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① 劉錦祥
② 賴佳景
③ 李玟玟
④ 黃瀰堅
⑤ 張敬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劉錦祥等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8,72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3,99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陳報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金額(包含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
下同)345萬8,7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2元,然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94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以下事項:
㈠、是否曾經調解?如有,並應提出調解資料。
㈡、有無同一被告之相同案例判決?如有,並應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原 告 主 文 1 劉錦祥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602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賴佳景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692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李玟玟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18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黃瀰堅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187元,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張敬旻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648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表
編 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併算價額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劉錦祥 65萬8,602元 108年12月2日 114年1月19日 5% 16萬9,071.25元 2 賴佳景 75萬2,692元 108年11月20日 114年1月19日 5% 19萬4,462.62元 3 李玟玟 40萬7,180元 108年9月28日 114年1月19日 5% 10萬8,153.7元 4 黃瀰堅 44萬2,187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9日 5% 10萬9,942.67元 5 張敬旻 48萬8,648元 108年10月28日 114年1月19日 5% 12萬7,784.8元 併算價額部分小計:70萬9,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345萬8,724元【計算式:65萬8,602元+75萬2,692元+40萬7,180元+44萬2,187元+48萬8,648元+70萬9,415元=345萬8,724元】
CHDV-114-勞補-1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