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原訴-13-20250310-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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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佑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施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李國銘斯時 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享溫馨KTV第709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時8分許,李國銘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李國銘並因故與施宗佑發生爭執。施宗佑明知持刀朝人頭部、胸腹部近距離揮砍,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頭部、胸腹部之重要部位或神經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趁李國銘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袋取出摺疊刀(未據扣案,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近距離、面對面之李國銘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李國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勢,施宗佑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嗣後幸因享溫馨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協助並報警、叫救護車將李國銘送醫救治,始未造成李國銘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李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宗佑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殺人故意,因為當時告訴人李國銘進來時,已經有打電話要找人來,他用三字經問候我,然後朝我頭部揮打三下,當時我已經被擠到包廂角落,很擔心出不去包廂,所以我才從我左邊褲子口袋拿摺疊刀,朝告訴人的肚子由下往上揮舞,因為告訴人與羅婉容在門口附近,如果我要離開會經過他們,我當時想說我拿刀揮舞時,他們會閃開,我是想要有逃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見聞告訴人與證人羅婉容於本案包廂因細故發生拉扯,上前勸架,遭告訴人心生不滿揮拳毆打,為防免告訴人持續攻擊,一時氣憤始萌生動手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而持摺疊刀揮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因本案輕微之衝突,即萌生縱將告訴人殺害而致自身涉犯殺人之重罪,亦在所不惜,率爾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決意。又依告訴人經急診送醫之檢傷內容,告訴人之情況並無傷及重要致命之臟器,經初步治療後無立即生命危險,所受胸腹穿刺傷復原情況亦屬良好,倘被告確有取其性命之殺人犯意,自有多次機會可持摺疊刀以穿刺之方式砍殺告訴人之致命部位,被告反而選擇逃離現場,即因被告係於慌亂下出手,並無殺人犯意。是觀諸被告下手輕重、次數、行為動機、原因、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告訴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等,被告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雖有造成上開傷害之結果,惟難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許,與告訴人斯 時之女友羅婉容相約在本案包廂內唱歌、飲酒,於同日6時8分許,告訴人循羅婉容之手機定位至本案包廂,並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趁告訴人正遭羅婉容拉扯之際,突由口袋取出摺疊刀(刀身、刀柄總計長度約14.5公分),朝與其近距離、面對面之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勢,被告則於上開犯行後隨即持刀逃離本案包廂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訴卷第26、78至79、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婉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享溫馨晚班主任蔡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79至83、141至145、159至163、169至172、219至2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5月11日診字第1130511056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該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方到達案發現場救治告訴人過程之照片、被告手機內留存其與證人羅婉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易軒提供案發當日記錄案發情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6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00600號函暨所附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8733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醫113年6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本案之相關病歷資料1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31、35至44頁;偵卷第29至41、155至157、165至168、173、175至177、179至181頁;病歷卷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頭部、胸腹部為人體血脈、重要器官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 組織之所在,屬人體要害部位,持刀揮砍人體上開部位,可能因此導致深度傷勢,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通常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復於偵訊中肯認其知悉拿刀近距離攻擊人體,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見偵卷第203頁),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持摺疊刀之刀柄加上刀刃,長度約14.5公分,係其於113年5月10日逛夜市時購入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246頁);佐以告訴人因被告持摺疊刀揮砍之行為,受有多處撕裂傷、臟器外露之傷勢,足認被告所持摺疊刀應為堅硬金屬所製成、刀鋒銳利之全新刀具無疑,是被告當能預見倘以該摺疊刀揮砍他人,可輕易對他人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然其猶持前述摺疊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揮砍,已可徵其於行為時,應具備縱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高醫救治,到院時全身多處刀傷, 腹部臟器外露,意識模糊,檢傷級數為第一級,嗣接受緊急手術治療,術後轉至加護病房,高醫更一度開立病危通知單,經診斷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併腕部肌肉、腹部撕裂傷併臟器外露及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勢等情,有高醫外傷來診紀錄、手術紀錄單、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警卷第31頁;病歷卷第33、147至155、187頁)。足徵被告下手次數非少、力道甚重,乃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送醫時已達休克狀態,倘未即時救治,實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殊難僅因告訴人幸經送醫治療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遽謂被告行為時僅有傷害之故意,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免告訴人持續攻擊,方持摺疊刀揮舞。 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一進入包廂,我就跟被告、羅婉容說現在是什麼情形,講這句話後,被告就說「那就吵架(台語)」,被告就直接拿刀子出來先插我左手手腕一刀,當時我旁邊有四腳的圓凳子,我就要拿凳子起來擋,但羅婉容看見我們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便跑過來從後面抓住我,致使我無法自我防衛,被告便接連持刀往我身體捅,被告插到第三刀時,我已經倒在地上,失血過多,我當下就休克了,後來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42、160頁;原訴卷第214至216、221頁)。被告亦供稱:我在揮刀時,羅婉容已經跑到告訴人後面,用手肘勾住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打我;我離開現場時,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4頁;原訴卷第26頁)。顯見於被告持摺疊刀朝告訴人揮砍之際,告訴人已陷入與羅婉容拉扯之中,倘被告僅為自我防衛,當可趁隙逃離,其卻未就此罷手,反而接續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胸腹部,終至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撕裂傷、臟器外露而不堪倒地之結果,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防衛或威嚇之意思,反可徵其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且被告既係於告訴人倒地不起後方倉皇逃離現場,更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雄仁武地區丟棄犯案所用之摺疊刀(見警卷第7、33至34頁),亦可徵其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實係因畏罪、擔心遭他人發覺等因素,自難憑此反推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辯護人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深仇大恨,然衡諸現行實務之殺人案 件中,行為人有預謀多時者,亦不乏一時衝動而為之者,有因長期仇怨而起殺意者,亦有因突發之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造成行為人殺人動機之事由多端,原難一概而論。本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羅婉容凌晨私自相約至本案包廂唱歌、飲酒,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可認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衝突,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衝動,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之可能,自仍應依前述被告下手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持摺疊刀朝告訴人頭部、胸腹部揮砍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怨隙,遽指被告絕無殺人之犯意,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摺疊刀多次揮砍告訴人頭部、 胸腹部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危害甚深,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見原訴卷第165至167、25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第251、267至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摺疊刀,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棄,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9876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2號卷 偵卷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李國銘病歷資料卷 病歷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 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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