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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6號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川 鄒宗一 林菘郁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碧玲 訴訟代理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2年2月24日交 訴字第1110039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世棟,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 第11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巡邏船「海瀛」(船舶編號OOOOOO,下稱系爭船舶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靠泊基隆港小艇碼頭時,有船 舶漏油汙染之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航北字第 1113113826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 部以112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1100395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應適用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16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不予處罰:系爭船舶排洩燃油入海之行為, 同時符合商港法第37條第1款「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 」及海污法第30條第1項「船舶之油或其他污染物質未依 規定排洩於海洋」,而關於商港區域之海污事件,應有海 污法之適用,商港法漏未規定「不罰的海洋污染行為」, 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就商港區域有該當海污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罰的海洋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者,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參照「防止船 舶污染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下稱MARPOL公約 )附則I第4條,針對不應處罰之排放行為,僅排除因故意 致船舶受損導致之排放行為,海污法第16條第2項亦應從 其解釋。而本件係因船體損壞致燃油溢流至艙底,輾轉造 成保障船隻及人員安全之艙底水泵自動啟動,始將燃油排 洩入海,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故本件已該當海污法第16條 第2項第1款之「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安全」之要件,不予 處罰。   ⒉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並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針對船 舶損害部分,原告已提出於系爭船舶報廢後仍自主從事定 期檢驗之紀錄,足見原告就系爭船舶之狀況,已善盡維護 之注意義務。又原告身為公務機關,其員額受法定人事編 制及公務員任免詮敘程序之限制,無法就已報廢之船舶獲 得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核可配給專用員額,此與私人單位能 依其自由意志僱用人數不同,故原告僅能在既定人力不變 之條件下,勉力達成每日至少1人負責系爭船舶,已較一 般停泊未作業之船舶管理更為慎重,亦足證前述原告已善 盡注意義務,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系爭 船舶所屬單位之「技工」無法作為加班人力使用,故原告 雖盡力維持1人負責系爭船舶,但實際上並無可能確保任 何時間均由擁有「機電(輪機)」專長之船員留守。故原 告基於上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限制,造成人力及專業不足 ,始造成本件漏油污染,原告應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商港區域內漏油事件無適用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原處 分依商港法第37條第1款、第63條第1款裁處,並無違法: 商港法第37條未有適用例外之明文,且交通部就商港區域 內之漏油事件等商港安全管理事項,未依商港法第75條公 告採行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之規定,作為在商港區域排 放污水之免責事由;況系爭船舶並非航行於國際航線適用 國際公約之船舶,難認有MARPOL公約之適用。   ⒉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應有過失,且非不可預期:系爭船舶 使用期間已逾20年,自可預期該船舶會出現設備零件老化 、故障等問題,應加強檢查維護,原告既仍使系爭船舶維 持一定油量,對於系爭船舶之安全及防污設備,自應確實 進行檢查測試及維護,不得因系爭船舶正辦理報廢程序, 即得疏忽管理;再者,原告使用系爭船舶已逾20年之久, 對於一般船舶管理操作,應可清楚知悉艙底水泵由手動模 式調整為自動模式之風險,原告自應特別加強教育訓練, 並隨時巡查艙底水位,然本件系爭船舶之洩漏油量高達約 300公升,值班人員均未發現漏油情形,實難謂原告有隨 時注意船舶狀況,並針對緊急情形即時應處。原告為圖方 便將艙底水泵改為自動模式,於發生漏油情形後,復未能 及時手動關閉艙底水泵,原告雖非故意,但依上開情節實 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具有過失,且原告並非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改善或避免上開疏失,不具有「無期待 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原告就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 款行為,主觀上應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商港區域內漏油污染事件得否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處罰? (二)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事件得否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三)原告有無過失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商港法第37條第1款:「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 區行為: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 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同法第63條第1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 令其停工: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 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第二款規定」。 (二)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ll1年7月1日航北字第ll00000000號 函暨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港區管理巡查單及存證照片、 111年8月19日系爭船舶於基隆港漏油案審議會議紀錄、中 華海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二)、原處分、訴願決定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商港區域內漏油事件,並無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   1.按100年6月14日商港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點明示:「二 、將商港區域内之『污染防治』增列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 並配合港區實務管理需要,明列港區污染行為之違法態樣 ,並參考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調整罰責規定,俾建立港區内 污染行為之管理機制。至港區外海水污染管理,已逾越本 法規範範圍,應回歸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修 正第37條至39條、……第63條」(本院卷第241-242頁), 又依交通部114年1月16日交航字第1139800414號函所示: 「二、MARP0L附則I『防止油污染規則』旨在預防船舶運輸 過程中可能造成之海洋油污染,其規範重點為適用船舶之 設計建造、船舶設備防污性能操作性要求以及檢驗與證書 核發標準。……三、就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之適用例外, 是否適用我國商港區域内之漏油事件部分,說明如下:( 一)MARP0L公約附則I第15條規定,船舶原則禁止自船上 排放油類或含油混合物入海,僅在正常航行下,經認可之 油水分離設備處理後,方得排放濃度不超過15ppm之含油 水。復依第4條規定,非因人為疏失或故意行為造成船舶 或其設備損毁或意外事故導致油污染,或為保障人命安全 或避免更大危害所採取之緊急處置,例外不適用第15條規 定。(二)依據船舶法第30條第1項及船舶檢查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國輪,應依M ARPOL公約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證書;前述適用船 舶雖應遵MARP0L公約規範之檢查標準及要求,惟該污染行 為倘有達反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或商港法等法規,仍應受 各該法規處罰。商港法第37條未有適用例外明文,且本部 就商港區域内之漏油事件等商港安全管理事項未依商港法 第75條公告採行MARPOL附則I第4條,爰無適用該條例外規 定作為免除『商港法禁止於商港區域内排放汙油水』責任之 事由」(本院卷第283-284頁)。   2.是依上開商港法及其立法說明、函釋可知:停泊在商港區 域內之船舶,因其海損風險顯較航行於國際航線之運輸船 舶為低,且商港區域內之設備繁雜,故就船舶停靠之營運 管理亦與船舶運輸之管理不同,基於特別法優先原則,就 「港區內」污染行為之違法態樣及其處罰規定,應優先適 用商港法第37條規定,而排除海污法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商港區域內之漏油應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免罰云云,洵無可採。 (四)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行為並不該當緊急避難要件:      1.按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商港區域內排洩污油」之裁 罰,固無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但仍屬違反 行政義務之處罰,自應以其行為具不法性為前提,如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者,仍不應處罰。又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 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 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 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 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 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 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 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 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 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 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 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 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 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 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 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 ,此時方屬所謂「必要」。「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 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 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 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 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 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 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 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避難人所生 之危難,係因避難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諸如蓄意招致 危難,或其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 發生)所致,依上開說明,主張避難人根本不該當緊急避 難要件,即不得阻卻其違章行為之違法性。   2.經查,原告對系爭船舶設備老舊、水泵設定為自動排洩之 可能風險應得預見,事前本負有預防油污外洩之義務,且 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卻未予事前防範而致 本件漏油污染事件,當有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 該危難之發生(原告具過失及期待可能性部分,詳如下述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杜絕原告以事前怠為防範行 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 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 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當 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再者 ,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 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茲衡量維護基隆港區內海 水環境保護之重大公益,與原告船齡已逾20年且辦理停航 之系爭船舶免於損壞之利益間,自應以前者為重,原告為 保護其價值有限之財產,犧牲無價之港區環境,難認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為緊急避難而應不予處罰云 云,核無可採。 (五)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應有過失及期待可能:   1.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船舶已善盡維護之注意義務,且因員 額及勞基法限制,造成人力及人員專業不足,就本件漏油 污染並無過失及期待可能云云。惟查,系爭船舶於111年6 月24日23時許,因法蘭墊片損壞,導致柴油漏至機艙污水 艙後,艙底水泵高位警報自動啟動,將約300公升污油排 洩入海等情,業有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港區管理巡查單 及存證照片(訴願卷第28-33頁)、111年8月19日系爭船 舶於基隆港漏油案審議會議紀錄(訴願卷第50-51頁)在 卷可查。又查,本案經兩造會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商船學 系、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及海洋法律研究所3名教授與共 同審議,商船學系A教授審議意見略以:「海瀛艇總噸位 為99.43噸,屬總噸位未滿400噸之船舶,依現有之船舶設 備規則第208條規定,裝置油水分離器並非必要;本件屬 人為疏失」;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B教授審議意見略以: 「此艇於2000年建造,屬於舊艇,年代已久且設備並非齊 全,因此更需確實進行保修與正確操作,使用單位之操作 與緊急狀況處理SOP流程需更加強。法蘭墊片損壞導至漏 油排出300公升,事後雖積極處理與復原海面環境,但污 染海域已是事實,責無旁貸」;海洋法律研究所C教授審 議意見略以:「本案重點在於水泵沒有關掉,若把它關掉 油不會排出去,顯然有過失;至於水泵為什麼調成自動, 源於值班人員的問題,正常有值班人員在的話就不用改成 自動,船擺在那裡為了要減少人力,要說沒有過失恐怕較 為困難。關於過失之認定:基隆關先是圖一時之便,將『海 瀛』號艙底水泵改為自動,已有疏失;而燃油洩漏至艙底 後,又未能及時關閉艙底水泵,致使污油水排洩至港區, 大約排洩300公升後才手動關閉。相關人員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其處置明顯有過失。至於基隆關所提示之 過往維修記錄,亦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因為本案是否過失 之認定,為漏油當下之處理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與過 往之維修狀況無關」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訴 願卷第51-53頁)。   2.準此,系爭船舶之船齡已達20餘年,當可預期該船有設備 零件老舊、故障等問題,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船舶已於110 年辦理停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23-24頁),於報廢前如仍停泊於商港區 域內,自應加強維護及保修,避免因設備損壞污染港區; 再者,原告將系爭船舶停泊於本案港區,又將艙底水泵設 定為自動啟動,自應加強巡查及人員訓練,以應付緊急狀 況、避免事故,故原告對上開船體老舊、水泵設定為自動 排洩之可能風險,應均有注意義務,且難認有何不能預見 之情形,卻於檢修時未能查出法蘭墊片損壞,導致油污流 入艙底,又將艙底水泵設定為自動啟動導致將油污排入海 中,且未能即時處理,直至油污排出約300公升後始進行 清除,原告就本案漏油污染應有過失及期待可能。原告僅 以勞基法限制及人力不足,主張其主觀上不可歸責云云, 難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1

TPTA-112-簡-36-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53-2025031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郭亭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1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亭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 雖設籍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惟其現長期居住在高雄市 ,且因身體健康情形須經常就醫,無法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保護管束,甚具狀聲請撤銷緩刑,爰 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各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 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 月25日確定(下稱本案);及2、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1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併於同年2月5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戶籍地址係設在「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亦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遷徙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進而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據。 (二)然按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 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而本院查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 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前,主觀上已未有久住「臺東縣○○市 ○○路00巷00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址之事實等節 ,均經受刑人於本院電話相詢時回稱:伊大約兩年前都還 有住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但現在都沒有住了 ,只有父親有時候會回去住,那邊目前沒有人固定在住, 是空屋;如果伊有到臺東也不會回去住,因為伊覺得老家 有點恐怖,會選擇住外面等語明確,亦有卷附職務報告所 載:「職警員李奕德於114年2月23日依據東院節刑和114 撤緩17字第1149000582號辦理,經警方於114年2月23日13 時許至台東市○○路00巷00號查訪,發現該址無人應門無人 居住,經詢問周遭鄰居向警方表示該址已無人居住許久, 並檢附現場照片。」等語可供相佐,顯堪認定;尤查受刑 人已於114年2月12日,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當益徵「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於聲請 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繫屬本院時,僅係受刑人之戶籍 地址,而非「住所」無疑。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人 「最後住所地」既非位在臺東縣,復無事證足認其斯時「 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猶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TDM-114-撤緩-17-2025031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原簡-12-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郭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雯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許祐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BKK-25 60號」更正為「BLE-3705號」、第22行「鐵棒陳宏益之腿部 」更正為「鐵棒燙陳宏益之腿部」,並補充「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7人與蔡宇琳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人因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間有債務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 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將近達20日之久,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 李奕德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4-1、187 、189、219頁),兼衡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81、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王芊蕙、蔡雯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王芊蕙、 蔡雯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王芊蕙、蔡雯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2人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王芊蕙、蔡雯翎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雯翎所有,供 其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雯翎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至17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蔡雯翎 2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王芊蕙 3 IPHONE 7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4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5 背心2件 郭建輝 6 毒品即溶包70包 陳冠峻 7 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8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張智崴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許祐庭 1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2 三星GALAXY A52S行動電話1支 郭建輝 1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陳冠峻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   被   告 王芊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雯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奕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宇 (原名:吳柏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 宇、蔡宇琳(上1人另行簽請通緝,上開8人下合稱王芊蕙等 人)為友人關係,緣王芊蕙與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王芊蕙 竟因而心生不滿,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王芊蕙指示蔡雯翎邀約陳宏益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嗣陳宏益於 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王芊蕙等人即喝令陳 宏益乘坐上由陳冠峻所駕駛、車內尚搭載王芊蕙、郭建輝、 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宏益見王芊蕙 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遂依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 車,王芊蕙等人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陳冠峻 旋駕駛該車前往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 本案郭建輝住處),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RDT-017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 輝住處。陳宏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 後,王芊蕙等人即先將陳宏益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吳宸宇 、李奕德負責看管陳宏益,另王芊蕙等人及王芊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於限制陳宏益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 住處及數次將陳宏益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 徒手、持拖鞋、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 之鐵棒陳宏益之腿部、持針刺陳宏益之手腳、持剪刀剪陳宏 益之頭髮等,以上開方式傷害陳宏益,致陳宏益受有左大腿 蜂窩組織炎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 處挫傷擦傷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宏益 又輾轉遭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許祐庭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 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許祐庭復將陳宏益載至位於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由張志 翔(另行簽請通緝)看管陳宏益,王芊蕙等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陳宏益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翔見陳宏益傷勢嚴 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陳宏益載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因該醫院之醫護人 員見陳宏益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拖鞋、棍棒、球棒、電擊棒毆打、持針刺告訴人及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另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時,係與被告吳宸宇同睡一室事實。 2 被告郭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郭建輝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以徒手及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另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遭被告許祐庭載至不詳處所等事實。 3 被告陳冠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蔡雯翎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被告許祐庭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有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雯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雯翎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王芊蕙之指示將告訴人約至本案超商附近,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本案郭建輝住處有遭被告蔡雯翎持針刺、遭被告王芊蕙持拖鞋毆打、並遭被告許祐庭、吳宸宇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關押於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之事實。 5 被告許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徒手、以腳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之事實。 6 被告李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等人有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以不詳方法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7 被告吳宸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後,由被告李奕德、吳宸宇負責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蔡雯翎、蔡宇琳等人有在本案郭建輝住處毆打告訴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等人及遭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毆打,嗣告訴人有遭載至被告許祐庭、李奕德上開住處關押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宗旻(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王芊蕙等人載至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該處蓬頭垢面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與被告蔡雯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蔡雯翎確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超商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前往本案超商附近搭載告訴人,嗣將告訴人載往本案郭建輝住處之事實。 12 被告蔡雯翎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基地台位址 證明被告蔡雯翎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之事實。 1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王芊蕙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 、吳宸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再被告王芊蕙等 人上開所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芊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王芊蕙等人前開所犯傷害及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王芊蕙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惟 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王芊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 ,且本案係緣於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起,是 被告王芊蕙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芊蕙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2025-02-26

TPDM-114-審簡-314-2025022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蕙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郭建輝 陳冠峻 蔡雯翎 許祐庭 李奕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宸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37號、第31738號、第32095號、第32096號、第32097號、1 13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 祐庭、李奕德、吳宸宇(下稱被告7人)、蔡宇琳(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上開8人下合稱被告王芊蕙等人)為友人關 係,緣被告王芊蕙與告訴人陳宏益前有債務糾紛,被告王芊 蕙竟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王芊蕙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芊蕙指示被告蔡 雯翎邀約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時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 面,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3時18分許到達該址後,被告 王芊蕙等人即喝令告訴人乘坐上由被告陳冠峻所駕駛、車內 尚搭載被告王芊蕙、郭建輝、蔡雯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見被告王芊蕙等人人數眾多而無從反抗 ,遂依被告王芊蕙等人之指示乘坐上該車,被告王芊蕙等人 即自此時起開始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陳冠峻旋駕駛該車 前往被告郭建輝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郭 建輝住處),被告李奕德、吳宸宇及許祐庭亦駕駛或搭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KK-2560號)、RDT-017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郭建輝住處。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 某時許到達本案郭建輝住處後,被告王芊蕙等人即先將告訴 人上銬及戴上眼罩,並由被告吳宸宇、李奕德負責看管告訴 人,另被告王芊蕙等人及被告王芊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於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期間,尚在本案郭建輝住處及數次將 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淡水區某不詳山區,接續以徒手、持拖鞋 、球棒、電擊棒毆打、以西瓜刀砍刺、持加熱之鐵棒燙告訴 人之腿部、持針刺告訴人之手腳、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等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蜂窩組織炎 合併膿傷、左膝化膿性關節炎、左右雙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 併瘀血腫、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告訴人又輾轉遭被 告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人載至被告許祐庭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及被告李奕德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住處分別關押約3日及1週後,被告許祐庭復將告訴人載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巧克力花園社區,並 由張志翔(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看管告訴人,被告王芊蕙 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自由長達約20日。嗣因張志 翔見告訴人傷勢嚴重,遂於112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將告 訴人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惟 因該醫院之醫護人員見告訴人冒名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就醫, 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7人所涉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益告訴被告7人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7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對被告王芊蕙 、郭建輝、陳冠峻、蔡雯翎、許祐庭、李奕德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 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吳宸宇。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王芊蕙、郭建輝、陳冠峻、蔡雯 翎、許祐庭、李奕德、吳宸宇等7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審原訴-13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德所犯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奕德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4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 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 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 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 其持有刀械之數量雖非單一,然無證據認定其曾持本案刀 械從事犯罪行為,併其持有刀械之來源、動機、期間等節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 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駐點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其因先前給付母 親開刀之醫藥費,及今年發生車禍需賠償修車費,經濟狀 況非屬寬裕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併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刀械從事非法行為,足見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而為。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切表示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持有 列管刀械,堪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 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且應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德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奕德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帳號「wildheart」,在蝦皮網站賣 場「優尚優選」購買手指虎3個(下合稱本案手指虎),經 該賣家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李奕德於同年6月底某 日取貨,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李奕德經警通知到案, 自願提出所購買之手指虎2個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警員扣案,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奕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 買的商品是防身戒指,和手指虎有很大差距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4 號卷【下稱偵卷】第7-10、81-85頁),復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 之訂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39-45、105頁),又扣 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結果,略以:「全長2公分,金屬塊 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型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28209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偵卷第91 -9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購買時就知道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等語(見偵卷第83頁), 是被告行為時確係本於本案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之認知下, 而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持有。被告雖辯稱扣案物係防 身戒指,並非手指虎云云,然扣物之手指虎2個經鑑定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業如 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 持有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數量、期間、動機、 目的、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無證據可證其 曾持本案手指虎從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2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1個 ,係管制刀械,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15-202501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彥妤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奕德於112年度偵字第61563號(下 稱另案)向聲請人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筆錄中,確已自 承其為「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檢察官調閱該案案件全卷 無果,係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尚有其他未併辦案號卷宗,檢 察官漏未發現上開警詢筆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調查,應有 再予調查之必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 分局)函送資料「涉案事實」欄記載:李奕德於112年3月3 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發現 陳彥妤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臉書帳號「黎多吉」頁面 留言:「沒關係○哥說知道是哪棟,最近剛好有人在出售, 可以進去看看」及「還是要請○哥親自問清楚你」等語,致 李奕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何以聲請人在「黎多吉 」頁面留言,會使被告心生畏懼?佐以被告曾於臉書社團遭 第三人質疑:「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自 己露餡。」被告回覆「不用切,都是我喔」等語,佐證被告 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進而推論出被告於本 案刊登足以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文字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13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 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 2日),即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李奕德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有申辦2個臉書帳號,1 個暱稱是「宮崎羊」,1個暱稱是「李奕德」,我沒有申 辦暱稱「黎多吉」帳號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且觀之 檢察官於本案已調取另案卷宗中,被告於112年3月4日、5 日及112年3月31日(2次)合計4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到伊 曾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乙節(偵卷第78至80、 81至83、81至83、84至88頁),且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亦 陳稱:伊不知道「黎多吉」是被告,被告也一直否認該帳 號是他的帳號,伊只是想確認是不是被告帳號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頁反面 至第95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辦或使用暱 稱「黎多吉」之帳號。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另案卷宗被告 所提供臉書截圖云云,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㈡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僅能作為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之書 面報告,非屬本案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聲請 人使用臉書帳號「須臾」,在帳號「黎多吉」頁面留言上 開訊息後,被告心生畏懼而提告恐嚇罪,此恐嚇部分因罪 嫌不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112年度 偵字第6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4至95頁 ),且此部分尚難排除被告輾轉得知上開訊息而提告之情 形,自難逕以林口分局函送資料所為上開記載,逕為推論 被告申辦或使用暱稱「黎多吉」帳號。且觀諸臉書暱稱「 黎多吉」帳號截圖(偵卷第96頁),洪志明傳送訊息:「 你是不是忘了切回DorjiLi(即黎多吉)了,還說不是網軍 ,自己露餡。」,暱稱「黎多吉」回覆:「不用切,都是 我喔」乙節,是此截圖係由暱稱「黎多吉」之人所回覆之 訊息,難以逕認係由被告本人所回覆。從而,聲請人以此 截圖佐證被告已承認其係「黎多吉」帳號之使用者云云, 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 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 公然侮辱罪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聲自-78-2024120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玉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闕玉婷、李奕德原為夫妻(民國 111年7月4日離婚),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夫妻分別財 產制協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李奕德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闕玉婷,闕玉婷則以李奕德積欠其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454 萬元抵償、代償李奕德應分擔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600萬元作 為價金之支付。李奕德於111年5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闕玉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闕玉婷於同年7月22日匯款1,513 萬0,398元至李奕德之貸款專戶,以清償自己及代償李奕德各應 分擔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間確 有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通 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亦不能證明闕 玉婷於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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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奕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 2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1,39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4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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