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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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董綺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世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世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街000巷0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董綺雯(地 址:新竹縣○○市○○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世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繼承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世偉之遺產負 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8

SCDV-114-司繼-361-2025032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李威昂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世偉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世偉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 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次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雖據 其提出印鑑證明為證,然該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辦 理繼承相關事宜」,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 嗣本院於114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與申 請目的相符之印鑑證明,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收受上開 通知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8

SCDV-114-司繼-354-20250328-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李世偉 代 理 人 陳奕源 江欣芸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137元 ,應徵收執行費用689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7

TPTA-114-行執-4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9、8293、9706號、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附表 二編號7),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聰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朱國豐(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朱國豐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 陳聰明則分別受朱國豐指揮,從事取簿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忻翎等4人(下合稱李宛蓁 等4人),致李宛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 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 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再由朱國豐分別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 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李宛 蓁等4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由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 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王夢瑜、王有 宏、陳俊宏、李世偉、鄭津津及賴建良等7人(下合稱陳昀 絹等7人),致陳昀絹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 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周承諺、陳聰明,而由周 承諺、陳聰明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陳昀絹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旋即在 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陳昀絹等7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宛蓁等4人及 陳昀絹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昀絹等7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 ,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287至307頁、第409至430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卷【下稱偵46566卷】二第1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下稱偵18 713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01、410、428頁),陳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0、288、305頁),並 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周承諺、陳聰明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前開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於審理中自承無能力繳還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28頁), 而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被告陳聰 明於警詢中均供稱不清楚、不知悉云云,於偵查中雖稱知道 錯了,然仍辯稱:我都不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偵9706卷】第31至46頁、 偵46566卷二第187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之處斷刑框架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㈡核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一編號4、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且有利於被告,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受同案共犯朱國豐指示而由被告周 承諺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由被告陳 聰明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除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所為外,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對彼此其餘犯行有所認知及參與,是被告周承諺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聰明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惟其等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取簿、取款車手工作,以促 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分別 均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別參與前開各編號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騙,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數次為轉帳而交付財物,及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有多次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各均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周承諺就附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犯行,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語(偵46566卷二第12頁),然被告周承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我目前無法繳,且我要 請我家人幫忙繳有困難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是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基此,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為 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至被 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而辯稱其主觀上均不 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亦無因 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無從依前揭說明,納入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 簿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被告周承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聰明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且雖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均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非佳(本院卷二第5至73頁);兼衡被告周承諺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粗工,當時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被告陳聰明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墓園看守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306頁、第429頁);酌以被告周承諺、陳聰 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承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陳聰明表明其所使用之該 扣案手機,係其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就本案犯行通信聯絡使用 等語(偵9706卷第37至38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自承獲有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聰明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而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 不清楚等語(偵9706卷第44頁),復查無卷內有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聰明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陳聰明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⒉另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06號案件(下稱前案)扣案如附表一 「詐取物品」欄編號1、2、4⑴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及被害 人報案已遭警示而失其效用,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詐取物品」欄編號3、4⑵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 ,同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而失其效用,原需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承諺、陳聰明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雖有於本 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同案共犯朱國 豐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宣告、追 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詐取 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間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33至43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65頁) 6.告訴人李宛蓁提供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71至474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10.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封面【告訴人:李宛蓁、帳號: 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49頁) 11.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464至470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80至48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112偵46566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8.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2偵46566卷一第487至493頁) 9.台新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95至496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警詢之證述(113訴406卷一第110至11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113訴406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7.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8.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戶名:鄭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83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 周承諺 1.被害人陳忻翎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317至318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忻翎】(112偵46566卷一第67頁) 8.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9.空軍一號收件人簽收表、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113偵18713卷第12至14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112偵46566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11.被害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321至322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95至205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6.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25至229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112偵46566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9.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第209至223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53至25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112偵46566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告訴人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81至289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9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112偵46566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9.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09至309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等地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112偵46566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113訴406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8.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46至1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7至5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112偵46566卷二第47、55、57、63頁) 8.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65至86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鄭津津 112年11月28日起,不詳詐欺集團以暱稱「李麗虹」與鄭津津聯繫,佯稱其Carousell賣場無法下單,需做銀行資料認證云云,使鄭津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25分許 1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偉)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鄭津津警詢之證述(113偵8293卷第23至2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蕭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3偵8293卷第1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津津】(113偵8293卷第31至35頁) 8.告訴人鄭津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13偵8293卷第25至30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905元 7 告訴人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41至44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113訴406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112偵46566卷二第4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偵9706卷第27頁

2025-03-25

TPDM-113-訴-63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9、8293、9706號、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附表 二編號7),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聰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朱國豐(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朱國豐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 陳聰明則分別受朱國豐指揮,從事取簿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忻翎等4人(下合稱李宛蓁 等4人),致李宛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 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 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再由朱國豐分別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 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李宛 蓁等4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由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 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王夢瑜、王有 宏、陳俊宏、李世偉、鄭津津及賴建良等7人(下合稱陳昀 絹等7人),致陳昀絹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 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周承諺、陳聰明,而由周 承諺、陳聰明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陳昀絹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旋即在 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陳昀絹等7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宛蓁等4人及 陳昀絹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昀絹等7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 ,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287至307頁、第409至430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卷【下稱偵46566卷】二第1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下稱偵18 713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01、410、428頁),陳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0、288、305頁),並 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周承諺、陳聰明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前開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於審理中自承無能力繳還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28頁), 而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被告陳聰 明於警詢中均供稱不清楚、不知悉云云,於偵查中雖稱知道 錯了,然仍辯稱:我都不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偵9706卷】第31至46頁、 偵46566卷二第187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之處斷刑框架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㈡核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一編號4、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且有利於被告,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受同案共犯朱國豐指示而由被告周 承諺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由被告陳 聰明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除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所為外,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對彼此其餘犯行有所認知及參與,是被告周承諺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聰明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惟其等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取簿、取款車手工作,以促 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分別 均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別參與前開各編號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騙,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數次為轉帳而交付財物,及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有多次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各均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周承諺就附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犯行,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語(偵46566卷二第12頁),然被告周承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我目前無法繳,且我要 請我家人幫忙繳有困難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是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基此,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為 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至被 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而辯稱其主觀上均不 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亦無因 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無從依前揭說明,納入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 簿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被告周承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聰明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且雖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均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非佳(本院卷二第5至73頁);兼衡被告周承諺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粗工,當時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被告陳聰明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墓園看守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306頁、第429頁);酌以被告周承諺、陳聰 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承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陳聰明表明其所使用之該 扣案手機,係其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就本案犯行通信聯絡使用 等語(偵9706卷第37至38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自承獲有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聰明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而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 不清楚等語(偵9706卷第44頁),復查無卷內有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聰明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陳聰明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⒉另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06號案件(下稱前案)扣案如附表一 「詐取物品」欄編號1、2、4⑴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及被害 人報案已遭警示而失其效用,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詐取物品」欄編號3、4⑵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 ,同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而失其效用,原需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承諺、陳聰明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雖有於本 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同案共犯朱國 豐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宣告、追 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詐取 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間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33至43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65頁) 6.告訴人李宛蓁提供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71至474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10.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封面【告訴人:李宛蓁、帳號: 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49頁) 11.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464至470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80至48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112偵46566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8.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2偵46566卷一第487至493頁) 9.台新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95至496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警詢之證述(113訴406卷一第110至11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113訴406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7.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8.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戶名:鄭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83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 周承諺 1.被害人陳忻翎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317至318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忻翎】(112偵46566卷一第67頁) 8.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9.空軍一號收件人簽收表、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113偵18713卷第12至14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112偵46566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11.被害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321至322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95至205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6.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25至229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112偵46566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9.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第209至223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53至25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112偵46566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告訴人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81至289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9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112偵46566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9.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09至309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等地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112偵46566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113訴406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8.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46至1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7至5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112偵46566卷二第47、55、57、63頁) 8.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65至86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鄭津津 112年11月28日起,不詳詐欺集團以暱稱「李麗虹」與鄭津津聯繫,佯稱其Carousell賣場無法下單,需做銀行資料認證云云,使鄭津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25分許 1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偉)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鄭津津警詢之證述(113偵8293卷第23至2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蕭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3偵8293卷第1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津津】(113偵8293卷第31至35頁) 8.告訴人鄭津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13偵8293卷第25至30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905元 7 告訴人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41至44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113訴406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112偵46566卷二第4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偵9706卷第27頁

2025-03-25

TPDM-114-訴-34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世俊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黃李純珠 柯欣妤 李明聰 李文㨗 李石素月 李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世偉 李世仁 李忠鋼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即共有人臺南市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石明鑫 林欣怡 被 告 李育承 李幸蓉 李俊樵 吳蜜 李道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被 告 王女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冠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飛慶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 陳阿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榮峰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宇程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彥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漢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斯閔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明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士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陳長春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林聖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揚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姍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杭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儀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益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貴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林淑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士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聰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昱曜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招智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秋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天保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雲綉 被 告 簡玉書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志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李春尾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趙李春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明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胡格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裕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柏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世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蘇淑卿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秀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順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宛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惠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楣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蔡俊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香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乃恭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住00 Christopher Pl, Saddle River, NJ 00000 李乃寬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乃信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智晃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劉惠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吳慧瓊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子和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怡箴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哲夫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陳聖復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志昀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婉容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威宏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宇玲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禹成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亮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玠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清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美榮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 蘇素英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賢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昌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雄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梅香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盧銘松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林麗雪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翰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勛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徐盧麗珠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蔡盧麗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崔李秀蘭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崔啓浩 被 告 李進勇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孟妹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天德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林杏蘭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義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琳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賢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如盈即李英俊之繼承人 李芸珮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芸馨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雅慧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逸樺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傑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仁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維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 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 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 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 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 、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 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 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 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蔡秀香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 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 二、李連頂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 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 、李清麗、李美榮應就被繼承人李連頂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 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李和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應就 被繼承人李和泉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 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四、李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應就 被繼承人李便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 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 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所有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細彙 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輅之繼 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繼承人、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澤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 賢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俊男、蔡秀香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俊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士元、陳長春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明晃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芸珮、李芸馨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李英俊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如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被告李金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承受訴 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李連洲因失蹤而陷 於生死不明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王怡嫻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有 前揭裁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對失 蹤人李連洲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王怡嫻地政士為李連 洲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李梅香、崔李秀 蘭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維輅於 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 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 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 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 、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 、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 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 、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 、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連頂於58年11月 14日死亡,並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 陳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 玠君、李清麗、李美榮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和 泉於59年5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 賢、李政昌、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 、盧銘松、林麗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 玉、崔李秀蘭繼承;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便於66年2 月1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 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 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 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 、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 李澤本之繼承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有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係因部分共 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甚至搬至國 外,而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自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等人過世後,多年來皆無 人聞問,而本件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 繼承人分得之面積狹小,無法做實際運用,且部分繼承人 實際上未居住臺灣,顯然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 分割確有困難。從而,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 實際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提出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上。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未 分配土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同意 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方案一補償。 (三)聲明:   ⒈共有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之繼承人應為繼承 登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⒉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 、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 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 育承應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方案一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 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李澤本之繼承人、李 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 區公所等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文賢: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法解決問題,系爭土地為李氏宗親多 人共有乃淵源已久。原告對於共有土地並未提出具體利用 計畫,原告分割方案仍以原告及一部分被告維持共有,並 無法解決所謂運用問題,只是徒增共有人之應訴勞費。而 共有人是否居住台灣與共有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無關聯 。況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並無散 居海外難以聯繫、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事,與原告及被告 吳柏璋等人應有對等權益。原告分割方案毫無理由排除被 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顯不合理。   ⒉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共有房 屋(門牌號:善化區小新營70之1號)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佐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與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利害關係密切。故被告李文賢 等人提出分割方案,係修改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列為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 李英俊、柯欣妤、李明聰、李明晃、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中鋼、李育承、李幸蓉、李 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 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李 連洲之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 (二)被告善化區公所:   ⒈依據内政部66.2.2台内營字第七一九六九八號函,查已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除計畫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 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該都市計畫所規 定之使用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暨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 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   ⒉經查被告善化區公所管理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 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路之需,被告善化區公所主 張保留持分面積,建請分割位置為既有鋪設柏油及側溝相 鄰之處。 (三)被告李明輝:被告李明輝在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里 00號建物,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並將坐落土地分配給被告 李明輝、李幸蓉、吳蜜、李俊樵、李育承保持共有。 (四)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雪、盧士翰 、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     (五)被告李政昌、蘇素英、崔李秀蘭: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一起出售給建商,可以賣得較好價格。 (六)被告李天保:希望可以分配土地。  (七)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沒有意見。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李維輅(應 有部分480分之70)於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 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 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 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 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 、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 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 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 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李連頂(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8年11月14 日死亡,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劉惠麗 、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志昀、 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李清 麗、李美榮繼承;及李和泉(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9年5 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繼承 ;及李便(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66年2月1日死亡,並由被 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 李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99-504頁),堪信為真實;其等迄今未就前 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7-68頁)在卷,經本院核閱 屬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0、480分之5、480分之5、48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602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559、604、800地 號土地屬於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 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68頁、本院卷㈠第101頁),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呈長方形,北側為同段601地號 土地,目前為道路,寬約3.1公尺,東、西、南側為同段602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目前尚未開闢;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一層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其 餘為雜樹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 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第201-219頁)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 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補 償;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李杏蘭、李文義、李 文琳、李文賢不同意以價金補償,主張獲原物分配;被告臺 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主張原物分配;被告李天保主 張原物分配;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 雪、盧士翰、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及被告李政 昌、蘇素英、崔李秀蘭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經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其上僅有一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中最具價值之604地號土地,面積達1713.17㎡, 面積不小,共有人中多人已表達原物分配之意願,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本件即無將系爭土地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餘地。   ⑵惟查,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53人,依其持分就系爭土 地559、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1㎡、75㎡、2 50㎡、3㎡;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19人,應分配土地面 積約為0.07㎡、5㎡、18㎡、0.2㎡;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 16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18㎡、0.2㎡;共有 人李便之繼承人共4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 18㎡、0.2㎡,上開共有人倘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 地之利用價值。故上開共有人以價金分配符合其利益,應 屬可採。被告李天保為李維輅之繼承人之一,希望原物分 配並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被告李連洲為失蹤人,王怡嫻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 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等應有部分均不高,得分配 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對於原告主張以價金分配 未表示反對,且方便其管理,上開共有人以買金分配應屬 可採。   ⑷又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為李澤本之繼 承人,應有部分各960分之5,合計240分之5,就系爭559 、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0.14㎡、11㎡、36㎡ 、0.43㎡,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⑸又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為602、8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 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 路之需,故主張保留持分面積等語。查被告被告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⑹是以,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559、604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 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系爭602、8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 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 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 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 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所有,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有未受分配之情形 ,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 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予原告等人所有,其餘共 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分配,得命以錢補償之。經本院 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李世 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 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 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 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 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五)可參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⒉雖被告李文賢抗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有低估604地號土地, 及高估559、800、60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該估價報告 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 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認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為可採。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後,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 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 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 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等人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 間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所示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便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 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 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 由受分配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 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而本件依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在系爭4筆土地中持分並非完全相同,惟系爭4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屬相同,顯示其價值相當,爰依各共有人 於系爭4筆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全部4筆土地面積比例,作為 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59地號 602地號 604地號 800地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⒈ 李維輅之繼承人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⒉ 李連頂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⒊ 王怡嫻地政士即 失蹤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⒋ 李和泉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⒌ 李便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⒍ 吳柏緯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⒎ 黃李純珠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⒏ 柯欣妤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⒐ 李明聰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⒑ 李文㨗 1/8 同左 同左 同左 12% ⒒ 李石素月 29/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⒓ 李明輝 × × 24/480 × 3% ⒔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8/480 96/4800 × 96/4800 1% ⒕ 李世偉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⒖ 李世俊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⒗ 李世仁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⒘ 李忠鋼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⒙ 吳蜜 × × 6/480 × 1% ⒚ 李俊樵 × × 6/480 × 1% ⒛ 李幸蓉 × × 6/480 × 1%  李育承 × × 6/480 × 1%  臺南市 管理者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 384/4800 × 384/4800 3%  李林杏蘭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義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琳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賢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如盈 96/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 李芸珮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 李芸馨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2025-03-13

TNDV-111-訴-1616-202503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國豐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國豐(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93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認罪,我知道錯 了,我會繳犯罪所得,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第20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 號卷一第378頁、第50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 審卷二第132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 頁、第20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沒有拿到 任何報酬,酬勞僅為得到其從事電商所需要的金融卡云云( 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6至377頁),惟查詐欺犯行所 使用提款卡帳戶,通常一經使用未久,即多因告訴人發覺受 害而經通報警政系統後,即列為警示帳戶而不得再為使用, 故被告供稱其酬勞為取得金融卡帳戶用供電商使用云云,顯 難憑採,復核以被告所指揮之車手即證人周承諺證稱其確有 領受實際報酬約1萬元等語(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二第12頁 ),則原審既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 其自應犯本案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 告所得報酬數額為若干,本院參酌證人周承諺所領受之報酬 為1萬元,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 周承諺。據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 所取得之本案報酬至少與證人周承諺相當,故認定其報酬亦 為1萬元。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院認定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自應就被告 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8頁、第50 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審卷二第132頁;本院 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頁、第206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原應就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378頁 、第505頁;原審卷一第72頁、第392頁;原審卷二第132頁 ;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193頁、第205頁、第206頁), 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 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以現今詐 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及諭知扣案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 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有宏、黃志民、鄭莉婷分別以5 萬元、30萬元、3萬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46頁、第147至 148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王有宏、黃志民、鄭莉婷 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萬元,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追 徵,容有未當。  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 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漏未適用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 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 所得,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一至三關於被告之 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本案各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告訴人黃志民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或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有宏、黃志 民、鄭莉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電商、月薪超過20萬元、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 訴人陳昀絹、王夢瑜、陳俊宏、李世偉、范貴玉、嚴秦和、 賴建良、李宛蓁、陳昕妤、陳忻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 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 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被告雖否 認有獲得報酬,然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1萬元,詳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4 6566號卷二第369至376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8 3至186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提款卡,因各該告訴人報案已 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明細表10 張,僅為各該次提款紀錄紙本,則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本案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同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而 失其效用,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8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 詢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財產,並非本次犯詐欺案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北檢112偵46566號卷一第22頁),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⒎至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由其或其餘共犯所提領之 詐得款項,經被告或其餘共犯領取後已層轉交本案其他上層 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 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1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見北檢112偵46566卷一第61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4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8 交易明細表 10張 9 新臺幣100元鈔票 8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1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豐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拾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朱國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章倫、周承諺、陳聰 明(上三人現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某 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國豐、林章倫擔任車手頭,除 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 ,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 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陳聰明則受朱國豐、林章倫指 揮而從事提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朱國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黃志民等5人,致黃志民等5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 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林章倫指示朱國豐或藉由朱國豐輾轉 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黃明志等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交由林章倫、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朱國豐於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黃志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再依指示將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取得黃志民帳戶內存款,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等8人,致陳昀絹等8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匯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周承 諺、陳聰明,分別由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 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陳昀娟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並旋即在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 豐、林章倫,朱國豐、林章倫再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昀絹等8人,並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陳昀絹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於112年12月14日2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02巷口前,員警因 見朱國豐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 朱國豐身上扣得提款卡6張、行動電話1支、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0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下列本判決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朱國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 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9至28頁、第375至379頁、第503至505頁、第 589至596頁、偵卷二第369至376頁、偵聲卷第17至19頁、聲 羈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第72頁、本院卷一 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承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二第3至14頁、第177至17 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之證述(偵卷二第185至 18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黃志民 、陳忻翎、陳昀絹、王夢瑜、王有宏、陳俊宏、李世偉、范 貴玉、嚴秦和、賴建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205頁 、第253至254頁、第281至289頁、第433至434頁、第480至4 86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第128至131頁、第219至221頁、 第317至318頁、第441至446頁、第455至458頁、第463至464 頁、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第161頁)互核相符(上開證人 於警詢部分之證詞,僅證明參與組織犯罪以外之犯行),並 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上開證人證 述以外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事實 核非上開修正增訂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 被告權利。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間起,加入包含林章倫、 周承諺、陳聰明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前揭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 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及直 接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他人帳戶內存款,詐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 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罪名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 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即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三各編號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後由另案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各與如附表一、二、三「 取簿手」、「提領車手」周承諺、陳聰明間,及林章倫、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提領之行為,應可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 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三罪名;就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二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 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 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 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分工,使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居於詐欺犯 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電商工作,年收入約15 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1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侵害 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等各自擔任詐騙 集團成員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 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 示。  ㈢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揭被 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已遭警 示而失其效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交易明細表10張, 僅為各該次提款紀錄紙本,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詐取 物品」欄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同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 示而失其效用,依前開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8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詢 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財產,並非本次犯詐欺案之犯罪所得 等語(偵卷一第2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一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酬勞僅為得到其從事電商所需要的金融卡云云(偵卷一第3 76至377頁),惟查詐欺犯行所使用提款卡帳戶,通常一經使 用未久,即多因告訴人發覺受害而經通報警政系統後,即列 為警示帳戶而不得再為使用,故被告供稱其酬勞為取得金融 卡帳戶用供電商使用云云,顯難憑採,復核以被告所指揮之 車手即證人周承諺證稱其確有領受實際報酬約1萬元等語, 有證人周承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2頁),則本院既 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其自應犯本案 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所得報酬數 額為若干,本院參酌證人周承諺所領受之報酬為1萬元,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周承諺。故本 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所取得之本案報酬 至少與證人周承諺相當,故認定其報酬亦為1萬元,復未據 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或遭被告提領帳戶 內原有存款,惟該等款項,均旋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該 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 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詐取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 宣告刑 1 黃志民 假檢警為做帳戶資料比對,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朱國豐 1.告訴人黃志民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19至221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志民】(偵卷二第217至218、239至243頁) 4.告訴人黃志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提貨便收款證明單(偵卷二第225至231、233頁) 5.被告朱國豐領取告訴人黃志民之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85至386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⑴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3至434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4.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5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偵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6.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一第464至470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8號30號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80至486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偵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5.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偵卷一第487至493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本院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4.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本院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忻翎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17至318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57至563頁) 4.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偵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6.告訴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21至322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 金額 證據名稱 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黃志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9至382頁) 2.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87至395頁) 3.被告朱國豐領取告訴人黃志民之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85至386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5、46、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4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3、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表三: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5至205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偵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7.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209至223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3至254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偵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1至289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9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偵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7.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偵卷一第209至309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112年12月19、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偵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6.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7至52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偵卷二第47、55、57、63頁) 6.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5至8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57至563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范貴玉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WORLDGYM健身房、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要查核作業及匯款云云,使范貴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7、19、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范貴玉112年12月15日0時21分、18時54分、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55至456、457至458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2.告訴人嚴秦和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63至464頁) 3.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貴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79至209頁=偵卷二第459至46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嚴秦和】(本院卷一第211至215、218至236頁=偵卷二第465頁) 7.告訴人范貴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5至177頁) 8.告訴人嚴秦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9.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5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嚴秦和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支付無法解除,帳戶要互轉、驗證云云,使嚴秦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6,121元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41至446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本院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偵卷二第447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37)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參見偵卷一第61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4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8 交易明細表 10張 9 新臺幣100元鈔票 8張

2025-03-05

TPHM-113-上訴-6698-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至元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交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坤銘」、「張嘉哲」 、「小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至 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 坤銘」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嘉哲」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陸金花佯 稱為其女婿李世偉需借款等語,致陸金花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 行,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至元復以手機接收「張嘉哲」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49 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轉 交予依「張嘉哲」指示前來收款之「小潘」,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陸金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陸金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1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陳坤銘」而認識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加「陳坤銘」的LINE,後來「張嘉哲」跟我說他是中租的業務,要我提供存摺封面,他要測試撥款,我領的錢是「張嘉哲」丈母娘的錢,他要我轉交給「小潘」,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使用,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而告訴人陸金花亦因上開原因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坤銘」、「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043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為:①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數是否已達三人 以上?②若是,則被告提供帳戶進而配合提領、轉帳款項之 行為,是否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 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之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 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 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當 時有一個中租的業務叫「陳坤銘」加我,說他的主管是「張 嘉哲」,但我與他們都是透過網路聯繫,只有實際見過「小 潘」,他們三人應該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小潘」面交時有同時聯繫「張嘉 哲」確認「小潘」穿著,我也有當著「小潘」的面打給「張 嘉哲」,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依被 告之供述至少可確認「張嘉哲」與「小潘」為不同之人,復 加計被告後,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可認 定。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匯款至 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為告訴人「陸金花」,並非「陳坤銘」、 「張嘉哲」或任何公司行號之名稱,倘依被告之辯解,其提 領之款項為貸款公司之測試款,衡情自應使用公司帳戶或財 務之名義匯款,而非使用個人戶、更遑論使用業務親屬之帳 戶(被告稱匯款者「陸金花」為「張嘉哲」之丈母娘)匯款,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並無正當、合 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 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將3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張嘉哲」指示親自提領 款項後,將提領所得全數轉交「小潘」,足見被告於同意領 取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共犯時,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張嘉哲」之指示提領 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與共犯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貸款甚明:  ⑴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時雖均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陳坤銘」就加我的 LINE,後來他的主任「張嘉哲」與我聯繫,稱貸款需要撥款 ,要我提供存摺封面要測試匯款,再請我提領出來交給「小 潘」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117頁)。而依被告與「陳坤銘」之LINE對話紀錄, 對方雖有提供「裕富信貸初審表格」予被告填寫,經被告填 寫資金需求30至50萬元後,轉由「張嘉哲」與被告續行聯繫 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9頁),然此已與 被告於警詢之供稱要貸款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要貸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貸款40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均不相符,倘被告確實係要向對方貸款,對於貸款金額 此一契約上最重要事項,竟可依其歷次辯解之不同,落差達 數十萬元之多?即與事理不合。況後續由「張嘉哲」與被告 聯繫時,雙方一開始就進行長達28分鐘之語音通話,而後續 之文字訊息除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外,無一包含約 定貸款之數額、利率、還款日期等字詞,有卷附LINE對話紀 錄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對 話既係以語音通話方式呈現,且內容是否包含約定貸款之重 要事項,於事後均無從檢驗、審查,是被告提供帳戶之真正 原因是否確係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已屬有疑,自難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關於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理由,其雖始終供稱係因貸款要 匯進去需測試帳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有辦 過車貸之經驗,且辦理車貸需要行照、汽車等擔保品(見本 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於本案接洽之「陳坤銘」、「張嘉哲 」亦屬車貸公司之人,卻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品,亦無須任何 利率,即可同意貸款高達60萬元,已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車 貸流程不合;再者,對方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測試款為「 張嘉哲」之丈母娘所有,姑不論坊間根本沒有任何一家貸款 公司會將親友之財產作為公司之貸款匯入客戶之帳戶,被告 對於「張嘉哲」此舉是否有得其丈母娘「陸金花」(即告訴 人)授權亦未曾詢問、確認,且依其等之歷次對話紀錄,對 方根本未向被告告知匯入其帳戶之人為其丈母娘(見本院卷 第119頁),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況依 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告知對方目前積欠債務 高達500萬元(見警卷第19頁),衡諸對方與被告素未謀面, 且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債臺高築需貸款),若非與被告有 相當之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顯無可能將高達35萬元之款項 委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而被告對於對方願冒上開風險交 付數十萬元予其自由管領、處分,竟未置一詞,足徵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具有利害與共之共 犯關係。   ⑶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測試我的帳戶可否一次領60萬元,才 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本案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35萬元,已如前述,已與被告辯稱要 測試可否1次提領60萬元不符;又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不會洗錢吧......」,而對方僅 有以語音通話方式回應(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僥倖(即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帳戶,進而 配合領錢,否則當不會於交付帳戶後對該帳戶可能為他人不 法使用,或可能被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反覆確認。是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案發之後我有報警,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時發現帳戶遭警示,詢問客服後始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5056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報案及筆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其於113年3月28日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隔日,因接獲其帳戶遭警示始前往派出所報案,則被告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反而可徵被告係於遂行取款、轉交而確保詐欺款項產生金流斷點後,始報警自保,是被告辯稱係受害者而未參與犯罪等語,諉無可採,縱其有事後報案之舉,仍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末就被告本案犯罪之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 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被告依其等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提領,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於交易明細表上即無 從追查該筆款項之去向,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收款、 取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轉交款項,而以如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的錢是「張 嘉哲」丈母娘的錢,我不清楚他丈母娘有無授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足見其對於其帳戶裡金錢來源並非其所有且 來源為不合法、若提領並轉交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不利檢警 查緝之事實均屬明知,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增加金流斷點以 達到洗錢之目的,且客觀上亦已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而屬 洗錢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等語,並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整 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 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 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然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相同告訴人之款項,再轉交予 「小潘」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量刑 時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5 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 ,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 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 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我轉交35萬元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 「小潘」,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 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TDM-113-金訴-659-2025030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林柏宏 相 對 人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 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關於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應專屬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經臺中 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89號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中地院,聲請人 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2025-02-26

KSDV-114-司聲-24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廖文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4-補-45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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