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0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名峰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明凱、唐僅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成員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薛富營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將含附表之金額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吳明凱駕駛搭
載李名峰如附表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李名峰提領
後,經吳明凱轉交唐僅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
名峰遂獲吳明凱所交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薛富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李名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
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13、149-151、191-192頁;本院卷一第89-92、
320-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富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8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可佐(偵卷第47-51、55-56、65、75、95-121
、132-13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
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
,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而被告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則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上說明
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
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本院卷第33頁),本院應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
分與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
項罪名(本院卷第31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吳明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如附表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及被告如附表數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明定。被告就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業如前述,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輕規
定適用,惟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如附表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
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
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
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領取報酬為領款1%,參與詐
欺集團領取報酬約2萬元等語,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
90、320頁),本案如附表所示共領款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
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乃1,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薛富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除疤貼片,以該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訴人使用網銀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2日 0時9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盧紳瀚 李名峰(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6月22日 0時15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ATM 113年6月22日 0時14分 29,986元 113年6月22日 0時16分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6分 5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1分 6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8分 20,123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2分 10,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卷
PTDM-113-金訴-75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