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異議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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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16號 異 議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周家甄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 他字第5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 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聲請人周家甄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516號 裁定終結,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 月11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通知異 議人於5日內繳納,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惟異議人迄未繳 納,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是本件異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6

TCDV-113-司他-516-20250206-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8號 異 議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異議人與聲請人邱靖栯、鄭政杰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 年度司他字第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 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508號裁定終 結,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1日 聲明異議,然未繳納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繳納,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惟異議人迄未繳納,有送 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 件異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6

TCDV-113-司他-508-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郭秀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用公文發函通知補繳裁 判費,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 程序不合法。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裁判費 ,係針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裁定(下稱原確定 執行費用裁定)聲明異議所繳納,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 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於113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 原法院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 法事務官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此項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 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 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 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 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 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 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 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25日,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為2,800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主張無需繳納異 議費1,000元(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卷第47頁, 下稱系爭6號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查明抗告人未繳納 異議費後,於113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系 爭6號卷第57頁)。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並於113年6月25 日繳納異議費1,000元。嗣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裁定,將上述113年5月28日裁定廢棄(見原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0號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遂於113年8月23日,以橋院雲113司執聲正字第6號函, 命抗告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繳 納異議費用,並諭知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於113年8月26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26日前迄未補繳(見系爭 6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納 之1,000元裁判費,係針對原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 異議所繳納,並非對於113年3月25日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 聲明異議所繳納,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已針對原確 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繳納異議費云云,並無足採。又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函文已諭知逾期未繳,則 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附錄相關法條,且抗告人前於113 年6月7日亦具狀表示已有查詢新法規知悉要繳異議費等語( 見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已 知悉依法要繳納異議費,雖原司法事務官形式上未以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異議費,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仍生命補繳異議 費之法律效果。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 款單,惟抗告人仍得以其他方式繳納異議費,並不因有無寄 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而有不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未以裁定方式命補繳,亦未寄送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程序 不合法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原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繳納異議費為由,駁回抗告 人針對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開庭,核無必 要,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2-03

KSHV-114-抗-8-202502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 異 議 人 陳能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游陳鳳嬌、陳月裡間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 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定終 結,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 明異議,然未繳納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繳納,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惟異議人迄未繳納,有送達 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 異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他-324-2025010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焰飛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 1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 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裁定終結, 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 異議,然未繳納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於10日 內繳納,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惟異議人迄未繳納,有送達 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本件異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聲-1284-2025010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異 議 人 許永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910號裁定終結,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通知 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復於113年11月21日聲復狀陳述意 見,惟異議人仍未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是參諸前揭 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3

TPDV-113-司聲-910-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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