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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陳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賢、陳律安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陳律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1 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吳俊賢、陳律安上訴略以:被告2人均認罪,已經清理廢 棄物完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宣告緩 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證人張景隆、 陳淑芬之委託非法清理診所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將之載運至被告陳律安所提供其為共有人之土地 上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 督管理,並未尊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對生態環 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由卷內證據以觀,被 告2人未思檢討,盡速檢據相關要件後向政府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多次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92至195 頁),耗費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心存僥倖、一犯再犯, 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人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難認被告2人已將棄置之廢棄物 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清理之期間久暫(112年8月21日 至同年11月7日,共計15次)、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型態 (被告吳俊賢為搬家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事宜,並實際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被告 陳律安提供共有之土地供堆置,及實際進行廢棄物清理) 、被告2人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本案所清理者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與有毒廢棄物仍屬有別,及對環境造成破壞之 程度,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應予責難;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範圍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趨近 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狀,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業已清理本 案廢棄物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清理完 畢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2人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6410-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崇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5、62、63 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應 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即有其適用,是以前者重在社會防衛之需求,後者則 在判斷有無情輕法重,所應審酌之情節,尚有不同。而累犯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 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考量上訴人曾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 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而有特別惡性,因認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審酌 上訴人雖為取得報酬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惟上訴 人所清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 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其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況 上訴人係將一般廢棄物丟棄在環保局之垃圾車內,與恣意將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亦屬有別,因認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等旨,尚無濫用裁 量權限情形之違法情事可指。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先認定上 訴人有特別惡性,又認定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其理由應有 矛盾云云,顯係未明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對原判決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 ,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已自承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足見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復自 承曾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且 有認真去考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 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又上訴人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 文件,於傾倒廢棄物之前,未先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 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 ,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持自我之說詞, 謂上訴人並未通過考試,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知識未足,且依 社會通念,亦無從期待其傾倒廢棄物,會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上訴人若知違法,何需花費雇工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受刑人年事已高,生病治療中,也比較不好找工作,受 刑人之前沒有多想,朋友說這些不是有毒廢棄物,才會去載 營建廢棄物,受刑人既然犯錯,即勇於承擔,現在積極處理 嘉義、臺南環保處理費,受刑人請求能在南部高雄執行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85字第379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為於109年3 月至同年7月間,及於110年2月間,載運廢木材、電線、泡 棉、水泥塊、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或至他人土地傾倒,或 欲至不詳處所非法處理,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兼衡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詳如聲 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 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五、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關於受刑人應於何處 監所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權責,受刑人此部 分陳述,本院無從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3、4月間某2日 ②109年6、7月間某2日 ③109年5、6月間某日 110年2月3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7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1

TCHM-114-聲-85-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怡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怡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卻 仍與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審結,下 稱李進儒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 ,約定由吳怡良負責李進儒等3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回填作業, 李進儒等3人則免付任何費用,吳怡良即以此方式取得本案 土地之使用權。吳怡良自111年8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查獲時止,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載 運夾廢棄之雜鋼筋、水泥塊、磁磚、木材、塑膠管等營建廢 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並向砂石車業者收取共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處理費用,以此方式非法處理營建混合物。 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怡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262、267、2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亮、李有福、李進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26頁、第128至129頁),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各1份(見偵卷第266至268頁)、稽查照片9張(見偵卷第39至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239頁、第243至261頁)、整地工程協議書3份(見偵卷第49至59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07至309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 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 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 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 地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後, 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則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 為,自該當上開規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廢棄物,係夾雜廢棄之鋼筋、水泥塊、磁磚、木材、塑膠管 之營建廢棄物,有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8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參,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部分, 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含有廢棄之鋼筋、水泥塊、 磁磚、木材、塑膠管等,有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 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土地遭 查獲之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甚明。次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述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與共 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取得本案土地使 用權後,再由被告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回填 至本案土地,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就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部分、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部分,均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就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 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 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 毒廢棄物,可知本案所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故衡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 以遂後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無視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 ,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3-訴-5-20250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至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亦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並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又明知廢棄物如經由合法 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 用,若隱瞞任意棄置之不法使用目的,僅須支付出租人些微 租金,無須再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即可獲取任意棄置 廢棄物於所承租之土地或廠房而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竟基 於詐欺得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呂○益佯稱:承 租土地僅為放置冷氣空調機具等語,致呂○益陷於錯誤,同 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將媳婦徐碧梅、 孫呂昇陽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潘俊霖,並約定109年7月1 日簽約,潘俊霖乃支付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共3萬元給呂○益 。潘俊霖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向不知情之詹○証借 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委由不知情之陳○於109年 6月16日20時31分許,向吉歷汽車商行承租車號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再以不詳代價委由陳○自109年6月17日起先後駕 駛上開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廢矽酸鈣板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約 7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之二區域,因此獲得本案廢棄物無 庸合法清除、處理之費用。嗣因呂○益於109年6月20日前往 本案土地查看,發現本案土地上堆滿本案廢棄物,始知受騙 ,並聯繫潘俊霖清除未果,遂自費20萬元委託麗來環保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呂○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俊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 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詹○証、陳○財、陳○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15731卷》第3 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 下稱偵7183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緝卷第 97頁、第9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4日109北士字第019277號、第019274號、第019272 號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號0000-0 0號)、客戶資料表、租車用證件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9年9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930382 431號函暨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土地空照圖、現場廢棄物及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號、BAZ -2573號之車籍資料查詢單、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焚 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8日新北 環資字第1091697953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 大隊109年9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承租人身分證照片 、統一發票收執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 9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訪談紀錄、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照片等存卷可稽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455號卷第3頁至第61頁、偵15 731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7183卷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 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 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 ,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 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偵緝卷第78頁),卻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置,未改變廢棄物特性或成分、掩埋或再利用等行為,是依 前揭說明,應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有權使用本案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涉部分,未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如前所述,容有不當。惟此部分法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 記載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 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 均無影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 起至遭告訴人察覺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期間內,所涉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為詐 欺得利,是為在本案土地上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 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 平原則,及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之關係,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雖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惟所清運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 之廢棄物,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 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 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 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從而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又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任意堆置廢棄物 在本案土地,顯對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已致生相當影響,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89頁、第1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堆置本案廢棄物數量所佔面積,暨被告所自陳具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空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自無緩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 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嗣本案廢棄物由告訴人委 託合法機構清理整潔完畢,實際支出費用為20萬元,故被告 就所堆置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20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再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 使用之車輛均向不知情之人借用,非其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3

SLDM-113-訴-824-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白丞堯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 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 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 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竟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將 之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承攬證人白丞堯之清運廢 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惟慮及被告所清運者尚非嚴重 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非甚鉅,考其犯罪動機 係為一時之便,且於犯後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之報酬 為3000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之狀態 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3000元等語,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 之3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2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 竟於民國113年1月底間某日,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 區○○○路00號3樓A9竹科潤隆社區住戶,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載運白丞堯所承作該戶裝潢木工工程之材料 包裝紙盒、裁切碎屑、線材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段00 地號土地)棄置。嗣於113年3月25日,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收受3,000元之代價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白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白丞堯在上址社區住戶承作木工裝修,在工程完成細清階段,以3,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處理案場垃圾之事實。 3 113年1月19日及113年3月25日蒐證照片、稽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地籍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 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 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因本件犯 罪獲取3,000元不法所得,因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自無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SCDM-114-竹簡-135-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為順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順順工程行施作工程產生之廢塑膠板 、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 為。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 事處函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呂勛騏 及證人王治民之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巡查圖片檔案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順順工程行)、本院113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金門縣地政局113年6月26日地籍字第1130004666號函暨金 門縣○○鄉○○○○段0000地號、西堡劃測段336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塘掩埋場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39、45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2 5、41、47至51、87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顯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 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本文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 受害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社 會造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 侵害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處之。  ㈢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清除、處理其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 板、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 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 、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 ,尚屬輕重有別,並無造成環境絕對不可回復之傷害,足見 被告之可非難性應較低;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願賠 償60,000元予被害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且亦配合被害人 監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廢棄物均派工清除,此 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日環廢字第1130011529號函 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 、廢棄物巡查記錄表、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 灣土地銀行公庫存款送款簿、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 7日環廢字第1130012429號函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巡 查記錄表、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兼衡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均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4、218頁)。 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情形,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 另一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足徵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四名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6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1 113年1月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3 113年1月24日 上午11時5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4 113年1月24日 下午1時43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025-01-17

KMDM-113-訴-19-2025011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倫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凱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凱倫與林俊豪係朋友,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渠 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廢棄物之業務,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緣林俊豪於民國11 3年7月3日,承攬屏東縣麟洛鄉波波雞娃娃機店之裝潢拆除 工程,其為節省上開工程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 廢玻璃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成本,竟與潘凱倫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潘凱倫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黃得鈞所有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遭傾倒數量約8平方公尺、 25包塑膠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黃得鈞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得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凱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9頁;偵卷第23至26頁、第47至50頁、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上開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 上開土地,並未從事有關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 為,僅係單純運輸本案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俊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 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 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廢棄物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 性,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次為1次、傾倒數量約8平方公 尺、25包塑膠袋(詳偵卷第43頁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獲利益6,000元,與大型、長期營運 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可非 難性應屬較低,縱量處最低法定刑1年,尚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本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亦未將造成污染之 土地回復原狀,有和解書(詳偵卷第27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詳偵卷第77頁 )在卷可佐,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被告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50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5至6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5頁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進路線圖 警卷第37頁 4. 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卷第39至41頁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3張 警卷第43至55頁 6. 告訴人黃得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7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59頁 8. 屏東縣○○鄉○○○段00000號等12筆地號之地籍圖謄本 警卷第61頁 9. 被告潘凱倫與告訴人黃得鈞之和解書、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 偵卷第27、29頁 10. 告訴人黃得鈞113年8月19日偵訊庭呈之Google街景圖1張 偵卷第33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37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21日內警偵字第1138006002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偵卷第41至46頁 13. 林俊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指認林俊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53、54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61頁 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9頁

2025-01-15

PTDM-113-原訴-38-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丘佳禾即大三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39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經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稽 查發現,原告之員工丘毅文於○○縣○○段792-2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 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揭清運行為前,有「未依規 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分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2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 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 、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地址:○○縣○○鄉○○ 村0鄰000號)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之物是再利用之級配, 非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被告再於111年8月4日以 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1 年8月18日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前揭清運確有未依規上 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 法第52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項次9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 0001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新臺幣(下同)84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另原告 為前揭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 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及裁 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項次3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000 2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8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於112年5月8日以中市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一、二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聽見訴外人即同業曾瀚立 告知,系爭土地可堆置廢棄物,遂請員工邱毅文將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土地,因同業亦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原告誤認 該土地為合法之清運地,於111年4月22日遭南投縣環保局查 獲。被告以原告前揭清運事實前「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為由,分別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原告 雖坦承上揭傾倒行為並非適法,惟其非法傾倒前「未上網申 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行為,係屬作為 義務之違反,即前開行止於具體事實中應為同一不作為行為 ,被告就同一不作為,予以重複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 立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 斷。 (二)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均為要求清除處理機構 於清除廢棄物前,應合乎管制規定,使主管機關得知悉清運 內容,故皆屬廢清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所規範 之義務內容之一,皆屬作為義務之要求,自不得因條文分開 規定,而割裂解釋為數行為。被告認應裁罰者,無非係基於 同一非法清運之決意而消極未告知廢棄物內容之不作為行為 ,即二條文所欲達成規範目的係屬同一,只是不同條文,須 二者完全符合,才屬合乎清運前之管制。惟違反其中一項或 數項要求,如係基於同一傾倒行為,仍屬同一違法行為,僅 得作成一個裁罰處分,違反條項之多寡,應僅涉及裁罰情節 輕重之考量。 (三)原告基於一不作為決意而清運前未符合程序之行為,屬於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於法規上係違反同一廢清法第36條規定 之行政法義務,無從割裂為數行為。 二、被告作成二個處分,各裁處84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按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程序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被告仍應視具體之污染及危害程度 為裁罰基準。 (二)原告非法傾倒地點雖為農地,惟所傾倒者為土方廢棄物,而 非有毒、危險性而致環境陷入萬劫不復之有毒廢棄物,即該 廢棄物僅蓋置於農地上,並未導致農地性質變更而無法耕種 ,僅須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農地仍可繼續使用,顯對環境並 無危害,原告「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 契約書」而清運之行為,並無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影響。 (三)依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原告僅為一次之傾倒行為,危害程 度之考量事實上僅有一次之實際危害行為,本件以二裁罰處 分於危害程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 原告表示其所有登記廢棄物清除之系爭車輛,由員工丘毅文 於111年4月22日上午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縣○○鄉○○村0 鄰000號)載運1車次之水泥塊、紅磚及砂石(依據南投縣環 保局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前揭廢 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 系爭土地傾倒,惟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 法第20條規定於清除前與委託人簽訂契約,且未依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上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前揭規定,爰依廢 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84萬元整。另原告丘佳禾於刑事庭認 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 二、依廢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係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據此法令係先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並無原告所稱裁 處罰鍰前之改善期間,原告所陳屬曲解法令。 三、原告經營大三祐企業行係經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 應依機構管理辦法辦理相關廢棄物清除及申報作業。被告於 接獲南投縣環保局通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後,自一併確認 該行為是否違反上揭管理辨法或其他因領有前揭清除許可文 件所應負法令責任卻未履行之行為進行處分。原告既有未依 規定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於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合 約即逕行清除作業之行為,與原告未依規定清運棄置廢棄物 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分別該當行政法規及刑事法律之構成要 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與被告所為處分之依據、處分理由 及該定之事實均不同,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四、依廢清法第63條之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10年3月18日據以公告裁罰準則規範前揭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及違反廢清法罰鍰之計算方式。次依南投縣環保局 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揭示原告所 棄置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二及附表三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且本案 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之案件,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五及附表三備註五所稱「嚴重違規」情事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9及附表三項次3(嚴重違規)據以計 算罰鍰金額(嚴重違規:3,000,000元≧(AxBxCx6萬元)≧6, 000元),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說明㈡ 明確揭示「非法棄置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故被告 分別依法令計算罰鍰金額1×1×14×6萬=84萬,即自無違誤, 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或違反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61-69頁)、訴願決定書。 (二)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135頁)、南投縣環保 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電腦管制單(本院卷第142頁)、南投縣 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43-151頁、訴 願卷第36-51頁)、原告與立成衛公司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152頁)、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53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155-156頁)、南投縣環保局111年5月23日投環局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111年6月1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36頁、訴願卷第81頁)、南投縣環保 局111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138-139頁)、被告111年7月20 日稽查紀錄(本院第137頁、訴願卷第80頁)。   二、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清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3、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 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 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6、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機構管理辦法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2條規定訂定之。」 2、第20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 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 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三)改制前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五)公 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 (四)裁罰準則 1、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 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3、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項次:9。裁罰事實: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違反條文:第31 條第1項、第5項。裁罰依據: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 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者, A=1;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 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危害程度(C):(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3百 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1、4、5、7 、9、11、13、18,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指下列廢棄物:(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599)。……五、項次1、2、4、5、7至14、18、19之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 地區。」 4、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項次:3。裁罰事實: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條文:第42條。裁罰依據 :第55條第1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A=1;污染特性(B):(一)自 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 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五)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 廢棄物,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 :3百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2、3 ,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 五、項次3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 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或環境敏感地區。」 (五)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1。違反法條: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 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 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 (七)行政罰法 1、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3、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八)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 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訴願卷第300-302頁)   三、原告明知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且未依規定以網路 方式申報營運紀錄,逕行載運系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事業 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堆置,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條與機構管理 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     (一)原告有棄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行為:依廢清法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已將廢棄物之定義予以明文化,明定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且符合「被抛棄」 、「減失原效用」等各款要件者即屬之,並分類為各種廢棄 物。另依同日增訂之同法第2條之1規定,針對事業產出物之 特性,明定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符合該條各款要件,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亦視為廢棄物。原 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其傾倒回填於 系爭農地上之物,除紅磚、水泥塊及砂土外,尚混雜有未經 破碎處理之磁磚、破碎水管、廢鋼筋、廢電纜等雜物,有南 投縣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系爭土地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143-153頁、訴願卷第36-51頁),顯難作為 農業用地之回填物而作農用使用,且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而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核係「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D-0599)」之事業廢棄物。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棄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該當廢清法第 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告因上揭棄置行為,經 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 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 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 衛水泥製品廠(地址: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9鄰288號)至系 爭土地傾倒,並提出與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加工級配買賣合約 書為憑(本院卷第152頁),然上揭棄置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非屬加工級配土木,已如前述,核與上揭買賣 合約書不符。且該契約僅有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及其負責人曾 瀚立印蓋,原告公司簽名處則為空白,核與契約須由雙方合 意共同簽署不同。再者,依該契約書所載回填工程為彰化市 ,與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地點不同。原告既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自應熟知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所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 驗,惟原告並未提出合法契約書供參,足證原告確有清運前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之情事,該當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 (三)原告「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違反該當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原告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屬環保署107年11月 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即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於111年4月22日載運系爭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未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 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原告所為確有故意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應依網路申報」規定而為清除行為。 四、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原告固因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惟與本件上開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 、未依規定以網路方式申報營運紀錄,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 條與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與違法要件並非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行政違規行為 之次數,原則上係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次併應從法 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等予以評價。亦即,在法律 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 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 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 之規範意旨探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 照)。因此,本院認關於行政法上之行為數之認定,即應依 下述而為判斷、評價: 1、社會事實上一般之自然行為概念:行政制裁上一行為,原則 係指違法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定,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 此包含社會事實(非法律評價事實)中各自然行為間,各行為 是否具獨立性,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否 將之分開等評判。 2、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觀察 ,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 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 ,此包含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且兼衡及與其它衝 突法益間之權衡評價。是而,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 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自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號理 由書參照);其餘,則另應依具體個案自構成要件切入而為判 斷,基本的判斷區別標準,包含: (1)違規態樣:縱評價為自然行為上客觀之一行為,但如為不同 之違規態樣,例如同時違反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或違反之法 定構成要件有別,自得併合處罰。 (2)處罰性質及種類:指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者,例如一 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 ,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 ,則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理由書參照)。 (3)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既便為同一違規態樣且處罰性質種類 相同,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也就是特別 的法益維護考量,亦得評價為數行為。例如「違規事實繼續 」之違規行為,立法上即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 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 義難以區分而持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 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 ,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以 避免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 利益,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釋字第604號參照), 此因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是在特定事務領域, 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 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 的之情形,此時,將法律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即將自 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單一行為分別評價,亦有其必要 與正當性(釋字604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相關法院裁判: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 ,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 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 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 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 重複評價之情形。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 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其有法令明文加以規範者,亦不得擅予排除其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8 號、112年度上字第65、403號 判決參照)。 2、復按行為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規定之應作為義務,各該作為 義務,彼此間並非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各有 其防範發生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成立數個違 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並不因行為人違反數個規定之時間 相重疊,而論以單一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上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 義務違反行為: 1、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為就「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及 清除、處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負「申報義務」之行政 管制: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又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 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 ://Waste.epa.gov.tw),申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 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 每月5日前申報)、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 廠前申報,出廠後4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 及處理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 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日內清運至 處理者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日內 須申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 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3份之遞送聯單(下 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1份由事業單位自 行存查,另2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收, 清除業者保存1份,處理業者再存查1份等情,業經環保署發 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周知,此觀該公告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即明 。足見事業廢棄物申報流程藉由事業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 者、處理業者三方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勾稽事業廢棄物 完整清運流程,藉以管控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達到廢 清法所定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即係自廢棄物源起至廢棄物清除、處理、 再利用或輸出予申報義務,以其等均負擔申報義務,而得相 互核實,行政機關方得藉稽核比對及查核廢棄物自源頭終至 處理之流向,屬以「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2、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一般 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管理行為: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 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其立法理由以:「清除、處理或 清理機構係依據核發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內容與委託人簽訂契 約書。委託人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應自行檢視該機構 清除處理之合法性,且其簽訂之契約書亦無需副知雙方當事 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一項規定,契約書應事先簽訂,並修正毋須副知相關主管機 關,僅須妥善保存三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查驗即可。」即 此項作為義務,係使委託人可事先檢視清除處理機構之合法 性,而簽訂委託契約,且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但為嗣後 管制稽查個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否合法,規定契約 書須保存3年,作為主管機關日後查驗之用。即係一般性管 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機構管理行為。 (四)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 1、社會事實上為二個義務違反行為:本件客觀社會事實上,原 應係事先與委託人訂約受託清運,竟然原告先未依規定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方於實際清運時,未依上開規定上網申 報其清運情形,核其先、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各具獨 立性,違反義務時間差距有別,自得將之分開評判,明顯非 屬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為二個義務違反 行為。 2、違規態樣不同:原告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上開說明 ,既屬受一般性管控之「事業及清理機構」,對此即有「未 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義務違反。其次,原告於各別實際從 事本件廢棄物清運時,依上開說明,既受具體行為申報義務 之管制,即另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相對應之作為義 務違反,核原告前後違規態樣有異,依前揭說明,亦得併合 處罰。 3、系爭規範具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經環保署指定公告應 以網路申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應上網申報其清運情形 ,上開系爭規範,分係一般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與對 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之「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核其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且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 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又系爭二規範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即諸如「未與委託人訂定契 約書」行為並不當然即會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之行 為。足認上揭規範透過先、後數種不同目的之管制作為,以 「嚴實、監督」管理廢棄物,達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 其為分別評價,自有必要與正當性。 4、綜上,清除機構須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以網路方式 申報營運情形,係法律上個別之義務行為,堪認清除機構在 所負之行為法上作為義務非屬同一,應認屬數行為,原告確 有違反清運前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營運紀錄等二項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核應認屬二行為。 六、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8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核屬適法: (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 則上予以尊重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63 條之1第1項規定,已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 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該法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 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 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內容並無牴 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 (二)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二 項次9,認定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 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情 形者,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三 )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物 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 ,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6 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三)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3,污染程度(A):(一)未依機構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 之清除,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 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 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 物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 ≧6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其僅一次傾倒行為,危害 程度之考量僅有一次實際行為,被告以二裁罰處分於危害程 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揭裁 罰準則,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為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 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基準,並於第2條規定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等情節,為罰鍰之加重減輕,與廢清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比例原則。本院並認為,環境政策 的具體實踐,需以各種管制性作為義務之落實及禁制規定之 嚇阻,方足以達成,原告上揭二行為,核屬不同法律義務之 違反,應分別裁處,已如前述,其既屬二行為,自無重複評 價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 處分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訴-22-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榮 王自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4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榮、王自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秋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王自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中央路4段」 更正為「中央路3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榮、王自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秋榮自民國112年1月起;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均至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等所 載運之物為家用生活垃圾,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 運者,亦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並以此牟利,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林秋榮、王自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分別獲得新臺幣 4萬8000元、3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   被   告 林秋榮 (略)         王自得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榮、王自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由林秋榮先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忠來企業社即不知情之陳暐茹名義,與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央領袖天下公寓大廈(下稱本 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不知情之唐麗蓉,簽立「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林秋榮 自112年1月起,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報酬 為條件,負責載運本案社區產出之廢棄物後送至他處處理; 嗣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與林秋榮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以每月 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林秋榮處轉包承 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王自得駕駛之車輛,發現載有20 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自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被告林秋榮處轉包承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04664號函文、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社區請款單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 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7

PCDM-113-審簡-155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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