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朱元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辰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
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60萬元,請求調解等語。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
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補正聲請費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1
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TCEV-113-中司調-192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