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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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丞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思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思媛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於5日 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31

CHDV-114-司票-198-20250331-4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陳允恭 陳林舜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允容等間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台端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第一類謄本(含 全體共有人)、前開土地為建築用地、法定保留地之證明;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31

TPEV-114-北司補-1626-20250331-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黃念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以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31

TPEV-114-北司調-236-2025033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新矽谷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漢東 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間聲請修復漏 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相對人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 利基金會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設立登記資料,如為獨資,應提出商號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31

TPEV-114-北司補-1450-20250331-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林美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政雄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   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聲請調解等語。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補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4日合法送 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2025-03-31

TCEV-113-中司調-2011-2025033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交付塔位使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王金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交付塔位使用權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31

TPEV-114-北司補-1511-2025033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吳淑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28

TPEV-114-北司補-1594-20250328-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陳䝻華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28

TPEV-114-北司補-1312-20250328-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王俊祥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第151 條第2 項 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 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為,即駁回 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據實填寫)。 2 債權人清冊(應據實填寫)。 3 債務人清冊(應據實填實:縱無債務人,仍應陳報)。 4 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共計3份) 5 聲請人本人之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轉存摺),若無,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6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若投保公保者,則毋庸提供)。 7 聲請人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2025-03-28

TPEV-114-北司補-1534-20250328-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移除空調主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郭滿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韋貞間聲請移除空調主機等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27

TPEV-114-北司補-155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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