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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530、36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凱使用暱稱「眼屎咧滴」之帳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同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詠豐門市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林文凱,並自林文凱處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 金。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凱使用暱稱「眼屎咧滴」之帳號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同年月6日16時54分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上開統一超商詠豐門市前,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文凱,並自林文凱處收取2,000 元之價金。嗣林文凱於同日20時39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柯博文洗車場」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4,000元及交易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始查悉 上情。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朱志豪。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 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414公克)予朱志豪。嗣警方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朱 志豪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前,扣得上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3時許,在其 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19 )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上開全家超商新豐年門市對其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於同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3所示吸管之其中1支;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其同意搜索 後,在其斯時之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另1支吸管。嗣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7至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0號卷【下 稱偵31530號卷】第39至49、229至232頁及本院卷第155至15 7頁),核與證人朱志豪、林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見偵31530號卷第105至115、163至187、197至201、221 至22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5號卷【 下稱偵36185號卷】第309、310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被告)(見偵31530號卷第53至57、61至65、81至89 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28號搜索票(見偵31530號卷第 5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1530號卷第79頁 )、被告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9 3至95頁)、林文凱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97至104頁)、朱志豪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31530號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志 豪)(見偵31530號卷第119至123頁)、拘提被告及搜索現 場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129至133頁)、查獲現場及朱志 豪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530號卷第135至13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林文凱)(見偵31530號卷第189至193頁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7頁)、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卷第79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毒偵卷 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2060046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0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185號卷第125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185號卷第275、28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2年6月29日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62號 鑑驗書(見偵36185號卷第29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既屬有償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 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 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 賺取價差利潤(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 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 年男子朱志豪,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 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 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即不成立犯罪,自無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1日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月10日,認被告構成累犯,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4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 定;又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 件(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13年2月17日入 監執行殘刑2年8月17日迄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 合,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中檢介實112偵36185字第113915370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 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 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 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 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並恣意轉 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及轉讓 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 ,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 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諸多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監執行 中),素行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患有坐骨 神經痛、疑腰椎椎間盤疾患(見本院卷第83至87、139至141 、1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所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部分,審酌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剩餘 毒品(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7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文凱於警詢中證稱其有給付6,000 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等語(見偵31530號卷第199頁),此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林文凱並 未給付任何毒品價金等語(見偵31530號卷第47、23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口供稱林文凱有給付2,000元之毒品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之上開供述,前 後歧異、齟齬,委無足採,相較之下,林文凱之上開證述, 應較為可採,從而,堪認林文凱有給付6,000元之毒品價金 予被告。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獲 取之毒品價金,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6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6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0頁】)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 2 殘渣袋1包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吸管2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 5 現金新臺幣6,3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26

TCDM-113-訴-451-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朱志豪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2025-03-19

TNDM-114-附民-568-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黃盈純 被 上訴人 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8

SJEV-113-重簡-1515-20250318-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十八萬二千 八百零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 櫃廠商契約書(下稱105年專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美 麗新廣場大直館商場(下稱系爭商場)4樓櫃位經營義式餐 廳(下稱系爭專櫃),期間3年,並自108年3月12日起續約3 年至111年3月11日止。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商場配合業主即長 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部分樓層變更使用執 照及改裝事宜為由,於110年1月4日停止營業,違法終止契 約及商場營運,致伊受有營業設備、無法營業、食材損失、 資遣員工等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18萬2,80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8萬2, 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8年初就105年專櫃契約進行續約協 商,然至108年3月11日原租約租期屆滿前仍未達成續約合意 ,亦未簽訂新約。嗣因商場業主長虹公司變更使用執照及建 築物使用類別,伊於109年9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 ,並定110年1月4日為專櫃契約終止日,請上訴人完成拆除 自費改裝固定設施,將櫃位回復至原點交時之原狀,符合   專櫃廠商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第2款 、第11條第5項約定,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105年專櫃契約自105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屆滿,兩造 自108年初起進行續約協商,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降低營 業額抽成比例及降低年度保證營業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要求,兩造至108年3月11日租期屆滿前,並未達成續約之 合意,亦未簽訂新專櫃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寄送 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108年專櫃契約)及系爭約定條 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在108年專櫃契約立契約書人欄用印 後寄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 日止之營業額為1,135萬3,495元,未達108年專櫃契約約定 之保證營業額1,560萬元,不足營業額424萬6,505元,上訴 人已依108年專櫃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 人不足抽成款;再參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扣費用明細,其中包 含108年專櫃契約增加「AE手續費」,且上訴人自108年3月1 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依108年專櫃契約第3條「付租方式 」、「費用計算」之約定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證兩造已就108年專櫃契約達成合意,兩造方依108 年專櫃契約履行權利義務,租賃期間依108年專櫃契約自108 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 ㈡被上訴人向長虹公司承租系爭商場,雙方於110年1月8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之二至四樓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提前終止日(110年1月31日)前依原租 賃契約相關約定返還予甲方(即長虹公司)」,系爭專櫃位 在商場4樓,為被上訴人應返還長虹公司範圍,依108年專櫃 契約附件即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喪失本商場(即系爭商場)所在之建築 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自動終止……」。108年專櫃 契約於110年1月31日自動終止。又系爭商場於110年1月4日 已停止營業,並進行拆除工程,被上訴人已無從再自消費者 獲取營業收入,並喪失商場使用權,尚不得以長虹公司與被 上訴人係110年1月31日終止租約,反推被上訴人非於110年1 月4日喪失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此外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即預見長虹公司將於110年提前終止 系爭商場之租約,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而與上訴人簽訂108年專櫃契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兩造所訂108年專櫃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 物之使用權利而自動終止,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復約 定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營業設備、食材、資遣費 及營業損失共計218萬2,809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 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被上訴人向長虹公司 承租系爭商場,雙方於110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商場則自110年1月4 日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業已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 用權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 載明:「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或因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 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時,或 甲方喪失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 自動終止,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見一審卷第 35頁)。似約定被上訴人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喪 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108年專櫃契約始自 動終止,如解釋為其縱有可歸責之事由,108年專櫃契約仍 一律自動終止,除與契約之文字相左外,似亦不符系爭約定 條款係為公平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契約主要目的及一般交易 習慣。果爾,被上訴人因與長虹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而喪失系爭商場所在建築物之使用權利,能否認屬不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使108年專櫃契約自動終止?顯滋疑義 ,此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主張108年 專櫃契約已自動終止,其不負賠償責任所關頗切,自有進一 步調查研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與長虹公司係110年1月8日 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則被上訴人何以得自110年1月4日即停止系爭商場營業?原 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72-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參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被告朱 志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前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3公 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941號),為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4年1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 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23公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941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12060046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 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與所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 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單禁沒-117-202503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黃盈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志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5

SJEV-113-重簡-1515-20250205-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0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朱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9851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80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朱信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皆年逾60歲,已無工作收入, 亦無其他財產,現雖由其子朱志豪按月供應大約新臺幣(下 同)38,000元之扶養費,但朱志豪日後結婚生子,將會減少 扶養費之供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 之存款,而以相對人為銀行財力雄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 酌留103,818元予抗告人,顯失公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5項之立法精神。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異議,自屬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 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 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 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 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相對人分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33號   債權憑證、同院89年度執字第8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7493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74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一銀行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第一 銀行函覆已扣押抗告人1,130,574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 下稱系爭存款)之存款債權,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斟酌系爭帳戶存摺證明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系爭帳戶經提領13萬元,平均每月提領26,000元, 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每月結餘維持110萬元左右等情,認為 系爭存款非抗告人緊急必要之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17,303元,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103,818 元,而扣押1,026,756元存款為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法院僅酌留103,818元予抗告人,   顯失公平等語。但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抗告人有子朱志豪已成年,有 獨立維生之能力,對抗告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自難認 系爭存款為抗告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朱志豪日後 是否減少扶養費之供給,屬將來未知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經審酌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證據,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 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按高雄市政 府所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酌留抗告人及其配 偶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103,818元,僅就其餘1,026,756元為 強制執行,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抗告人抗辯扣押上開存款顯失公平 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此部分異議,及   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4-12-16

KSHV-113-抗-328-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朱志豪 被 告 黃盈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7日、4月30日與 原告簽立借款條,向原告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20萬元(共30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並於借款條簽 立時,當場交付前開款項於被告。嗣被告未返還借款,原告 乃於111年、112年間催討被告返還,然被告僅返還其中之4 萬元,尚餘借款26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和原告原為男女 朋友關係,兩造分手後原告聲稱伊積欠其借款30萬元,並以 如不還款就要來公司鬧、要讓伊沒工作等脅迫之方式,強迫 伊簽立借款條,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兩造分 手前原告曾入獄服刑2個月,該期間並提供帳戶內之2萬元供 伊作為生活費使用,伊為償還該筆款項才會匯款給原告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依序向其借款10萬元、2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條2紙為證,而被告並不否 認該借款條為其所簽立,雖辯稱:伊和原告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兩造分手後原告聲稱伊積欠其借款30萬元,並以如 不還款就要來公司鬧、要讓伊沒工作等脅迫之方式,強迫 伊簽立借款條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否認有上開脅迫之行為,被告即應就受原告脅迫 而簽立借款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雖 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本院觀其對話時間無 法證明發生於被告簽立借款條之前或當場;且被告因認原 告係於111年12月7日向其恫嚇稱「如果你不還錢,到時你 沒工作,別怪我」、「沒還 我就同歸於盡」等語,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嗣經 該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3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益見被告所稱遭脅迫之事實,係發生於其簽立 借款條後並未還款之時,顯難以佐證被告所辯遭原告脅迫 而簽立借款條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款款2紙已分別載明:「借款人 黃盈純茲向朱志豪借新臺幣拾萬元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 場由朱志豪以現金如數交於借款人黃盈純親自收訖無 誤 」、「借款人黃盈純茲向朱志豪借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 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朱志豪以現金如數交於借款人黃盈純 親自收訖無誤」,足見兩造已就10萬元、20萬元金錢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返 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11年、112年間催討被告返還,此有 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被告即應返還目前尚積欠 之借款26萬元。 四、綜上所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6

SJEV-113-重簡-1515-2024121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世雄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宣示 判決,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113年5月23日即本件判決前由尤慧青變更為孫世 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應由孫世雄續 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1

TPHV-111-重上-46-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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