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4號
原 告 陳佳修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62,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903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8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SPOON引擎蓋與SPOON卡鉗(下
合稱系爭零件)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
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返還零件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零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
零件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
零件單價表,系爭零件單價均為38,000元,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76,000元(計算式:38,000元+38,000元=76,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7,962,800元(計算式:7
,886,800元+76,000元=7,962,8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補-271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