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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元昌 相 對 人 東騰彩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點所載「餘額250,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方式支付,資方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除第3期金額為50,00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0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 於每月18日前分3期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 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積欠工資、加班費、代墊款之勞資爭 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 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4-勞執-2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粉紅色後背包壹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 存摺、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美金貳元、LV品牌皮夾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實 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 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 解條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固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4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新店店之「范倫鐵諾」臨 時專櫃,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櫃位上之粉紅色後背包 乙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數張、存摺、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美金2元、LV品牌皮夾1個,共計價 值共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视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28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國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謝國平」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填寫「借據」 、「保證書」不實內容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處理債務問題云云,簽立「借 據」一紙、「保證書」三紙不實內容後交由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予被告, 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3頁、第83頁 ),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現金29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被告簽立之「借據」一紙、 「保證書」三紙之偽造私文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既已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謝國平」署押共九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   被   告 曹國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平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意願及能力,自民國112年7月 起與林碧燕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17日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興業店、新店中正路及北 新路口公園,向林碧燕佯稱:可協助處理林碧燕與案外人王 淑芬間之債務問題,惟現極需借款云云,並佯以「謝國平」 名義,主動簽立「茲謝國平於...向林碧燕小姐借款...萬元 ,言明於...還清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保證。謝國 平、47年1月6日、Z000000000號」等載有不實姓名、出生年 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數張交與林碧燕而行使之 ,致林碧燕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 曹國平,嗣因曹國平均未還款,且聯繫不上,林碧燕報警處 理,始悉借據上「謝國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均為虛假,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碧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國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向告訴人林碧燕借款29萬元,迄今均未還款,並有簽立8張借據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其借款時有以「謝國平」之姓名、他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燕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1月2日收據、112年11月13日保證書、112年11月19日保證書、112年12月30日保證書、113年1月17日保證書照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交付載有不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數張與告訴人之事實。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查詢結果為不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1月17日間,以「謝國平」名義,偽造借據及保證書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進行,應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本案所詐得之2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偽造之「謝國 平」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60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等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諸犯行,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錦月達成和解惟 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呂泉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被告固與告 訴人張錦月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 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足滿足養生館」,向該店負責人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 ,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林志軒之要求 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林志軒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志軒另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 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 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 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 /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 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使 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 摩師父可營業,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林志軒於112年1月20日向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 之「阿嚕米帝王蟹餐廳」負責人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 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 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恫稱:「這趴 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 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致呂泉清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林志軒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 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 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 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 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 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 ,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 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指摘呂泉清年輕時有犯 罪之不實訊息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呂泉清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案經張錦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呂泉清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張錦月有於111年11   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3、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並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21時   許,在「足滿足養生館」,向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三) 證人即告訴人呂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向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惟伊年輕時並無任何前科。 (四) 證人即足滿足養生館員工楊添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恫稱:「要開很多店讓我們這家按摩店(即「足滿足養生館」)倒閉」等語。 (五)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被告與張錦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 (六) 1、被告與呂泉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恐嚇張錦月而使張錦月於111年11月2日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迄今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楊嘉碩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 支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憑,考量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4號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祥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楊嘉碩於社 群軟體tiktok國際版平台上進行直播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暱稱「萬事如意2」留言,向楊嘉碩恫稱「你等著被我 開槍」、「我馬上到」、「你沒機會去警察局了 我剛好在 台中」等語,楊嘉碩在臺中市瀏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楊嘉碩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嘉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祥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留言上開內容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覺得好玩,伊不是真的要恐嚇告訴人楊嘉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31

TCDM-114-簡-209-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齊生(原名徐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齊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八百九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齊生(原名徐懷生)於民國109年5月1日某時許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址 設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輪 業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分 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分36期 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597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 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徐齊生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待徐齊生繳清全 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並由進興輪業公司送件予 仲信公司審閱,前開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 信公司一次付款予進興輪業公司,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嗣 徐齊生於000年0月0日取得前開機車後,明知該機車仍屬仲 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而將上 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9年6月8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齊生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催告 返還機車函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9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 133043065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 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其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 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自109 年侵占本案機車,於長達數年之時間均未積極處理賠償告訴 人事宜,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自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109年6月8日將 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杜OO(姓名詳卷),有本案機車異動 索引明細在卷可參(調偵緝字第59號卷第17頁),是該機車 業經過戶予第三人杜OO所有,現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杜OO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一事仍屬取得相當於該機車價格之 利益,其已繳付本案機車1期分期款,應將之從中扣除,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萬895元(計算式:本案機車價格9 萬3,500元-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2,605元=9萬895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其迄今既未履行,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賠付如調解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原簡-2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昭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昭貴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董文昌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里長辦公室內,向董文昌誆稱兒子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需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下同)40 0餘萬元,尚不足60萬元,擬借款補足等語,致董文昌誤信 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款項,遂於112年9月18日及112年9 月21日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7萬元予董昭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昭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董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先後於112 年9月18日、112年9月21日分別將20萬元、7萬元現金交予被 告,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私利,以詐欺方 式獲得27萬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 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 ;兼衡其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7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未受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賠 付如調解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 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審簡-1699-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祥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竹翠店( 下稱本案門市)之店員,負責處理本案門市之結帳、清潔、 收發貨物、清點財物等事務之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欲以提供低單價包裹條碼供其結帳 ,然實際請其交付高單價包裹之方式,損害本案門市之利益 ,竟仍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3時 23分許起,於本案門市內,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單價包 裹23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低價包裹編碼結帳,並將上開高 單價之包裹23件交付予甲男,致本案門市就上開高單價包裹 23件部分須賠償新臺幣(下同)41萬5,542元,致生損害於 本案門市。嗣因本案門市店長張芯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影像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案經張芯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4號卷《 下稱本院113易944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張芯菌於警詢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並有被告員工資料 (見偵卷第12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1 13萊函總字第0552-H0006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卷第9至11 頁)、告訴人提供之包裹明細(見偵卷第13至15頁)、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刑 案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18至24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3時27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先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低價包裹編碼結帳後,再接續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高價物品交付予甲男,其違反職務之行為,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本案門市店員 職務之便,未能盡忠誠及注意義務,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與他人共同計劃本案之背信犯行,造成本案門市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事後並未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物流人員、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113易944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甲男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致本案門市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高單價包裹23件受有41萬5,542元之損害,自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二段條碼 訂單平台 寄件門市 收件門市 收件人電話 收件時間 價值(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新莊祐信 新竹竹翠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9,950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中和嘉德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490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林口香澄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6,050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士林葫蘆堵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2,000元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林口香澄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6,050元 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獅子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8,800元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獅子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8,800元 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0分44秒 1萬5,5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43秒 1萬9,620元 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縣飛和 0000000000 112年11月26日凌晨1時49分43秒 1萬9,620元 1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仁武仁春市場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晚間7時30分58秒 1萬7,032元 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港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2萬0,000元 1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北市港南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2萬0,000元 1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台南華文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1萬7,800元 1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大安臨江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01秒 1萬6,925元 1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 淡水英才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8,725元 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雅虎拍賣 北市文武 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0分21秒 1萬7,310元 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雅虎拍賣 高市高育 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47分25秒 1萬8,800元 1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0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萊賣貨 台中永太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2分1秒 1萬8,870元 總計 41萬5,542元 附表二: 編號 代收資料 代收日期、時間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27分 80元 2 000000000000000 80元 3 80元 4 80元 5 80元 6 80元 7 80元 8 80元 9 80元 10 80元 11 80元 12 80元 13 80元 14 80元 15 80元 16 80元 17 80元 18 80元 19 80元 20 80元 21 80元 22 80元 23 80元 24 80元 25 80元 26 80元 27 80元 28 80元

2025-03-31

SCDM-113-竹簡-1121-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翁佩琪 相 對 人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4067H1239)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8,675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8,675元,並 於114年1月24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 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067H1239)、相對人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7

TCDV-114-勞執-53-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 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代號AE000-H11236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5035】號中壢-新屋之 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 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50分許,乘A女 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及臀部,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3-27

TYDM-113-壢簡-37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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