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728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俐伶;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李宏紳;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月英。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照系爭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50餘年之二層透天厝、民國113年8月房地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約為3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6.8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系爭房地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215萬7,600元(計算式:39萬
元×系爭房屋總面積66.8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
分15分之7=1,215萬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
5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0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
萬7,728元,尚應補繳7萬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復興 616 15分之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PCDV-113-訴-283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