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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李坤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1號之投資 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 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 乙案」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11 日民事一部撤回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 如原證1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 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 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2頁)。復原告以 113年12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載(本 院卷一第248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上樸建設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上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樸公司)於106年5月21日訂立投資股份契 約書(下稱系爭汐止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500萬元於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 (下稱系爭汐止建案),原告亦已於106年5月31日匯款500 萬元至「新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民)之華 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為投資款之交 付。嗣系爭汐止建案因故不再開發興建,原告遂與上樸公司 合意解除系爭汐止契約,並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就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之新樸文 藝建案(下稱系爭板橋建案)訂立新契約(下稱系爭板橋契 約),約定原告將原投資於系爭汐止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 轉移至系爭板橋建案,並約定原告所投資金額占系爭板橋建 案總投資金額5%,而應得分配系爭板橋建案總投資利潤扣除 系爭汐止建案總投資虧損後5%之報酬。惟系爭板橋建案早已 完銷多時,應得結算各項銷貨收入、成本、費用與淨利,系 爭汐止建案亦早已不再開發興建多時,被告亦應得計算系爭 汐止建案之虧損,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5日與原告開會時始 首次口頭告知系爭汐止建案之虧損高達600多萬元,且被告 迄今仍拒不提示帳簿與各式憑證供原告查核,亦不偕同原告 結算系爭板橋建案之總利潤與系爭汐止建案之總虧損,致原 告無從結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爰依系爭板橋契約 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89條 、第699條之規定,擇一裡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如原證1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 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 樓乙案」與如原證2號之投資股份契約書所示「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地主合作興建大樓乙案」投資案 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 保留給付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因系爭汐止建案虧損巨大,而系爭板橋建案之利潤扣除系爭 汐止建案之虧損後,幾乎為損益兩平,故兩造於113年1月25 日達成協議並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 開立5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為結算清償,自無所謂被告 應協同清算或應給付投資本金、報酬之情形。退萬步言之, 縱使兩造仍需結算系爭板橋、汐止建案之盈虧,依系爭板橋 契約之約定,原告所得分配之報酬,應先由其可自系爭板橋 建案分得總利潤之5%扣除其中20%予被告後,再扣除其於系 爭汐止建案應分擔之總虧損10%方為其報酬,亦非原告主張 之以系爭板橋建案總投資利潤扣除系爭汐止建案總投資虧損 後之5%計算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上樸公司於106年5月21日訂立系爭汐止契約。 ㈡、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匯款5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至「新樸建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民)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 ㈢、系爭汐止建案因故不再開發興建,原告遂與上樸公司合意解 除系爭汐止契約,並與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訂立系爭板橋契 約,約定原告將原投資於系爭汐止建案之500萬元投資款項 轉移至系爭板橋建案。 ㈣、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交付面 額500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簽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針對系爭汐止、板橋建案原告之投資,原告主張並未 進行結算,訴請結算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及保留給付,被告 則稱兩造業於113年1月25日已同意以500萬元結算完畢,被 告並交付支票給原告,原告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是以兩 造之爭執為系爭汐止、板橋建案是否經結算完畢?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系爭汐止、板橋建案於原告起訴前未經結算,而於113年1月2 5日原告與其配偶吳寶蓮至被告經營之公司討論如何處理, 原告及吳寶蓮一開始強調投資四年多以來,均未有明細資料 及報表,被告則一再表示系爭汐止建案虧損600多萬元、系 爭板橋建案雖有賺錢,經結算500萬元僅剩484萬7,000元, 並提出帳冊、單據供檢視,吳寶蓮表示必須詳細看帳,不能 僅憑被告之說法,對於被告成本費用之計算,例如管銷成本 等,雙方最初意見不同,然當日討論時間長達數小時,完整 錄音譯文詳如原證7所示(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228頁)。兩 造最初意見不一,然幾經討論,吳寶蓮於錄音檔1:35:57 「我們今天,你今天是不是主要有幾件事,主要這一件事情 ,第一件就是把我們投資辛苦五百萬,這個做結案,對不 對?好,那你今天就把這個五百萬還我們好不好」(本院卷 一第196頁),被告則於錄音檔1:36:16稱「我們現在,你 如果要,我現在,我大家都都是把話講清楚,那等一下結案 ,今天把它切清楚」(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則於錄音檔 1:36:16又稱「我們現在,你如果要,我現在,我大家都 都是把話講清楚,那等一下結案,今天把它切清楚」(本院 卷一第197頁)、再於錄音檔1:40:15「不是,你如果說今 天有要把它結案掉,我們就把,把它結案掉,你現在不要說 我結案完,你還對這裡有問題,那就不叫結案,你查沒問題 我們來結案,沒有關係,我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但之後兩造間又因其他投資爭議討論甚久,但被告堅持不 同案件分開談,被告於錄音檔2:37:48「…沒關係,我們就 五百結掉,你ok,我們結一結,我隨時都,我今天本來就是 要跟你結,你知道意思嗎?我請你來的」(本院卷一第223 頁),被告於2:38:27「我我……開現金票,我開現金票給 你,即期票給你」。吳寶蓮於錄音檔2:38:31回稱「好, 即期票好了」(本院卷一第224頁)。原告於錄音檔2:38:33 「對」。被告於下一份錄音檔4:48「那你要簽收,簽收完 才有代表你有收到這筆錢,我這張支票要給你,來,你簽一 下。」(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於原告簽收完畢後,稱 「我們結清」(錄音檔10:15,本院卷一第227頁)。是以 當日討論最後,被告簽發即期支票500萬元給原告,原告則 在113年1月25日在系爭協議書「茲李坤佑投資朱志民君之汐 止案及板橋案共計500萬元,今日已全部結清。」親筆簽名 於其上(本院卷一第106頁),嗣後亦減縮起訴聲明撤回500萬 元。準此,被告明確表示結算後因為虧損,原告僅剩484萬7 ,000元,原告起初不認同被告成本、費用之計算,亦主張投 資4年多第一次看到帳冊、單據,一時之間無法消化,對於 被告解釋之各種建築成本、營銷管控費用亦不認同,被告稱 如果要繼續對帳,歡迎原告下次再來,但如果當日要結案亦 可以,但是結案就是完全了結之意不要之後有其他意見。此 從原告自己提出之錄音譯文即可知,是以被告從未承認系爭 汐止、板橋投資獲利,甚至認為虧損,豈可能如原告所稱先 給付給原告500萬元,之後再慢慢結算,如此結算方式亦不 符合系爭板橋建案之結算方式。被告提出以500萬元作為全 部結算後,原告同意,要求開立即期支票,並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上,是以兩造以500萬元作為系爭汐止、板橋建案之結 算,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原告稱當日原告並無結清之意,兩 造僅就原告簽收500萬元之支票達成協議,顯與錄音譯文呈 現之簽署過程不符,不足採信   ㈢、承上,原告已與被告確認當日以500萬元結清,在書面上簽名 表示全部結清,簽收500萬元支票之後,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原告配偶吳寶蓮雖於原告簽收即期票後,最後補充「啊 ,因為你四年多的帳,今天才做出來,我們還是會看 ,如 果你有問題的話,我們再電話聯繫,好不好 」(第二份錄音 檔10:18,本院卷一第228頁)。但此乃吳寶蓮個人意見,不 能代表原告本人之意,更無法推翻原告本人與被告就系爭汐 止建案、板橋建案以500萬元結清之協議。原告又稱其簽署 動機係因為其他投資案遭被告詐騙,為維持生活及避免再度 受騙,方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先行返還500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從當日溝通開始即表示結算後是虧損,如果要詳細對帳 也可以,如果當日解決可以用500萬元結算,是以被告從未 有先行返還500萬元日後再慢慢結算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原 告之動機為何,但其表現在外之意思表示為同意當日以500 萬元結清系爭汐止、板橋建案。縱使原告內心為真意保留, 但不為被告所知悉,不影響兩造間以500萬元結算原告之汐 止、板橋建案之協議。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契約業已合意以被告給付給原告50 0萬元作為結算完畢,原告已無其他權利,其依系爭板橋契 約第1條之約定、爭板橋契約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692條、 第694條、第697條、第689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偕同原告結算系爭汐止建案、系爭板橋建案之投資報酬與 虧損狀況。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之聲 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訴-1383-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方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茹心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114年度偵 字第47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茹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1 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7月28日17時5 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28分許」,應更 正為「14時1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53分許」,應更 正為「9時55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9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381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 卷第133-134、219-220、237-2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林雅珍等10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20位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損 害總計已逾90萬餘元,難謂輕微,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林雅 珍等10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 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臉書上結識之網友收取 借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20-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雅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 雅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 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 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茹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上結識一個自稱叫「聶建華」的大陸男子,他說他現在在台灣的公司上班,並說他的公司需要匯款資金進來,且當時他朋友有欠他錢,他需要臺灣的帳戶來匯這些錢,所以才跟我要上開4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當時被他的愛情話術所騙,才會相信他,我並不知道他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欠他錢的朋友叫甚麼名字,我單純相信他,又我跟他的對話紀錄,因為我們有吵過架,我有刪掉,現在只剩下幾張我截圖的內容等語。 2 告訴人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雅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星宏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星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偵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邱偵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紀建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保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保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紹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紹瑀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廖美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香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世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世賢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輝雄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輝雄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姚亞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姚亞孜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坤祐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坤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戴家揚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戴家揚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黎岳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岳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信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信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雅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貴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志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志國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俊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俊菘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被告與臉書暱稱「Man」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自稱「聶建華」、臉書暱稱「Man」之人(下稱「聶建華」)聯繫之經過,惟此對話紀錄並不完整,無足確認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是本案尚難僅以該對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1 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鄭茹心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 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 ,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 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有從事作業員、 銷售員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自難認其對上情 諉為不知。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聶建華」於113年7 月17日在臉書上認識,「聶建華」說他是大陸人,來臺灣工 作,並說他的本名叫「聶建華」,但他沒有出示過證件給我 看,其與「聶建華」未曾實際見過面,僅有在臉書上視訊過 ,「聶建華」沒有告知其在台灣的公司名稱,只有說公司在 臺北市,也沒有說欠他錢的朋友是誰、住哪裡、欠多少錢等 語,足見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聶 建華」使用時,被告與「聶建華」僅於網路上結識5日,且 被告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聶建華」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聶建華」完全未曾見過面,而均係 透過臉書與「聶建華」聯繫,被告與「聶建華」間實無產生 密切情誼及信賴之可能,對方亦無提出更多有利之證據供被 告信賴其所述公司需要匯款及朋友欠款需要帳戶還款云云, 被告自無信任其上開所述之理。然被告卻在未經妥善查證下 ,恣意將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聶建華」其使用,足認被告 對於「聶建華」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不甚 在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茹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雅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林雅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IKTOK MALL經營電商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雅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萬1,033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星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GIM FIN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7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邱偵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LINE與告訴人邱偵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金油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偵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紀建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紀建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暐達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紀建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5 蘇保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蘇保源友人,於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蘇保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蘇保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 2萬3,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張紹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紹瑀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開勝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紹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7 廖美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廖美香結識後,向其佯稱:欲與之結婚,惟須先支付公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廖美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張世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世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滲透網路數據庫,得知投資大戶之操作內容,以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世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9分許 3,000元 9 陳輝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輝雄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豪成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輝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 姚亞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姚亞孜母親結識後,向其母親佯稱:申辦網路商城帳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嗣經其母親轉述後,致告訴人姚亞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 李坤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坤祐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瓷器的方式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坤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2 戴家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戴家揚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酒莊商場網站投資酒品買賣云云,致告訴人戴家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5時6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3 黎岳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黎岳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購入酒品賺取價差籌錢買房子云云,致告訴人黎岳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4 賴信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賴信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金沙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賴信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5 莊雅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莊雅貴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研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莊雅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12時3分許 1萬3,900元 16 吳志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志國結識後,向其佯稱:其為銀行金融部門行員,可介紹一網站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志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7 王俊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俊菘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某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王俊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筱玫、告訴人謝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許筱玫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 (四)告訴人謝宇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 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筱玫(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許筱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美金,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許筱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4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謝宇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謝宇哲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宇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 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 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林見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林見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見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見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 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 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見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見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PROGMAT」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4時許 2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簡-188-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灝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 告訴人游宇利協調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其所為實 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冷氣維修、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並持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 ,未據扣案,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緝 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灝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灝霖因游宇利在其兄陳瑞騰所經營之瓦斯行上班,領取薪 資 過高而心生不滿,且因游宇利的女友之弟與其亦有債務糾 紛 ,急欲尋找游宇利,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與 不知情之梁建偉搭乘朱恩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李坤祐、吳翰林、陳亭翰則搭乘白俊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建偉、朱恩槿、李坤祐、吳翰林、 陳亭翰、白俊峰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43號、107年度偵緝字1527號、107年度 偵緝字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 旁見游宇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遂以車 輛迫使游宇利停車後,陳灝霖隨即下車,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 安之犯意,以手持西瓜刀敲打游宇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妨害游宇利駕車通行之權利,並脅迫游宇利下車,致游宇 利因而心生畏懼,嗣游宇利見狀駕車逃離現場,途中見有員警值 勤巡邏,遂停車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宇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宇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梁建偉、吳翰林、李坤祐、白俊峰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恩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游 宇利自由行車之權利外,亦使告訴人生畏懼,被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 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2025-02-27

TYDM-114-桃簡-33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坤祐 李文俊 李麗雪 李任甲 許翠蓮 曾李麗霜 李光哲 李純全 李建德 李建助 李陳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3萬32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 土地面積324㎡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8320元)=103萬3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 圖示放大)。 四、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系爭16-2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 景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32-202502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德 姚秀蕊 李宜華 李美惠 李芯妍 李天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沅諺 李秉耘 李陳美英 李建助 李建德 李純全 許翠蓮 李光哲 李任甲 李文俊 李坤祐 曾李麗霜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至六項關於「內庄段」記載,應 更正為「新內庄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26

CHEV-113-彰簡-523-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李坤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 幣(下同)2,400萬元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兩造間「 菲律賓農業開發事項」投資案契約之投資報酬與虧損狀況,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於結算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 聲明。核本件備位聲明係因財產權起訴,惟並無交易價額,且上 開投資案契約尚待結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難以估算,其利益不能核定,不能逕以原告就該等契約投資之金 額核定,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就上開 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 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補-830-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98、37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家豪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自稱「李坤祐」 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李坤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以 現金提領完畢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廖家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180至181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18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3118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 訴卷第87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 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仁豪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陳亞喬」,並將朱仁豪加入「広約財源A7」群組,佯稱使用凱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仁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0萬元 2 范植瑞 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自稱「Pan Wen Wen」,佯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范植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24分許 3,000元 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 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6號   被   告 廖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朱仁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范植瑞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家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000年0 月間遺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應該是當時被盜用,後來有 去掛失、補辦,同年0月間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借予友人使用,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朱仁豪及范植 瑞,使其等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仁豪及范植瑞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辯稱:111年4、5月間遺失金融 卡,帳戶的密碼是伊生日,伊認為應該是遺失到補辦期間遭 盜用等語。然告訴人朱仁豪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旋遭以「電 子轉出」之網路銀行方式匯出,有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竹檢112偵4535卷第71頁),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與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字元組合與規定並非相同,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如被告僅係因皮夾遺失而遭盜用置於其內之提款 卡,何以本件詐欺款項匯以上開方式匯出,如非被告自行告 知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他人能 憑空猜測出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密碼等 語,亦難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0月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李 坤祐,然證人李坤祐於偵查中證稱:伊固有向廖家豪借帳戶 ,但並未取得密碼,是廖家豪將款項領出後直接交付予伊等 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 明,是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述,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廖家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 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704號) 朱仁豪(提告) 於凱耀股票APP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5日9日 100萬元 2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范植瑞 (提告) 欲販售遊戲帳號等語。 111年7日23日 21時24分 3,000元 3 111年7日25日19時42分 1,000元

2024-10-28

TYDM-113-金簡-252-202410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德 姚秀蕊 李宜華 李美惠 李芯妍 李天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沅諺 李秉耘 李陳美英 李建助 李建德 李純全 許翠蓮 李光哲 李任甲 李文俊 李坤祐 曾李麗霜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蔡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姚秀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原告李宜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原告李美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原告李芯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原告李天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中(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別 取得如附表一坐落欄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因 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補償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12年19月19日,在系爭土地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抵 押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人,用以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權利人對之上開補償金債權。 ㈡原告李芯妍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被告李沅諺應給付原告 李芯妍新臺幣(下同)2萬29元、被告李秉耘應給付原告李 芯妍789元、李萬成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芯妍7,070元,均高於原告李芯妍應補償之金額,原 告李芯妍業已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被 告對原告李芯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 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 ㈢原告蔡德、姚秀蕊、李宜華、李美惠、李天富等人則依被告 之指示及計算,業已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故登記於 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 權存在,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李陳美英、李建助、 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 祐、曾李麗霜、李麗雪(下稱被告李陳美英以次11人)均以 書狀表示業已取得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李沅諺、李秉耘則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 定、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伸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秀水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 、轉帳交易截圖、福興福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內頁影 本、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01頁),且為被告 李陳美英以次11人所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各 對原告之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債權既因原告各予以匯款支付 或抵銷而已全數獲清償,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一 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 告各所有如附表一坐落欄所示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一抵押 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各所有如附表 一坐落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原告即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 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蔡德 ①16-3地號:1/1 ②16-12地號:1/15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2954/1873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736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蔡德,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0。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蔡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3、16-12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1584/1873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736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蔡德,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0。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蔡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3、16-12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4198/1873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736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蔡德,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0。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蔡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3、16-12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姚秀蕊 ①16-5地號:1/1 ②16-12地號:2/75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181/748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8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姚秀蕊,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2。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姚秀蕊。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5、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633/748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8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姚秀蕊,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2。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姚秀蕊。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5、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5675/748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8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姚秀蕊,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2。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姚秀蕊。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5、16-12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宜華 ①16-9地號:1/2 ②16-12地號:1/315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40/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美惠 ①16-9地號:1/2 ②16-12地號:1/315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7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40/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美惠,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6、②0074。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美惠。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7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美惠,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6、②0074。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美惠。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6、②0074。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李芯妍 ①16-10地號:1/1 ②16-12地號:1/42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8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055/669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91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芯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5。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芯妍。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0、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8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566/669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91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芯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5。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芯妍。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0、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8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5070/669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91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芯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5。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芯妍。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0、16-12地號。 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李天富 ①16-11地號:1/1 ②16-12地號:9/630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9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633/40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天富,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天富。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1、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9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339/40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天富,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天富。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1、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9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043/40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天富,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天富。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1、16-12地號。 附表二:兩造間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李沅諺 李秉耘 李萬成之繼承人 合 計 (-9,350) (-5,013) (-44,948) 蔡德 2,954 1,584 14,198 18,736 (+18,736) 方志銘 1,477 792 7,099 9,368 (+9,368) 姚秀蕊 1,181 633 5,675 7,489 (+7,489) 方再傳 590 317 2,837 3,744 (+3,744) 方再河 590 316 2,838 3,744 (+3,744) 方再雄 590 316 2,838 3,744 (+3,744) 李宜華 140 75 675 890 (+890) 李美惠 140 75 675 890 (+890) 李芯妍 1,055 566 5,070 6,691 (+6,691) 李天富 633 339 3,043 4,015 (+4,015) 合 計 9,350 5,013 44,948 59,311 備註: ⒈"+"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⒉李萬成之全體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載。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繼承人 李萬成 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李光哲、李任甲、許翠蓮、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6

CHEV-113-彰簡-5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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