819.4x3
564/81,000)+350,100=519,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約4,332元(519,876x10%÷12=4,332
)。又查,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鄰近○○路及○○路口,兩側住
宅商家林立,鄰近○○○○區及○○廣場,○○路車輛往來繁忙,生
活機能佳。系爭房屋之隔壁一樓房屋經營平價理髮店,空間
較系爭房屋為大,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398至401頁)。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一樓經營系爭養生館、二樓主要為其居家使用,僅能
由內部樓梯進出為同一不動產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即應准許。至上訴
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包租代管資料(見原審卷375頁)所示
不動產為出租套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161頁),尚非鄰近系爭房屋之租金,核無
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車輛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所購買,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云云,提出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
、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匯款申
請書、板信銀行存摺、富邦人壽滿期保險金滿期通知書、照
顧務員證、任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43至67頁,本院
卷121至135頁、287至307頁)。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
日之車主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已如前述,然經審
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資力購買系
爭車輛,並曾繳納該車輛之貸款等情,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該車輛之停車費、罰
單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見本院179頁),且被上訴人繳
納系爭車輛之稅捐、保險費及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燃料費
、保險費繳費紀錄、維修明細、帳戶明細足考(見本院卷26
3至275頁),足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再佐
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傳送被上訴人「既然做了這個決定
就說到做到..車子歸你,其餘皆在我名下,各過各的男婚女
嫁互不干涉..」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277頁),益證系爭車輛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尚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則上訴人所舉前
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云云,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
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TPHV-113-重上-34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