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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933號、113 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租屋處內,以 水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分別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各99包、76包。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因 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顯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復經原審函詢被告之意見,因認檢察官所請核無不合,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檢、警偵訊時,業已對施用及持有毒 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及深感悔悟,且願意自費進行戒癮治療。 參照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知實務見解認 觀察勒戒對於被告而言,已有實質替代刑罰之效果,目前主 管機關對於毒品戒治,亦傾向藉由多元處遇達成矯治成效, 並非必然一律將被告以觀察勒戒方式而論。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復未曾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鑑於被告僅係初犯 且情節輕微,具有透過戒癮治療方式矯治之可能性,兼以戒 癮治療相較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對被告權利侵 害較小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審未見及此,未具 體審酌被告有無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之可能性,逕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殊無足採。又被告雖另有他案 審理中,然未經判決,判決結果尚無可預料,故被告並無任 何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再者,被告日後縱經判決 有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檢察官僅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應」撤 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他案判決結果既尚屬未定,亦有可 能無須入監服刑,即無所謂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疑慮, 則是否撤銷緩起訴之情狀既屬尚未發生之事實,自不應以此 作為是否予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評斷。又被告目前 雖因另案羈押中,然該另案檢察官亦於114年2月21日當庭諭 知將撤回對被告之羈押聲請,且撤回後被告仍未借執行,自 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規定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縱被告因 另案羈押,亦未必一概因此即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而仍應具體審酌以何方式達到矯治之成效,否則被告僅因另 案遭羈押即喪失戒癮治療之可能性,顯難符事理之平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 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 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 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27422號卷第18、76 頁;毒偵2052號卷第11頁反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 0000000號)(見偵27422號卷第51至53、93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亦未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37308號、113年度聲押字第1103號於113年11月21日向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顯不宜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被告於112年7月16日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經原審法院裁定 羈押,顯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3款明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 徒刑」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尚無案 件執行云云。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該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 前案),且被告經撤銷羈押後,旋於114年2月25日入法務部 ○○○○○○○○○○○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4月,徒刑執行期間至114 年6月24日,並應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60日部分,執 行期間至114年8月23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2頁)。由上足徵被告不僅涉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同時涉有幫助洗錢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及金錢誘惑而 犯罪;且其所涉幫助洗錢之前案徒刑,刻正入監執行中,有 中斷戒癮治療療程之可能,被告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符合前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難謂有何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 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 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毒抗-6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轉介他人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 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轉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 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9、57頁),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居中介紹友人吳育 霖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 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夜市、月收入約新 臺幣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1名、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號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 時,居中介紹友人吳育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判 決確定)將其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丙○○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遊藝場,致丙○○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臺北富邦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臺北的朋友李俊安說他信用不好開公司需要借用我帳戶,我說我自己信用也不好,就介紹吳育霖跟對方接洽,事後有幫忙拿6萬跟5萬給吳育霖,但是沒收仲介費,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另案被告吳育霖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介紹其出借帳戶予他人,並由被告交付6萬、5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轉帳至另案被告吳育霖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吳育霖之中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信及臺北富邦帳戶為另案被告吳育霖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吳育霖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吳育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 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97年度台非字第289號),自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1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 100萬元 中信 2 111年9月22日9時19分許 98萬7,180元 中信 3 111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 4 111年9月26日9時15分許 134萬4,000元 中信 5 111年9月27日11時40分許 90萬4,000元 中信 6 111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110萬9,000元 中信 7 111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中信 8 111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中信 9 111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 70萬元 中信 10 111年10月24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1 111年10月25日14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 12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60萬元 中信 13 111年11月3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中信 14 111年11月4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5 111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中信 16 111年11月8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中信 17 111年12月1日11時38分許 90萬元 臺北富邦 18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19 111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20 111年12月9日13時55分許 50萬元 臺北富邦 21 111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 100萬元 臺北富邦

2025-02-25

TTDM-114-金訴-1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警方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0樓租屋處執行搜索」。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 短、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2號偵查卷〈下 稱第27422號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 540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27422號偵卷第109頁至第 111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附表編號1、2部分),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少年」字樣包裝咖啡包34包(編號B1~B34) 1.驗前總毛重96.11公克,驗前總淨重67.1公克。 2.抽取編號B28鑑定,驗前淨重1.98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34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9公克。 沒收 2 「LOEWE」字樣包裝咖啡包42包(編號C1~C42) 1.驗前總毛重195.15公克,驗前總淨重137.8公克。 2.抽取編號C18鑑定,驗前淨重3.62公克,取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C42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1公克。 沒收 3 哈密瓜圖案包裝咖啡包99包(編號A1~A99) 1.驗前總毛重339.51公克,驗前總淨重245.72公克。 2.抽取編號A9鑑定,驗前淨重2.56公克,取1.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聲觀字第933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7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士,以每包毒品咖啡包 新臺幣(下同)約4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9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6包後,即無故持 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7月17日15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因當場 扣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99包(驗前總淨 重約245.72公克,因純度未達1%,無從估算純質淨重)及上 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6包(驗前總毛重 291.26公克,總純質淨重10.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 日刑理字第1126054012號鑑定書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上開扣案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76包,屬於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2

PCDM-113-簡-5897-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李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李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 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38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 不合。㈡審酌編號1至37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 密集發生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與編號38幫 助洗錢罪,同屬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前揭各罪與編號39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等俱有不 同,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抗告人行 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定刑為有期徒刑(下 同)6年10月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9之2年4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為43年9月;而編號1至38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 5年2月,加計編號39之宣告刑後,合計為7年6月。則原審經 審酌上情後,於2年4月以上,4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分 別起訴,分別審判,因此獲得之恤刑利益偏低,原裁定之定 刑僅象徵性將7年6月減去10月(應為8月),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背遞減原則與限制加重原則,亦與數 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悖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 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任意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5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羽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羽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有關「向 蔡政融詐得上開款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向蔡政融詐 得上開款項,並致生損害於金利金融機構及郭子瑄;」,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羽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在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空白文書偽造「金利金 融機構」、「郭子瑄」之印文各1枚及在經辦人員簽署「郭 子瑄」署押1枚表彰該機構之郭子瑄已收取告訴人蔡政融辦 理現金儲值270萬元證明之私文書,及偽造該公司工作證( 姓名:郭子瑄、職務:外務員、工號:N9596)之特種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李俊頡 、「李俊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承有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惟並未自動繳交(詳沒收部 分),難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 水工、入監後2個小孩交由父母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郭子瑄」印 章1顆,均屬被告與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之「金 利金融機構」、「郭子瑄」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金利現 儲憑證」上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或書寫,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該部分印文係存在於原有檔案經列印產出等語(偵卷第57頁) ,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 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稱其於112年12月13日當日向被害人收款,共獲取18, 000元(本院卷第131頁),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等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附卷可查 ,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 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先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郭子瑄)  3 偽造之「郭子瑄」印章1顆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1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霆 被 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 萬元與李俊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與蔡耀霆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耀霆(Telegram暱稱「怪客」)、李俊安(Telegram暱稱「 果凍」)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同年月17日前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貓咪」、「五 條悟」、「阿呆」、「仲義」、「若桐」、「如來」、「GY 」、「安靜」、「天道應酬」、「老師(賤兔)」、「龐德 」、「Mr.洽」、「辣子雞」、「NB」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其中),其等在組織內負責者 為「控車」之工作,亦即負責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即俗稱「 車主」)、測試人頭帳戶得否使用,並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 以備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取用。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小貓咪」為掮客,於111年10月23日,藉 網路廣告許以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為對價,對外招攬 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己○○ 、戊○○、丙○○、李玥宜、李沛琪、劉醇鋐等人即先後同意提 供其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 詐欺贓款工具,己○○並於111年10月24日夜間起、戊○○與丙○ ○則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起、李沛琪與其妹李玥宜及其夫 表弟劉醇鋐則自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起,入住本案詐 欺集團在臺北市區內指定旅館客房,並由李俊安等人看管。 嗣該詐欺集團一掌控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後 ,即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行騙乙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11分 、13分許轉帳200萬元、100萬元、同年月27日深夜0時0分許 轉帳200萬元、100萬元,合計60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中之己○○中國信託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報案,經警循 線追查,於111年10月27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禾 順商旅(起訴書誤載為禾昌商旅,應予更正)305號、218號房 分別查獲李俊安、蔡耀霆及其等所看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耀 霆、李俊安(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24、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俊安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8、244頁) ,核與戊○○、丙○○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及己○○、李玥宜 、李沛琪、劉醇鋐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至91 、99至102、107至109、115至118、125至127、137至139頁 ,本院卷第218至232頁;又其等警詢中之證述不引為被告二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並有禾順商旅及附近沿 途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131、171至176頁)、李俊安、蔡 耀霆相互間或各別與「小貓咪」、「阿呆」、「仲義」、「 密瓜 哈」、「五條悟」、「若桐」、「如來」、「花生」 、「龐德」、「安靜」及「車資」群組、「接人」群組、「 $$$」、「新(磁碟片圖示)」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偵卷第177至261頁,本院卷第257至390頁)。又關於告 訴人乙○○○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付相關款項,而款 項並有如上揭時間轉帳至己○○中國信託帳戶之情事,亦經乙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549至553頁,不作為被告二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附卷可稽(同上卷第555至579頁) ,足認李俊安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是其犯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堪認定。 二、訊據蔡耀霆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在場而經警查獲,如附表二 編號1之手機亦遭扣案,其Telegram暱稱為「怪客」,且不 爭執乙○○○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帳至己○○中國信託帳 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控車」, 並沒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存摺;之前他們曾找我一起 做,但我覺得不對勁,後來我就沒有做了,我111年10月27 日這次只是單純去找李俊安;我當時因沒有手機,他們提供 我這支手機,我為了使用臉書、LINE,所以才有登錄我個人 資料在手機中,而扣案手機內「怪客」的Telegram訊息不是 我打的,是我拿到這支手機前就有的等語。經查:  ㈠李俊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人 頭帳戶提供者,而遭李俊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控車」組成員 控制在臺北市內之旅館房間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當時 遭控制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耀霆是與李俊安一 同看管其等之人,且蔡耀霆不僅於111年10月27日查獲當下 在場,在同年月26日凌晨入住位於松江路之旅館時,蔡耀霆 即有在場,而其等於26日晚間入住禾順商旅後,蔡耀霆亦有 於半夜前來,並交付款項予李俊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8至 226頁),核與當時亦同遭控制在場之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我在松江路的旅館及禾順商旅均有見到蔡耀霆,他與李 俊安、A男一同看管我們,沒收我的手機,要我們乖乖配合 、不要輕舉妄動,並有恐嚇言語等語相符(同上卷第227至23 2頁),堪以採信。是蔡耀霆稱其僅係於111年10月27日員警 查獲前偶然到場云云,與證人所述不合,要難採信,而見其 為本案詐欺集團「控車」組之一員。  ㈡再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蔡耀霆手機與「果凍」即李俊安 、「小貓咪」、「阿呆」、「仲義」、「密瓜 哈」、「五 條悟」、「若桐」、「如來」、「花生」、「龐德」、「安 靜」等人及在「車資」群組、「接人」群組、「$$$」群組 、「新(磁碟片圖示)」群組中之Telegram對話紀錄,從中可 見蔡耀霆自111年10月7日起即有與「小貓咪」討論人頭帳戶 提供者難以控制、雙方互相傳送人頭帳戶銀行帳號、身分證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驗「車」後是否即給 頭金、開幾間旅館房間、現場人手是否足夠等訊息;與「阿 呆」之訊息中則可見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入控」、「車主」 等文字;與「仲義」之訊息中亦可見「車主」等文字;與李 俊安之訊息中並可見如何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要丟包何位 人頭帳戶提供者、要換點,並要換到禾順商旅、丙○○3000等 訊息(偵卷第177至261頁);於「車資」群組中並可見蔡耀霆 有轉傳包含己○○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已入控及其等個人、銀行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資訊,且該群組內並有戊○○、丙○○ 、李玥宜、李沛琪、劉醇鋐等人之入控時間等相關個人資訊 (本院卷第344至365頁),益徵蔡耀霆為本案詐欺集團「控車 」組之一員甚明。蔡耀霆雖辯稱該手機是他人交付予其使用 ,其為使用該手機,故有將其資訊登錄於LINE及Facebook中 ,但Telegram中之對話紀錄是在其使用該手機前即已存在云 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早於 111年10月6日即有使用該手機中之紀錄,有其與「程」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3頁),既然其於111年 10月6日起即開始使用該手機,卷內自同年月7日以降之Tele gram對話即係由其所為,毫無疑義可言,是其所辯僅係為脫 免罪責之詞,至不足採。  ㈢復觀諸上開蔡耀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可見其於111年10月初,是現場實際執行「控車」之人員 ,此從其與「小貓咪」之對話紀錄,可見一斑(偵卷第177至 188頁);但自同年月中旬起,其即晉升為該「控車」組中負 責管理公帳、彙集發票、計算收支、計算並分派同組不同控 車點成員薪水,並送達公款、薪水之人,此從蔡耀霆於與「 若桐」的對話中自承為該組管帳之人及其於「$$$」群組中 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明(本院卷第271、370至390頁);參以丙○ ○上開蔡耀霆有於半夜前來,並交付款項予李俊安之證述, 益證此節。而李俊安給付款項給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需動用 公款時,尚須於Telegram上向蔡耀霆說明,業據李俊安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243頁),並有蔡耀霆與李俊安的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偵卷第221頁),足見其在該「控車」 組之層級顯較李俊安等現場實際執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地位為高。李俊安固於審理中證稱其上開動用款項前向蔡耀 霆傳送各分配給人頭帳戶提供者金額之訊息,不算是回報, 算是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惟不論何者,均不影響其 等現場執行控車人員動支款項須先徵得蔡耀霆同意,而見蔡 耀霆在組織內之層級較之李俊安為高,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二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等「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其等本案所犯即是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 等本案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二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該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本院卷121、145、216頁),而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二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相互間並與「小貓咪」、「五條悟」、「阿呆」 、「仲義」、「若桐」、「如來」、「GY」、「安靜」、「 天道應酬」、「老師(賤兔)」、「龐德」、「Mr.洽」、 「辣子雞」、「NB」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是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李俊安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0月26、2 7日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 李俊安,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 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貪圖不 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 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 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 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控制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控車」人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雖不若「機房」 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戶之控管者,亦係在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中擔負重要之角色,且因帶有對人頭帳戶者一定程度 之行動自由控制,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會影響均不輕;復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 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 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 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 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 快錢,不惜鋌而走險,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故 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及所造成損害之 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蔡耀霆在該「控車」組內之 層級較李俊安為高,是蔡耀霆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 範圍,而李俊安則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始較合理;再審酌 蔡耀霆前有賭博、詐欺、毒品之前科紀錄,李俊安則有恐嚇 、詐欺、妨害秩序、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均極為不良,且其等前均已 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又重新再加入犯罪組織而犯本案之 罪,故毫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審酌李俊安犯後坦承所犯, 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未賠償告訴人, 自無從為量刑時最有利之判斷;而蔡耀霆無視卷內事證明確 ,仍一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惡劣,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 量;復兼衡蔡耀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月 收入4萬元,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李俊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家 中有父母、奶奶均需其扶養,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並為其等用 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上揭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足憑,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 二、李俊安自111年10月24日將己○○「入控」,而蔡耀霆於同年 月26日交付李俊安薪水9,000元,有蔡耀霆與「若桐」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8、299頁),堪認 李俊安本案犯行有收取9,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至蔡耀霆部分,從卷附資料並未見其因本案犯行而有取 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不予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案告訴人轉帳至己○○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合計 為600萬元,雖非被告二人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 ,仍係屬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為共同沒 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主姓名 交付日期 交付銀行帳戶 1 己○○ 111年10月24日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戊○○ 111年10月26日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丙○○ 111年10月26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李玥宜 111年10月26日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李沛琪 111年10月2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劉醇鋐 111年10月26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蔡耀霆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李俊安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18

TPDM-113-訴-679-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39之案件,以編號1至4之案件最早確定(民國110年11 月10日),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至491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除編號38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各編號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罪 、該等犯行期間密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10月6日期 間,併與編號38係犯幫助洗錢罪,同屬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而 前揭所犯各罪與編號39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俱有不同、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並 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 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另外有案還沒開庭之意見(本 院卷第25頁),惟受刑人若有其餘案件經判決確定併合於定 執行刑之要件,應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茲本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之 合併刑期已逾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2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抗 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確定,合計附表編號39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計為有期 徒刑7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8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 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 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李俊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9/29 109/09/29 109/09/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判決 日期 110/09/30 110/09/30 110/09/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0 110/11/10 110/1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9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09/29 109/10/05 109/10/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 日期 110/09/30 110/10/13 110/10/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0 110/11/23 110/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9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編號5-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10/05 109/10/05 109/10/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 日期 110/10/13 110/10/13 110/10/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23 110/11/23 110/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編號5-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10/05 109/10/05109/10/06 109/10/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 日期 110/10/13 110/10/13 110/10/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23 110/11/23 110/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編號5-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10/05 109/10/05 109/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判決 日期 110/10/13 110/10/13 110/11/1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23 110/11/23 11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編號5-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5-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9/24 109/09/24 109/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判決 日期 110/11/10 110/11/10 110/11/1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17 111/03/17 11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編號15-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9/24 109/09/25 109/09/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判決 日期 110/11/10 110/11/10 110/11/1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17 111/03/17 11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編號15-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9/26 109/09/26 109/09/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24號、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判決日期 110/11/10 110/11/10 111/02/23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17 111/03/17 111/04/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編號15-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4-2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9/26 109/09/23 109/09/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24號、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決日期 111/02/23 111/03/15 111/03/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4/11 111/04/21 111/0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編號24-2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26-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9/23 109/09/23 109/09/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決日期 111/03/15 111/03/15 111/03/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4/21 111/04/21 111/0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編號26-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9/25 109/09/25 109/09/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決日期 111/03/15 111/03/15 111/03/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4/21 111/04/21 111/0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編號26-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9/25 109/09/25 109/09/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決日期 111/03/15 111/03/15 111/03/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4/21 111/04/21 111/04/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編號26-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37 38 39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9/10/04 110/09/15 109/09/03~109/09/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356、535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718、38950號、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2/03/01 112/05/02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28 112/06/13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12號

2024-11-15

TPHM-113-聲-3078-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宜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9、12085、19195、264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5734、48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 8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二至五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玥宜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指示, 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10分許,由其姊李沛琪陪同至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禾昌商旅218號房,欲交付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惟經員警據 報前往上址臨檢盤查,而未能交付。嗣李玥宜再依「陳家豪 」指示,於111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由李沛琪陪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日租套房,將其所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 資料交付「陳家豪」。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取得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 新、中信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玥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庭、朱莉妤、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 證人即被害人劉可婕、陳儀鍵、證人李俊安、蔡耀霆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沛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陳家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 4879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 、被害人劉可婕、陳儀鍵成立調解,就被害人劉可婕部分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6、 181至182、183至185、201至202頁),並如期依約給付,有 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10頁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被害人劉可婕、陳 儀鍵等人達成調解,並如期依約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人朱 莉妤則表示工作關係不便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被 害人劉可婕、陳儀鍵等人,業已賠償被害人劉可婕,並願分 期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調解內容如附件二至五 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 訴人及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 二至五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 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 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 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雖 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 陳家豪」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備註 1 邱郁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Instagram刊登「存款穩定增長」之廣告,邱郁庭上網瀏覽,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邱郁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 3萬840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2 劉可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Instagram刊登「代玩遊戲保證獲利」之廣告,劉可婕上網瀏覽,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遂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代操云云,致劉可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3 朱莉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朱莉妤上網瀏覽並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朱莉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4 陳心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3時55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假交友之方式認識陳心寧,再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使陳心寧將對方加為好友,復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心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8,000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5 陳儀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小姍」、「Allen」之人向陳儀鍵介紹兼職打工機會,並提供thr3.avajduk.com網站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儀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111年11月4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6日17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6日17時3分許 5萬元 6 周書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在臉書以代操「尊堡線上娛樂城」為由,提供周書瑋https://tawk.to網站連結,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書瑋陷於錯誤,於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6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7 廖雪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張貼ARCH投資網站網址,待廖雪妙點擊連結並與暱稱「Xuxa莎莎」之人加為好友,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9分 10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112偵7129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2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130286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71 29卷第9至1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北市警萬分偵字 第1113039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7129卷第27 7至283頁) 2、告訴人邱郁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7129卷第21頁) (2)委託書(112偵7129卷第25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129卷第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頁面截圖(112偵7129 卷第27至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12偵7129卷第37至38、41至45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宜)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7日存款 交易明細表(112偵7129卷第22至24頁) 4、另案被告李沛琪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入帳明細( 112偵7129卷第205至274頁,同第69至185頁) 5、證人朱菁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129卷第189頁) 6、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7129卷第31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5號卷【112偵12085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月31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1100364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208 5卷第9至1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 1138759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2085卷第17至 18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時間一覽表(112偵12085卷第 13頁) 3、112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2085卷第15頁) 4、告訴人劉可婕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08 5卷第33至3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 12偵12085卷第57至62頁) 5、告訴人朱莉妤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2偵12085卷第39至4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085卷第45至53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36129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玥宜)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 2日至111年1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2085卷第6 3至6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112偵1919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9日中市警雅分 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9195卷第9 至12頁) 2、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19195卷第13頁) 3、被告李玥宜帳戶明細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0057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李玥宜)111年11月1日至111年 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112偵19195卷第19至2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玥宜)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16日存款交 易明細(112偵19195卷第75至83頁) 4、告訴人陳心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送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2偵19195卷第45、49、95至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2偵19195卷第7 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19195卷第99至120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112偵26406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4月29日新北警峽刑 字第1113695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6406卷第9 至12頁) 2、被害人陳儀鍵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26406卷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6406卷 第23至24、29、33、41至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偵26406卷第51至53 、59、69頁) (4)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6406卷第57、61至67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112偵35734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 302250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35734卷第21至26頁 ) 2、告訴人周書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35734卷第67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2偵35734卷第141至143、147至14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 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 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35734卷第185至193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9號卷【112偵48799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29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23788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8799卷第15 至18頁) 2、告訴人廖雪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48799卷第27至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2偵48799卷第33至3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 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7日存 款交易明細表(112偵48799卷第49至52頁)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60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1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97號調解筆錄

2024-10-28

TCDM-113-金簡-7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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