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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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乙○○等6名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辯之遺產,依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遺產範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核定之地價,核被繼承人蔡辯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 1,192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7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0,433元(751,192×1/72=10,4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31

KSYV-113-家補-817-2025033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李淑欄 上列原告與李啟誠等5名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一、被告丁○○、戊○○、丙 ○○、甲○○、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二、被繼承人李宗 仁之遺產清冊(含各項目)、遺產總價值及計算遺產價值之相關 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   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為李宗仁。依繼承系 統表所示,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丁○○、戊○○、丙○○ 、甲○○、乙○○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惟原告未提出全體被告之 戶籍謄本,無法審核全體被告是否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 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原告未提出遺產 清冊,陳報遺產總價額,並附具計算遺產總價值之相關憑據 或資料(例如:國稅局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故原告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31

KSYV-114-家補-149-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芳英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郭秀鑾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 ○○因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 三、經查,甲○○○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除戶 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因甲○○○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 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31

KSYV-114-監宣-27-20250331-2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黃秋華 相 對 人 李易凡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騏佑(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李卉妮(女,000年0月00日生)(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合併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23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相對人阻止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到工地工作,並在 臉書上發表對聲請人不實之言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 之負面言論,並將聲請人驅逐出家。本件為避免本案審理拖 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暫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予聲請人,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並聲明:本 案因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與聲請人同住。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且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3年9月23 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離婚、親權、扶養費給付),現 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 ㈡、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有暫定親權之急迫、必要性一節,於聲 請時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通知命補正後,仍僅提出其於 本案之起訴狀到院,實質上與未提出任何關於暫時處分之證 據無異。而參以聲請人於起訴狀提出其與相對人之對話記錄 (本院家暫卷第37至114頁),主張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 工地工作云云,然查,相對人雖傳送「妹妹跟我在工作」、 「小小童工打工」之文字,然其上照片僅顯示未成年子女手 持工具、椅子在工地旁站、坐之情形(見本院家暫卷第50、 51頁),而未有何受到不當對待,或身處不宜環境之情形, 尚無從僅以上述文字即認本案有急迫、必要而定暫時處分之 情形。 ㈢、又相對人到院陳述時,主張聲請人離家後,仍有多次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雙方並持續有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為溝通 ,相對人並無阻撓之情形,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確已遭相對人阻撓,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即本件有 何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難 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 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31

KSYV-113-家暫-247-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涂邱瑞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 國106年7月30日即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迄今仍未尋獲,生 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失蹤人之社會 生活(健保就醫及勞保、所得及財產)軌跡、前科紀錄表、 出入監簡列表、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均未見失蹤人存在之 紀錄,有上開本院查詢表件及機關回覆函文在卷足稽,且依 上開失蹤報案紀錄所示,失蹤人於106年7月30日失蹤,經報 警協尋未果,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31

KSYV-114-亡-13-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謝慶飃 相 對 人 李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謝采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達重度智能退化程度,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謝采穎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8

KSYV-114-監宣-110-202503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雲 相 對 人 張黃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張清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腦退化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張清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腦退化,達重度智能退化程度,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張清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8

KSYV-114-監宣-163-202503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賴恒雄 相 對 人 彭素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植物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監 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監護宣告事件,固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 ,補正就地鑑定單位(按:因聲請人聲請就地鑑定,惟聲請 鑑定單位並未提供此一服務)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因本件聲請不 合程式,且經命補正未補正,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6

KSYV-113-監宣-1162-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戊、戊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戊、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戊、戊為相對人丁、乙之子。 因戊、戊之胞弟遭相對人乙虐待致死,丁及直系親屬無法提 供戊、戊妥善保護照顧,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繼續 並延長安置戊、戊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安置期間,戊、 戊經醫院檢查後,發現戊疑似有受虐情事,經聲請人對相對 人乙提起獨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目前服刑中。而戊、戊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影本,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6

KSYV-114-護-235-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吳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甲○○為訴外人己○○與相 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己○○結婚後,沈迷賭博,積欠龐大債 務,並因躲避債務經常不知所蹤,家計全由聲請人母親己○○ 操持,復於民國87年間與己○○離婚後,下落不明,對聲請人 等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於 113年8月21日被高雄市社會局安置迄今,目前仍喪失認知功 能及表達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證人己○○(按:聲請人之母) 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核與兩造之戶籍 資料遷徙記錄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 理由未對聲請人丙○○、丁○○、甲○○為扶養及照顧,顯然缺乏 為人父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丙○○、 丁○○、甲○○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將顯失公平,故聲請人 丙○○、丁○○、甲○○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25

KSYV-114-家親聲-8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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