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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萱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萱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萱瑩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萱瑩明知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上三人,經本院判決有罪 )係為杜承哲(經本院判決有罪)、「香香」、「HARRY」等人 組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林萱瑩竟於民 國109年5月間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一個帳戶林萱 瑩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萱瑩於109年5月至6月間,以 每個帳戶1萬元代價,向李向明收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 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並將該 等帳戶上繳陳衍安,陳衍安再由巫秉修陪同一起搭乘吳文正所駕 車輛,前往土城某麥當勞附近將該等帳戶上繳杜承哲。林萱瑩、 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 3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 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編 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層帳戶 ,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表一編號3 、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林萱瑩並因此 獲得收得三個帳戶之15,000元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萱瑩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陳衍安騙我說那些帳戶是用要用來匯入 博弈的錢,因為金額太大會被銀行管控,需要很多帳戶等語 (金訴緝卷223-224頁)。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時間 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該6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4、5、6、8、13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5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 編號3、4、5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二、三、四 層帳戶,終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匯入附 表一編號3、4、5帳戶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事實自堪認 定。  ㈡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的臉書暱稱是「ORANGE LIN」,我上 網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認識陳衍安,我介紹1個人辦預付 卡可得100元,陳衍安要我問來預付卡換現金的人,要不要 出售帳戶及提款卡、印鑑等給陳衍安,介紹1個人我可得5,0 00元,我從109年5月間開始跟陳衍安配合,我介紹葉家祥、 李向明、許竣傑給陳衍安,陳衍安有叫我把許竣傑控制好, 說人頭把錢領走,要我賠帳戶裡面的錢,吳文正是幫陳衍安 開車,巫秉修一直都在陳衍安身邊等語(偵8453卷○000-000 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認識陳衍安,我上網找要辦預付卡的 人給陳衍安,陳衍安跟我說如果這些人還有缺錢有其他的管 道,我就將李向明、葉家祥及許竣傑介紹給陳衍安,我知道 這3個人都有將帳戶交給陳衍安。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集 團,因為102年間我前夫劉康恆因為交存簿被警局傳訊等語 (金訴579卷○000-000頁)。  ⒊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陳衍安有跟我說提供帳戶的人,一個帳   戶可得1萬元等語(金訴緝卷222-223頁)。  ⒋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收帳戶,被告把帳戶本子 收給我,我再繳給杜承哲,被告有介紹李向明、葉家祥交帳 戶給我,我有跟被告講每本可以得到5,000元,提供帳戶的 人每個帳戶可以得到1萬元,當時被告有質疑過收帳戶的事 。我有跟被告講收預付卡也有錢賺,我知道許竣傑是被告的 朋友,許竣傑也要提供帳戶,我去跟被告拿帳戶的時候,都 是由吳文正載我跟巫秉修一起去拿,我再繳給杜承哲等語( 金訴緝卷149-158頁)。  ⒌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一起做預付卡換現金 的工作,後來拆夥,我跟被告講我們想租用帳戶,如果被告 介紹一本帳戶,確認可以存提款轉帳後,被告可以拿到錢, 人頭帳戶主人可得1萬元,上游是給我一本25,000元,被告 有介紹許竣傑販賣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並帶許竣傑去辦妥相 關帳戶事宜,由我將帳戶交給上游,再拿錢回來分給被告等 人,被告也有藉由張貼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的廣告找到想賣帳 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二7-16頁)。   ⒍陳衍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一起收購帳戶,被告也是 巫秉修跟吳文正的朋友,錢的部分就是看帳戶是誰找來的, 誰就可以分錢等語(偵19118卷○000-000頁)。  ⒎陳衍安於警詢中證稱:李向明是被告朋友,被告介紹李向明 給我,李向明將附表一編號3帳戶的簿子賣給我那天,被告 有在,被告還跟李向明說是博弈要用、一本1萬元,我取得 李向明的帳戶後交給杜承哲,李向明的部分,我跟被告一人 分到5,000元,吳文正、巫秉修是於109年4、5月賣給我帳戶 後,說要一起做,被告則是之前就認識,被告得知我要買賣 銀行帳戶後,就說要一起做看看等語(偵26931卷19-26頁) 。  ⒏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臉書廣告,才於109年 5月15日15時30分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給陳衍安,後來我有 加入一起收簿子,我負責上網張貼訊息跟需要借錢的人收取 存簿,我於109年6月12日有帶歐楊楠凱去辦附表一編號7帳 戶並交給陳衍安,109年6月12日15時55分的監視器(偵1911 8卷○000-000頁)拍到的人是我、吳文正、陳衍安跟歐楊楠 凱,「小新他小弟」杜承哲、「香香」都是陳衍安的上面的 人,杜承哲是向陳衍安拿走人頭帳戶的人等語(偵19118卷 二161、163-171、175-181頁)。   ⒐巫秉修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吳文正辦易付卡換現金,陳衍 安邀約我而加入,從109年6月開始,我負責在臉書張貼廣告 ,跟需要借錢的人碰面問有無出售帳戶意願,集團是以25,0 00元買帳戶,我跟陳衍安向人頭談1萬元,可以分那15,000 元,我有帶歐楊楠凱去補辦存摺等語(偵19118卷○000-000 頁)。  ⒑巫秉修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介紹陳衍 安給我認識等語(金訴579卷一231頁)。  ⒒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因陳衍安109年4月份在網路上PO申辦 預付卡換現金廣告,我才認識陳衍安,我於109年5月中旬加 入,負責PO預付卡換現金廣告,在從裡面問要賣帳戶的人, 一本帳戶我可得3,600元,巫秉修是聯繫我要辦預付卡,我 介紹給陳衍安的,巫秉修的工作跟我差不多等語(偵19118 卷○000-000頁)。  ⒓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我的帳戶賣給陳衍安後,就加入 陳衍安收購帳戶,我負責找人頭跟開車,找到一個人頭帳戶 可以拿3,600元,巫秉修是要辦預付卡的客戶,我再介紹給 陳衍安,後來巫秉修也有一起收購帳戶等語(偵19118卷○00 0-000頁)。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後幫陳衍安開車 ,載陳衍安去收帳戶及去土城麥當勞交帳戶,也會載巫秉修 等語(偵8453卷五69-71頁、偵41498卷25-26頁)。   ⒔李向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109年5月25日或26日將附表一 編號3的帳戶交出去等語(偵26931卷9-13頁)。    ⒕李向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將附表一編號3的帳戶交給被告, 那天陳衍安也在旁邊,1萬元是被告交給我,當天我們三個 人在汽車旅館外面交付。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告,被告 叫我去找陳衍安,陳衍安旁邊的巫秉修就叫我講是為了要貸 款被騙,全部推給陳衍安等語(偵26931卷137-138頁)。   ⒖葉家祥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沒工作,看到臉書「O RANGE LIN」的女生PO預付卡換現金的事情,那個女生就是 被告,被告有順便告知可以用帳戶存簿換現金的事,可以拿 1萬元,我就於109年5月中旬在桃園區春日路將附表一編號4 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後來 我有拿到1萬元等語(偵10675卷11-19頁、偵10675卷205-20 9頁)。   ⒗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在八德區介壽路將附 表一編號5的帳戶交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有於6月2日將1萬 塊匯給我等語(偵8453卷五97-99頁)。  ⒘「香香」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 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 -46、67-104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 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 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 年6月12日吳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 陳衍安及吳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 正附表一編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 衍安與「Ha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 安與「King」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 陽」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 」(許竣傑)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與「小新他小弟」、「香香」、「Harry」、「King」、「 金傑」、吳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 7-345頁)、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 偵26931卷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 0-000頁)、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 歐楊楠凱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   ㈢依上開壹、一、㈠之事實及壹、一、㈡證據,可知,被告於109 年5月起,確有與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一起向李向明收 得附表一編號3帳戶,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向許 竣傑收得附表一編號5帳戶,且該等帳戶旋即用以接收及隱 匿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受詐後之款項。再 依被告上開壹、一、㈡⒈⒉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的102年間,就知道詐欺集團存在,也清楚知悉提供銀行帳 戶會被警員傳喚偵查,被告甚至被告知要控制提供帳戶的人 頭,避免人頭把錢領走自己要負擔賠償之責,另被告於短短 數天內即收得數個帳戶,還知道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都 是要一起收帳戶的人,而要組團大量收取銀行帳戶之工作, 定係從事非法事業之集團且多為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就是要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 帳戶之人?被告主觀上豈會不知收得人頭帳戶後要作何使用 ?  ㈣而被告知悉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為詐欺集團收簿成員, 仍加入集團共同擔任收簿手藉此獲利,且由被告參與收取之 附表一編號3、4、5帳戶確有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4、5、 6、8、13等6人,並用以隱匿該6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自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 固以上詞置辯,陳衍安於審理時固證稱其告知被告收取帳戶 要用來博奕使用等語(金訴緝卷152頁),惟此均顯與被告 自身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況博奕於我國也是觸犯刑法之 行為,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陳衍安之證詞不能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姚國安到庭證明被告收取帳 戶之緣由(金訴緝卷158頁),然他人並無法知悉被告內心 想法即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收取之帳戶做何使 用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 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6、8、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為,與陳衍安、巫秉 修、吳文正、杜承哲、「香香」、「Harry」及不詳成員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上開各行為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被告所 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4、5、6、8、13所示6人,應論以6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 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 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金訴579卷一7-8、16頁)。   惟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 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釋字第 775條意旨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受詐人數及 受詐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經濟小康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犯罪時空密接、侵害法 益不同、刑罰邊際效應、對被告回歸社會之影響、刑罰比例 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一切因素,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依上開壹、一、㈡⒈、⒋、⒎之證據,可知,被告收1個銀行帳 戶可得5,000元,本案被告共收得3個銀行帳戶,故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為1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 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亦為被告應 共負其責之部分。   ㈡惟查:    ⒈相關證據  ⑴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⑵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⑶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⑷歐楊楠凱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6月經朋友介紹認識陳衍安 、巫秉修,我將附表一編號7的兩個帳戶以每本1萬元租借給 他們,陳衍安、巫秉修跟吳文正一起來找我拿帳戶等語(偵 8453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⑷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歐楊楠凱交付帳戶 時,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 告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故本院就附表 二編號1之人如★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8之人如★所匯款項、 附表二編號13之人如★所匯款項,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該 等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就附表二編號2 、3、7、9-12、14所示8人受詐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惟查:   ㈠相關證據    ❶陳衍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最底層的人,就是介紹人把帳 戶跟網銀給我們,我再請巫秉修帶人頭去辦網銀約定轉帳的 相關紀錄等語(金訴緝卷158頁)。  ❷巫秉修於偵查中證稱:我附表一編號1帳戶是於109年5月15在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銀行前交給陳衍安,李炎儒是跟陳衍安談 好,由我跟陳衍安一起去收簿子,歐楊楠凱是我介紹的等語 (偵19118卷○000-000頁)。  ❸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5月中旬間將附表一編號2國泰 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 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二219頁)。   ❹吳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109年5月在中壢區弘揚路以1萬元將 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賣給陳衍安,109年6月間在中原夜市以5 ,000元將附表一編號2土銀帳戶賣給陳衍安等語(偵19118卷 ○000-000頁)。  ❺李炎儒於警詢中證稱:我109年4月看到預付卡換現金廣告, 我就聯繫陳衍安,陳衍安問我要不要提供帳戶,我就提供附 表一編號6的兩個帳戶給陳衍安,是吳文正開車載巫秉修及 我一起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偵8453卷○000-000頁)。  ㈡依上開❶-❺證據,可知,巫秉修、李炎儒、吳文正交付帳戶時 ,被告並未參與,且陳衍安等人收到其他帳戶也不用向被告 報告,故就被告未參與收取之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責。  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 、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諭知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3、7、9-12、14所示8人受詐部分為無罪。 參、退併辦說明 一、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之   犯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109年5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向葉家祥收得附表一編號4帳戶,即與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王伊君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 王伊君陷入錯誤,於109年6月5日20時48分、20時49分匯款5 萬元、4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旋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金訴579卷○000-000頁)。 二、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被 告就所收得之帳戶接收被害人之款項,應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則匯入被告收得帳戶之每位被害人受詐事實,均屬獨立 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害人均不屬同一案件,檢察官自不能 以移送併辦之方式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罪之 部分併案審理,故本院無從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呂洋豪(原名呂俊珉)受詐部分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周秀盈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門瑩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吳金靜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李冠慧受詐部分 林萱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1 林昶禎受詐部分 2 陳雅淳受詐部分 3 黃芯渝受詐部分 4 何欣樺受詐部分 5 鄒雁霖受詐部分 6 方宛渝受詐部分  7 王憶雯受詐部分  8 吳靜雲受詐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金訴緝-79-202503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陳隆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事 實 陳隆菖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青椒」之人(下合稱「青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淑怡」、「林建宏」向李向明佯稱:至耀輝投資網站(http://yewuqt.com)下載APP,可以儲值投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李向明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隆菖依「青椒」指示擔任車手,持如附表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前往上址,向李向明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向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向明、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中捷運站廁所,將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交予「青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隆菖因此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其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陳隆菖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向明達成調解,願於113年8月5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惟屆期被告並未給付分文,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期減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未洽,有悖於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5頁、第59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4頁,偵緝字 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第50至51頁,本院審 簡字卷第3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2頁),並有如下所 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第50至5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2頁),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見後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青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同時將「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5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被告迄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即有不當;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第2條、第47條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4、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5、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予審酌,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6、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詳後述),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難認允當。7、原審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乃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悖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未及審酌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於原審113年7月4日審理時固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13年8月5日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並於原審時同意以此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惟查,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審理時,被告方表示:原審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給付2萬元後就沒有再給付,今天有跟老闆借錢,可以先付1萬元等語,始當庭將1萬元交與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3至64頁);復迄至114年2月3日再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頁、第37、第55頁、第63至64頁、第71頁),是被告至今僅賠償告訴人共計4萬元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泥作,月收入3至4萬元,育有1子,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1、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主張:再給我緩刑。我之後每個月會給付1萬元,1月底我就可以先付第一期1萬元,剩下的6萬元分六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同意以此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附帶條件。然被告嗣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並片面向告訴人表示分期給付卻猶未履行等節,已如前述。其迄至114年1月10日僅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當庭再交付1萬元,後又延宕至114年2月3日方匯款1萬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破壞信任,不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故認本案如予緩刑宣告尚難符合緩刑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青椒」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62頁),上開收據並已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整份 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共計4萬元一節,業如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依指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青椒」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偵緝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 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交付時日 /受騙款項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12年9月12日 15時10分許 /新臺幣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扣押)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 ⑵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侯佑偉」印文1枚、署押1枚: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左列扣押物品翻攝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19頁、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8

TPDM-113-審簡上-318-20250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陳衍安 巫秉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承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 二、陳衍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IPHONE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許峻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巫秉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文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扣案OPPO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1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承哲、陳衍安、林萱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杜承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加入綽號「香香」(即方品堯,本案未據 偵查)、「Harry」及多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承哲負責上繳收得之人頭帳戶、控管人 頭帳戶狀態、發放報酬及與上游成員聯繫、傳達指示,陳衍安、 林萱瑩均負責收簿、取簿、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網路銀行、 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繳簿,陳衍安於109年5月某日起向吳文正陸 續收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復透過吳文正於109年5月15日15 時30分許向巫秉修收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巫秉修及吳文正 交付帳戶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巫秉修負責張貼貸款廣告吸引人頭帳戶提供者、陪同帳戶提供者 辦理銀行業務、繳簿及人頭帳戶遭警示後之相關處理,吳文正負 責駕車載運陳衍安、巫秉修收簿、取簿、繳簿及載運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辦理業務。嗣林萱瑩於000年0月間陸續收得李向明( 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葉家祥(經判決有罪 確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上繳陳衍安,林萱瑩於109年6月1 日某時收得許竣傑(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並 上繳陳衍安及巫秉修;陳衍安及巫秉修則於109年6月初某日收得 李炎儒(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109年6月 某時收得歐楊楠凱(經判決有罪確定,許竣傑介紹歐楊楠凱給陳 衍安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陳衍安、 巫秉修陸續收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即搭乘吳文正所駕車輛,分次將 帳戶上繳杜承哲,杜承哲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杜承哲(檢察官未起訴杜承哲附 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陳衍安、林萱瑩(檢 察官未起訴林萱瑩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巫秉修、吳文正(檢察官未起訴吳文正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及多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22人,致22人均陷入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 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第 二、三、四層帳戶,終使附表二所示22人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 從此無法追查。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因此各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及13,6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安(偵19118卷二7-16、137-139、 329-330頁、偵26931卷19-26頁、金訴579卷○000-000、191 頁)、被告巫秉修(偵19118卷○000-000、163-171、175-18 1'203-205頁、偵19118卷○000-000頁、軍偵16卷7-10頁、金 訴579卷三316、370、419頁)及被告吳文正(偵19118卷○00 0-000、265-267、331頁、偵3226卷27-29頁、偵8453卷五69 -71頁、偵41498卷25-26頁、金訴579卷三114、191頁)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杜承哲(金訴579卷三1 13、191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李向明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偵30780卷49-52頁、偵26931卷9-13、137-138頁) 、李炎儒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歐楊楠凱 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許竣傑於偵查之供 述(偵8453卷五97-99頁、偵2493卷19-22頁)、葉家祥於警 詢之供述(偵10675卷17-19、205-209頁)、林萱瑩於警詢 及審理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579卷二255頁) 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12日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11日 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2日監視影像擷圖、「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與陳衍安對話 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46、67-104 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 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及杜承哲駕車 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2日吳 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及吳 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正附表一編 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Ha 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King 」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陽」對話紀 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許竣傑 )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小新他 小弟」、「香香」、「Harry」、「King」、「金傑」、吳 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7-345頁) 、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偵26931卷 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0-000頁) 、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歐楊楠凱 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4 人較為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此屬新增獨立罪名,係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吳文正於 附表二編號1-3、5-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核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 -3、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⒉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1-14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Ha 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衍 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5-22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 、「Ha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杜承哲、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1-14所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 ;陳衍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22所觸犯二罪名或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杜承哲 及吳文正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14人,各應論以14 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22人, 各應論以22罪。  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479卷 ○000-000頁),將吳文正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吳文正經起訴之事實,具有 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吳文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敘明吳文正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為證(金訴卷579卷一 8、16頁、金訴579卷三194頁、偵8453卷四37-41頁),據以 主張吳文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構成累 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加重吳文正之刑。而本院於審理中 已令檢察官及吳文正對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 質辯論(金訴579卷○000-000頁),審酌吳文正前案執行完 畢之罪與本案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相同之犯罪,卻未因執行 完畢有所警惕,反變本加厲從事集團性犯罪,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   ㈡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所揭示 之旨)。  ⒈杜承哲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全部受詐金額為和解 金額,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全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審 金訴656卷247-249頁)、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133頁)可 證;杜承哲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雖僅就部分受詐金額 和解,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給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全額受詐金額,有調解筆錄(審金訴卷656卷248-249頁)、 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79-81、167、183、197、223頁)可 證。而杜承哲上開舉措固符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杜承哲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二編號 12、7之犯行自白,係否認犯罪(偵8453卷五27-29頁),故 對於杜承哲附表二編號12、7所示犯行,仍無詐欺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餘各罪,杜承哲未繳回「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雖 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惟依卷證僅給付45,000元,見審金訴 656卷248頁、金訴579卷一129、169、185、199頁;附表二 編號3、5、8所示被害人部分,未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亦 未給付全部受詐金額),亦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自均無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 但渠3人均不曾繳回「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故渠3人也 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巫秉修無詐欺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 2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⒈巫秉修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後,於109年6月12日23 時45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供出自己有加入詐欺集 團及於集團內之分工,另供出陳衍安、吳文正有參與本案之 情事,巫秉修復於109年6月16日提供影片(即「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與陳衍安對話紀錄)給警員 供作偵辦參考等情,有巫秉修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7日 警詢筆錄可稽(偵19118卷○000-000頁)。  ⒉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9年6月12日16時9分即已報案 ,申告受詐之事實,同日16時16分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同 日16時56分即通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警示,遠東銀行旋 即受理通報警示為止扣、圈存等情,有林昶禎109年6月12日 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18卷一7-11 、13、15、23、27頁)可證。故林昶禎報案時間、巫秉修附 表一編號1帳戶警示時間,顯早於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時間 ,堪認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前,偵查機關即已知悉巫秉修涉 犯詐欺犯行。是以,巫秉修無「自首」之狀況,巫秉修自無 詐欺條例46條、刑法第62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巫秉修固有供出陳衍安、吳文正之情事,然陳衍安與吳文 正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尚未能評價已達「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程度(依卷內事證尚有 「胖子」、「香香」、「Harry」等上游成員),故巫秉修 仍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巫秉修雖無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於量刑時會斟酌巫秉修上 開舉措,量處適當之刑。    ㈣杜承哲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⒈杜承哲主張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僅為下游收受人頭 帳戶邊陲腳色,並與數位被害人和解賠償,若科1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杜承哲之刑等語( 審金訴656卷234頁、金訴579卷193-195頁)。   ⒉惟杜承哲犯案時僅24歲,正值求職容易青壯時期,卻選擇加 入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依「小新他小弟」(杜承哲)與陳 衍安之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三57-131頁),可知,杜承哲 與陳衍安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數量,遠遠多於本案起訴之人頭 帳戶數量,且杜承哲還提及「300萬,你人要押好,不然跑 掉,賣腎都賠不掉」、「我隨時都在關注戶頭的狀態」、「 一定要綁公司戶才能交車,我要公司戶當三車比較可以避開 圈存問題」,均足見杜承哲係有意、有計畫的聽從上游指示 而執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還知道要思考避免檢警追緝之 方式,絕非邊陲角色,故杜承哲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本案為集團式犯罪,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鉅 (觀諸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沒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遠 遠超過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更破壞國民對彼此之信任, 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 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杜承 哲於本案中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4人各罪均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及組 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審酌該等規 定於被告4人之各罪中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4人年紀均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 本案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杜承哲於本 案之分工角色、共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 位被害人1,615,000元、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廚師 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陳衍安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務農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巫秉修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提供相關有效情資之犯後態度、 年齡、大學肄業暨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吳文正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本案各被告之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分別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杜承哲部分   杜承哲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杜承哲供述在卷 (審金訴656卷261頁),此為杜承哲之犯罪所得,惟杜承哲 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位被害人超過5 萬元之金錢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杜承 哲之犯罪所得。  ㈡陳衍安部分(扣案物如偵19118卷二31-32頁所示)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為陳衍安所有並供其 聯繫本案使用,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金訴579卷三140頁) ,另扣案附表一編號5許竣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陳衍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 無庸宣告沒收。  ⒉陳衍安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 偵19118卷二16頁),此為陳衍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巫秉修部分   巫秉修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巫秉修供述在卷 (軍偵16卷8頁),此為巫秉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吳文正部分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OPPO手機1支,為吳文正所有並供其 與陳衍安聯繫本案所用,業據吳文正供述在卷(金訴579卷 三141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另吳文正參與本案期間獲得之報酬為13,600元,業據吳文正 供述在卷(偵19118卷○000-000頁、偵3226卷28頁),此為 吳文正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尚涉組織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 複評價。故若行為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遭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 另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杜承哲前案紀錄表(審金訴656卷39-40頁),杜承哲首 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 17號案(下稱新北案),該判決記載:杜承哲係與方品堯於 109年5、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案中有使用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且杜承哲於該案中之首件 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偵8453卷四75 -112頁),且新北案已於111年4月7日確定。而杜承哲及陳 衍安於審理中均供承:「香香」即為方品堯,新北案與本案 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金訴579卷三113、143頁),審酌 新北案中使用的人頭帳戶亦有本案之人頭帳戶,且兩案之被 害人受詐期間重疊(均為109年5-6月),足認杜承哲與陳衍 安供述「香香」為方品堯、本案與新北案為同一個犯罪組織 等語確有憑據。可知,杜承哲於109年5、6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為同一個組織,故依上開六、㈡之說明,杜承哲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新北案並已 確定,則杜承哲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行為不能再重行 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杜承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杜承哲於本案中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玉書、王海 青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5 徐浩博(告訴人) 109年6月1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浩博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55分 3,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徐浩博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暨交易紀錄、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47-49、56-64、66-70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6 李宛靜(告訴人) 109年6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宛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6時16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李宛靜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73-7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09年6月19日16時18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17 廖聖民(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廖聖民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55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廖聖民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0-93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09年6月19日15時56分 7萬(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18 陳儀婷(告訴人) 109年5月19日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儀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3時1分 1,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陳儀婷警詢證述、網銀交易明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09-113、122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9 蔡嘉裕(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蔡嘉裕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36分 6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蔡嘉裕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25-12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20 徐麗涵(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麗涵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0日13時44分 209,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徐麗涵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56-161、152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21 夏唯恩(原名:張琬郁,告訴人) 109年6月9日0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夏唯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8時41分 2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夏唯恩警詢證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63-164、172-174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109年6月19日18時42分 6,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22 張惠嵐(告訴人)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張惠嵐陷入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9日18時32分 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張惠嵐警詢證述、張惠嵐台銀存摺、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7-98、103-105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林昶禎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3 陳雅淳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呂洋豪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周秀盈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門瑩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黃芯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吳金靜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何欣樺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鄒雁霖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方宛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王憶雯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李冠慧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吳靜雲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徐浩博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6 李宛靜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廖聖民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陳儀婷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蔡嘉裕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徐麗涵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夏唯恩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張惠嵐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1-金訴-579-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陳衍安 巫秉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承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 二、陳衍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IPHONE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許峻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巫秉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文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扣案OPPO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1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承哲、陳衍安、林萱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杜承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加入綽號「香香」(即方品堯,本案未據 偵查)、「Harry」及多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承哲負責上繳收得之人頭帳戶、控管人 頭帳戶狀態、發放報酬及與上游成員聯繫、傳達指示,陳衍安、 林萱瑩均負責收簿、取簿、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網路銀行、 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繳簿,陳衍安於109年5月某日起向吳文正陸 續收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復透過吳文正於109年5月15日15 時30分許向巫秉修收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巫秉修及吳文正 交付帳戶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巫秉修負責張貼貸款廣告吸引人頭帳戶提供者、陪同帳戶提供者 辦理銀行業務、繳簿及人頭帳戶遭警示後之相關處理,吳文正負 責駕車載運陳衍安、巫秉修收簿、取簿、繳簿及載運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辦理業務。嗣林萱瑩於000年0月間陸續收得李向明( 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葉家祥(經判決有罪 確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上繳陳衍安,林萱瑩於109年6月1 日某時收得許竣傑(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並 上繳陳衍安及巫秉修;陳衍安及巫秉修則於109年6月初某日收得 李炎儒(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109年6月 某時收得歐楊楠凱(經判決有罪確定,許竣傑介紹歐楊楠凱給陳 衍安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陳衍安、 巫秉修陸續收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即搭乘吳文正所駕車輛,分次將 帳戶上繳杜承哲,杜承哲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杜承哲(檢察官未起訴杜承哲附 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陳衍安、林萱瑩(檢 察官未起訴林萱瑩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巫秉修、吳文正(檢察官未起訴吳文正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及多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22人,致22人均陷入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 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第 二、三、四層帳戶,終使附表二所示22人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 從此無法追查。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因此各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及13,6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安(偵19118卷二7-16、137-139、 329-330頁、偵26931卷19-26頁、金訴579卷○000-000、191 頁)、被告巫秉修(偵19118卷○000-000、163-171、175-18 1'203-205頁、偵19118卷○000-000頁、軍偵16卷7-10頁、金 訴579卷三316、370、419頁)及被告吳文正(偵19118卷○00 0-000、265-267、331頁、偵3226卷27-29頁、偵8453卷五69 -71頁、偵41498卷25-26頁、金訴579卷三114、191頁)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杜承哲(金訴579卷三1 13、191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李向明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偵30780卷49-52頁、偵26931卷9-13、137-138頁) 、李炎儒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歐楊楠凱 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許竣傑於偵查之供 述(偵8453卷五97-99頁、偵2493卷19-22頁)、葉家祥於警 詢之供述(偵10675卷17-19、205-209頁)、林萱瑩於警詢 及審理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579卷二255頁) 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12日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11日 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2日監視影像擷圖、「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與陳衍安對話 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46、67-104 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 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及杜承哲駕車 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2日吳 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及吳 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正附表一編 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Ha 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King 」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陽」對話紀 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許竣傑 )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小新他 小弟」、「香香」、「Harry」、「King」、「金傑」、吳 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7-345頁) 、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偵26931卷 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0-000頁) 、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歐楊楠凱 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4 人較為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而此屬新增獨立罪名,係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吳文正於 附表二編號1-3、5-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核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 -3、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⒉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1-14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Ha 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衍 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5-22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 、「Ha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杜承哲、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1-14所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 ;陳衍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22所觸犯二罪名或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杜承哲 及吳文正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14人,各應論以14 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22人, 各應論以22罪。  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479卷 ○000-000頁),將吳文正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吳文正經起訴之事實,具有 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吳文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敘明吳文正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為證(金訴卷579卷一 8、16頁、金訴579卷三194頁、偵8453卷四37-41頁),據以 主張吳文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構成累 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加重吳文正之刑。而本院於審理中 已令檢察官及吳文正對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 質辯論(金訴579卷○000-000頁),審酌吳文正前案執行完 畢之罪與本案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相同之犯罪,卻未因執行 完畢有所警惕,反變本加厲從事集團性犯罪,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   ㈡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所揭示 之旨)。  ⒈杜承哲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全部受詐金額為和解 金額,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全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審 金訴656卷247-249頁)、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133頁)可 證;杜承哲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雖僅就部分受詐金額 和解,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給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全額受詐金額,有調解筆錄(審金訴卷656卷248-249頁)、 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79-81、167、183、197、223頁)可 證。而杜承哲上開舉措固符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杜承哲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二編號 12、7之犯行自白,係否認犯罪(偵8453卷五27-29頁),故 對於杜承哲附表二編號12、7所示犯行,仍無詐欺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餘各罪,杜承哲未繳回「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雖 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惟依卷證僅給付45,000元,見審金訴 656卷248頁、金訴579卷一129、169、185、199頁;附表二 編號3、5、8所示被害人部分,未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亦 未給付全部受詐金額),亦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自均無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 但渠3人均不曾繳回「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故渠3人也 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巫秉修無詐欺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 2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⒈巫秉修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後,於109年6月12日23 時45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供出自己有加入詐欺集 團及於集團內之分工,另供出陳衍安、吳文正有參與本案之 情事,巫秉修復於109年6月16日提供影片(即「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與陳衍安對話紀錄)給警員 供作偵辦參考等情,有巫秉修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7日 警詢筆錄可稽(偵19118卷○000-000頁)。  ⒉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9年6月12日16時9分即已報案 ,申告受詐之事實,同日16時16分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同 日16時56分即通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警示,遠東銀行旋 即受理通報警示為止扣、圈存等情,有林昶禎109年6月12日 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18卷一7-11 、13、15、23、27頁)可證。故林昶禎報案時間、巫秉修附 表一編號1帳戶警示時間,顯早於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時間 ,堪認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前,偵查機關即已知悉巫秉修涉 犯詐欺犯行。是以,巫秉修無「自首」之狀況,巫秉修自無 詐欺條例46條、刑法第62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巫秉修固有供出陳衍安、吳文正之情事,然陳衍安與吳文 正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尚未能評價已達「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程度(依卷內事證尚有 「胖子」、「香香」、「Harry」等上游成員),故巫秉修 仍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巫秉修雖無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於量刑時會斟酌巫秉修上 開舉措,量處適當之刑。    ㈣杜承哲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⒈杜承哲主張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僅為下游收受人頭 帳戶邊陲腳色,並與數位被害人和解賠償,若科1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杜承哲之刑等語( 審金訴656卷234頁、金訴579卷193-195頁)。   ⒉惟杜承哲犯案時僅24歲,正值求職容易青壯時期,卻選擇加 入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依「小新他小弟」(杜承哲)與陳 衍安之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三57-131頁),可知,杜承哲 與陳衍安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數量,遠遠多於本案起訴之人頭 帳戶數量,且杜承哲還提及「300萬,你人要押好,不然跑 掉,賣腎都賠不掉」、「我隨時都在關注戶頭的狀態」、「 一定要綁公司戶才能交車,我要公司戶當三車比較可以避開 圈存問題」,均足見杜承哲係有意、有計畫的聽從上游指示 而執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還知道要思考避免檢警追緝之 方式,絕非邊陲角色,故杜承哲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本案為集團式犯罪,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鉅 (觀諸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沒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遠 遠超過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更破壞國民對彼此之信任, 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 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杜承 哲於本案中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4人各罪均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及組 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審酌該等規 定於被告4人之各罪中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4人年紀均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 本案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杜承哲於本 案之分工角色、共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 位被害人1,615,000元、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廚師 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陳衍安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務農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巫秉修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提供相關有效情資之犯後態度、 年齡、大學肄業暨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吳文正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本案各被告之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分別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杜承哲部分   杜承哲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杜承哲供述在卷 (審金訴656卷261頁),此為杜承哲之犯罪所得,惟杜承哲 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位被害人超過5 萬元之金錢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杜承 哲之犯罪所得。  ㈡陳衍安部分(扣案物如偵19118卷二31-32頁所示)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為陳衍安所有並供其 聯繫本案使用,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金訴579卷三140頁) ,另扣案附表一編號5許竣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陳衍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 無庸宣告沒收。  ⒉陳衍安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 偵19118卷二16頁),此為陳衍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巫秉修部分   巫秉修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巫秉修供述在卷 (軍偵16卷8頁),此為巫秉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吳文正部分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OPPO手機1支,為吳文正所有並供其 與陳衍安聯繫本案所用,業據吳文正供述在卷(金訴579卷 三141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另吳文正參與本案期間獲得之報酬為13,600元,業據吳文正 供述在卷(偵19118卷○000-000頁、偵3226卷28頁),此為 吳文正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尚涉組織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 複評價。故若行為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遭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 另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杜承哲前案紀錄表(審金訴656卷39-40頁),杜承哲首 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 17號案(下稱新北案),該判決記載:杜承哲係與方品堯於 109年5、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案中有使用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且杜承哲於該案中之首件 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偵8453卷四75 -112頁),且新北案已於111年4月7日確定。而杜承哲及陳 衍安於審理中均供承:「香香」即為方品堯,新北案與本案 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金訴579卷三113、143頁),審酌 新北案中使用的人頭帳戶亦有本案之人頭帳戶,且兩案之被 害人受詐期間重疊(均為109年5-6月),足認杜承哲與陳衍 安供述「香香」為方品堯、本案與新北案為同一個犯罪組織 等語確有憑據。可知,杜承哲於109年5、6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為同一個組織,故依上開六、㈡之說明,杜承哲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新北案並已 確定,則杜承哲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行為不能再重行 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杜承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杜承哲於本案中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玉書、王海 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0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0 簡子婷(告訴人) 000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000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12日11時6分 000,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0 林昶禎(未告訴) 000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9日10時32分 0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0 陳雅淳(告訴人) 000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000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00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000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0 周秀盈(告訴人) 000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0 門瑩 (告訴人) 000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8日15時39分 000,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0 黃芯渝(告訴人) 000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000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 吳金靜(告訴人) 000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000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3時6分 000,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000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000年6月19日13時22分 000,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0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 何欣樺(告訴人) 000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00 鄒雁霖(告訴人) 000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方宛渝(告訴人) 000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00 王憶雯(告訴人) 000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李冠慧(告訴人) 000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000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 吳靜雲(告訴人) 000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徐浩博(告訴人) 000年6月1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浩博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55分 3,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徐浩博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暨交易紀錄、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47-49、56-64、66-70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李宛靜(告訴人) 000年6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宛靜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6時16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李宛靜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73-7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0年6月19日16時18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00 廖聖民(告訴人) 000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廖聖民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55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廖聖民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0-93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0年6月19日15時56分 7萬(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00 陳儀婷(告訴人) 000年5月19日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儀婷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3時1分 1,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陳儀婷警詢證述、網銀交易明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09-113、122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蔡嘉裕(告訴人) 000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蔡嘉裕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36分 6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蔡嘉裕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25-12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徐麗涵(告訴人) 000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麗涵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20日13時44分 000,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徐麗涵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56-161、152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00 夏唯恩(原名:張琬郁,告訴人) 000年6月9日0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夏唯恩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8時41分 2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夏唯恩警詢證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63-164、172-174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000年6月19日18時42分 6,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 張惠嵐(告訴人) 000年6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張惠嵐陷入錯誤而匯款 000年6月19日18時32分 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張惠嵐警詢證述、張惠嵐台銀存摺、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7-98、103-105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0 簡子婷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 林昶禎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0 陳雅淳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 呂洋豪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 周秀盈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 門瑩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 黃芯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 吳金靜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0 何欣樺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鄒雁霖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方宛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王憶雯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李冠慧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吳靜雲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徐浩博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李宛靜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廖聖民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陳儀婷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蔡嘉裕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徐麗涵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夏唯恩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張惠嵐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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