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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彥德律師 相 對 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 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朱燦榮、朱世隆、朱清 全、朱健誠、朱筠、尹曉嵐、朱順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被告朱順隆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朱順隆於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該案業經終局裁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被告朱順隆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告朱順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65號卷二第15至17頁)。茲審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 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考量聲請 人擔任被告朱順隆特別代理人之期間約6個月,聲請閱卷1次 、到庭3次,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6

SCDV-114-聲-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 、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朱燦榮、朱世隆、朱清全 、朱健誠、朱筠、尹曉嵐、朱順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時,原將朱順隆列為共同原告 ,並繳納裁判費;嗣朱順隆撤回起訴,並追加為被告,爰聲 請退還朱順隆所繳納裁判費2/3至聲請人申請開立之金融帳 戶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三、經查:  ㈠朱順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訴外人古月萍為朱 順隆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前單獨代理朱順隆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後經古月萍同意追認而補正;然聲請人、古 月萍又共同代理朱順隆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朱順隆之起訴,經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或 視為同意,聲請人並追加朱順隆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及 上開裁定、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竹調字 第66號卷〈下稱本院竹調卷〉第51、275至285、291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一第349至350、381 至387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裁判費2/3(本院訴卷一第371 至373頁),又於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先不 聲請等語(本院訴卷二第38頁),遲至114年1月22日(本院 收狀戳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7頁)復聲請退還裁 判費,顯逾113年5月17日撤回後3個月期間,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況聲請人僅係朱順隆共同監護人之一 ,其單獨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裁判費,亦屬無據。且聲請人 、古月萍雖共同代理朱順隆撤回起訴,然本件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聲請人並未撤回起訴,嗣又追加朱順隆為被告,本 件訴訟未因朱順隆撤回起訴而全部繫屬消滅並告終結,參考 前開說明,自不得就朱順隆撤回部分聲請退還裁判費。準此 ,聲請人聲請退還朱順隆所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

2025-02-26

SCDV-114-聲-15-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朱燕惠 被 告 朱清平 朱威亮 朱森榆 朱玉鈴 朱慶錩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森楠 被 告 朱筱筠 朱慶源 朱筱萍 朱燦榮 朱世隆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全 被 告 朱健誠 朱筠 尹曉嵐 朱順隆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受 告知人 張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四七點三平方公 尺),及同段七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二三點一七平方公尺) ,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七點一四平方 公尺),及同段七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六六八點八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筱萍、朱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753、754、756、7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無因法令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56、757地號 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所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 朱筱筠、朱慶源(下與被告朱筱萍合稱朱森楠等9人)以: 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討論,並同意分得如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10426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Y3、Z3所示之部分,至如 附圖編號X3、X4所示之部分應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 南方為界等語。  ㈡被告朱燦榮、朱世隆、朱清全、朱健誠(下合稱朱燦榮等4人 )、尹曉嵐、朱順隆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行 討論,並同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朱筱萍、朱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後續再自 行討論等語。 四、經查,系爭4筆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節 ,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1048 8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都建字第1110190074號 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新 地測字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至10、47 頁,本院卷二第45至68、89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 有據。又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且無法令 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 2月12日新地測字第1110010488號函、113年8月6日新地測字 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本院卷 二第89至90頁),故原告請求將系爭753、754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亦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 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 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 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 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 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被告朱燦榮等4人、尹曉嵐、朱順隆均同意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 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皆同意分得如附圖編 號Y3、Z3所示之部分,僅就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 線有爭執(此部分詳如後述);兩造均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後續再自行討論等情(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本院卷二 第40、330頁),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如附 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線外,已與共有人之意願相符。  2.原告、被告尹曉嵐、朱順隆、朱燦榮等4人均同意以如附圖 編號X2所示之部分交換如附圖編號Y2、Z2所示之部分,以簡 化共有關係,並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有利於土 地之完整有效利用,增進經濟效益。  3.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為被告朱 慶錩、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0號建物為被告朱清全所有;如附 圖編號C、D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為被告朱健 誠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朱慶源、朱清全、朱健誠陳明在卷( 本院卷二第42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1月28日新市 稅房字第111662350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足堪認定,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足使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所有人為建物 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4.至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 、朱筱筠、朱慶源雖抗辯:如附圖編號X3、X4所示部分之界 線應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南方為界,該建物會興建 該處必係其來有自,為家中長輩協議之結果云云,然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情,且為被告朱燦榮等4人否認,況被 告朱森楠等9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2,系爭753、754地 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170.47平方公尺(計算式:2,723.17 +447.3=3,170.47),如附圖編號X3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585 .23平方公尺,已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倘 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西南方為界,即未按應有部分受 分配,實有失公允,故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5.從而,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 ,並斟酌兩造之意願,將如附圖編號X1、Y1、Y2、Z1、Z2所 示之部分分歸原告、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X2、X3所示之部分分歸被告朱燦榮等4人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X4、Y3、Z3部分分歸被告朱森楠等9人維持 共有,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尹曉嵐 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1年9月13日設定登 記抵押權予被告朱筠;被告朱順隆則將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8年7月2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即受告知人張嘉章,並經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79至81 頁),張嘉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準此,依 上開規定,其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均移 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 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 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 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 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 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 土地上。查被告朱順隆之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載有查 封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69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5至6 8、89至90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轉載於其所分得部分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 認系爭753、754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756、75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朱燕惠 5/96 2 被告朱清平 1/8 3 被告朱威亮 1/8 4 被告朱森榆 1/24 5 被告朱玉鈴 1/24 6 被告朱慶錩 1/32 7 被告朱森楠 1/24 8 被告朱筱筠 1/32 9 被告朱慶源 1/32 10 被告朱筱萍 1/32 11 被告朱世隆 1/16 12 被告朱燦榮 1/16 13 被告朱清全 1/16 14 被告朱健誠 1/16 15 被告朱筠 5/96 16 被告尹曉嵐 9/96 17 被告朱順隆 5/96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比例 1 X1 447.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朱燕惠、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朱燕惠 5/24 被告朱筠 5/24 被告尹曉嵐 9/24 被告朱順隆 5/24 2 X2 345.3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世隆、朱燦榮、朱清全、朱健誠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世隆 1/4 被告朱燦榮 1/4 3 X3 792.62平方公尺 被告朱清全 1/4 被告朱健誠 1/4 4 X4 1,585.2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清平 12/48 被告朱威亮 12/48 被告朱森榆 4/48 被告朱玉鈴 4/48 被告朱慶錩 3/48 被告朱森楠 4/48 被告朱筱筠 3/48 被告朱慶源 3/48 被告朱筱萍 3/48 附表三: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應有部分 1 Y1 81.7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朱燕惠、被告朱筠、尹曉嵐、朱順隆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朱燕惠 5/24 2 Y2 81.78平方公尺 被告朱筠 5/24 3 Z1 167.2平方公尺 被告尹曉嵐 9/24 4 Z2 167.2平方公尺 被告朱順隆 5/24 5 Y3 163.5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朱清平、朱威亮、朱森榆、朱玉鈴、朱慶錩、朱森楠、朱筱筠、朱慶源、朱筱萍按右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朱清平 12/48 被告朱威亮 12/48 被告朱森榆 4/48 被告朱玉鈴 4/48 被告朱慶錩 3/48 6 Z3 334.4平方公尺 被告朱森楠 4/48 被告朱筱筠 3/48 被告朱慶源 3/48 被告朱筱萍 3/48

2025-01-13

SCDV-111-訴-1065-2025011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朱燕惠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被 告 朱清平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0樓 朱威亮 朱森榆 朱森楠 朱玉鈴 朱慶錩 朱慶源 朱筱萍 朱筱筠 朱燦榮 朱世隆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全 被 告 朱健誠 朱筠 尹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2月2 日宣判,嗣原告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 定,原告既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認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2

SCDV-112-竹簡-220-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佑豪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及其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認罪狀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手段,其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影響正常期貨 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33號   被   告 楊佑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豪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 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昕霖」使用。嗣「郭昕霖」及其所屬之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仍於民國107年起由「郭昕霖」及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成員 「張小樂」、「李宜嘉」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招攬朱清全、郭 曉嵐、陳文信、江妮穎、李飛龍等不特定人,向渠推薦   「DT888」(網址:https://www.dt888.co)、「元氣黑馬」 、「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財經理財教學」等期貨投資 平台,提供前開平台登入連結及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可以 每口交易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於前開平台,下單買 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或黃金期貨指數為 標的之期貨,並以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作為結算帳戶,每日下午4 、5時進行結算,若投資人獲利,該不法集團成員會將獲利 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 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朱清全、郭曉嵐、陳文信 、江妮穎、李飛龍等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楊佑豪即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佑豪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4年間,因於酒店求職之故,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介紹工作之遠房親戚「郭昕霖」,但只工作3日即離職,不知道本案合庫遭用以經營地下期貨等語,惟被告所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對象「郭昕霖」業已死亡,有「郭昕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係交予「郭昕霖」,且被告離職後無法即時取回前開帳戶資料,復未申請掛失,容任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隨時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中,已屬可疑;又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帳戶之驗證時間為107年8月6日,而本案合庫帳戶於107年3月13日新開設,於107年8月6日僅有綠界公司匯入之1元交易,該帳戶於此之前之餘額僅785元,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與一般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或久未使用餘額不多之閒置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0 證人朱清全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朱清全於107年間,接獲不詳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臺指期期貨,證人朱清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郭曉嵐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郭曉嵐於107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及黃金期貨,證人郭曉嵐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陳文信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文信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李宜嘉」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財經理財教學」、「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期貨,證人陳文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江妮穎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江妮穎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張小樂」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DT888」、「元氣黑馬」、「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美股、港股期貨,證人江妮穎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李飛龍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李飛龍於107、108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期貨,證人李飛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綠界公司109年3月19日綠營外字第109031907號函及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27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證人陳文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妮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飛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結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嫌。被告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且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虛擬帳號) 0 朱清全 ①108年1月8日 ②108年1月18日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郭曉嵐 107年12月21日 5萬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文信 108年5月3日 7萬4,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江妮穎 108年2月21日 5萬1,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飛龍 108年3月14日 5萬5,500元 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7

PCDM-113-金簡-3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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