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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偉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群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次),罪質相異,並參以 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 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 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195-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偉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本 金50,148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7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帳款尚 餘53,813元,及其中本金50,14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2

PCDV-114-司促-356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羅玟雯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辰、羅玟雯均無罪。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共壹佰伍拾陸包,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渠等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息,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某時,執 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約定以每包 新臺幣140元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300包之事宜,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再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咖啡包300 包後,另於112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由被告賴彥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某處,欲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 被告賴彥辰及被告羅玟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掺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56包及手機2支,始悉前情。因認被告賴彥辰、羅玟雯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彥辰之供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扣案之掺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 包及被告2人手機各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彥辰坦承與購毒者約定好以每包140元之對價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而於112年7月26日凌 晨某時前往新北市泰山區133精品汽車旅館取得毒品咖啡包   ,再於同日12時50分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羅玟雯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信安街15巷,欲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買家而收取價金,卻 遭警逮捕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散布販毒訊息,是我朋友的 朋友李偉群在本案發生前2日突然以TELEGRAM聯繫我,說他 要拿毒品咖啡包300包,我原本沒有在賣,李偉群知道我有 施用,他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調調看,我想說可以賺一點錢就 說好吧幫他調。我平常買毒品的賣家即微信暱稱「林森酒行 」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可以跟他說或介紹給他,然 後說給我毒品咖啡包的底價是100至120元,多的我可以自己 抽,所以被抓那一天他叫我去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3 50包,然後賣完就要回帳給他,因為他幫我墊錢,我就去拿 350包然後到北投沃克汽車旅館,我和羅玟雯有施用其中一 些,還剩下30包放後車廂,300包放在箱子裡放在副駕駛座 ,準備拿給李偉群,結果李偉群一上車我就被警察抓了   ,毒品扣到156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少那麼多,我確定副 駕駛座是300包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偵卷第18 5至191頁)。被告賴彥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上並未於 網路上散播販毒訊息,係警方線民李偉群知悉被告賴彥辰有 施用毒品,主動詢問是否可以賣300包咖啡包,以大量而有 高額利益可圖為誘因,致原無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萌生犯意   ;被告賴彥辰確定攜帶前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至少有33 0包,但實際上僅扣到156包,李偉群、承辦員警涂博閔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被移送而遭提起公訴,故本案警察查辦過程中 ,有許多不合常情之處,不無有陷害教唆之可能等語(本院 卷一第115至118頁)。而被告羅玟雯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我知道賴彥辰去拿毒品咖啡包回來,我不知道數量,我不 知道他要拿去販賣等語(本院卷一第66、70頁),辯護人則辯 以: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形,且被告羅玟雯就被告賴彥辰販 賣毒品並無任何分工之行為,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規劃或謀 議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39至141頁)。 五、經查: (一)被告賴彥辰與TELEGRAM暱稱「W」之李偉群聯繫後,說定以 每包14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0包給李 偉群,約定於112年7月26日中午許交付毒品咖啡包,嗣被告 賴彥辰於同日凌晨先至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啡包後,再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而於同日12時50分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賴葉軒等人在臺北 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逮捕,並扣得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6包及被 告賴彥辰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賴彥辰所自承(偵卷第185至1 91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並有證人李偉群、涂博閔   、賴葉軒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至24頁,本院 卷一第204至222頁、第223至23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   56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3734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63頁   、第103至117頁、第240至242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另被 告羅玟雯有與被告賴彥辰一同前往泰山區133旅館拿毒品咖 啡包,並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15巷,而遭員警逮捕   ,扣得羅玟雯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羅玟雯所坦認,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可參(偵卷第37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 事實,均首堪認定。又證人李偉群係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 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涂博閔之線民,提供涂博閔情資,與涂 博閔配合抓販毒,亦據證人李偉群、涂博閔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李偉群於 本案員警逮捕被告賴彥辰、羅玟雯時在場,另涉嫌侵占被告 賴彥辰攜至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涂博閔、線民李偉群因 此被移送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而遭起訴,亦有本院該案相關卷 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至51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屬實。 (二)按「誘捕偵查」係指擔負犯罪取締工作之偵查機關本身或依 照偵查機關指示(如線民)者,誘發他人犯罪,於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之時,立即加以逮捕、追訴及處罰之偵查方法。在線 民依照員警指示誘使他人犯罪之情形,因誘餌線民是在員警 實力支配、指示和監控下誘使他人犯罪,員警對於線民是否 發動引誘行為(如是否對販毒者詢價)及引誘行為具體內容( 毒品交易種類、數量、交付方式)存在支配控制力,屬於警 方手足延伸,自屬國家誘捕偵查範疇。次按國家刑事追訴機 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經發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亦 非蓄意去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偵辦,這是國家追訴機關任務 之界線,即禁止自相矛盾之「國家禁反言」,此為法治國家 共同承認之員則。是在國家挑唆犯罪禁止之原則下,就誘捕 偵查的合法性,最高法院依據被誘捕之人原本有無犯罪故意   ,區分「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的誘捕偵查。前者   ,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 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 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 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 於「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 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55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意旨參照)。至於如何區分兩者,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例如偵查機關是否已對行為人 之犯罪嫌疑展開調查,或是因該次誘捕行為才得知行為人之 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例如行為人 是否有相關犯罪前科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誘捕偵查之方 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例如 誘餌的重覆性、時間久暫性、犯罪能否獲得鉅額利潤等)、 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例如 實際查扣之違禁物是否超過原餌訂購之數量)、行為人依誘 捕約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等,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據員警涂博閔之職務報告,就查獲過程認定係:被 告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蕾娜」散布販毒訊 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25日間 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而議定以 每包新臺幣14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等情,認本案係以合 法之釣魚方式進行誘捕偵查。惟證人即員警涂博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詳細內容我是聽李偉群轉述,李偉群跟我說賴彥 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跟李偉群說你可以跟賴彥辰通話看 看,如果他願意賣毒品咖啡包給你,我們可以去抓賴彥辰。 都是李偉群與賴彥辰通話,我沒有在旁邊聽,我是聽李偉群 跟我講的,他們通話沒有文字,我有叫李偉群錄音,但我忘 記他有沒有交。職務報告有關「賴彥辰以『蕾娜』在網路散布 販毒訊息」等語是我寫的,是聽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他 有說用「蕾娜」,沒有說廣告訊息是什麼,我依據過往經驗 寫出來。李偉群說他會叫200、300包,因為我跟李偉群說這 次要破獲大量毒品。我不知道李偉群和賴彥辰一開始聯繫是 誰主動,車上面交是李偉群和賴彥辰溝通聯繫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至206、210至211、220至221頁)。證人李偉群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賴彥辰用TELEGRAM跟我兜售毒品,我暱稱「 W」,當時我們有共同朋友介紹認識。我們用通訊軟體聯絡 過2、3次,在本案之前我有跟賴彥辰買過50包毒品咖啡包   ,本案逮捕前幾天,賴彥辰有詢問我有無需要,我說要看一 下,我跟涂博閔討論,涂博閔剛好有業績需求,就拜託我, 我就跟賴彥辰說要買,要大量,當時因為沒有(真的)要買的 意思,所以隨便講一個數。共同朋友是我高中同學,有在吸 毒,他說賴彥辰是他好朋友,有在「丟」,即販賣毒品意思   ,可以捧場一下,第一次跟賴彥辰見面是先談,賴彥辰沒有 帶東西,第二次見面有購買50包,是幫朋友買,大概是112 年5、6月間,我沒有保留對話。賴彥辰沒有用「蕾娜」在網 路上廣告兜售毒品,我沒有跟涂博閔說賴彥辰用「蕾娜」在 網路上廣告兜售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25頁)。基前證人 所述內容,被告賴彥辰並未用「蕾娜」暱稱在網路上向不特 定人兜售毒品,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辰原本已有 販毒之意,員警透過線民僅係製造機會以釣魚方式查獲,即 屬無據。 (四)本案偵查始末,依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係透過同有吸毒 之友人處知悉被告賴彥辰在販毒,因此聯繫被告賴彥辰見面   ,先前已有購毒成功經驗,雙方已有接觸、彼此有初步信賴 認識,本案係賴彥辰主動洽詢是否有毒品需求,因員警涂博 閔有破獲大量毒品業績需求,在員警同意下,其方佯裝有購 毒需要,誘使被告賴彥辰攜毒前往現場,配合員警查獲。是 本案線民開始進行對被告賴彥辰之誘捕偵查,既為員警可得 支配控制,屬於國家之誘捕偵查,程序上自應先探究該誘捕 偵查是否合法。查:  1.據證人李偉群前開證述,其先前已有向被告賴彥辰購毒成功 經驗,被告賴彥辰本就有在販毒,此次亦為被告賴彥辰主動 詢問,非其挑唆犯意,惟此情遭被告賴彥辰否認,辯以其僅 有施毒、是李偉群主動敲他等語,已如前述。就此,觀諸被 告賴彥辰扣案手機內TELEGRAM軟體中「蕾娜」與暱稱「W」 之對話紀錄,雙方是從7月21日方有對話紀錄,斯時雙方所 討論者為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時間,並未看到在同年5、6 月之間有何毒品咖啡包買賣之協商對話或撥打電話之通話紀 錄,是證人李偉群所述先前已有過毒品交易並無佐證,並無 法認定被告賴彥辰本案前已有持續性販毒。再酌以證人李偉 群於配合員警誘捕偵辦之過程,有侵占查獲毒品之情形,業 據其於另案偵辦時坦承(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8頁),則本案 係證人李偉群為自己利益(查獲即可取得毒品),主動聯繫被 告賴彥辰表示要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積極創造查獲情事, 即非無此可能,則被告賴彥辰辯稱,其本無販毒之意,係因 證人李偉群主動探詢,又其毒品上游早先有告知可幫忙調毒 品轉售獲利,其因此受誘萌生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2.再者,就最高法院上開所述標準(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   、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傾向、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 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行為人依誘捕約 定完成犯罪之時地密接性)進行檢視,結果如下:   (1)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其之犯罪 傾向:   經本院交互詰問時,檢辯詢問員警涂博閔一開始如何鎖定被 告賴彥辰、如何決定是否偵辦,有無證據認定被告賴彥辰具 有犯罪意念,員警答以:因為李偉群和賴彥辰都是通話,無 法認定賴彥辰有販毒意圖,直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不 清楚李偉群怎麼鎖定被告賴彥辰,李偉群說賴彥辰有在賣毒 品咖啡包,就依李偉群說的資訊決定偵辦,看能否約得出來 (檢察官詢問員警:如何證明賴彥辰一開始就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的意圖跟目的?員警答:因為都是通話,無法證明,直 到現場看到有疑似咖啡包。本院審理時詢問員警:李偉群一 開始如何鎖定賴彥辰?員警答:我不清楚,李偉群跟我說他 現在有一條線可以試試看,他跟我說如果有的話你可以試試 看,約得出來就約。本院問:你如何知道賴彥辰以什麼方式 賣毒品?員警答:李偉群是說賴彥辰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他 說他們有通話可以交易。本院問:你如何認定你可以偵查賴 彥辰?員警答:以李偉群跟我講的話去偵查。見本院卷一第 204、213至214頁)。可知,本案員警涂博閔初始並不知悉被 告賴彥辰有無販毒嫌疑,僅因證人李偉群告知被告賴彥辰有 販毒,在未有任何證據支持之情形下,即指示線民誘捕,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標準,尚難認本案員警發動誘捕偵查為正當 合法。   (2)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   本案因員警涂博閔業績需求因查獲大量毒品,證人李偉群於 是向被告賴彥辰訂購300包毒品咖啡包,總價4萬2000元,被 告賴彥辰手邊原無毒品,因貪圖高額利潤,於是向上游調貨 350包,除留存自己施用者外,其餘依約前往交易地交付, 現場查扣156包。是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並無持有本案之外 大量毒品之情,就此事實以觀,被告賴彥辰並非大量毒品之 持有者,販毒範圍並未超過教唆行為範圍。   (3)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 使其犯罪:      本案被告賴彥辰與線民李偉群約定以每包140元之價格販售   ,總價4萬2000元,被告賴彥辰利潤每包約20元至30元,總 利潤約6000元至9000元,較之販賣毒品者可能涉犯之販賣毒 品罪之法定刑動輒有期徒刑7年以上相比,本案尚難認誘捕 偵查之方式強度有造成行為人過當心理壓力而誘使其犯罪。  3.綜上,員警於本案偵辦前並無根據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 展開偵辦,純粹係聽聞線民舉報即同意誘捕,又線民與被告 賴彥辰接觸過程,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排除係線民為 自身利益而教唆原無販毒犯意之被告賴彥辰調貨,則依卷內 證據,本案並無法排除為線民「陷害教唆」之情形,因線民 為員警手足之延伸,屬可歸責於國家之違法誘捕偵查。 六、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就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應認本案員警利用線民實施之「犯意誘發型誘 捕偵查」或「陷害教唆」之辦案手法,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 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即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56包、被告2人 手機暨內容,對於被告賴彥辰、羅玟雯犯罪事實之成立,無 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彥辰 、羅玟雯之證述),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何共同販毒犯 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毒罪嫌,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就被告2 人自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七、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 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 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 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咖啡包156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5650號鑑 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40至24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 上均殘留第三級毒品,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屬違禁物,而一併沒收之。而本案被告2人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 起公訴時,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   ,本諸訴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 應依法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訴-579-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韋滔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 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從頭到尾都不關上訴人的事,而扣案手 槍並無上訴人指紋,反而有李偉群指紋,放置槍彈側背包何 時被蔡昀澄拿走,上訴人並不知情,故請求應再採驗蔡昀澄 指紋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李偉群 、李彥宏、蔡昀澄、鄭羽彤、陳瀅潔之證詞,並佐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扣案 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並說明李偉群於上訴人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上訴人住處看 過其持有槍枝,後因上訴人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 攜帶本案槍彈防身,而李偉群曾在上訴人面前取出本案槍枝 觀看,且蔡昀澄到李偉群住處後,上訴人亦曾向蔡昀澄展現 其個人確持有槍枝之情;又依李偉群所證,伊帶陳彥丞和陳 彥丞的友人一起去找上訴人,後來在車上談到要去找上訴人 前女友談,當時上訴人就對陳彥丞用台語說「我把槍借你, 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 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等語,此經第一審勘驗 該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結果,確有上開對話內容,故堪認本 案槍彈確為上訴人所持有,已至屬明確;復敘明上訴人雖於 原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然本件事證已 明,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未能據以證 明上訴人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等旨 ;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扣案 手槍並無其指紋、DNA,反而有李偉群之DNA等辯解,係如何 不足採,亦予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 再重新請求採驗蔡昀澄指紋,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7-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兒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66、26934、27368、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兒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鐘兒揚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接頭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 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即俗稱「車」),以為詐欺集團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該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 ,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 稱「車主」)需依該詐欺集團之安排,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 處所內,接受鐘兒揚安置、陪同,並由鐘兒揚負責支付住宿費、 伙食費、察看安置情形(即俗稱「控車」)。嗣該詐欺集團陸續 取得葉文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由鐘兒揚自111年12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地 址詳卷)安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之 詐術、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鐘兒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文渙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卷第394頁),惟因本院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 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394頁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葉文渙吃、住等 事宜,承認「控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 我沒有問葉文渙為何要在那邊,我不覺得我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 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控點)安置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93頁、 第447頁至第448頁),核與證人連冠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葉文煥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蔡明 秀等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蔡明秀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 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 卷第395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暱稱「接頭人」之主頁截圖1 張、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2195260號函、新北 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9152號、111年 1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261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56號函暨所附文 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 行112年4月21日光復字第112000094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 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指認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通知信照片1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葉文渙指認鐘兒揚、李偉群、連冠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015號函暨所 附證人葉文煥、林睿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2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71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 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 市政府112年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7615號函暨所附 文鋒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間變更登記 表影本2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本案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暱稱「接頭人」之 主頁翻拍照片56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 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52號函暨所附被 告鐘兒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8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10686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 20頁、第136頁至第144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 第182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 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26934號偵查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71頁、112年度偵字第27368 號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⒈證人葉文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控點期間,我手機都在被 告身上,他說只有在銀行的當下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手機 交給他,要聯絡的時候我都是透過被告,我有問他我的工作 是什麼,他說我只要在那邊待著就好,後面就不再回應,王 昌偉曾經透過被告的手機交代我工作內容,就是叫我去重辦 文峰公司的台新銀行約定帳戶,中間我有出去五次,有三次 去銀行重辦約定帳戶,叫我去確認銀行的轉帳,還有什麼時 候生效,這時候是被告帶我去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6 88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除了在控點保管 葉文渙手機並監管葉文渙之外,甚至進一步陪同葉文渙前往 銀行處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等事宜,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 承:我有於111年12月14至23日間,與葉文渙住在控點,「 接頭人」跟我說葉文渙有什麼需求,就是要打理家裡、掃地 拖地,我有問他為何要來這邊住,葉文渙說因為他的帳戶賣 給別人,他要在這邊住○段○○○○○○000○○○○○00000號偵查卷第 92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確係知悉其陪同葉文渙在上揭控 點之緣由,係因葉文渙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明,而以被告 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既需保管葉文 渙之手機,並知悉葉文渙因交付帳戶而需在控點居住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葉文渙為人 頭帳戶提供者,且其係為所屬詐欺集團看管葉文渙,而與該 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接頭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接頭人」跟我說這 樣一個月給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天跟葉文渙住在一起 ,我有一天曾經陪他去銀行在銀行外等他,當天我是看他跟 一個開黑色賓士的人走進去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5 66號偵查卷第92頁)。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再經網路 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監 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 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上開款項經轉匯至約定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接頭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係其等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 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 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處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夥同共犯層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犯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自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銀行帳號簡稱 1 葉文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2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3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備註 證據出處 1 蔡明秀 蔡明秀前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LINE暱稱「陳景仁」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加入「道富環球社團」投資,可以儲值投資操作外匯等語,致蔡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111年12月14日13時35分許 1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2 江協成 江協成於111年9月15日瀏覽臉書,加入投資廣告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MetaTrader4群組內,投資操作外匯已取得獲利等語,致江協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 500萬元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證人即被害人江協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2.告訴人江協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2頁】 3 黃奕祥 黃奕祥於111年10月瀏覽網路後,加入「飆股聯盟」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www.generalatlantic.com.tw投資群組網站,定期儲值投資等語,致黃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111年12月1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4 李郁維 李郁維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對方,對方向其佯稱:由LINE暱稱「客服-Lee(lee77521)」之人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李郁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李郁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2024-12-18

PCDM-112-金訴-1607-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至5之宣 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至5之備註欄之記載「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 第3110號(編號2、5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應更 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110號(編號2至5之罪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26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3631字第33689號函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聲-3631-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群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蜜桃鄉酒店內,飲用啤酒並食用含有米酒成 分之三杯雞湯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5時2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上午5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同路段380 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偉群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然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 8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開 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至25頁、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9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韋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時58分 許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 、4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下稱本案槍彈), 嗣為避仇,即於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起至友人李偉群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借宿,並將本案槍 彈藏放在格子側背包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該格子側 背包則放在裝有賴韋滔換洗衣物之灰色NET袋子內一同攜帶 至李偉群住處。嗣於111年6月11日21時許,因警接獲房屋承 租人即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稱上址人員出入複雜,且有妨害 安寧情事,遂派員到場,經陳瀅潔同意搜索後,員警進入上 址屋內時,即發現賴韋滔、李偉群及另名友人李彥宏(李偉 群、李彥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坐於客廳沙發上,上開灰色NET袋子( 內含格子側背包)則放置在沙發旁之地上,經警於該處搜索 即查獲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 ,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 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 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 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 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 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 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 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 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昀 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75頁) ,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蔡昀澄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 筆錄,當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蔡 昀澄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 護人既未提及於偵查訊問時,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蔡昀澄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逕指該項證 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蔡昀澄業 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 裁定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監護人並已於112年12月6日申請 登記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原 審卷二第65頁),實足認其已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再為陳述甚 明,則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 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 題,進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賴韋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持有本案槍彈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 帶灰色NET袋子(內含格子側背包)去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 住處,該袋子我一直擺在沙發旁邊,直到為警搜索前,我都 在該處。這段時間李偉群的朋友蔡昀澄有來過,我們在該處 喝毒品咖啡包,且李偉群還跟我說蔡昀澄有拿槍出來,但我 當時沒有特別理會,是直到警察查獲本案槍彈時,我才知道 格子側背包內有本案槍彈,該等槍彈我認為可能是李偉群或 蔡昀澄放入。國中生都知道槍不能亂摸,上不上油、驗不驗 得到DNA,這些我不知道,都是李偉群自己講的云云。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李偉群指控被告之情節,前後出現 多次不一致矛盾,可能因為有外部的誘導,及為了避免自己 涉犯罪嫌的動機,使其供述出現矛盾,故不能把李偉群證詞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因證人蔡昀澄與李偉群間之關係 極為密切,2人有可能為了袒護李偉群而誣陷被告,且蔡昀 澄之供述也出現多次前後不一致的地方,顯然蔡昀澄所述亦 非真實。此外,雖被告跟陳彥丞對話中有提到出借槍枝之情 節,但陳彥丞偵查中有作證說他其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槍出 來,也說被告平常講話就比較浮誇,可能李偉群就利用被告 比較浮誇的性格,在槍枝被查獲後,把相關情節栽贓給被告 。另扣案槍枝的表面跟握把上都驗有李偉群的DNA ,卻沒有 被告的,這部分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若被告多次拿出槍 枝,不可能上面完全沒有被告之DNA,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 NA乙節,缺乏科學證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 煞上揭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灰色NET袋子(在內放置格子側背 包)至李偉群位在吳興街之住處;於被告借住期間,蔡昀 澄曾到該處,嗣因李偉群之母陳瀅潔報案,員警到場執行 搜索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則坐在客廳沙發上 ,警方並在放置在沙發旁地上之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側 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情,有證人李偉群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第28 8頁至第291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頁)、證人李彥宏於警詢、偵查 中(見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148頁、第288頁至第289 頁、第291頁)、蔡昀澄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 3頁)、鄭羽彤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陳瀅潔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分別證述綦 詳,並有卷附111年6月11日陳瀅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 片、扣案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11 頁至第115頁、第29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 警查獲本案時被告所在之平面圖(見偵卷第31頁、第223 頁至第24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案槍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槍枝部分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認 扣案槍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 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認均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 1110071617號鑑定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第187頁至第192頁),堪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且被告對上情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 是此情亦足堪認定。 三、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理由如下: (一)證人李偉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均證稱:當時被告因為 在基隆有仇人,為了躲避仇人就到我家借住。本案槍彈是 被告帶進來的。先前我在被告家中有看過槍枝,那時槍是 拆解的,被告有給我摸過一個零件,被告之後將之組裝起 來,在組裝的過程中有抹油把指紋消滅掉,再把槍放進格 子側背包。被告在其住處之所以拿槍給我看,是被告說他 被人家搶走毒品,我就講說「那你想怎麼辦」,被告就直 接從抽屜拿槍出來,講說「我有這一支啊,到時候去找對 方,叫對方吐10倍也敢」。蔡昀澄到我住處後,被告為了 向蔡昀澄炫耀,有拉開格子側背包的拉鍊,說他有「小勇 」(即手槍),我就直接拿起那把槍,因為我覺得真槍哪 有那麼好取得,應該是瓦斯槍吧,但我拉開彈匣,覺得不 對,甚至直接看到彈道,所以槍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見 偵卷第145頁、第288頁、第303頁;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 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可見李偉群於被告 遭警方查獲前,即曾於被告住處看過其持有槍枝,後因被 告遭人尋仇至李偉群住處避難,並將本案槍彈一同攜帶以 防身,而李偉群曾在被告面前取出本案槍枝觀看等情。 (二)又李偉群前開所證,核與證人蔡昀澄於偵查中所證稱:我 當天是去那裡打遊戲,先是跟鄭羽彤、賴韋滔、李偉群一 起去吃飯,後來就去李偉群家中打遊戲。我知道包包是被 告的,被告跟李偉群常在一起。李偉群的車因為被告的事 情,所以在基隆被開槍。槍應該是被告的,被告在去吃飯 的車上就有提到因為他有糾紛,所以帶槍防身。當時我在 邊打遊戲,被告、李偉群都在場,被告或李偉群其中一個 人有打開格子側背包,並讓給我看本案槍枝,另一個人在 旁附和,我可以確定槍是被告的。被告、李偉群沒有教我 怎麼說,我都是照實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 頁),顯見蔡昀澄曾聽聞被告自承係持槍以防身,且蔡昀 澄到李偉群住處後,被告亦曾向蔡昀澄展現其個人確持有 槍枝等情,故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甚明。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彥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 被告及李偉群說到槍的事,當時是因為被告前女友的事, 才說到槍的事。之前曾經在喝酒的場合跟被告的前女友有 一些爭執,被告先介紹其前女友給我,過一天後才跟我說 那是他前女友,那時我怕被告與其前女友要聯合起來騙我 ,為了確認這個是不是誤會,才會請被告找他前女友出來 把這件事情說清楚。當時是我朋友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被告坐我後方,李偉群坐駕駛座後面,我就在跟被告講那 件事,被告就用台語說「如果你真的擔心的話,我把槍借 你,你把她做掉」。被告當時有背一個包包,我有瞄到他 的包包,看一塊黑黑的,看起來像槍的握把,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真槍,被告有給李偉群看。當時我看被告拿槍把出 來,但我以為是假的,以為是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318 頁至第319頁),此核與李偉群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 稱:當天情形我只記得被告有介紹前女友給陳彥丞,陳彥 丞認為被告要設局陷害他,所以當天是找出來要談清楚這 件事,是於本案發生前幾天。當天是我帶陳彥丞和陳彥丞 的友人一起去找被告,後來我和陳彥丞、陳彥丞友人及被 告在車上,要去找被告前女友談,當時被告就對陳彦丞用 台語說「我把槍借你,你去逼問是不是要仙人跳,如果是 你就一槍把她開下去」,這些對話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都有 錄到等語全然相合(見偵卷第289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 紀錄器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可 知被告確有親口表示「我槍再借你,你進門把它拖(台語 音)下來,你說幹您娘,妳要把我控呦(台語音),你就 說妳要仙人跳我是不是。你看他的表現怎麼,如果今天我 真的有叫他這麼做,他絕對跟你老實。對吧,我問你是不 是這樣。不要我挺你,你懷疑嘛,我挺你,這樣如何?」 等語,且被告亦當庭承認有說過這些話(見原審卷一第11 0頁至第111頁),益徵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始 會在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向陳彥丞明確表示「我槍再借你」 等語,並讓乘坐同車之陳彥丞、李偉群分別過目槍把、槍 枝。 (四)況於員警到場時,被告、李偉群及李彥宏等3人即均坐在 客廳沙發上,警方則於沙發旁地上灰色NET袋子內之格子 側背包中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已如前述,則若本案 槍彈係如被告所辯為李偉群持有,係李偉群因聽聞警方要 入內搜索,方將本案槍彈放置在格子側背包內而栽贓被告 ,正坐在被告身旁之被告絕不可能僅冷眼旁觀,全無反應 任由李偉群為此等舉動,並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被告竟 僅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 我有看到警方從格紋側背包查獲槍枝及子彈,我不知道查 扣之槍枝及子彈是怎麼來的,目前並沒有比較具體的事證 可提供予警方偵辦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見 其所謂遭栽贓之說詞,已有可疑,復衡以槍枝不僅為法令 禁制之違禁物,且客觀上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持有槍 枝之人為免遭查緝或蒙受損失,理應將之藏放在自身可得 管領之處所,殊難想像持有本案槍彈之人會如被告所辯一 般,僅將槍彈任意放置在由被告所管理支配之格子側背包 內,足見本案手槍理應為被告所持有,方符常情。此外, 被告雖又辯稱:從頭到尾就是蔡昀澄、李偉群設好的局, 故意放1把槍在我包包。因為當天就是只有蔡昀澄找我出 去吃飯,說要去李偉群家中吸毒(喝咖啡包),我就去了 ,來的警察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是他們安排的,因為抓我的 涂姓警察,跟李偉群有勾結,這是李偉群跟我講的。他們 本來叫我加入他們,我不想加入,李偉群就陷害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縱認李偉群有擔 任毒品案件之線民,然其有何動機在被告拒絕加入時,大 費周章陷害被告?是依據此情仍難得出本案被告所涉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必定係李偉群陷害之舉之結論,即在客觀 上除被告自身之臆測之詞外,實無存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其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有人將本案槍彈栽贓給 我云云,即不足採。 (五)另李偉群雖曾於111年6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時陳 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 147頁),而與其前開所證不同。然此次係李偉群為警逮 捕後首次與被告同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受被告影響 ,而未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已非無疑,況李偉群嗣 於偵查中,於被告遭隔離之情況下,亦曾以證人之身分證 稱:上次開庭後,我都去看精神科,都睡不著。被告有要 我講槍、子彈是別人的,但我說我只能照實說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304頁),可見證人李偉群確實於111年6月12日 庭訊時係因顧慮被告或擔心據實陳述會遭被告報復等因素 ,始為「被告從沒有跟我提到槍,我也沒有看到」等陳述 ,且李偉群於111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告知本案槍枝上僅 有其DNA時,方回想起當時之情狀,而針對此情況證稱: 拉鍊是被告拉開,槍是我好奇拿出來看的。當時是被告把 背包的拉鍊拉開後,我就說「你怎麼把它帶來我家」,因 為被告要跟蔡昀澄炫耀。(之前)零件我也有摸過,那是 在被告家時等語(見偵卷第303頁),顯然李偉群係針對 檢察官之問題,直接回應,當下並未有試圖攀誣被告之情 狀,況李偉群所為之前開解釋亦未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 所辯稱:李偉群當天被查獲的時候,從來沒有講過有看過 這把槍,甚至說完全不知道槍枝存在,直到鑑定報告出來 ,因為上面有李偉群的指紋,李偉群才有另外一個說法, 應認李偉群所證不足採云云,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又李偉群雖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程序中,針對「何人 打開被告所攜帶之格子側背包」之提問,先證稱:警察搜 索的前一天,蔡昀澄碰到被告的隨身包包覺得怎麼那麼重 ,就主動打開,結果發現是一把槍,我就直接把槍拿起來 摸一摸,發現那是真槍就放回去,當時被告就在旁邊。我 記得被告有自行打開炫耀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 96頁),復另證稱:實際上我真的忘記誰拉開的。我有點 稍微想起來了,就是被告有槍,想要給女生炫耀,就拉開 拉鍊,講說我有「小勇的」(台語),就是手槍的意思。 剛剛會說是蔡昀澄打開拉鍊,是因為真的就1年半了,只 記得好像就其中1個人打開。被告拉拉鍊,我好奇,就直 接拿起那把槍,我就這樣摸起來看,我拉開彈匣,覺得不 對,甚至直接看到那個彈道,我發覺不對勁,就放置回原 來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與上 揭偵查中所述前後略有出入(見偵卷304頁),然該次審 理期日距本案為警查獲之際已近2年,李偉群當下是否尚 能清楚記得當時係由何人打開該格子側背包乙節,即有可 疑,且李偉群於該次審理中亦表明:這件事已經過了一年 半,我真沒辦法詳細記那麼清楚,且我又在服用精神藥物 ,我的記憶力沒有到那麼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 ,可見李偉群就此部分之所以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當 僅係因於原審審理時,已因時日久遠,記憶已不甚清晰或 服用藥物所致,是李偉群之證詞雖有上開些許瑕疵,然其 就曾看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大致相同,仍屬可採, 實難因其對於上開細節之證述稍有不一,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又曾辯稱:如果被告有摸過那把槍,不可能鑑 定不出被告的DNA,而僅只有李偉群之DNA,應認本案槍彈 非被告持有。至於抹油能不能消除DNA乙節,缺乏科學證 據支持,僅係李偉群之臆測,並不足抹煞上揭對被告有利 的證據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甚 為明確,是本案槍彈上雖未驗出被告之DNA,僅驗出李偉 群之DNA跡證乙節,並不足動搖此部分之認定。此外,扣 案槍枝之握把、滑套處雖殘留有與李偉群DNA型別相符之 檢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 2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惟李偉群 業已坦認其曾經碰觸過本案槍枝,更曾拉開彈匣等情,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非無可能係李偉群在取槍觀看確 認槍枝真偽之過程中沾染其生物檢體於本案槍枝之上,尚 難據此認定本案槍彈原即為李偉群所持有,且李偉群於原 審審理時曾證稱:在被告家中,我看到過,被告將槍枝組 裝起來會抹上一層油去除掉指紋,然後放進包包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8頁),故衡諸常情,被告抹油去除指紋之舉 ,即屬以毛巾或其他相似物品擦拭槍枝之行為,則該作為 本即有極大可能將該槍枝之滑套、握把上之生物跡證帶離 槍枝本身甚明,此與在科學上油脂能否直接消除指紋、DN A等生物跡證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辯護人前 開所辯,實有誤會,洵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復聲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有無蔡昀澄之指紋,但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槍枝上縱使另存有蔡昀澄之指紋,亦 未能據以證明被告必定未持有本案槍彈,實無進行調查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 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復參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3顆,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推稱本 案槍彈係遭人栽贓,態度不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 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入所 前為運鈔員、需撫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經鑑定 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 有之格子側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被告所有, 供其放置本案槍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經鑑驗時均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 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 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是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 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 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 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偉群對於被告寄宿其臺北市吳興街 家中之期間,其是否曾見過本案槍彈之供述,前後不一, 且蔡昀澄與李偉群之關係匪淺,極有可能為袒護李偉群而 構陷被告入罪,及蔡昀澄目前已因病呈植物人狀態,導致 審判中無從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不宜給予蔡昀澄偵查 中之供述過強之證明力。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雖 曾向陳彥丞說過「我槍借你,你進門把他拖下來」,但陳 彥丞於偵查中已解釋稱只有看到疑似黑黑的一塊槍把,也 不認為那個是真槍,是並不能證實當時被告格紋包包內即 係遭查獲之本案槍彈。末查,本案槍枝若真為被告所有, 又多次取出供人觀看,該槍枝上不可能全無被告之DNA跡 證,且抹油是否可以消滅指紋或DNA殘留,絕非李偉群隨 口胡說就能當成證據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 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 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 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 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制式子彈1顆 3 格子側背包1個 4 制式子彈2顆(均經送鑑試射)

2024-11-05

TPHM-113-上訴-3852-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王傳舜 被 告 黃源郎 黃勝男 林陳貴美 黃芬霞 黃芬絹 黃舜澤 黃峯欽 王淑慧 黃以誠 王黃阿治 羅陳武 許美濱 許嘉玲 許惠琍 許蕾芯 陳河川 林楊碧珠 陳昱誠 羅燦焜 陳信智 陳信源 陳惠勤 李中貞 許益欽 李偉群 黃清曉 林佳蓉 陳幃圻 陳怡廷 王樹禮 蔡林淑芳 王竣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課稅現值雖遠低於市價,惟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造成當事 人困擾,本院仍暫以課稅現值為基礎估算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仍待承辦法官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新臺 幣(下同)617,826元【計算式:2,087,400元*1/20+1,278,500 元*80/800+21,357元*813.3*222/10000=617,826】,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DV-113-補-8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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