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CDEM-114-橋秩-17-20250331-1

字號

橋秩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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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黃志宏因為砸毀住戶的廁所門板,被警察抓到並移送法辦。法院認為他藉故騷擾住戶,判他罰錢2000元。黃志宏辯解說是因為跟李國銘有債務糾紛,不小心弄壞的,但法院看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他根本是故意拿掃把砸的。所以,法院不採信他的說法,還是決定罰他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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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0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856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9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持掃把砸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廁所塑膠門板(下稱本案塑膠門板)之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塑膠門板等情,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李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自堪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李國銘倒會不還錢,與其拉扯時不小心壓破該廁所塑膠門板,沒有拿東西破壞等語,惟查:  ㈠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移送人與李國銘於 檔案時間00:01至00:02時一同出現在畫面中往左側走去;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0:04至00:08時往回向畫面右側走去,並揮動雙手,與李國銘對話;又於檔案時間00:12至00:21時,被移送人再度往畫面左側走,並手持掃把,大力朝本案塑膠門板揮擊數次,此時二人並無有何相互拉扯之情形;檔案時間00:22至00:28時,被移送人揮舞掃把手柄並朝畫面左上方走去,此有監視器影像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並未與李國銘發生拉扯,而不慎壓破本案塑膠門板,而係故意持掃把破壞本案塑膠門板,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另被移送人雖稱其與李國銘間有債務糾紛,一氣之下才毀損 本案塑膠門板等語,然被移送人所為,顯非處理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法、正當行為。又被移送人持掃把砸毀本案塑膠門板之地點係位於巷道旁,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場域,此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是被移送人持掃把砸毀本案塑膠門板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對該場所住戶之安寧秩序產生相當危害,故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該處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掃把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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