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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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吳芃妤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附民-60-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 原 告 劉潔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3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139、1439號刑事判決及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 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簡-337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筠婷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杜皓昀部分,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業經本院依法發布 通緝,故原告對同案被告杜皓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待其到案後 ,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59-202502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凱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302號、第639號、第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於112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 1年1月4日、同年月7日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第11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 、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 因素、義務與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犯詐欺案件 ,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第639號、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同年月4日、 同年月7日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第11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 144號、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31日確定( 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係於諭知緩刑案判決確定前即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雖均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N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時所為,惟後案部分既為前案宣告 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緩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又受 刑人於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之密切期間內, 為罪質相同之前、後案,犯行次數非少,且前、後案犯罪手 段包含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親自臨櫃提款或推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轉出匯入受刑人申設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等,其 所為結果造成諸多無辜民眾之財產損失,足徵受刑人所犯前 案部分非為偶發性犯罪,且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 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 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 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㈢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不要撤銷緩刑,其方能繼 續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受刑人能否履 行調解內容並非本案須審究之事項,故無從據此為受刑人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撤緩-255-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利桂松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附民-381-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042-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02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上訴-101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嘉凱(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杜皓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及其他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提領贓款 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即與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 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劉建汯、林允晟 、賴韋婷、李羽婷、李舜宇、盧仕祐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嘉凱則依杜皓昀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杜皓昀指示將提 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杜皓昀收取後依「重頭再來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嘉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吳芃妤等人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 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77至89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 偵卷第107至113頁、第477至479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吳芃妤、陳筠婷、 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 貞、被害人劉建汯、告訴人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72至174頁、第18 8至189頁、第206至208頁、第225至226頁、第240至241頁、 第267至269頁、第282至283頁、第294至296頁、第309至311 頁、第326至328頁、第339至341頁、第357至358頁、第370 至371頁、第427至431頁、第445至446頁),並有林信宏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耿彰永 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孫 毅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劉旻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周佑 丞石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 、蕭世陽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 易明細、裴文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道路監視錄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 0號五權郵局113年1月5日、1月7日、1月17日⑵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7日、1月17日⑶臺中 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門市113年1月17日⑷臺中市○區 ○○路000號OK超商公園門市113年1月18日⑸臺中市○區○○街00 號全家超商金水門市112年12月29日⑹臺中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⑺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門 113年1月5日等(見偵卷第61至75頁、第115頁、第119至123 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7至14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 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 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 倍菁、余欣樺、賴德文、顧珮貞、李羽婷遭詐匯款後,由被 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固未敘及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遭 詐匯款後,被告亦有於113年1月5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20時43分許 、44分許、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提 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 告於本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有上開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行 詐及洗錢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其再前往提領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層交回本案詐欺集 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衡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 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2萬元 之報酬之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原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所獲取之報酬 2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判決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其他已 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 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芃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妳」與吳芃妤聯繫,對之佯稱:要借款款須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吳芃妤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1時17分許 【1萬元】 林信宏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9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水店 2 陳筠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陳筠婷聯繫,對之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5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店 113年1月5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113年1月5日 20時42分許 【423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8分許 【1萬4000元】 3 林芊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1時0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芊杏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芊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1時26分許 【2萬2988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1時33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1時27分許 【6088元】 4 張倍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假冒張倍菁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倍菁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張倍菁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5至8合併提領)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起訴書附表漏載下列4筆提領紀錄)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5 余欣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余欣樺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交易凍結,需要將帳戶金額轉匯其指定帳戶云云,致余欣樺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 20時34分許 【2萬399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6 陳育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30分許,假冒陳育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育瑋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育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3分許 【5000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7 巫奕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25分許,假冒巫奕辳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奕辳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巫奕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8 賴德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賴德文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下單致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德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28分許 【4萬123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9 顧珮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顧珮貞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顧珮貞帳號沒有認證,導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顧珮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1248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3年1月7日 21時39分許 【1萬1000元】 10 劉建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37分許,假冒劉建汯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建汯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劉建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8時57分許 【1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 林允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允晟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以利開通服務云云,致林允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9分許 【4萬4105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13合併提領) 113年1月17日 19時18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2 賴韋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假冒賴韋婷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韋婷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賴韋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0分許 【3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3 李羽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2時14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李羽婷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李羽婷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13分許 【6萬9934元】 蕭世陽 新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17日 23時16分許 【6995元】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1萬6000元】 14 李舜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1時許,對李舜宇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舜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113年1月17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15 盧仕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對盧仕祐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盧仕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1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吳芃妤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0至171頁、第176至186頁)  ⒉吳芃妤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頁) ㈡告訴人陳筠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0至19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⒊MESSENGER、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8至202頁) ㈢告訴人林芊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至214頁、第2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8至219頁)  ⒊MESSENGER及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8頁) ㈣告訴人張倍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7至230頁、第234至2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至2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㈤告訴人余欣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2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㈥告訴人陳育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6頁)  ⒉LINE及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7至280頁) ㈦告訴人巫奕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4至2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8頁) ㈧告訴人賴德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2至293頁、第298至3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 ㈨告訴人顧珮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7至324頁) ㈩被害人劉建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9至331頁、第3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2頁) 告訴人林允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5至3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4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3至344頁) 告訴人賴韋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4至356頁、第359至36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2頁) 告訴人李羽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8至369頁、第378至383頁)  ⒉王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4頁、第37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2至376頁) 告訴人李舜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2至435頁、第44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0至441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6至440頁) 告訴人盧仕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44頁、第447至4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2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2至45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吳芃妤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筠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林芊杏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張倍菁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余欣樺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陳育瑋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巫奕辳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賴德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顧珮貞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劉建汯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林允晟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賴韋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李羽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李舜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盧仕祐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34-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8、14626、1 9570、19571、201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4 49、226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11公司_阿剛」之杜皓昀、暱稱「重頭 再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杜 皓昀、暱稱「重頭再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3所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李嘉凱再依杜皓昀指示,在臺中 市某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各該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 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嘉 凱則因本案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凱(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未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45至4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重複起 訴,提起全部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9 至13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沒有要上訴,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未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上訴,應認其對於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胡家榮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19、20、14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 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 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 、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具狀以其因另涉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案件審理中,請求將本 案與該案合併審理(本院977號卷1第175頁)。惟審酌本案 與被告另案被訴之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 ,且兩案被害人不同(重複起訴部分除外,另詳後述)、犯 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此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本院977號 卷1第295至309頁)甚明,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 效,不具有需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 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 ,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尚無被告所述宜合併辯論、 審判之必要,故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關於被 告以外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77號卷1第148至155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非供述 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 肆、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14626號卷第35至61 頁、12318號卷第393至397頁、19570號卷第27至32頁、1957 1號卷第27至34頁、20143號卷第27至32頁、聲羈卷第17至21 頁、22683號卷第27至39頁、21449號卷第31至43頁、原審11 39號卷第31至33、128、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 院977號卷1第147、335至339頁、本院977號卷2第19、20、2 8至34頁)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12318號卷第93至1 03頁)、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僅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證據) 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 PHONE 8手機1支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廖育賢)部分,亦經另案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等 語(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本案附表一編號8係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此部分犯行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追加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原審而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2號案件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977卷號卷1第76、78頁),可知本案原審繫屬在先 ,且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案件已就此部分以重複起 訴為由,判決不受理,此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甚明,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 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符合行為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 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其中附表一編號1、5至7、9至13案件係於113年4月19日繫屬 原審法院、附表一編號2、3、8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 法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函、113年5月13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 可查,依前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與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附表一編號 2、3、5至13犯行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 詐欺一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1、2、9、10部分,各該被害人所為多次交付款 項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各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 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未載敘此部分 事實,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已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977號卷2第3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另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受騙金額部分,除起訴意 意旨所載外,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即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5至7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接續 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 10被害人林佳欣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3年2 月16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戶名:陳左 銓)內,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提領2萬元( 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附表一 編號10之第1筆匯款、提款),雖未經起訴,然該筆被害人匯 款既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行為所致,且與起訴 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提領該筆2 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亦與其提領起訴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 審判。  ㈦被告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行,與杜皓昀、暱稱「重 頭再來」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 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 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固 陳稱:我要供出上手,請審酌減刑規定等語(本院977號卷1 第343頁、本院977號卷2第28頁)。然被告所指上手共犯杜 皓昀已經警查獲,然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977號卷1第21 3至221頁),且依所檢附報告書可知,亦難認杜皓昀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亦不符同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 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 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 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另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於量刑為 審酌,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 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 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 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 論及,容有違誤。⒉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被 害人胡家榮),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 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可查(原審1439號卷第5頁),而此部 分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8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 可參(本院977號卷1第74、295至309頁),顯係重複起訴, 且本案繫屬在後,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詳 予勾稽,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違誤(另詳後伍所述)。 ⒊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遭詐騙金額,除起訴書所載外 ,尚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者,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併予審理,同有未當。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被告就前揭⒉重複起訴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執附表一編號8為重複起訴 而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自陳為負擔賠償前案被害人的賠償金 及自己的生活費,再為本案犯行(聲羈卷第18頁),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 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全部犯行, 已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何欣益達成和解,惟未依調解內容 於113年12月1日履行給付14,000元;另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林倩如、編號7被害人何孟涵訴請賠償而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806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0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977號 卷2第55至71頁)可稽,被暨被告於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 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 ,本院衡酌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俟全部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是不於本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 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 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2318號卷 第3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手,被 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受理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在後,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已如前述,起訴並不合法。原判決未查,就其附表一編號 4部分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 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 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 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  據 1 林倩如 林倩如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29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城) 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5萬元(逾14萬9967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林倩如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61  至65頁;偵48399卷第152至154頁) 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5頁) 3.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他1711卷第27至53頁) 5.房屋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他1711卷第55至57頁) 6.林倩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11卷第59、67至81、85至89頁;偵12318卷第179至209頁;偵14626卷第181至211頁;偵48399卷第155至165頁) 7.交易明細(偵48399卷第59、61頁) 8.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8399卷第96頁) 9.車手ATM 提領及收水接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399卷第135頁) 10.杜皓昀於警詢之陳述(偵48399卷第107至113頁) 11.杜皓昀於偵查之陳述(偵48399卷第477至479頁)                   同日1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8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可店內ATM提領6次共9萬5400元(逾4萬9989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同日18時19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偵48399卷併辦】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ATM提領4次共6萬4005元。【偵48399卷併辦】 2萬9290元【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1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2 黃聖心 黃聖心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需先匯保證金方得領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黃聖心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0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1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內ATM提領4次共10萬元。 1.黃聖心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   1至45頁) 2.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73至93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05至113頁) 4.黃聖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至157頁) 同日13時1分許 5萬元 3 張添順 張添順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因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先匯款方得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張添順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16分許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內ATM提領2次共2萬7000元。 1.張添順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7至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5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15至123頁)  4.張添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3至259頁) 4 胡家榮 胡家榮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購買刮鬍刀升級成會員,需支付12000元,如要取消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家榮匯入之款項。(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1月15日22時13分許 9萬3338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開昇) 於113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ATM提領2次共9萬3000元。 1.胡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55至57頁) 2.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7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25至133頁)  4.胡家榮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一卡通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仿冒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69至321頁) 5 許永杰 許永杰於113年1月16日2時10分許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許永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石山) 於113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77元部分非屬許永杰及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許永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95至9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許永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1至117頁) 6 胡孟薰 胡孟薰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1分許 9988元 1.胡孟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23至12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胡孟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9至137頁) 7 何孟涵 何孟涵於113年1月17日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要借貸需繳納墨水費及公證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孟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 9000元 於113年1月17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9000元。   1.何孟涵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51至15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何孟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9至211頁) 8 廖育賢 廖育賢於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裝廖育賢之友人欲向其借款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廖育賢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5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胡立榮) 於113年2月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中市樹仔腳店內ATM提領2萬元。 1.廖育賢於警詢之陳述(偵21449卷第45至4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9頁) 3.李嘉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1至61頁) 4.廖育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3至91、95至107頁) 9 劉潔 劉潔於113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賣場有爭議無法下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劉潔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3次共13萬元(逾12萬9959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1.劉潔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39至4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劉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3至57頁) 4.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3至76頁)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43卷第47頁)  同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6時57分許 2萬9987元 同日17時0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7時12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6萬5000元。(逾5萬6985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同日17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0 林佳欣 林佳欣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協助其做銀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34分許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林佳欣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59至60頁) 2.林佳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1至7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571卷第37頁)  5.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89至91頁) 同日1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逾9萬9975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同日16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 賴加將 賴加將於113年2月16日14時1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先簽署保障協議(起訴書誤載為買賣協議)要求認證否則將無法使用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3萬元(逾2萬9985元部分,非屬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賴加將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1卷第53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91至94頁) 4.賴加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7至66頁) 12 何欣益 何欣益於113年2月9日1時5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欣益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56分許 1萬4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1萬4000元。 1.何欣益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3至36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4頁)  13 林珞涵 林珞涵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珞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8時06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2萬1000元。 1.林珞涵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7至38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公訴不受理。 5 附表一編號5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4-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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