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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小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黃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經法字第113173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25日 以「羅馬ROMA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 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水泥、磁磚」商品, 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 改制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40688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系爭商標 經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註冊至123年1月31日 止。參加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12 年12月29日中台廢字第111073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在台北市與被授權人黃岳鴻簽訂商標及 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商標經商 標權人原告以簽訂專屬授權使用之方式為實際使用。又原告 與被授權人均為住居在台北市之中華民國國民,授權書之簽 約地在台北市,系爭商標之實際授權使用地確係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台北市,且依甲證5之授權文件、甲證6之文件以觀, 其使用上均有載明:「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之繁體 字樣,系爭商標及其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實際銷售及使用 時,確有表明商標及產品之根源及出處係來自台灣。另依本 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 商品以外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 可援引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 屬公司在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於商 標使用行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台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 本件顯已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要件,況商標 法並無禁止以授權他人方式使用商標,如有禁止限制人民使 用方式,應有明確之法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被告 所為授權使用並非實際使用之認定,並無明確之法令依據, 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授權書僅得觀出原告有授權黃岳鴻及其公司製造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之情事,仍應有黃岳鴻及其公司已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客觀上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 處,主觀上有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商標之使用事證,始得將黃岳鴻及其公司之使用作為 原告之使用,先予敘明。依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附件 3至13),尚難認定原告及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 11年12月14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事實,堪認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其 註冊。至原告所提之紙箱規格圖檔及文宣資料上所載之前揭 字樣,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產製之羅馬磁磚產品係經台灣廠商 所授權,或僅係標榜產品來自台灣知名品牌的宣傳用語,本 件由原告所送事證,尚無從觀出其被授權人有真實於我國境 內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未有於我國境內產生經濟上意義 之使用行為,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援引被告之答辯。另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實際 使用之新事證,僅稱商標專屬授權行為亦為實際使用型態之 一,然原告仍未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3年有實際使 用行為。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註冊之事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 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 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 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 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使用於 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袓,下同)之事實: ⒈廢止答辯附件1(同訴願證物1、本件甲證1)被告准予商標移   轉登記函文,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廢止答辯附件2(同訴   願證物2、本件甲證2)之「商標及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   ,雖記載原告無償專屬授權黃岳鴻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得製造   、使用並於全球網路及通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境內外實 體店鋪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授權期間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 7年3月16日止,惟被授權人黃岳鴻是否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在臺灣地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 須有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證明之。 ⒉廢止答辯附件13(同訴願證物11、本件甲證11)刊登於西元   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陶城報之廣   告文宣,僅見「ROMA 羅馬磁磚」文字,未見系爭商標完整   中外文,且日期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無法證明原   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商品於臺灣地區之事實。 ⒊廢止答辯附件3之產品手冊、宣傳活動照片、店面照片、榮   譽證書等,部分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   或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且內容均以簡體中   文呈現,並可見「中國營銷總部:羅邁思陶瓷(上海)有限   公司」、「華北分公司」、「華南營銷中心:佛山市羅邁思   陶瓷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名稱、聯絡地址、電話及傳   真等資訊,足認前開事證均係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事證,且係   以大陸地區消費者為行銷對象,而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 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自 非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⒋廢止答辯附件4、5、7、9至12(同訴願證物 3至4、7至10、   本件甲證3至4、7至10)之2020至2022年羅馬磁磚產品經銷   合同書、2020年羅馬磁磚戰略工程經銷合同書、2021至2022   年羅馬磁磚工程訂貨合同書、2021至2022年羅馬磁磚工程經   銷合同書,其契約有效期間/簽約日期雖有在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者,惟其內容係羅邁思陶瓷公司分別將「羅馬/   羅馬ROMA/榮聯羅馬 ROMAX/羅馬凱薩 ROMAX」等羅馬系列之   磁磚產品授權他人經銷,其契約二造當事人均為大陸地區之   公司、行號或個人,且指定經銷或訂購地點均為大陸地區,   可知前開事證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   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亦非屬在臺灣地區行   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⒌原告主張廢止答辯附件6、8(同訴願證物5至6、本件甲證5   、6)之2020年5月10日、2021年5月9日、2022年5月9日由羅   邁思陶瓷公司授權杏頭印刷廠印製羅馬品牌商標磁磚商品之   紙箱規格圖檔上均有明載:「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   之繁體字樣,及其陶城報之文宣資料載明「台灣第一品牌,   擁有48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台灣第一品牌,擁有   49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1968始于台灣」等字樣(   附件13),主張系爭商標確有在臺灣及中國大陸等區域實際   使用,且2021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杏頭印刷廠與羅邁思陶   瓷公司簽訂之紙箱委託生產合同能證明羅邁思陶瓷公司於本   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委託杏頭印刷廠生產製造用以包裝   羅馬系列磁磚產品之紙箱云云。但查,該些契約兩造當事人   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於規格圖檔末端所載工廠地址、聯絡   電話及傳真亦均位於大陸地區,原告復未提出實際將該等紙   箱使用於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地區行銷之相關資料,   則衡酌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及成本考量,商品外包裝與商品本   身之製造地通常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應認前開紙箱之生產   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   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仍難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 ⒍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   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   之「水泥、磁磚」商品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正   當事由。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其自始未使用系爭商標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為由,廢止系爭商標,原告信賴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屬合 於業界常態之維權使用,不致使系爭商標遭廢止,即於113 年1月8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並繳納延展註冊費 ,被告嗣於113年2月20日准許系爭商標專用期限延展至123 年1月31日(甲證14,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準此,原告 合理信賴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符合被告認定之商標之 維權使用,是原處分之廢止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等語。然查,商標權之延展僅為程序審查,不做 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的實體審查,且甲證14被告函說明第四點 已明確告知原告若系爭商標權因受廢止成立之處分,並刻正 於訴願中,倘最終行政救濟成立確定,應廢止其註冊。可知 ,商標延展之審查與商標廢止處分核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 一方面准許系爭商標延展,一方面卻做成系爭商標廢止註冊 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甲證15,見本 院卷第282至300頁)意旨:「至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所提證據有 假造之嫌,主張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東南亞國家為主,國內 並無販售該商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 止日前3年,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縱其 使用於外銷產品,無從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仍屬我國領域 有關之商標使用行為」等語,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以外 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亦可援引 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屬公司在 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亦屬於商標使用行 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臺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云云。然查 ,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自承其臺灣使用之資料有提甲證12 、13契約書(本院卷第120至130頁),但沒有在臺灣實際舖貨 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第13至21行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顯見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商標產品並無在臺灣地區行銷之 事實,並無違誤,又甲證15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 政判決認定註冊商標商品外銷符合商標法使用之規定,但本 件原告均是在中國大陸製造、生產及銷售,並無在臺灣地區 生產外銷之情形,與上開判決案情並不相當,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之客觀事實,其復未能提出   其他使用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無   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形,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商訴-44-2025030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榮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 TD(下稱新加坡萬全公司)之母公司中國福州萬全倉儲公司 (下稱中國萬全公司)透過伊在臺灣尋找產製再生塑粒之代 工廠商,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由伊、中國萬全公司、被告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公司)三方協議,以晶歐 公司為初始代工廠。伊乃於同年7月31日與晶歐公司簽訂再 生塑粒委託量產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製造合約),晶歐公 司再於同年10月1日與被告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聚合興公司)簽訂來料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加工合約)。伊 另於同年10月20日與聚合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榮茂所經營 之沅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任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進 口合約(下稱系爭進口合約),委託沅任公司將代理進口之 再生塑粒原料(下稱系爭原料)運送至聚合興公司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進行代工產製 塑粒。聚合興公司自同年10月24日開始將產製之塑粒交予中 國萬全公司,然因聚合興公司交付成品有顆粒黑點,且製成 率不符中國萬全公司所預期,經協調後中國萬全公司於108 年2月初宣布終止代工。然中國萬全公司先前進口存放在系 爭廠區之系爭原料發生短少,新加坡萬全公司主張伊未盡契 約監管責任,起訴請求伊賠償短少之價值美金(下同)29萬 5108.86元(短少數量641.541噸,每噸以460元計價),經 本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 第2號認定,伊應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經以伊對新加 坡萬全公司之債權10萬1449.41元為抵銷後,判決伊應賠償 新加坡萬全公司19萬3659.45元確定(下稱前案)。伊已如 數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實則系爭原料 之短少,係遭黃榮茂與晶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志堅共同擅 自製成再生塑粒販售所致,此行為等同於聚合興公司、晶歐 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且黃榮茂、何志堅亦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如法院認被告侵權責任不 成立,則晶歐公司未盡系爭製造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妥善保管伊交付之系爭原料,致發生短少,使伊無法將剩 餘原料交還新加坡萬全公司,晶歐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108.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晶歐公 司應給付原告29萬51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晶歐公司、何志堅辯以:就系爭原料短少價值有爭執。黃榮 茂加工系爭原料盜賣之行為與伊無關,伊不知情亦未分得盜 賣款項。原告委託沅任公司將系爭原料直接送至系爭廠區, 晶歐公司非委託代理進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運送、倉 儲、製造過程,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聚合興公司、黃榮茂辯 以:就系爭原料短少價值有爭執。系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 萬全公司,原告非所有人,並無何權利被侵害。原告因自身 管理疏失,致對新加坡萬全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 伊無關。伊為晶歐公司之代工廠,與晶歐公司簽訂系爭加工 合約,聽從晶歐公司之指示處分系爭原料,並無不法,不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原料短少641.541噸;前案認定原告應依其與新加坡萬 全公司簽訂再生塑料委託加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賠償新加 坡萬全公司短少價值29萬5108.86元(每噸以460元計價), 經以原告對新加坡萬全公司之債權10萬1449.41元為抵銷後 ,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19萬3659.45元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69頁),並經調閱前 案卷宗明確。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 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案經新加坡萬全公司求償29萬5108.86元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然未 表明何權利受到侵害(見本院卷第25、27頁);嗣於113年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再陳報損害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於113年2月6日具狀表示係所有權遭到侵害(見本 院卷第153頁)。聚合興公司與黃榮茂113年2月21日具狀抗 辯:系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萬全公司,縱使遭到不當處分 ,應由被害人新加坡萬全公司為請求賠償之主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頁);晶歐公司與何志堅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抗辯不知原告所稱所有權被侵害所指為何(見本院 卷第167頁),原告當場主張其為系爭原料之所有人(見本 院卷第167頁)。嗣原告113年11月12日具狀改稱:被告擅自 加工系爭原料盜賣,致伊遭新加坡萬全公司求償,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頁);聚合興公司與黃榮茂113年11月22日具狀再度辯稱系 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萬全公司(見本院卷第253頁)。原 告最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已依前案判決 賠償新加坡公司,財產權被侵害等語,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確 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68頁)。由此觀 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有何權利遭受侵害等節,經兩 造充分辯論後,原告主張伊已依前案判決賠償新加坡公司, 致財產權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然前案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並非對原告 之固有財產權予以侵害,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系爭原料之所有 人。從而,原告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難謂有據。  ㈡備位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陳稱:伊與黃榮茂擔任負責人之沅任公司簽訂系爭進口 合約,委託沅任公司將代理進口之系爭原料運送至系爭廠區 ,進行代工產製塑粒,聚合興公司自107年10月24日開始將 產製之塑粒交予中國萬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 ),並有系爭進口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 黃榮茂在前案證稱:晶歐公司向原告拿代工,晶歐公司是掮 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參互以觀,可見加工產製之流 程中,原告未將系爭原料交付晶歐公司保管,晶歐公司不因 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製造合約而負有保管系爭原料之責任。是 以,原告主張晶歐公司未盡系爭製造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妥善保管伊交付之系爭原料,致發生短少,而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晶歐公司賠償云 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5108. 86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晶歐公司給付29萬 5108.8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7

TYDV-112-重訴-46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 輔 佐 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振倡 王清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下 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前以111年3月4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洪振倡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54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其再於113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984,23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四第32頁)。是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84,231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85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54,21 7元、27,918元,尚應補繳67,71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SLDV-111-簡上-134-20250110-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福生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巫秉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2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 特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特多公司)以被告巫秉楓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 證書回證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即同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3年9月9日刑 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偽稱其為展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展羽公司)之業務人員,係為展與公司項聲請人下單叫貨 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交易對象為展與公司方交 付肉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然查,觀諸證人即聲請人 之行銷經理鍾聖淦於警詢中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曾多次指示聲請人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由「黃先生」收,被告並有向聲請 人員工詢問:「8/25收款,我拿去給展羽還是給你」,聲 請人員工回覆「你給我好了,謝謝啦」等語,有對話紀錄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正、反面),被告既 向聲請人員工詢問貨款是要給展羽公司或直接交給聲請人 ,而聲請人員工亦直接回覆,可見聲請人應知悉被告並非 代表展羽公司向聲請人訂購產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我都是跟美特多公司一位叫Kevin的業務聯繫購買, 我也會用自己的名義叫貨,我向美特多公司購買的肉品事 銷售給黃承基,再請他幫我代銷,如果是我用個人名義購 買的部分就都是請展羽公司開發票給黃承基,我當時也有 跟Kevin說我個人訂購的貨品事要周轉用,才會請Kevin將 發票開給展羽公司,而肉品直接交給黃承基,我再去向展 羽公司拿銷項的發票給黃承基,Kevin都知道上情才會用 這麼麻煩的方式交易等語大致相符。基此,堪認聲請人於 與被告交易時,對被告並非展羽公司員工等情為明知,當 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陷於錯誤等情事。 (二)至聲請意旨另稱偵查中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而有所疏漏 ,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 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 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自-134-2024110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鴻源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鴻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奇岩門市,因不滿自動 櫃員機使用狀況,竟擅自進入統一超商奇岩門市1樓倉庫內 ,見兒童即被害人孫○呈(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害人之頭 部及耳部,致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左耳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孫○暉(真實姓名詳卷)告 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易-118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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