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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代 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蕭彣卉律師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勞字第18號(下稱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上訴人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11 3年10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歷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依上揭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准為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以本件除計算聲請人、相對人『已實際支出』之訴訟費 用及分擔數額外,就兩造因暫免繳納部分而應事後分擔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一併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是以歷審訴訟費 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①「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起訴及 上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均附隨請求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提繳9,000元至 勞工退休金專戶,附隨請求不另徵費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3,830,000元(本院110年10月29日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29號裁定,參第二卷一第29頁),據此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本件 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 704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經法院通知到庭,參第一 審卷二第17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合計334,790 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其中10分之9即301,311元由聲請 人負擔【計算式:334,790元×9/10=301,3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1即33,479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334,790元×1/10=33,479元】。   ②「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3,221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120元,扣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 外部分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餘9,416元即為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計算式:143,120元-133,704元=9,416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支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556 元(參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1紙),依第三審裁定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  ㈢暫免繳納部分:相對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第二 審裁判費200,556元,業經相對人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7, 8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6,852元(參第一審第3頁收據1紙、 第二審卷一第25頁收據1紙),餘229,000元應依第二審判決 諭知由兩造比例負擔【計算式:(143,120元+200,556元)- (47,824元+66,852元)=229,000元】。 四、綜上可知,除第三審訴訟費用外,聲請人應負擔並應賠償相 對人部分為301,311元,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部分為42,895元 【計算式:33,479元+9,416元=42,895元】。因相對人應負 擔部分較其已支出之115,206元部分為低,且相對人於審理 中經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全額支出,復以暫免繳納部 分原係由法院另行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比例負擔後向法 院繳納。基於徵收經濟及避免來回追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301,311元部分,其中229,000元即暫免繳納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並向法院繳納,餘數72,311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計算式:301,311元-229,000元=72,311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6

TPDV-113-司聲-1662-2025032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代 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蕭彣卉律師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勞字第18號(下稱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上訴人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11 3年10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是以歷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依上揭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 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准為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以本件除計算聲請人、相對人『已實際支出』之訴訟費 用及分擔數額外,就兩造因暫免繳納部分而應事後分擔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一併列入計算,合先敘明。是以歷審訴訟費 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①「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起訴及 上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均附隨請求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提繳9,000元至 勞工退休金專戶,附隨請求不另徵費用),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3,830,000元(本院110年10月29日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29號裁定,參第二卷一第29頁),據此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本件 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33, 704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經法院通知到庭,參第一 審卷二第17頁)及第二審裁判費200,556元,合計334,790 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其中10分之9即301,311元由聲請 人負擔【計算式:334,790元×9/10=301,3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1即33,479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334,790元×1/10=33,479元】。   ②「已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3,221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120元,扣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 外部分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04元,餘9,416元即為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計算式:143,120元-133,704元=9,416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支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00,556 元(參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1紙),依第三審裁定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  ㈢暫免繳納部分:相對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120元、第二 審裁判費200,556元,業經相對人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7, 82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6,852元(參第一審第3頁收據1紙、 第二審卷一第25頁收據1紙),餘229,000元應依第二審判決 諭知由兩造比例負擔【計算式:(143,120元+200,556元)- (47,824元+66,852元)=229,000元】。 四、綜上可知,除第三審訴訟費用外,聲請人應負擔並應賠償相 對人部分為301,311元,相對人應自行負擔部分為42,895元 【計算式:33,479元+9,416元=42,895元】。因相對人應負 擔部分較其已支出之115,206元部分為低,且相對人於審理 中經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未全額支出,復以暫免繳納部 分原係由法院另行裁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比例負擔後向法 院繳納。基於徵收經濟及避免來回追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301,311元部分,其中229,000元即暫免繳納部分由聲請人 負擔並向法院繳納,餘數72,311元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計算式:301,311元-229,000元=72,311元】,並均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6

TPDV-113-司他-44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又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9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 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陳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65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辯稱:我只有 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一一等 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 一一、胡玉聰、蔡佳臻、徐榮燦、許文祥、陳進德、李佳樺 、吳宜娣、王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424號卷第7頁 正反面、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背面、第14至 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 背面),及告訴人陳一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胡玉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佳臻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榮燦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許文祥提出之轉帳明細、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 照片、告訴人陳進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佳樺提出之有限責任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宜娣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志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 9424號卷第28頁、第61至64頁、第30頁、第34頁、第65至67 頁、第33頁、第32頁、第34頁、第68至69頁背面、第35頁、 第70至76頁背面、第77至84頁、第36頁、第85至93頁、第10 6至10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  ㈢故本件之爭點僅有被告除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是否一併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稱:我的提 款卡都還在等語,嗣於113年11月8日偵查中改稱:其兆豐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已遺失,無法在偵查庭提出 等語(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20、45頁),是被告已無法合理 交代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去向。實則,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 害人李佳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之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王志豪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3萬8,000元尚未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外(以上2筆匯款分別是兆豐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最後1筆匯款紀錄),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8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全數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現 金」、「金融卡提」方式提領一空,又兆豐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帳戶均未有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此有兆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57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113年11月5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30003446號 函附卷可考(偵緝字第1093號卷第31頁、第43頁,本院金訴 卷第51至53頁、第59頁),被告亦否認自己使用兆豐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金錢,顯 見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某詐欺集團 成員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金錢,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縱他人使用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雖坦 承幫助洗錢罪名,但其始終否認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仍應認其否認犯行。經比較: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 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 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 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為獲取辦理貸款之利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否認部 分犯罪事實,但願意坦承犯罪,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 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祖父母同 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 決要旨,與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 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一一 (提告) 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佩玲」向陳一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一一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諾」向胡玉聰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玉聰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2日 21時44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蔡佳臻 (提告) 於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以LINE向蔡佳臻佯稱:欲向蔡佳臻下單購買商品,惟蔡佳臻需先向指定買家購買商品云云,致蔡佳臻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3日 11時43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徐榮燦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1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陳珮玲」向徐榮燦佯稱:可至虛擬交易網站「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榮燦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14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許文祥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向許文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文祥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陳進德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林欣怡」向陳進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WFP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進德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7 李佳樺 (提告)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超旭」、「陳嘉文」、「蘇琳娜」等帳號向李佳樺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TOO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4時47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8 吳宜娣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寧靜的靈魂(李澤天)」向吳宜娣佯稱:可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5」、「imToken」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宜娣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1日 16時4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王志豪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琪」、「雪兒」等帳號向王志豪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12時23分許 3萬8,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20

SCDM-113-金訴-1069-202503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0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峻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9金額欄應更正為「17, 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急需用錢,為辦貸款才交出帳戶等語,並提 出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惟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 拿帳戶資料放到置物櫃給對方,覺得很怪等語(移歸卷第16 頁),乃被告已覺可疑,即毫不查證地將金融帳戶提供出去 ,其立意絕非良善,當係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或許不致 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 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再者,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 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前,多僅剩10數元或數10元,且均有 50元或10元之金額匯入,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選擇 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 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欺集團為掌握帳戶 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 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辯稱要 美化金流等語,當是知其自身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 之程序貸得款項,始透過製作不實金流方式虛增資力,無異 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亦屬可議。綜上,被告前揭答辯並無 理由,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劉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又被 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第3項 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亦 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5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 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佳樺 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劉峻維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 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佳樺、余依芩、陳主民、張雅雯、陳健華、彭昱彰、 王楷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劉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和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確認我信用、幫我做流水,當時很急,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犯罪等語。 ㈡ 1.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佳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佳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余依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余依芩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依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主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主民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主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㈥ 1.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許文祥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文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健華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健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彭昱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昱彰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彭昱彰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㈨ 1.告訴人王楷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楷錡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及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楷錡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㈩ 1.被害人蘇于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蘇于峻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于峻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1.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國泰、中信、合庫、土地、華南銀行帳戶皆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中信、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李佳樺(告訴人)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0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余依芩(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依芩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19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陳主民(告訴人) 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主民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22分許 1萬7,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張雅雯(告訴人)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許文祥(被害人)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向許文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於網站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11月9日22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健華(告訴人)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華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2年11月9日23時6分許 9,990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彭昱彰(告訴人) 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昱彰佯稱於tiktok shop平台先墊付款項向供應商訂貨,可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10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王楷錡(告訴人) 於112年10月間某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楷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3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蘇于峻(被害人)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于峻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19

SCDM-113-金簡-163-202503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2、5850、7520、7521、10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23、15285、16352、17771、21251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莫瑞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瑞杰可預見將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2陳禹福(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住處之公寓樓下,將其個人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 及國民身分證交予陳禹福使用。嗣陳禹福與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述證件後,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網路申辦所示帳戶,復 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之人,致附表乙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瑞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述證件交付陳禹福,供陳禹福所屬 詐欺集團申辦附表甲所示帳戶,進而用以詐取附表乙所示之 人之財物,而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應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 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乙編號5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及證 件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令詐欺集團持之辦理 數位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 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並審酌被告犯本 案前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 量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以幫助詐欺之犯罪手段,致附 表乙所示之人蒙受計逾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 表乙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 償;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述證件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審諸上述證 件為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具高度專屬性,並得以補發之方 式重新取得,對之宣告沒收顯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用,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係屬 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代價),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 正當性。審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個人資 料而自實行詐欺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李廷 輝、郭書鳴、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申辦日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1日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 附表乙: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入帳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蔡佩君 於112年12月15日,以LINE聯繫蔡佩君,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許、1萬元、附表甲編號1 樂平投資有限公司契約、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何香蘭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臉書聯繫何香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何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1 何香蘭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廖淑萍 於112年5月間起,以臉書、LINE聯繫廖淑萍,並佯稱: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23分許、4萬7,775元、附表甲編號1 交易明細畫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劉陵諭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陵諭,並佯稱: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劉陵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1萬元、附表甲編號1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林槐生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林槐生,並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槐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8分許、10萬元、附表甲編號1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3號 6 呂寶貴 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呂寶貴,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呂寶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15時21分許、2萬9,934元 ⑵112年12月1日15時25分許、2萬9,934元 ⑶112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2萬9,934元 ⑷112年12月1日15時46分許、2萬9,934元 ⑸112年12月1日15時50分許、2萬9,934元 上均匯入本案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結果畫面、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1 6 曾錦鳳 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聯繫曾錦鳳,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曾錦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30日12時34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4萬9,980元、附表甲編號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2 7 陳姵吟 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聯繫陳姵吟,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姵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9時34分許、1萬元、本案土地銀行 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 8 蔡鈺鈴 於112年10月9日起,以LINE聯繫蔡鈺玲,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鈺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4萬7,595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2月1日14時15分許、4萬7,235元、附表甲編號2 ⑶112年12月1日14時17分許、4萬8,180元、附表甲編號2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明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1251號 9 周曉夢 於112年7月21日起,以LINE聯繫周曉夢,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周曉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8日9時39分許、3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28日9時41分許、2萬289元、附表甲編號3 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2 10 李佳樺 於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李佳樺,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3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2萬元、附表甲編號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3 11 陳玉明 於112年間起,以LINE聯繫陳玉明,並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4萬7,619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2年11月30日11時16分許、5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⑶112年11月30日11時17分許、4萬7,681元、附表甲編號3 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1號附表編號4

2025-03-05

CTDM-114-金簡-141-20250305-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麗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兼以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住同上 參 加 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 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之「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冷凍 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 包」、第30類之「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籠包;刈包; 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春捲;珍珠丸 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賣;餡料;饅頭; 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蒸餃;餛飩」商品及 第35類之「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95039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 2年12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1101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26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 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其中原告獨創所繪「」圖形比例上佔據 大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殊無忽略圖形部分 而僅以中英文字樣識別系爭商標之可能。而據爭商標(如附 圖2-1至2-5所示)雖皆有橫書中文「美食家」字樣,惟相比 較,就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明顯不同, 且「美食家」與「美食家點心」各具不同之意義,二商標近 似程度不高。又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低且弱,而系爭商標其中 圖形「」為原告所獨創之圖形,識別性為最強。另系爭商標 已多方面使用於點心一段時間,且參加人所使用據爭商標皆 為使用於油品,二商標實際使用情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固有字數多寡、有無結合圖形等 差別,然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分應在起首「美食家」 ,與構成據爭商標之文字相同,二者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 念確有相仿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又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在性質、功能、用途、材 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據爭商標 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 接關聯,應具有識別性。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 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服務, 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因 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在起首之「美食家」,與據爭商 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二商標指定商品及 服務明顯屬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且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 食家」,與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 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識別性,此 外,不分領域的消費者皆對據爭商標有所認識,知名、識別 程度極高;而依照現有資料觀察,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廣泛行銷或者長期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 於異議階段提到其使用貨車運送食材,且於貨車上標示有其 商標,恰與參加人之配送方式一致,原告及參加人彼此之經 營方式及手法確實有高度重疊的狀況,有高度危險會引起混 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90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於111年1月1日註冊公告,本 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 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 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 心」、「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 。其中圖形部分係由3個實心圓置於同心圓內所構成,消 費者易將該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點心」2字及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產生蒸籠類點心之聯想,是以其觀念 上與部分文字仍產生連結。又系爭商標圖樣中「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給予消費者的印象,係營業主體之 表示,「LTD.」與「有限公司」則屬公司種類的說明,均 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 引人注意及唱呼之文字部分應為字體較大之中文「美食家 點心」,而其中「點心」二字或指糕餅之類的食品,或泛 指有別於正餐之小吃,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 相關,亦不具識別性。因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 分應在起首「美食家」3字。      ⒉據爭註冊第01012252、01010263、00147827號「美食家」 商標則由中文「美食家」所構成(附圖2-1至2-3);據爭 註冊第00986170、01008641號「美食家批發量送店及圖」 商標,則由廚師設計圖、中文「美食家」、「批發量送店 」由上而下置於墨色圖框內所構成(附圖2-4、2-5),其 中「批發量送店」不在專用之內,且為營業種類的說明, 是其主要唱呼及識別之部分為「美食家」3字。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美食家 」,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同,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 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 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 度之商標。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以圖形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 部分,且系爭商標圖形有其設計理念云云。惟系爭商標既 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心」、「MEI SHIH CHI 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則我國相關消費者於 辨識唱呼之際,自以中文文字「美食家點心」為消費者較 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此外,商標之設 計發想,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難認相關消費 者得以區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 :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 ;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 速食調理包」商品及第30類「XO醬;粉圓;冷凍水餃;蒸 餃;餛飩」部分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1012252、0098617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獸乳、乳粉、乳水、米漿、豆漿、豆 花、肉乾、肉鬆、肉醬、肉湯、肉燥、肉丸、香腸、火腿 、貢丸、速食濃縮肉湯、高湯塊、熱狗肉、魚丸、魚乾、 螺肉、蟹肉、海參、干貝、蝦仁、柴魚、魚肉塊、花枝丸 、魚漿製品、速食海鮮湯、冷凍肉品速食調理包;冷凍水 產品速食調理包」部分商品(附圖2-1、2-4)、註冊第01 010263、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製成之飲料; 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魚餃、蛋餃、水晶餃; 粉圓;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麵條、水餃 、冷凍麵糰、春捲皮、餛飩皮」部分商品(附圖2-2、2-5 )、註冊第0101026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 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瓣 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芥末醬、味精、味素、味 噌、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部分商品(附圖2- 2)、註冊第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 、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 瓣醬、調味醬、沙拉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海鮮 醬、芥末醬、調理醬、咖哩醬、味精、味素、味噌、沙茶 粉、咖哩粉、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辣椒油」 部分商品(附圖2-5)相較,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 商品。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 ;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 速食調理包」商品、第30類「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 籠包;刈包;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 ;春捲;珍珠丸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 賣;餡料;饅頭;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 蒸餃;餛飩」商品及第35類「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 有關的零售」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0147827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蛋、點心、麵條、麵包、豆腐、麵粉、糖果、山產 、乾果、食油、熟食、調味料、麵食品、醃漬食品、罐頭 食品、冷凍調理食品之零售服務」商品及服務(附圖2-3 )相較,後者服務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且二者服務提供 之商品內容重疊性高,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 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服務或商品、服務 應屬高度類似。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有「專吃味 美食物,並加以評鑑的人」(乙證1卷第108頁之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意涵,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 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 乙證1-4答證1至4、乙證1-6答證12之商標註冊及檢索資料; 乙證1-4答證6、訴願答證十之111人力銀行網頁係原告公司 簡介及徵才條件,乙證1-4答證9為參加人官網資料,乙證1- 6答證10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美食家」之釋 義、乙證1-6答證11、訴願答證十四為Google地圖截圖,均 非系爭商標具體使用事證;乙證1-4答證5、訴願答證七之原 告官網資料、乙證1-4答證7、訴願答證十一之送貨車及招牌 照片,均無日期可稽;乙證1-4答證8、訴願答證十二銷貨單 上日期均在西元2022年5月份,已在系爭商標111年1月1日註 冊日之後。另訴願答證八、九、甲證4、5之往來店家及廠商 聲明書、名片、甲證附件1之包裝盒實品及照片,除有部分 廠商聲明之使用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外,其餘僅說明原 告之貨車、名片、包裝袋、商品包裝箱、名片上使用系爭商 標,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情形( 如期間、數量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 實際使用證據,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6月11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識別性,然二商標圖 樣之近似程度中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 ,且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而原告無 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綜合判斷以上相關 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 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   ⒉原告雖提出乙證1-4答證2、3、4、訴願答證四、五、六之 商標檢索資料,惟核其商標圖樣個別不同,或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 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 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 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 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0

IPCA-113-行商訴-38-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松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2,18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3,144, 6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原告僅繳納32,185元, 尚不足6,1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107-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劉玉文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忘 記當時之行向路口號誌,而伊行經本案路口時,告訴人沈純   就從待轉區突然起駛,從伊右邊突然撞上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61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高雄 市○○區○○○路號誌為綠燈時,自清豐二路360巷口待轉區由南 往北朝土庫二路方向直行,被告乃自德民新路陸橋下方由西 往東朝土庫一路方向直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此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人即在場者李佳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貿然違反燈光號誌 管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劉玉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下平面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土庫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 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沈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360 巷口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沈純受有 左肩挫傷併旋轉肩帶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玉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當時我號誌忘記了,而 對方就從我右邊突然撞上來,導致我摔車,我有發現對方原 本是停在待轉區,是她突然騎出來云云。  ㈡告訴人沈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李佳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0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2張。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交簡-2382-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聖崴 李佳樺 黃聖凱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 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4 號裁定,雖已提出抗告狀,然其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前開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 18日、21日、2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8、50、56、58頁),揆諸前開 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6

SLDV-113-抗-299-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徐張丹 徐孟堅 徐志魁 徐米杏 徐米美 徐米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林毓真 林士軒 林士華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佩春 兼徐廖阿足 之遺產管理 人 林大郎 被 告 張孟傑 羅培心 黃俊民 黃憶慈 徐永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高徐秀賢 住000 Pilkington Dr ,Scarborough ,ON M0L 0A0 加拿大 賴徐秀蕙 張翠真 徐秀信 張孟卿 呂徐秀錦 施光美 施承芳 張翠娟 張翠芬 徐秀華 蕭憲聰 林芳年 蕭斐元 林明宏(即林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炫沛(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賓(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宜(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媛(MA DORIS JUYWAN)(即林大垚之承受訴 訟人) 徐翠玉(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音(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韻平(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彥(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上銓(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地○○、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B○○、宇○○、未○○、宙○○、黃○○、丑○○、玄○○、亥○○、 丙○○、林上銓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宇○○、未○○、宙○○、黃○○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貳 佰伍拾元(由被告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C○○、辛○○、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5-17頁),嗣因原告查明上開3人均於起訴前死亡,並提出 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69、179頁) ,而具狀撤回對於上開3人之起訴,並提出上開3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追加辛○○之全體繼承 人地○○、己○○、庚○○為被告,且表明原起訴所列之被告中共 有人B○○、A○○、D○○均同為C○○之繼承人,被告B○○亦同為子○ ○○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369頁),經核均合於 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 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申○○○、E○○ 、酉○○、天○○、林玉珊,經原告提出乙○○除戶謄本,其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申○○ ○、E○○、酉○○、天○○、林玉珊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353-357、381-397頁)。  ㈡D○○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丑○○、玄○○、 亥○○、丙○○、林上銓,經原告提出D○○除戶謄本,其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丑○○、 玄○○、亥○○、丙○○、林上銓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 5-454頁)。  ㈢A○○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宇○○、未○○、宙○○ 、黃○○,經原告提出A○○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宇○○、未○○、宙○○、 黃○○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9-424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 ,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 屬適法。  ㈤又因就乙○○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嗣於113年5月2日經乙○○之 全體繼承人即申○○○、E○○、酉○○、天○○、林玉珊協議分割繼 承由E○○單獨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7-215、3 96、397、402、405頁),堪認為真,則既E○○已因繼承而登 記取得原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於11 3年7月29日再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撤回對於其他乙○○之繼 承人即申○○○、酉○○、天○○、林玉珊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 三第221-227頁),亦無不合。 三、又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共有人有部分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 後死亡,而渠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 爰於起訴後多次追加或更正聲明命渠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而最終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如下述「 原告主張」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符,就更正內容部分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均無不合。 四、本件除被告癸○○、壬○○、午○○、卯○○、巳○○、辰○○、寅○○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等 人則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 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 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50.66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面 積為50.22平方公尺,僅約15坪左右,若原物分配予被告, 實無使用之益。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982、984地號土地 均為「琦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琦威公司)所有,該 公司負責人鄒珮純係原告之妻,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可簡化共有關係,亦有利土地整體利用,提高使 用價值,而有較佳經濟效用,原告並願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65萬8250元補償被 告,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且符合質量並重,應屬公平、適 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及第4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人C○○於89年7月26日死 亡、辛○○於95年8月24日死亡、A○○於113年2月24日死亡,惟 C○○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B○○、丑○○、玄○○、亥○○、丙○○、 林上銓、宇○○、未○○、宙○○、黃○○,辛○○之繼承人庚○○、地 ○○、己○○,A○○之繼承人宇○○、未○○、宙○○、黃○○,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庚○○、地○○、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B○○、宇○○、未○○、宙○○、黃○○、丑○○、玄○○、亥○○、丙○○ 、林上銓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宇○○、未○○、宙○○、黃○○ 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4.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65萬82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癸○○、壬○○、午○○、卯○○、巳○○、辰○○(下稱癸○○等6人):  ⒈原告起訴前就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磚牆圍起、蓋鐵皮屋占用 ,並設置大門管制,惡意竊佔被告祖產,不同意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應採變價分割。  ⒉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找補被告,因癸○○等6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的3分之1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徐永承之 養父徐文聯,徐文聯過世後,其遺產僅剩系爭土地尚未分割 ,應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30條第2項、1156條等規定, 於本案一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將來再繼承數代,法律 關係將益趨複雜,屆時將更難以分割,所得之分割補償金得 類推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由被告依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領取。  ⒊又,琦威公司之負責人乃原告之妻,其於113年1月4日以每坪 17.5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9.32 坪,該地與系爭土地合為一塊方正土地,且系爭土地相較上 開986-5地號土地,面積為5倍之大,又有對外聯絡道路,經 濟利用價值顯然較高,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應高於986-5地號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戌○○、丁○○、戊○○(下稱甲○○等4人):   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補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寅○○:   對於採取變價分割,或者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其無特別 意見,但被告所取得之價金必須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 配,不應該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每坪應有17萬元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持有3 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 辛○○、C○○及A○○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8- 398頁),被告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本 院命被告庚○○、地○○、己○○應就被繼承人辛○○之應有部分, 命被告B○○、宇○○、未○○、宙○○、黃○○、丑○○、玄○○、亥○○ 、丙○○、林上銓就C○○之應有部分,命被告宇○○、未○○、宙○ ○、黃○○就A○○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人 數眾多,到庭之被告亦均表示未到過系爭土地現場、而未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如使被告分得系 爭土地,恐難為有效之管理利用,亦不利於簡化土地之共有 關係;又系爭土地北側鄰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東側鄰接同段984地號土地(下稱982、984地號土地),而 上開982、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琦威公司,又該公司 之負責人鄒珮純為原告之配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 地之地籍圖、所有權狀、琦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堪認為真,又考量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則如系爭土地由原告取 得原物全部,系爭土地應能發揮較大之利用價值;並且就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癸○○等6人有不同意見外,到庭被 告甲○○等4人、寅○○並無反對意見,至於其餘被告則均未表 示任何意見,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宜。至於金錢補償標準,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其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 價格,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265萬8250元,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參(置卷外),兩造對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 容均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 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 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65 萬8250元。  ㈤癸○○等6人固抗辯稱:原告於起訴前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磚牆圍 起、蓋鐵皮屋占用,並設置大門管制,惡意竊佔被告祖產, 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採變價分割云云。然, 癸○○等6人此部分抗辯實屬原告先前如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其占有使用行為有無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其餘共有人能否 及如何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與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並 無必然關聯,本院既已依系爭土地之周遭土地所有權歸屬、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等人人數眾多等因素 ,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較為適當,則癸○○等6人所辯並非可採。  ㈥另,癸○○等6人及寅○○固均表示,倘若採取原告補償被告之方 案,原告應按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直接就各個被告分 別補償具體之金額,而不得由被告繼續就此補償金為公同共 有,癸○○等6人更提出自行計算之「最終分配表」表明原告 應分別補償被告之具體金額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 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家 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丙類事 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既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繼 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則僅能由繼承人為原告另行向家事法庭 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無從透 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公 同共有關係),而一併由本院終止被告間之繼承關係,既依 目前土地登記資料所記載被告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 之1為公同共有,本院僅能命原告應補償被告全體265萬8250 元,且此部分補償係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又癸○○等6人所提出之有利於其主張之法院見解,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命庚○○、地○○、己○○應就被繼承人 辛○○之應有部分,命被告B○○、宇○○、未○○、宙○○、黃○○、 丑○○、玄○○、亥○○、丙○○、林上銓就C○○之應有部分,命被 告宇○○、未○○、宙○○、黃○○就A○○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允洽,爰諭知 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7

TCDV-112-訴-6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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