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10月14日所為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
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
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
明瞭,並不影響刑之執行,則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
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劉泓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主文記載:「劉泓志犯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及
3至5分別記載:「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泓志
、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明疑義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之主文及附
表三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
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再予以解釋之必要,
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四、至於聲明疑義人雖以前詞聲明疑義,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然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易刑處分之
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則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含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已先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
主文並無聲明疑義意旨所指「缺少」是否准易科罰金及是否
准易服勞役之問題,其判決之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而聲明
疑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形無涉
,亦非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TDM-113-聲-49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