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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4號 原 告 李宏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8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 月20日重新開立第48-ZAC1836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5.5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8368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道路都是虛線,而我欲切換至右邊車道,因此視線看向 後視鏡,不小心壓到一點點實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可見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之路面標線 以由白色虛線轉為白色雙實線時,原告自外側車道向右側偏 移,跨越白色雙實線,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輔助車道。是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 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係違規跨 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堪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復審酌當時為白天、前方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 意標線指示而違規跨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主觀上有過失 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以處罰。  2.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然原處分已裁處法定最低罰 鍰額。此外,本件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或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得 免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3

TPTA-113-交-146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728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俐伶;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李宏紳;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月英。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照系爭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50餘年之二層透天厝、民國113年8月房地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約為3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6.8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系爭房地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215萬7,600元(計算式:39萬 元×系爭房屋總面積66.8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 分15分之7=1,215萬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 5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0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 萬7,728元,尚應補繳7萬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復興 616 15分之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0-23

PCDV-113-訴-2832-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8 號 聲 請 人 李欣達 送達代收人 李宏紳 上列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上 字第 58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勞動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求撤銷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3 年費執字第 00763906 號行政執 行通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辦法僅提供部分特定人補助 ,難謂符合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對生存權、 自由及權利之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 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等;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 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及系爭辦法 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至聲請人請 求撤銷行政執行通知部分,查該請求非屬人民得請求憲法法 庭為裁判之事項。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48-20241023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俐伶、李宏紳、劉月英(下合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 與第三方建商進行都市更新洽談,並多次寄送律師存證信函 及委託地政士出具協議書,已然違背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發函予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協議, 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 本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57號受理在 案,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 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 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 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4

PCDV-113-訴聲-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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