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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0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856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9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持掃把砸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廁所塑膠門板(下稱本案塑膠門板)之方式 ,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 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塑膠門板等情,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李國銘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自堪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李國銘倒會不還錢 ,與其拉扯時不小心壓破該廁所塑膠門板,沒有拿東西破壞 等語,惟查:  ㈠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移送人與李國銘於 檔案時間00:01至00:02時一同出現在畫面中往左側走去;被 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0:04至00:08時往回向畫面右側走去,並 揮動雙手,與李國銘對話;又於檔案時間00:12至00:21時, 被移送人再度往畫面左側走,並手持掃把,大力朝本案塑膠 門板揮擊數次,此時二人並無有何相互拉扯之情形;檔案時 間00:22至00:28時,被移送人揮舞掃把手柄並朝畫面左上方 走去,此有監視器影像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並 未與李國銘發生拉扯,而不慎壓破本案塑膠門板,而係故意 持掃把破壞本案塑膠門板,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  ㈡另被移送人雖稱其與李國銘間有債務糾紛,一氣之下才毀損 本案塑膠門板等語,然被移送人所為,顯非處理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法、正當行為。又被移送人持掃把砸毀本案塑膠門板 之地點係位於巷道旁,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場域,此 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是被移送人持掃把砸毀本案塑膠 門板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且已對該場所住戶之安寧秩序產生相當危害,故核被移送人 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該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該處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掃把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抗告

2025-03-31

CDEM-114-橋秩-1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龢 被 告 李國銘 被 告 汪桐任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7、10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禹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國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桐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禹龢因金錢糾紛對胡健新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時許, 邀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山釣蝦場」會合,嗣吳禹龢與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胡健新自3號包廂強行拉出至包廂外 走廊,由吳禹龢持鐵碗,汪桐任、孫明鴻徒手毆打胡健新, 李國銘則徒手推拉以控制胡建新之身體方向,並共同違反胡 健新意願,將胡健新強行推出天山釣蝦場,要求其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吳禹龢、李國銘 、汪桐任將胡健新載至高雄市○○區○○路0號東照山關帝廟前 空地下車,再由吳禹龢動手毆打胡健新,終致胡健新受有左 臉與後枕鈍挫傷之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李國銘先行離去 ,吳禹龢、汪桐任則於同日3時33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將胡健新載至同市○○區○○○路000號澄觀派出 所前放行後離去,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剝奪胡健新之行動自 由。 二、案經胡健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 第333、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1-36、43-49頁)、證人陳思蒨於警詢之證述(警 一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山釣蝦場外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93、111-117頁)天山釣蝦場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09頁)、澄觀派出所外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123頁)、東照山關帝廟前 停車場照片(警一卷第125-1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 33-1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0 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稱:吳禹龢於東照山關帝廟前(持用球棒)動手毆 打告訴人等語,惟經吳禹龢堅詞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球棒 在案,已難認吳禹龢有為此部分行為,復依卷內證據僅有同 案被告汪桐任於偵訊時略稱:吳禹龢有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39頁),除此共同被告唯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吳禹龢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行為,惟此部 分細節性事項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之目的,將告訴人強行拉出上開釣蝦場,並強迫其搭乘A 車,再由吳禹龢、李國銘、汪桐任將告訴人載往關帝廟並持 續毆打,並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後始讓 其離去,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已該 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4人於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上開 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核吳禹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訴卷第333 、3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吳禹龢所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李國銘、汪桐 任、孫明鴻所犯均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已列「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禹龢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召集李國銘、汪桐任、孫明鴻在公共場所以徒手 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亦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被告4人之角色分工、地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節,併參 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獲告訴 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253-254、291-294頁)等犯後態度。 衡以吳禹龢有傷害等前科,李國銘有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前科,汪桐任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傷害等前科,孫明鴻前有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前科,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吳禹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李國銘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汪桐任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孫明鴻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49、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 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訴-48-20250327-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佑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施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李國銘斯時 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享溫 馨KTV第709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 時8分許,李國銘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李國銘 並因故與施宗佑發生爭執。施宗佑明知持刀朝人頭部、胸腹 部近距離揮砍,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頭部、胸腹部之重要部 位或神經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趁李國銘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袋取出摺疊 刀(未據扣案,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李國銘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李國銘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施宗佑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嗣後幸 因享溫馨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協助並報警、叫救護車將李國銘 送醫救治,始未造成李國銘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李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第8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宗佑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殺人故意,因為當時告訴人李國銘 進來時,已經有打電話要找人來,他用三字經問候我,然後 朝我頭部揮打三下,當時我已經被擠到包廂角落,很擔心出 不去包廂,所以我才從我左邊褲子口袋拿摺疊刀,朝告訴人 的肚子由下往上揮舞,因為告訴人與羅婉容在門口附近,如 果我要離開會經過他們,我當時想說我拿刀揮舞時,他們會 閃開,我是想要有逃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係因見聞告訴人與證人羅婉容於本案包廂因細故發生拉 扯,上前勸架,遭告訴人心生不滿揮拳毆打,為防免告訴人 持續攻擊,一時氣憤始萌生動手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而持 摺疊刀揮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深 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因本案輕微之衝突,即萌生縱將告訴人 殺害而致自身涉犯殺人之重罪,亦在所不惜,率爾殺害告訴 人之犯罪決意。又依告訴人經急診送醫之檢傷內容,告訴人 之情況並無傷及重要致命之臟器,經初步治療後無立即生命 危險,所受胸腹穿刺傷復原情況亦屬良好,倘被告確有取其 性命之殺人犯意,自有多次機會可持摺疊刀以穿刺之方式砍 殺告訴人之致命部位,被告反而選擇逃離現場,即因被告係 於慌亂下出手,並無殺人犯意。是觀諸被告下手輕重、次數 、行為動機、原因、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告訴人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等,被告持摺疊刀揮砍告訴 人,雖有造成上開傷害之結果,惟難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告訴人斯 時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時8 分許,告訴人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並因故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有趁告訴人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 袋取出摺疊刀(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 近距離、面對面之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 傷勢,被告則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訴卷第26、78至79、2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婉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及證人即享溫馨晚班主任蔡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79至83、141至145、159至16 3、169至172、219至2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5月11 日診字第1130511056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及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該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方到達案發現場救治告訴人過程之照片、被告手機內留存其 與證人羅婉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易軒提供案發當 日記錄案發情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6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00600號函暨所 附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873300 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醫113年6月21日高醫附 法字第11301043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本案之相關病歷資料 1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31、35至44頁;偵卷 第29至41、155至157、165至168、173、175至177、179至18 1頁;病歷卷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 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 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 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 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 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頭部、胸腹部為人體血脈、重要器官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 組織之所在,屬人體要害部位,持刀揮砍人體上開部位,可 能因此導致深度傷勢,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有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成年,並有通常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復於偵訊中肯認其 知悉拿刀近距離攻擊人體,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大 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見偵卷第203頁),是其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持摺 疊刀之刀柄加上刀刃,長度約14.5公分,係其於113年5月10 日逛夜市時購入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246頁);佐 以告訴人因被告持摺疊刀揮砍之行為,受有多處撕裂傷、臟 器外露之傷勢,足認被告所持摺疊刀應為堅硬金屬所製成、 刀鋒銳利之全新刀具無疑,是被告當能預見倘以該摺疊刀揮 砍他人,可輕易對他人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然其猶持前述 摺疊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揮砍,已可徵 其於行為時,應具備縱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高醫救治,到院時全身多處刀傷, 腹部臟器外露,意識模糊,檢傷級數為第一級,嗣接受緊急 手術治療,術後轉至加護病房,高醫更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單 ,經診斷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 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 血容性休克之傷勢等情,有高醫外傷來診紀錄、手術紀錄單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31頁;病歷卷第 33、147至155、187頁)。足徵被告下手次數非少、力道甚 重,乃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送醫時已達休克狀態, 倘未即時救治,實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殊難僅因告訴人幸經 送醫治療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遽謂被告行為時僅有傷害之故 意,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免告訴人持續攻擊,方持摺疊刀揮舞。 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一進入包廂,我就跟被告、羅婉容說現在是什麼情形, 講這句話後,被告就說「那就吵架(台語)」,被告就直接 拿刀子出來先插我左手手腕一刀,當時我旁邊有四腳的圓凳 子,我就要拿凳子起來擋,但羅婉容看見我們兩人發生肢體 衝突,便跑過來從後面抓住我,致使我無法自我防衛,被告 便接連持刀往我身體捅,被告插到第三刀時,我已經倒在地 上,失血過多,我當下就休克了,後來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第142、160頁;原訴卷第214至216、221頁)。被 告亦供稱:我在揮刀時,羅婉容已經跑到告訴人後面,用手 肘勾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打我;我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已 經躺在地上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4頁;原訴卷第26頁) 。顯見於被告持摺疊刀朝告訴人揮砍之際,告訴人已陷入與 羅婉容拉扯之中,倘被告僅為自我防衛,當可趁隙逃離,其 卻未就此罷手,反而接續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胸腹部 ,終至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撕裂傷、臟器外露而不堪倒地之 結果,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防衛或威嚇之意思,反可徵其確 有殺人之犯意無訛。且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倒地不起後方倉皇 逃離現場,更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雄仁武地區丟棄犯案所用 之摺疊刀(見警卷第7、33至34頁),亦可徵其未繼續攻擊 告訴人,實係因畏罪、擔心遭他人發覺等因素,自難憑此反 推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辯護人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深仇大恨,然衡諸現行實務之殺人案 件中,行為人有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而為之者,有 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者,亦有因突發之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造成行為人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論。本案告 訴人因見被告與羅婉容凌晨私自相約至本案包廂唱歌、飲酒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可認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 衝突,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衝動,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 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之可能,自仍應依前述被告下手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 斷。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持摺疊刀朝告訴人 頭部、胸腹部揮砍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怨隙,遽指被告絕無殺人之犯意,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摺疊刀多次揮砍告訴人頭部、 胸腹部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顯然 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危害甚深,所為 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見原訴卷第165至167、250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251、2 67至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摺疊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 棄,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87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 偵卷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李國銘病歷資料卷 病歷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 原訴卷

2025-03-10

KSDM-113-原訴-13-20250310-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5號 債 權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東賢 債 務 人 李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伍萬元 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1.915% 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3.6399% 113年9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6399%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3.9708%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5

TNDV-114-司促-3325-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 43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李昊 峻、李國銘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1月16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 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李昊峻、李國銘 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 公務機關,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調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 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 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28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 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5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 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 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 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 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 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 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 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並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1

TNDV-114-執事聲-14-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286-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4925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426-20250122-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青玟 李青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秀霞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00鄰○○路0巷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其生前育有4名子 女李國銘、李宏彰、李麗玲、李宏彬,聲請人為李宏彰之子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李宏彰雖已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繼字第32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親等較近之子女李國銘、李麗玲、李宏彬至今未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 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 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1-17

MLDV-114-司繼-32-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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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昊峻、李國銘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李昊峻、李國銘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李昊峻、李國銘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 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 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 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 ,且其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 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 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 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 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 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 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 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 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 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保險契約並非少見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 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 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 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 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 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 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 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 ,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 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 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 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 ,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 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 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 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 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 。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 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NDV-113-司執-134375-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李國銘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准予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嘉義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20

TNDV-113-司執-1605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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