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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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李宜珍 上列聲請人李宜珍因與相對人吳定桂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李 宜珍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本票提示期日與附表所載不符,故請確 認本件票號CH275126號本票之提示日究為何年月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27

CHDV-114-司票-487-20250327-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李宜珍 上列聲請人李宜珍因與相對人吳定桂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李 宜珍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本票提示期日與附表所載不符,故請確 認本件票號CH275126號本票之提示日究為何年月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27

CHDV-114-司票-487-20250327-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凱筑即李宜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9,9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凱筑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25

SLDV-114-司促-426-202503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債 務 人 林吉祥 林川期 林雪花 李宜珍 李宜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4,34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58-20250320-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宜珍即李美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16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 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14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 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促-16382-202503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8號 債 權 人 劉育妏 債 務 人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4-司促-1958-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宜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 宜珍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臺南市東區東智里里長辦公室執 行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下同),里長卻通報其使用不當器 具,致其遭撤銷勞役資格,然里長當下並未告知,全憑個人 喜好直接通報撤銷,導致其無法履行剩餘57小時之勞役,因 無申訴管道,其因此須入監服刑,但若其入監服刑將影響其 工作及與男友之交往,對其影響甚大,請再次給予其機會履 行剩餘之勞役時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 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 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 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執字第6571號指揮執行,又經該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16號、114年度執再助字第10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逕以上開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聲-22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被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宜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 與原告簽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穩喬精 誠家」建案編號A5戶(下稱A5房地)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並指定過戶予被告。嗣「穩喬精誠家」建 案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由彰化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辦理貸款及對保後,A5房地之貸款即購屋尾款924萬元 可隨時撥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共同簽發以保證支付尾 款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於110年1月18日將A5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詎料完成登記後,被告竟通知彰化銀 行拒絕撥付貸款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貸款約定 及第7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應各給 付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198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繼受系爭合約書之一切權利,自應負擔違約金義務。爰依 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6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陸續匯款20萬元交屋款、代書費用,及簽發 系爭本票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貸款部分由雙方 協同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及交付貸款本票為擔保,可見被告 於110年9月8日已繼受李宜珍之買受人地位。被告購買之A5 房地,須負擔高於社區其他區分權利人之公設面積,被告在 社區內基地通道即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鐵門及水錶,占用法定空地及A5房屋,妨害通行,非 經拆除不能達應有之使用功能,均屬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 之重大瑕疵,被告因此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訴訟( 下稱另案),以維護自身權益,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法律上之權利,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並無違約。被告於 辦理貸款後,原告並未配合辦理對保,亦未塗銷A5房地有關 之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數筆抵押權,且未交還系爭本 票後,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彰化銀行無法撥款,與被 告無涉。且貸款未依約撥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 條約定,可逕行行使系爭本票,並無涉違約處罰。原告不得 以同一違約事由請求2次違約金,被告已依另案判決給付原 告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原告並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9月18日為系爭合約書之相對人   原告主張與李宜珍於108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有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1至57頁),又原告對被告稱其 於110年9月18日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時,已繼受李宜珍 之買受人地位等語,亦不爭執(卷一第371頁),則系爭合 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於110年9月18日後,存在於兩造間。  ㈡被告未辦妥貸款,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⒈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如逾期二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 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 ,不在此限;第16條約定: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924 萬元,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 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 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 撥付賣方;第17條約定:買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 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 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如賣方未依約付款,買方同意貸 款本票將由賣方逕行行使權利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 一第31、43至45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依合約書第16條應 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以取得銀行貸款924萬元,及依合約書 第17條除有約定之重大瑕瑕外,被告不得終止撥付貸款,如 未依約付款,買方可行使系爭本票以取得價金尾款,應付款 於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有違約處罰約定適用。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8日收取系爭本票後,於同年11月8日將 A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設定抵押完畢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一第155頁),堪予採信, 則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移轉房地所有權,配合被告辦理抵押貸 款之前置程序,被告自應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並依約付清尾 款。查證人柳翠亮證稱:江柏蒼是10月6日以買賣合約來申 請貸款,分行先作審核,在10月29日核准貸款924萬元,在1 1月8日前完成對保,江柏蒼在11月8日設定抵押權,動撥日 期至111年2月28日,期間申請人沒有通知撥款,沒有跟申請 人說要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才能撥款等語(卷一第501至504 頁),可見本件貸款924萬元未撥放之原因為被告未通知彰 化銀行放款而未完備貸款手續,非因原告所致,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係屬有據,  ⒊又依經證人柳翠亮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為消極未通知銀行撥款 ,並未終止貸款程序,惟被告未給付尾款,仍屬系爭合約書 第17條後段未依付款之情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 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雖抗辯A5房地有前揭重大瑕疵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違約等語,惟被告所舉瑕疵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以 被告購入A5房屋,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類型,無共有土地權 利範圍應依社區17戶平均(即1/17)之適用,其房地所有權 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的內容;社區內之鐵門及水錶設置 另有約定,且無致土地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危害A5房屋安 全之情事,標的並無瑕疵,復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設置亦有合法權源等情,基於爭點效 ,此部分認定於兩造間應受拘束而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被 告抗辯因存有上開瑕疵而未支付尾款等語,自不足採。又被 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本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限期催告 被告履行,以請求剩餘價金,如未支付則有違約之處罰。惟 查,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貸款撥款事 宜時,係向非契約相對人之李宜珍為通知,有存證信函影本 可佐(卷一第143頁),未對被告發生限期催告之效力,原 告自無得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違約之處罰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 照)。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約定:違約之處罰四、買方違反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貨(應為貸)款約定」、「房地轉售條件及質權禁止」及「 特約事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 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一第49至 51頁)。可知上開約定內容載明買方違反貸款約定之債務時 ,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最高以已繳價款為限,其 目的顯係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買方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之金錢數額;而系爭合約書文義上並未明文約定係懲罰性違 約金,依照前述說明,其性質上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  ⒊查原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向 原告提起訴訟,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 高分院112年上字第333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於113年9月12 日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另案確定判 決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票款金額9 24萬元,及自發票日110年9月18日起以年息計算5%之利息共 1,722,43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卷一第553到555頁),可見被告已 支付尾款及補足遲延給付價金之利息完畢,原告已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存在,自不得再以合約書第34條第4項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9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7

CHDV-112-訴-686-2025020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吉祥、林川期、林雪花、李宜珍 、李宜喬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可省略)及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之查詢回覆函,並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158-202501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號、112年度偵字第13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瑞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瑞添與甲○○為○○,原本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號,其 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鍾瑞添分 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甲○○之房間外拍打窗戶,並對甲○○恫稱 :「要殺了妳」、「吃完飯後,準備等死」等語,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鍾瑞添因對甲○○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鍾瑞添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 31日21時40分至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對甲○○口出 :「你如果有神經病的話,你就住在家安靜就好,不要在那 邊不知道玩些有的沒有的,大家生活都很辛苦,你在外面沒 有謀生能力,在家裡安靜就好 不要和我在那邊講些有的沒 有的」、「你這個有神經病的人,真的要去神經病院治療一 下」、「有精神病要趕快送去醫院治療」、「不然你自己出 去外面,你做工作證明,...工作證明拿出來給人看」等語 ,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鍾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李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裁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 告各1份;執行保護令現場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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