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和
李忠勳
林璟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和、李忠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璟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應
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奉天』」旁之公眾得出
入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
)、骰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
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等賭
博之器具,以及於賭檯上之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
000元、李忠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
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支牌)、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7,6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鄒佳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璟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許起,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以天九牌1副
及骰子4顆為賭具,賭博方式為三人輪流做莊,其他人自行
押注比大小,每人每局發4張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與莊家
比大小,若點數大於莊家,則可獲得同比倍數之押注金,反
之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骰
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勳之賭資
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於警詢時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文祥、李玗潔、李宜達、
游德雄、潘聰明、范文賢警詢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及扣案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
,賭資7,600元等物可佐,被告3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
顆,賭資7,6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