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第6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繼承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其他家族成 員共有,其他共有人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前,已與訴外人范 O軍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因聲請人仍得清楚搖頭 、點頭表達自己之意思,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詢問 相對人是否有出賣之意願後,經相對人點頭同意。後經訴外 人范O軍指定新O齊股份有限公司為承買人,聲請人復於113 年7月8日經詢問後點頭表示同意。  ㈡因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持份均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2/3,故相對人除難以單獨使用收益外,亦無法阻止其 他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售。又若相對人得與其他共有人一 同出售持份,亦能獲得更高價格,而承買人出售之金額顯逾 實價登錄價格,對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利。倘若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企圖謀取買賣價金,大可於系爭不動產持份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價金後,再聲請監護宣告,且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持份所得之價款,依不動產賣買賣契約 第二條約定將由台新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再若系 爭不動產未於期限內完成買賣程序,恐導致相對人及其他共 有人需支付違約金,反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㈢相對人名下帳戶截至114年3月3日之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2,074,753元,而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尚有565 ,614元未清償,扣除相對人現住之房地,其可動用之資產僅 有1,509,139元。相對人自中風後不良於行,生活仰賴外籍 看護專職照顧,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約為3萬元,其他日常開 支約2萬元,此費用尚不包括因疾病就醫、復建等醫療費用 ,若不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現有資產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至多兩年便用罄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備查函、新O齊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7日(114)美管字第2502005號函、受監護 宣告之人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謢人員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 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看護等必要費用,所 費金額不貲。現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在 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前即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7月 8日與訴外人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以出售系 爭不動產,並訂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有依約履行該買賣契約 之義務。又考量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他人共有,處分確屬 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若於此時 出售系爭不動產,將可避免日後單獨出售之困難,再依聲請 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已顯高於鄰近房 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是現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將較不 損及相對人資產之價值,復可靈活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 醫療費用,對於相對人而言,尚難認有何不利。是以聲請人 以上開情由而為本件聲請,應認確有必要,亦即聲請人代理 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甚明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 、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 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 建物、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1/6 )。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3/24)。

2025-03-31

TCDV-114-監宣-98-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車禍造成 頭部嚴重傷害,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仍合併有意識 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專人 照顧無法自理,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因腦傷後所致認知功能障礙(即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4-監宣-58-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⒎光田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退化呈現嚴重 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4-監宣-31-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丁OO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甲○○為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相對人丙○○、甲○○於111 年2月1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丙○○二人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 定,長期有毒品、詐欺等案件數犯刑章,未成年子女於出生 時,因呼吸急促入住加護病房,相對人甲○○始坦承懷孕中吸 食毒品,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經毒物檢驗,亦驗出毒物陽性 反應,相對人甲○○不以為意,淡化吸毒對未成年子女之潛在 性危害,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5月3日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 ,並經裁定繼續安置。嗣因相對人二人居住臺中市,由新北 市政府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7月30日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丙○○與甲○○於111年2月17日離婚後,相 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已不聞不問不扶養,由相對人丙○○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初始尚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丙○○即未再 申會面:嗣未再接聽社工電話,除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 之照顧與親情維繫,甚至失聯行方不明而遺棄未成年子女不 為扶養,導致未成年子女由政府安置長達三年餘未能返家, 相對人二人明顯長年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 並遺棄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因年邁及健康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外祖父母亦均無意願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亦無往來接觸, 其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均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兒 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全部 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第3項、第4項、第1106之1條規定另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以利 後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甲○○答辯稱:對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 成年子女分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照顧迄今等情事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遭停止親權後,其法定監護 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戊OO、祖母己OO因年邁即及健康因素 及外祖父庚OO、外祖母辛OO亦均無照顧亦院等事由,而有顯 不適任之情形亦不爭執,同意改由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相對人丙○○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恩 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325 號、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事證,參酌相對人甲○○同 意停止親權,及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其等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 項分別定 有明文。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 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二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丁OO 之內外祖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為聲請人、 相對人甲○○所陳,並有前揭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可佐,故本件已無 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660-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且目前為氣切狀態無法說話,需要靠輪椅行動,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筆錄。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有失智狀態,其理解力、判斷力 均有嚴重欠缺,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886-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且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因 相對人之母親、祖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亦無配偶、子女及 手足,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本院另行指定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繼承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服務對象就養證明單。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相對人之親近家屬均已 死亡,亦無其他適合且有意願之家屬擔任相對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參酌臺中市社會局執掌工作,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98-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經 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孫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筆錄。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狀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932-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患憂鬱症 ,長期至醫療院所就診,並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經診斷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及其胞弟丙○○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丙○○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⒐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940-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因罹病, 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胞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精神專科李俊德醫師鑑 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 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 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 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55-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併有失語症,達重大精 神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且回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3-監宣-1059-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