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0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856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9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持掃把砸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廁所塑膠門板(下稱本案塑膠門板)之方式
,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
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塑膠門板等情,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李國銘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自堪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李國銘倒會不還錢
,與其拉扯時不小心壓破該廁所塑膠門板,沒有拿東西破壞
等語,惟查:
㈠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移送人與李國銘於
檔案時間00:01至00:02時一同出現在畫面中往左側走去;被
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0:04至00:08時往回向畫面右側走去,並
揮動雙手,與李國銘對話;又於檔案時間00:12至00:21時,
被移送人再度往畫面左側走,並手持掃把,大力朝本案塑膠
門板揮擊數次,此時二人並無有何相互拉扯之情形;檔案時
間00:22至00:28時,被移送人揮舞掃把手柄並朝畫面左上方
走去,此有監視器影像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並
未與李國銘發生拉扯,而不慎壓破本案塑膠門板,而係故意
持掃把破壞本案塑膠門板,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
㈡另被移送人雖稱其與李國銘間有債務糾紛,一氣之下才毀損
本案塑膠門板等語,然被移送人所為,顯非處理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法、正當行為。又被移送人持掃把砸毀本案塑膠門板
之地點係位於巷道旁,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場域,此
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是被移送人持掃把砸毀本案塑膠
門板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且已對該場所住戶之安寧秩序產生相當危害,故核被移送人
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該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該處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掃把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抗告
CDEM-114-橋秩-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