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萊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葶
訴訟代理人 徐依聖
被 告 百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萊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萊德公司)與被告百閎有限公
司(下稱百閎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成立「【秀岡山莊第
四+五號污水廠】廢水操作維護+定申(含檢測)+水表校正
」合約,由原告擔任承攬人,為被告公司辦理廢水相關檢測
申報等任務。
㈡原告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已完成辦理廢水相關檢測申報
等事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19元,故原告公司
製作請款對帳單後,原告公司即於112年10月14日將請款對
帳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阮俊,被告負
責人阮俊亦回覆表示「OK」。
㈢然嗣經原告屢屢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被告每每答應後又以
各種理由推託。原告於113年2月14日連絡被告,被告負責人
阮俊明確表示「2月底3月初付」,然至3月18日時,仍未依
約付款,經原告再次詢問,被告又稱「有拖到。款項會在4
月付。」,原告為求保障,問到是否辦理換票,被告負責人
阮俊則告知特定日期「款項預計4/15可以付款」。然113年4
月15日屆至時,原告詢問被告負責人阮俊付款事宜,被告卻
又以剛拿到伊與其他公司之新合約,要「等雙方等印回來請
款完成才有辦法還款」。
㈣被告除了上開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所生之費用110,619元之
外,後續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另又有產生廢水定期檢測
等相關費用74,552元,故合計被告之廢水檢測相關費用共為
185,171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再次向被告請求付款,
被告負責人阮俊表示會「5月底先付110619」,但原告不放
心,再次詢問被告「你是用匯款的嗎」,被告表示「對」,
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對帳單費用185,171元並無意見。
詎料,被告直到迄今未清償。是被告經原告請款與多次催告
,予以允諾後仍出爾反爾,以各種謊言推託,至今未給付分
毫。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12年10
月11日清款對帳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113
年5月10日對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約
為被告辦理廢水相關檢測,被告迄今未給付報酬費用,共計
185,171元未清償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171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1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210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