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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葉守泰加入蘇柏豪(另經檢察官起訴)、通訊Telegram(即飛 機,下稱飛機)暱稱「云云」(下稱「云云」)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蘇柏豪、「云云」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張語晴佯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 代工補助金登記云云,致張語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 ,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133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再由葉守泰於同 年月10日上午,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有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之包裹後交予蘇柏豪。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向附表2所示被害人佯 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資料外洩或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 作以取消云云,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蘇柏豪依「云云」指示 ,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 將提款卡、款項置於特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語晴、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 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包裹,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受蘇柏豪之託 領取包裹,伊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包裹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有監視器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82248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所領取之包 裹,係張語晴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 向張語晴佯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代工補助金登 記云云,致張語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依指示將其所 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 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本案超商等情,業經證人張語晴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偵82248卷第21至22頁),且有寄件證明、領 取包裹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2248卷第14頁、第24頁) 。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張語晴 遭詐騙而寄送交付之提款卡一節,首堪認定。  2.被告所提領之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寄件人為梁進中、取件人為蘇易峯一節,有證人 張語晴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82248卷第22頁)。再被告 提領包裹之本案超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斯 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分屬不同 市區且相距甚遠,被告絕無可能不問源由、不探究包裹內容 物,即無端至與其居所相距甚遠之本案超商領取收件人非其 本人之包裹。換言之,由被告特意至非其居所附近之超商, 領取收件人非其本人之包裹之舉觀之,足以認定被告必係知 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源由及內容物為何,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 容物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係蘇柏豪央其領取包裹云 云,然證人蘇柏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所持有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 依指示伊指定地點(路邊垃圾桶或某巷子)拿取等語(見偵 82248卷第18頁背面、偵緝897號卷第69頁),其未曾提及要 求被告為其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雖證人蘇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央被告 幫伊領包裹,但伊忘記是否為112年4月10日央請被告領包裹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縱證人蘇柏豪嗣後改稱其曾央 被告領取包裹,然其並無法確認其央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 尚難認其央被告所領取者即為本案之包裹。故證人蘇柏豪前 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所辯係受蘇柏豪之託而領取包裹之佐證 ,亦即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受蘇柏豪之託領取裝有本案台新 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所辯此節, 難認信實。由被告特意至與其居所無地緣關係之本案超商領 取其非收件人之包裹等情觀之,被告必然知悉該包裹之內容 物無疑。  3.再附表2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遭附表2所示方 式詐騙,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2所示金額 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嗣遭蘇柏豪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2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證人蘇柏豪、黃振鑫、陳秀慧、朱前 樺、李定洋證述在卷,且有照片、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再蘇柏豪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2所示款項之時間與被告領 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 間相隔僅數小時,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蘇柏豪同行至友人家 時,其應蘇柏豪央請提領包裹,嗣後其與蘇柏豪至友人家中 ,蘇柏豪下樓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由 此可徵應係被告於提領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旋將之交予蘇柏豪,蘇柏豪再持以提領 附表2所示款項。更進者,蘇柏豪於提領附表2編號2款項時 ,被告身處附近一節,亦有監視器照片可稽(見偵緝897卷 第65頁及背面),而前開被告身處地點非其斯時居所附近, 亦非其領取裝有蘇柏豪持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超商附近,被告苟非為陪同、 監控蘇柏豪提領情形,實不致於蘇柏豪提領款項時隨同在旁 。由被告於蘇柏豪提領款項時身處附近一節,可徵被告知悉 、參與蘇柏豪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 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與蘇柏豪、「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2所示就各個被害人分別以一個行為同時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詐欺取得張語晴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部分,應僅構成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洗錢罪,應屬贅載,復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獲利,所為要無可取,且其取得之提款卡使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後續詐欺附表2所示被害人取財之用,進而 共犯提領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且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見悔意 ,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等自陳學歷,有正當工作,及需撫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犯行,故無事證可認其有犯罪所得,被害人張語晴 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由蘇柏豪 持以提領款項,非被告所有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查本案共犯蘇柏豪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情,業經證人蘇柏豪證述明確,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 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 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1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2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3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4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振鑫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18時48分 1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0日1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0,000元 2 陳秀慧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7分 2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0日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3 朱前樺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35分 49,99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 ⑵112年4月10日2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⑴50,000元 ⑵39,000元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 40,123元 4 李定洋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3時42分 99,98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1時58分 ⑵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⑶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⑷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⑸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18,900 112年4月10日23時48分 8,986元 112年4月10日23時51分 9,9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2201-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2、4、5、6、7),然其各係出於單一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7罪 )。  ㈤被告與「云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等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做提領車手的代價是一天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從事本案詐欺活動 應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 ),其中112年4月18日之所得1,000元,業經被告所犯之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為沒收 ,是尚有3,000元犯罪所得應沒收,並未扣案,且尚未賠償 或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 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 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 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5號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云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蘇柏豪依「云云」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云云」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二、案經李定洋、黃𡟄徽、陳泳秀、余汸蓉、林志堅、賴政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所提匯款紀錄等資料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等經過之事實。 3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蘇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云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一: 被告提領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8851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李定洋 (提告) 112年4月10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0日23時42分許 9萬9,982元 中信58851號帳戶 (1)112年4月11日0時4分許 (2)112年4月11日0時5分許 (3)112年4月11日0時6分許 (4)112年4月11日0時6分許 (5)112年4月11日0時7分許 (6)112年4月11日0時8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1萬8,9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蘆洲分行(偵卷第135頁) 112年4月10日23時48分許 8,986元 112年4月10日23時51分許 9,988元 2 黃𡟄徽 (提告) 112年4月13日16時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112年4月13日19時59分許 (2)112年4月13日20時1分許 (3)112年4月13日20時19分許 (4)112年4月13日20時21分許 (1)3萬元 (2)2萬6,000元 (3)3萬元 (4)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蘆洲分行(偵卷第141頁照片編號6、7) 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4月13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13日2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陳泳秀 (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41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3日20時33分許 3萬123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蘆洲分行(偵卷第141頁照片編號8) 4 余汸蓉 (提告) 112年4月15日16時2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17時6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12年4月15日17時23分許 (2)112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 (1)6萬元 (2)2萬9,000元 新北市○○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偵卷第145頁照片編號9) 112年4月15日17時8分許 3萬9,508元 5 林志堅 (提告) 112年4月15日15時58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12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 (2)112年4月15日17時4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新北市○○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偵卷第145頁照片編號10) 112年4月15日17時43分許 2萬9,986元 6 謝慶叡 (未提告) 112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 2萬9,978元 郵局帳戶 (1)112年4月18日19時19分許 (2)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 (3)112年4月18日19時32分許 (1)3萬元 (2)1萬9,000元 (3)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偵卷第149頁照片編號12、偵卷第151頁照片編號12) 112年4月18日19時19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 2萬2,985元 7 賴政平 (提告) 112年4月18日18時12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8日19時24分許 3萬7,039元 郵局帳戶 (1)112年4月18日19時24分許 (2)112年4月18日19時25分許 (1)1萬8,000元 (2)3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偵卷第149頁照片編號13)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3140-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李定洋(原名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16元,及其中新臺幣196,106元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5

TPEV-113-北簡-6968-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6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銘堂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復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22-A00U21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同年8月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翌日(3日)申請開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件路檢點有多處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與任務分配之4人一組為原則相左;復此僅為一般巡邏之路檢點,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實質上不生合法指定之效果。又原告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況本件既不符合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自不得任意轉換為個別(隨機)攔檢,架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門檻要件,有重大瑕疵。另證人即員警李定洋所述調高酒精檢知器亮燈數值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則此情核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證人李定洋所稱發現原告雙眼混濁、臉有疲態,顯與事實不符,亦僅為個人主觀感受,非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是本件酒測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車速異常緩慢等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規定,在指定路檢點攔停,復因其臉部有潮紅跡象,始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示意停車受檢;員警復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之檢定,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路檢點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車輛查證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或需路檢點標示酒測始得實施;衡量原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低,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或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側撞等危害之可能性較高,未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檢測流程規定,要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則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而予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現場攔查照片暨譯文、員警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勤務規劃表及簽文、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籍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08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足以信實。則原告駕車行經指定之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超過規定標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㈣再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攔停原告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並由所屬第二中隊負責該路檢點之巡邏勤務,復分配由員警李定洋、李正淵等共5名負責當日凌晨4時至上午8時之全區巡邏勤務,在核定路檢時段「平日(上班日)10時至16時、21時至翌日6時30分」實施路檢(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自屬適法之「集體攔停」程序。則參酌證人即員警李定洋證稱:伊當時擔服巡邏路檢勤務,負責全區巡邏,可以在巡邏區自由選定地點,因該處容易有酒駕危害,件數較多,遂選擇作為路檢點,為一般路檢勤務,並無區分路檢或酒測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員警在擔服全區巡邏勤務時,可選定巡邏區經指定之路檢點實施路檢;互核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車駛至該路檢點時,已見警車停放在道路上,並開啟警示燈,且由員警指示原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已足彰顯該處為指定之路檢點,員警自可對行經該處之原告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所為路檢程序要無不合。 ㈤雖原告以本件路檢點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情形,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復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之攔檢處所;然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警適法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已如前述,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即可對於行經之人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僅於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時,方可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將「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程序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記載「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見本院卷第23頁),但本件僅係一般路檢勤務,所為路檢點之指定,不限於「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始得為之;且依員警勤務分配表記載「各時段巡邏警網兼服機動酒測勤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亦即員警在攔停原告車輛時,除查證身分外,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另得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路檢程序於法有據。至本件員警在對原告執行路檢攔停當下,因甫到該路檢點,不及設置告示牌,提醒行經之人車受檢;惟該處已可明辨為指定之路檢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尚不因員警不及設置告示牌,而有礙適法之指定路檢點判斷,原告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㈥另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因見其駕車非緩緩駛來 ,而係有停頓,且車窗打開,可見雙眼混濁,有疲態,復經 酒精檢知器檢知有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66頁至第167頁),此係員警李定洋近距離觀察原告之結果 ,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 ,應認屬實;故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觀察其駕 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個案 審查經綜合評估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洵屬適法。則員警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 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合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處理程序等 情,亦據本院勘驗在案,足徵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要屬確實。 ㈦固原告猶謂其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員警李定洋所述僅為個人主觀感受,且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惟員警李定洋已詳述路檢攔停原告之經過,所述情節核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所載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經觀察其有臉部潮紅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情,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現場狀況及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非僅止個人主觀感受,自可以此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況酒精檢知器係用於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之儀器,只需受測者吹少量口腔氣體就可進行採樣分析,僅顯示有酒精或無酒精,或是數值模式,不適用於做精確之酒精濃度測量(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同此認定);準此,酒精檢知器係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究非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儀器,僅充作員警觀察及研判駕駛人辨明有無飲酒徵兆方式之一,自應依現場狀況及經驗以綜合評估。則員警李定洋為區別使用酒精消毒或係體內排出之酒精,調高酒精檢知器之設定數值,以致本件無亮燈反應(見本院卷第167頁),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判斷,尚無礙併同觀察原告駕車過程、體外表徵所作之綜合評估;原告無由以被告答辯狀誤載員警酒精檢知器亮紅燈一節,抑或須以固定數值作為酒精檢知器亮燈之標準,而謂本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其所述各節,均屬無據。 ㈧是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所明定。是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在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查證身分,並觀察其駕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俱屬適法。故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調查酒精 檢知器之檢知標準,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06

TPTA-113-交-2186-202411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5、9 299、9364、9449、9927、10500、1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志華(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登記在阮志 華所經營之旺鑫工程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委由其妻許雅玲〔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林楚謀、劉秐榛、 李定洋、謝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行騙,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阮志華之上開帳戶內。嗣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 明璋、劉喻欣、謝牧芸、張旻淇等7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楚謀、劉秐榛、李定洋、謝明璋、劉 喻欣、謝牧芸、張旻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阮志 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抗辯意旨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至多僅同意提供提款卡與第三人,係其配偶許雅玲自行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被告雖曾於一審表示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此乃係在被告欲向第三人申辦貸款之前,為使配偶許雅玲得便利提款作為工資、家用而為之便利措施,並非於本案同意許雅玲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等詞。 五、經查: ㈠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 。  ⒉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 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 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 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騙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 思。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 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 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 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 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 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騙集 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㈡被告就其持有之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委由其配偶許雅玲提 供予詐騙集團,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如附表所示 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但否認 有同意其配偶提供提款卡密碼),此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 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 ⒈確係因貸款所致 依被告與LINE名稱「陳曉玲」對話紀錄顯示,「陳曉玲」詢問被告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負債狀態、經常往來銀行等,並要求被告填寫要式表列個人資訊等,「陳曉玲」根據被告每月還款能力提供2種方案,被告於過程中回覆相應詢問並拍攝存摺內頁款項往來紀錄、提款卡及個人健保卡予對方,迨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被告撥打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至112年4月29日仍未獲回覆而始知受騙並破口大罵「陳曉玲」,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是以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係為求貸款而聯繫「陳曉玲」並告知相關貸款需求、還債能力與個人資訊,並依「陳曉玲」要求而拍照傳送存摺內頁紀錄、提款卡及健保卡照片,尚未獲貸款額度與還款條件前即已遭斷絕回應,故依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確係以貸款所需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並無放任對方漫無目的或隨意交付使用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⑴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 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 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 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 ⑵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 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 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 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 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 之事。 ⑶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係為求貸款而應「陳曉玲」 以貸款額度與方案審查之需要而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 對話過程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是以單純提供提款 卡並未提供密碼,尚未達將金融帳戶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 之程度,並未增加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⑷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加LINE ,他說OK忠訓的貸款人員,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他說要我 傳存摺封面、存摺内頁,要看裡面入帳金額漂不漂亮,會幫 我做帳,我不清楚他要怎麼幫我做帳,我就跟對方說之後跟 我老婆許雅玲聯絡,之後我老婆就幫我就傳了合庫、玉山、 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給對方,傳之前我知道,對方說提款卡 也要寄上去,這樣做帳比較方便,當時我在老婆旁邊,我們 就問對方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作帳比較方便,我當時覺得 怪怪的,想說貸款為何要用到提款卡,我也不是沒辦過貸款 ,有懷疑是不是會變人頭戶,但我跟我老婆討論還是決定寄 ,我請我老婆去萬金超商寄出合庫、玉山及郵局提款卡,為 何會是這三個帳戶寄出我不清楚要問我老婆,之後帳戶變警 示後我才知道我老婆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老婆沒跟我 說為何密碼會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 見被告雖經對方告知要幫伊做帳,但並未理解或知悉對方做 帳之方式。 ⑸再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許雅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告訴對方密碼的事情,我沒有先跟我先生(即被告)說,是列警示帳戶後,我才跟我先生說的,於提供密碼給詐騙集團前,事先沒有問先生也沒有講。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有跟被告說要寄卡片,我不知道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我想說卡片裡面也沒有錢,我不知道對方可以做什麼,當時我們急著要有一筆錢下來,工人在等工錢。一開始是被告跟對方聯繫,被告叫我跟對方接洽並全權處理。我本來就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也負責提領這幾個帳戶款項,被告沒有說不同意提供密碼,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這樣銀行才會收。美化帳戶的事情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借款目的在工程周轉使用,因為被告有積欠債務,所以沒有辦法向銀行及其他業者借款。是要寄出去時,對方才說要密碼。我向被告稱要提供提款卡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要提供密碼。被告給我密碼都是要提領工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可見被告係全權授權其配偶許雅玲與對方聯繫辦理貸款以支應工程款項周轉使用,許雅玲經被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方便提領工程款項使用,堪認被告同意提供對方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係本於本案帳戶使用於工程款項支應用途。 ⑹由上揭被告及其配偶之陳述可知,被告雖有意識到會否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變成人頭帳戶之疑問,但對於帳戶本身並未有 可能遭人詐騙使用之危機意識,且被告並不知悉因其配偶提 供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增加其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 。 ⑺再以被告亟需以貸款周轉支應工程款項之處境,經過與對方 對話過程所塑造貸款平台正常財務索資之客觀行為,在未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尚難認定任何人當時處於 被告同一處境,仍能及時認知實體帳戶之工具價值而察覺對 方為詐騙集團進而生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況以前 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且未意會到未提供密碼之帳戶本身亦可能供作詐欺犯 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逕予認定 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⑻此外,參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 係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至112年4月11日0時18分止,並未 如一般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由詐騙集團跨連數日任意使用情 形,客觀上詐騙集團就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亦呈現不安定之 形式狀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自己本案帳戶而取得 任何財產上利益,反而在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 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直言之,以被告本案行為不 僅未達原先貸款以支應周轉工程款項之目的,未獲任何利益 ,反招惹犯罪嫌疑,又未見有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任意使用 之親密情誼等情況,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 境,若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未供貸款目的使用卻遭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 戶後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楚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楚謀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楚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6,039元 合庫帳戶 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2 劉秐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秐榛謊稱:系統更新有誤,將提高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劉秐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58分許 1萬8,011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 3 李定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定洋謊稱:捐款作業因作業疏失將提高扣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李定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0時17分許 9萬9,982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3萬0,123元 4 謝明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謝明璋謊稱:信用卡扣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明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52分許 4萬3,02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9364號 5 劉喻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元大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喻欣謊稱:扣款金額提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劉喻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手機通話明細、轉帳明細 1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 6 謝牧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39分許起,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謝牧芸謊稱:遭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謝牧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9時9分許 1萬9,235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手機通話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許 1萬2,758元 7 張旻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聯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張旻淇謊稱:電腦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按月轉帳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張旻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 3萬3,0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旻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 112年4月10日17時許 7萬3,071元

2024-10-17

KSHM-113-原金上訴-31-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毅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展示櫃內 之現金,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9號   被   告 陳家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毅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瓦泰啟緣四面佛」店時,見該店佛像桌展示櫃上 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店長李定洋發現現金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定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李定洋,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1,000元一節,經查,就遭竊現金 差額700元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 法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簡-335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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