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楊義德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將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A)提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先由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間
起以LINE帳號暱稱「胡睿涵」、「李嘉怡」向伊佯稱:依指
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鴻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
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志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
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原附民卷第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原簡-2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