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上訴-1201-202412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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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源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號、第 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怡萱部分撤銷。 吳怡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被告吳怡萱之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才眞。 二、嗣經警搜索扣得吳怡萱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吳怡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吳怡萱(下稱:被告吳怡萱)則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培源(下稱:被告張培源)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吳怡萱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張培源之聲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9頁),並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亦為如上表示(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434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被告吳怡萱之全部犯行,及被告張培源「刑」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張培源「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培源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張培源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培源「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吳怡萱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才真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筆錄有何特信性之情形,是證人徐才真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吳怡萱、張培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所載證人徐才真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仍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6至313頁),被告張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張培源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供述證據,亦均表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19至426頁;本院卷第437至445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吳怡萱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才真,並收取價金等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第446至4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民國111年11月5日那天是因證人徐才真毒癮發作,無法就自己平日購買毒品管道取得毒品,因知道我有吸食毒品習慣,才拜託我協助其向毒品上手代購毒品,我起初拒絕,後來是因為徐才真一再拜託才協助其向上手代購毒品,另111年11月6日是因徐才真前一天有委託我代購毒品,基於毒友間施用毒品心得才向徐才真詢問對毒品是否滿意,亦因一次購買達相當數量之毒品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應徐才真想再次購買毒品之提議,由我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徐才真出資500元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以取得更優惠的價格,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應只有幫助徐才真施用毒品等語。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徐才真平常有吃精神科藥物,懷疑其記憶力和想法是否跟正常人一般,且其證詞前後不一致,足見其所述並不可信;㈡證人徐才真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被告吳怡萱並未阻斷證人徐才真與其購毒上手聯絡,而是因為這些毒品上手認為證人徐才真很煩,不想賣毒品給他,證人徐才真才透過被告吳怡萱購毒;㈢由被告吳怡萱與證人徐才真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叫證人徐才真不要吃毒品,沒有錢不要買,買1千、2千很浪費,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吳怡萱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客觀事實之認定 : ⒈證人徐才真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11月5日當天我詢問被告 吳怡萱她在哪,想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她說她本來希望我拿4、5千元來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要1千元,她覺得太少,叫我去籌錢,「要2千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後來她約我下午3時10分許到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上特麗洗車廠交易,我叫她要帶玻璃管吸食器來給我,之後我騎車到洗車廠,被告吳怡萱也是騎機車到洗車廠,我跟綽號「阿丁」之人拿了3千元到洗車廠來,我們直接在洗車廠交易,被告吳怡萱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磅秤秤重,秤完後她跟我表示價格3千元,我就拿出3千元,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也就是前一天11月5日在洗車場交易後那一次,我有向被告吳怡萱又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那次我在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38分,前往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門口,向被告吳怡萱買安非他命500元一小包(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見他1498卷第161至16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1月5日看譯文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吳怡萱碰面,她跟我交易毒品,她賣給我毒品,這次金額大約2、3千元,LINE暱稱「566」就是被告吳怡萱,譯文內容中「我好久沒用哈的要死」,是因為「阿丁」叫我跟她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吳怡萱只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依照譯文內容,我確實有交錢給被告吳怡萱,也有從她那邊拿到毒品(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那天被告吳怡萱有叫我去她家門口,當時有警察送公文到她家門口,那天LINE完,先到「特麗洗車場」,被告吳怡萱再叫我去她家三樓,三樓下來剛好有一位員警送公文到她家,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給我,交易地點在她家裡面,交易時剛好有警察來要拿公文給被告吳怡萱,至於我給被告吳怡萱多少錢,要看譯文寫多少就是多少,大概都是2、3千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11至4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LINE暱稱「566」是被告吳怡萱,(提示偵卷第49至61頁)這是我與被告吳怡萱的對話,因為被告吳怡萱是在做毒品藥頭的生意,所以我傳LINE問她讓她處理拿毒品,我譯文中講到「哈的要死」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怡萱回我「老闆還沒來」指的就是她的上手,她的老闆(上手、上游)有很多個,「他到我告訴你」意思就是她老闆如果到了會跟我說,我也有叫被告吳怡萱要拿管子給我,因為要做藥頭本來就要準備好的,後來我有詢問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的事情,我在LINE裡面說「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被告吳怡萱回「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不然我拿手機要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廠等你」,就是被告吳怡萱以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結果我跟她說我身上有那些錢,她的意思是沒魚蝦也好,就是跟我約當天下午3時10分在特麗洗車廠,111年11月5日當天我後來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我今天講的金額2千元比較正確,偵查中會講到3千元是因為分頭進行的,那3千元是跟張培源拿的(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是被告吳怡萱先問我說昨天我跟她買的毒品滿不滿意,我才順便問她那邊還有沒有東西,也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第471至473頁、第475至476頁)。 ⒉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客觀事實,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起下午3時35分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49至61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至中午12時05分】 徐才真:妳在哪裡? 被告吳怡萱:我在。【語音對話2秒】 徐才真:【語音對話7秒】 ... 徐才真:我要拿1千元的東西。 ... 徐才真:妳能幫我嗎? 被告吳怡萱:收回。一千要幹嘛。 徐才真:沒辦法。最後的吃飯錢了。 被告吳怡萱:不要啦。晚點。 徐才真:拜託幫個忙。我現在去找妳。約在哪。 被告吳怡萱:現在真的沒有。等等。 徐才真:見面聊。我好久沒用哈的要死。 被告吳怡萱:沒用就好。 徐才真:現在很想要用阿。快點啦!幫幫我吧! 【語音通話58秒】 妳現在在家嗎?要約在特麗洗車場嗎? 【9通無應答,1通語音對話18秒】 妳在哪裡?現在有了嗎?我馬上就去找妳。請妳吃午 餐。怎麼不回我也不接我電話。 被告吳怡萱:【語音通話3分44秒】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15分至下午3時35分】 徐才真:妳說半小時。到了。 被告吳怡萱:老闆還沒來,我有什麼辦法。 .... 被告吳怡萱:他到時我告訴你。 .... 徐才真:要拿管給我。我都沒管了。 被告吳怡萱:你只顧自己的事。我也沒有。 徐才真:....到了沒。都2點半了。 被告吳怡萱:幾點又能怎樣我要籌錢。不然誰給你。 徐才真:老闆到了嗎?妳會欠多少錢? 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 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 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 徐才真:約妳老闆。 被告吳怡萱:不然我拿手機要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 徐才真:嗯ok我知道了! 被告吳怡萱:好。 徐才真:要記得帶管來給我。【語音通話12秒】 我都了。我到了。 被告吳怡萱:你早到。不要催我。 徐才真:7分鐘。3點20分了。【無應答】 被告吳怡萱:老闆10分到。 徐才真:都3點33分了妳人勒。 被告吳怡萱:好辣。 ⒊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客觀事實,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LINE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67至72頁、第80至82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3分起至晚間8時18分止】 被告吳怡萱:昨天滿意吧? .... 徐才真:有東西嗎? 被告吳怡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 徐才真:不只我一個。 被告吳怡萱:你沒有了喔。 徐才真:但對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1】【語音訊息2】 徐才真:【語音訊息3】【無應答】【語音通話12秒】 快聽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4】 徐才真:【語音訊息5】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6】【語音訊息7】 徐才真:【語音訊息8】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9】【語音訊息10】 徐才真:【語音訊息11】【語音通話21秒】 被告吳怡萱:你處理好了對吧。你的個性太好猜了。 徐才真:還沒有。在等妳。 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 徐才真:【語音訊息12】 被告吳怡萱:洗車場。 徐才真:【語音訊息13】 被告吳怡萱:你來。 徐才真:【語音訊息14】 被告吳怡萱:有。 徐才真:【語音訊息15】 被告吳怡萱:嗯。 LINE語音訊息內容 編號 語音訊息內容 18時35分 語音訊息1 被告吳怡萱: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 18時36分 語音訊息2 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 18時43分 語音訊息3 徐才真:萱姊,我就沒有那麼多現金阿....體諒我一下..... 18時48分 語音訊息10 被告吳怡萱:我先把家裡的事弄好,打給你,你拿過來,我在幫你處理啦。 18時49分 語音訊息11 徐才真:好啦,萱姊不囉唆了啦,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還是現在要給我的東西是KK的東西? 20時17分 語音訊息12 徐才真:萱姊,現在可以過去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了嗎?麻煩給我答案一下,很急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4 徐才真:萱姊,我去到特麗洗車場那邊,你身上到底還有沒有東西阿?還是你又要找人家調?先講清楚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5 徐才真:那我現在馬上過去找你處理了喔,OK嗎?你OK嗎? ⒋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怡萱聯繫後,確實於當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且於111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怡萱聯繫後,於當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特麗洗車場及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晚間8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警017卷第62頁、第73至77頁)。又證人徐才眞於111年11月7日經警方搜索扣得之晶體,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58公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沒收銷燬。證人徐才眞於同日經警方採檢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205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47頁),亦徵證人徐才眞上開證述信而可採。 ⒌再者,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確實交付證人徐才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向其收取金錢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 ⒍按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8、34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徐才真迭次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出錢向被告吳怡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且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LINE語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被告吳怡萱之供述可佐作為補強證據,足見被告吳怡萱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徐才真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才真等客觀事實無訛。 ⒎至證人徐才真就111年11月5、6日分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其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吳怡萱這兩天分別賣給我3千元、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當天交易金額應為2、3千元,以譯文內容為準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兩天都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等語之細節不相符合。惟查,依上開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月5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之對話內容:「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可知證人徐才真向被告吳怡萱表示要給被告吳怡萱2千元拿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隨即表示其可向上手聯繫,並與證人徐才真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前揭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月6日LINE語音訊息及對話內容中,證人徐才真表示:「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後,被告吳怡萱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是由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觀之,證人徐才真表示其欲交付2千元予被告吳怡萱,使被告吳怡萱交付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應允交易,其間並無談及其他交易金額,應認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11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向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2千元(以譯文為準)等語與卷附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況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何以其於偵訊時證述交易金額分別為3千元、500元之原因,說明是因為有分頭進行毒品交易,該3千元之金額應係其與同案被告張培源交易之金額,講到500元是因為10分鐘後綽號「阿丁」的他又找被告吳怡萱拿,111年11月5日及同年月6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確實均為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是本院認此2次被告吳怡萱與證人徐才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應以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2千元應較真實可採。 ⒏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謂:證人徐才真有服用精神藥物,故 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有長期服用草屯療養院所開立之失眠障礙藥物FM2,惟上開藥物主要是用來治療失眠、睡眠障礙,該藥物主要對身體的影響就是幫助入眠,並無其他精神方面的疾病,其他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本院卷第457至458頁);再觀以證人徐才真歷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於被告吳怡萱之歷次LINE暱稱、與被告吳怡萱認識往來之方式、與被告吳怡萱本案交易毒品之日期、地點、方式均能明確清楚表達,甚且對於111年11月6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時適巧遇到員警至被告吳怡萱住處送交公文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僅除前所敘及之交易金額有所不同之處外,其餘重要基本事實均屬前後一致,並核與被告吳怡萱所供述之情節及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LINE語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顯見其並無被告吳怡萱辯護人所稱其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其證詞自具可信性,被告吳怡萱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怡萱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主觀犯意應 屬販賣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 ⑴證人徐才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被告 吳怡萱2千元而均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所認定,且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怡萱是被告張培源介紹認識的,我與被告吳怡萱認識之後就只有跟她毒品交易往來,並沒有其他交情,於本案發生前也沒有任何仇恨或嫌隙,只有毒品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412至4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吳怡萱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被抓之前和被告吳怡萱認識不到半年,平時兩人沒有冤仇,我們也不會一起吸毒,只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關係,因為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被告吳怡萱有在接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衡情,被告吳怡萱與徐才真係友人即被告張培源介紹認識,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亦不曾一同施用毒品,為取得毒品而僅與被告吳怡萱有毒品交易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往來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怡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吳怡萱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徐才真並非至親好友,認識期間亦不長,平時除毒品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關係外並無往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吳怡萱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基此,既被告吳怡萱上開收受證人徐才真價金而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具有營利之意圖,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吳怡萱此等行為係屬販賣毒品無疑。是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因證人徐才真再三拜託始同意協助其代購毒品,非屬販賣云云,尚無足採。 ⑵至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僅交付我500元,我出1500元,合資2千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係交付被告吳怡萱2千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況由上開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可知,證人徐才真始終均表明其願以2千元之價金向被告吳怡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吳怡萱即應允而與其約定至特麗洗車場交易,其間並無提及證人徐才真出資500元、其出資1500元共同向上手合購之情節;又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稱其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亦未見有何證人徐才真交付合資價金給被告吳怡萱,被告吳怡萱自行出資部分金額後,由被告吳怡萱向上手共同購買毒品,購得之毒品再由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朋分等情形,是被告吳怡萱此部分之辯稱,僅有為本院所不採之證人徐才真偵訊時此部分證詞內容相佐,然除與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相符合外,更與客觀事證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無從吻合,而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於LINE對話記錄中對證人徐才真表示不耐煩,叫他沒有錢不要吃,毒品買1千、2千很浪費等語,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查,被告吳怡萱雖曾於其於11年11月5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收回。一千要幹嘛」,以及於111年11月6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語音訊息中提及:「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等語,惟細譯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內容(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111年11月6日: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徐才真: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可知被告吳怡萱之真意係指證人徐才真要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被告吳怡萱之上手最少需要賣半錢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放貨,累積越多金額購買越划算,且於證人徐才真表示願意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吳怡萱隨即應允其可與上手聯繫,並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益認被告吳怡萱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有營利意圖,否則何以不願售予證人徐才真小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需證人徐才真購買固定金額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交易?被告吳怡萱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難為被告吳怡萱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徐才真之證詞可知其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是因為這些藥頭認為證人徐才真很煩,不願意賣毒品給他,所以才透過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但是被告吳怡萱並無阻斷藥頭之情形,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怡萱的老闆即上手有很多個,像是有一個在北部綽號「KK」的劉俊榮(音譯,下同),還有一個在草屯綽號「小偉」李世偉(音譯,下同),她有好幾線,因為被告吳怡萱除了跟我知道的劉俊榮、張培源、黃家俊(音譯)有在合股,但是有沒有跟李世偉合股我不知道,我不確定111年11月5日那一天被告吳怡萱是跟哪一個上手拿毒品,因為我只是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毒品就好了,我管她跟誰拿毒品;至於111年11月6日她在晚上8點17分就直接說「你來」,晚上8點18分就說「有」,所以講完後我就直接去洗車場找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然後去被告吳怡萱家,被告吳怡萱去朋友家樓上拿管下來,遇到警察在樓下拿公文給她,這次是被告吳怡萱自己那邊就有的毒品然後直接給我,我也不知道這包毒品的上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第473、475頁、第477至478頁),可見111年11月5日部分,證人徐才真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吳怡萱表示其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自行選擇其方便聯繫之毒品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證人徐才真雖認識被告吳怡萱之部分毒品上手,惟對於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究竟向何位毒品上手購買,其並無從知悉,且因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吳怡萱,只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可滿足證人徐才真之需求,故其對於被告吳怡萱該次毒品交易上手為何人亦無意知悉,而111年11月6日該次之毒品交易,則為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證人徐才真亦不知悉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等情至明。再者,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提示111年11月5日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LINE對話內容截圖時,其先是證稱:這一線可能是「KK」劉俊榮吧,他在太平路二段「名湖水岸」MOTEL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111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被告吳怡萱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等語,證人徐才真改證稱:被告吳怡萱上開對話內容的意思是指她覺得昨天(即111年11月5日)給我的東西品質還好,她覺得北部劉俊榮給的東西品質比較好,所以應該是代表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劉俊榮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益可證證人徐才真確實不知111年11月5日其與被告吳怡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且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吳怡萱亦無向證人徐才真表示其「老闆」究為何人,而以己力單獨與其「老闆」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而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自屬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怡萱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取價金 並交付毒品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自屬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怡萱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復不足採,被告吳怡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吳怡萱之論罪方面及被告張培源就其上訴範圍與「刑」 有關之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怡萱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各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怡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培源前於102年間,因強盜及誣告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8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第7案至第9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經與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⒊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載明被告前揭累犯之事 實,且載敘被告張培源素行不佳,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深知毒品危害個人及社會甚深,竟漠視法令之禁制,進而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侵害非輕,請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述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主張被告張培源涉犯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張培源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36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提示上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培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32至433頁;本院卷第448至44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張培源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爭執;而原審則說明其審酌被告張培源上開構成累犯罪名、罪質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前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施用毒品行為,其具有「病犯人」性質,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而與被告張培源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可認原審已將被告張培源前揭累犯之事實,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培源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原審及本院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培源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張培源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張培源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毒品案件係屬少數,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雖同屬毒品案件,然罪質仍屬有異,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培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培源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培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 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培源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林俊男」之男子,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調查上手(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張培源之供述而追查毒品來源乙節,經該局函覆稱:「... 張培源(以下稱張員)曾多次寫聲請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調查所供述之『阿彬、林俊男』,合先敘明。經檢視張員三星廠牌LINE通訊軟體個人名稱『沒有成員』好友名單計173筆,名單内並無張員供稱:毒品來源上手姓林的LINE資料。張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在法務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伊是112年2月7日的凌晨2時許,伊用沒有成員LINE帳號,聯絡阿彬確定他在家之後.....等語。查張員LINE『沒有成員』通訊軟體112年2月7日通話紀錄,分別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聯繫他,112年2月7日張員尚無撥出LINE通話紀錄。本分局於112年2月7日查獲張員涉嫌販售毒品案,期間張員供述一些對於本案無關聯性的情資,且未提供更確切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事證。再查,張員所提供之線索有限,又事經至今已逾1年許,實難以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等語,並隨函檢附被告張培源之LINE紀錄照片15份、其於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及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聲請檢察官重新調查上手訴狀等資料,此有該局113年11月1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6285號函文暨檢附之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97頁),足見被告張培源固有提供其上手之綽號為「阿彬」、「林俊男」等人,惟因其提供之線索情資有限,復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發動相關偵查作為查獲共犯或上手,被告張培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培源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被告吳怡萱否認犯行,原審反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告張培源所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屬價微量小,請重新審酌被告張培源之犯行應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而原審則以被告張培源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被告吳怡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1人、次數2次,其等此部分犯行情節尚非嚴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培源之其餘犯行則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 ⑴被告吳怡萱本身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吳怡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77頁),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微利益,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利益而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且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微量刑之區間。被告吳怡萱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雖僅有販賣予證人徐才真1人、次數為2次,惟其販賣之價格均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先是以其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才真,亦未向他收取金錢置辯,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有收受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才真之事實,惟僅承認構成幫助施用,而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吳怡萱即為收受毒品價金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徐才真之人,其惡性、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培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程建豪1人、次數為1次、金額僅為1千元,其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間有重大差異,應認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培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衡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及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科以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均無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被告張培源此部分犯行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被告張培源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㈤、本案被告張培源並無再行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之記載,以及判決之理由「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中「三、對系爭規定之審查」之說明,得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乃指行為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或雖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查被告張培源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值(1千元),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對照被告張培源之上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吳怡萱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吳怡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培源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應依法從輕量刑與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業已說明被告張培源之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理由,及被告張培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其餘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張培源主張應依法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培源有強盜、誣告、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張培源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毒品等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培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轉讓之對象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張培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培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7年7月、8月、7月;暨衡酌被告張培源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陳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或轉讓之毒品僅為小額毒品,危害較小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中審酌在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已審酌被告張培源所犯之罪數,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均係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均僅有1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7年7月)、外部性界限(14年)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實屬低度之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屬妥適。是原審關於被告張培源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均無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怡萱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怡萱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徐才真,價金均為2千元),依刑法第59條均酌減其刑,然對於被告張培源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為程建豪1人、金額僅為1千元),卻因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原審對於犯後態度較佳、犯罪危害較輕(販毒金額較低)之被告張培源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反而對於犯後態度非佳、犯罪危害較重(販毒金額較高、次數較多)之被告吳怡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嫌;本院亦認依被告吳怡萱之犯後態度非佳、惡性、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檢察官固僅就被告吳怡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因被告吳怡萱係否認犯行而就全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吳怡萱部分審理範圍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怡萱前有竊盜、詐欺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吳怡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77頁),素行不佳。被告吳怡萱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如前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貪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由此等犯情構成量刑之框架。兼衡被告吳怡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販賣之對象人數僅為1人、數量均為2千元,並考量被告吳怡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女兒最小12歲、由前夫照顧、大女兒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3頁;本院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吳怡萱所犯之罪數(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在111年11月5日、6日所犯),且均係販賣同種類毒品,對象僅有1人,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10年4月)、外部性界限(20年8月)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吳怡萱所 有,且裝載有LINE程式軟體,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乙節,為被告吳怡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1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係供被告吳怡萱用以聯繫證人徐才眞而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被告吳怡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吳怡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怡萱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吳怡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 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張培源部分依原判決認定)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備註 1 吳怡萱 徐才真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為「566」之吳怡萱聯繫,欲向吳怡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僅欲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購買數量過低,吳怡萱較難聯繫其上手購買,嗣徐才真提高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相約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特麗洗車場」內,由吳怡萱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2 吳怡萱 吳怡萱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至20時18分止,經由LINE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吳怡萱住處門口處,由吳怡萱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3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翌(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處,由張培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3,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4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程建豪(LINE暱稱「聖育強」)聯繫相約後,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張培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程建豪,並當場收取程建豪交付之1,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5 張培源 張培源與李世杰係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時結識之朋友關係,李世杰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搭乘張培源之友人莊志松騎乘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找尋張培源,欲以賒欠方式向張培源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惟張培源因舊識之故,即當場無償轉讓該價額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李世杰。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6 張培源 張培源與莊志松係舊識之朋友關係,莊志松於111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不詳地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培源,張培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車上以香菸捲入少許海洛因粉末後點燃,無償提供予莊志松施用一次。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5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怡萱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吳怡萱 3. 電子磅秤 1臺 吳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