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乙○○等6名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辯之遺產,依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遺產範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核定之地價,核被繼承人蔡辯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
1,192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7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0,433元(751,192×1/72=10,4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KSYV-113-家補-8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