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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楊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472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50,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6,472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8,000,000元 1 利息 8,000,000元 113年10月12日 114年1月21日 (102/365) 3.31% 73,999元 2 違約金 8,000,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1月21日 (1+160/365) 0.662% 76,175元 小計 150,174元 合計 8,150,1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73-2025033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楊顓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1年2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12年4 月8日、112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2,300,000 元、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四      2799 1,831    100000分之147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4895 三塊厝段四小段27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八層:100.04 合計:100.04 陽台: 9.33 全部   興安街83號八樓 備註:共有部分:三塊厝段四小段14950建號4,740.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拍-35-2025030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簡志安 鄭名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志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志安如以新臺幣7,728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37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218-20250226-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簡子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一)3,420,000元(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6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二筆2,850 ,000元、1,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 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71,87 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2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內     469 3,247.58 10000分 之4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72 灣內段46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十層:70.49 合計:70.49 陽台:9.96 全部   大昌一路329巷11號10樓 共有部分:灣內段551建號,5,969.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拍-7-202502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琬琳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屏東市新興段139地號及其上同段244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 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催告函之清晰回執影本(可看出收受之日期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1

PTDV-114-司拍-21-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債 務 人 陳琬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24,154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14-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李劭軒 被 告 王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7元,及其中新臺幣29,31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835-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房屋稅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李劭軒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屋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5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民國113年2月27日殁 )前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為陳 冠霖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2 、2553、2254、2591、2592、2593、2594、2595、2596建號 建物,約定信託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至124年5月31日止, 於信託存續期間原告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惟依 據原告與陳冠霖間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財產所生之稅 款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接獲原告通知 5日內存入原告指定之信託專戶。原告前依約代墊本件信託 財產之房屋稅金共新臺幣(下同)223,531元,原告於113年 7月2日通知陳冠霖於5日內繳納,詎陳冠霖迄今仍未繳納, 爰依原告與陳冠霖間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書、台 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之房屋稅繳款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 料、被告身分證件、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9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567-2025011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周庭安 朱郁程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 明債務人甲○○之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 亦未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遺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㈣附表所示各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 ㈤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 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25-01-13

KSYV-114-家補-3-20250113-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陳正賢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夏清伻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7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經買賣移 轉於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夏清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邀莊美惠為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用5,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 人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5,078,771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 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覆鼎金 覆鼎金    1540-11 6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773 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540-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一層:39.28 二層:39.28 屋頂突出物:3.97 夾層:13.2 合計:95.73 陽台:3.66 全部   民族一路638巷10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3-司拍-323-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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