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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恩 傅佑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第97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柏恩、傅佑龍部分撤銷。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壹支、木頭章壹顆、收款單據憑證壹張 、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佑龍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以前某日,加入暱稱「一歲 」、「大衛」、「iØi」「天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傅佑龍並於113年4月30日以前某時,先招募其國中同學宋 柏恩加入擔任車手,又於113年5月5日臨時招募吳心慧加入 監督收水工作。緣先前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夏韻芬 」、「王子豪」、「天剛投資」於113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 ,向許佩玲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已經 陸續向許佩玲詐騙得手(無證據證明宋柏恩、吳心慧、傅佑 龍於113年5月6日以前參與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許佩玲 又再接獲同一詐騙集團指示,需於113年5月7日準備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投資款,而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接獲上 游指示113年5月7日去向許佩玲收錢,宋柏恩、吳心慧、傅 佑龍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形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宋柏恩、吳心慧 二人於113年5月7日前往鹿港向許佩玲收錢。許佩玲懷疑自 己是否受騙,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經警 員告知這應係詐騙集團手法,建議許佩玲拿90萬元道具鈔( 外表有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綑綁成每一疊10萬元之匯 票本道具鈔,共九疊)代替。警方即指示許佩玲於同年5月7 日15時1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329巷內等候。待宋 柏恩至現場後,許佩玲交付上述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物 為九疊匯票本道具鈔)給宋柏恩,宋柏恩打開紙袋清點有九 疊,相信是90萬元後,立即交付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李尚恩」印文及署有 「李尚恩」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予許佩玲,宋柏恩得手 後轉身離開,走過約兩個巷口距離後,隨為旁邊埋伏之員警 上前攔查,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警方並檢視宋柏恩手 機,而循線查獲在旁監控之吳心慧,並自宋柏恩身上扣得iP hone14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據單據憑證1張、工 作證2張、高鐵車票2張,自吳心慧身上扣得iPhoneXR手機1 支。 二、案經許佩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宋柏恩、傅佑龍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8頁),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宋柏恩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2、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佑龍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僅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陳稱:「我不承認有招募。我一開始 拉宋柏恩進去認識『天平』,我有看過『天平』本人,他住在高 雄楠梓。是『天平』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投資工作,他問我有沒 有朋友缺錢要工作,我就拉宋柏恩進來,我與宋柏恩是國中 同學。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直到113年5月7日 晚上宋柏恩用派出所的電話打給我,我才知道他被抓,我才 知道這是犯罪。之前『天平』都有給我看投資的收據,金流也 都是他自己的,也有開投資公司的網站給我看。我才拉宋柏 恩進來。我們去唱歌的時候,我跟宋柏恩說我要去橋頭地檢 報到,能不能請他女友(吳心慧)幫我代,他問了他女友( 吳心慧)說可以,『天平』就創了一個群組把宋柏恩、吳心慧 拉進去。我介紹他們進來完全沒有代價,宋柏恩如果有成功 的話,我一件會分到1-3千元,金額要看『天平』的心情,『天 平』給我的錢跟收到的錢完全不成比例,有時1%有時3%。113 年5月7日當天我沒有去鹿港現場,但這件事情我承認共犯,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準備程序)。 二、訊據被告宋柏恩承認犯罪,陳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 騙工作,但後面就知道了。這是傅佑龍招募我去的,傅佑龍 知道我缺錢找我去的,有拉我進去群組,我聽了就覺得這個 可以做。他當時跟我說這是一個投資的工作,這是我做的第 四件收水,第三次的時候我就大概知道違法但不確定,傅佑 龍跟我說這是灰色地帶,後來我就知道這是車手,我沒有否 認犯罪。因為傅佑龍113年5月7日要請假去橋頭地檢報到, 所以我問吳心慧可不可以做,吳心慧願意所以就做了。我們 拿到錢就準備回高雄了,報酬要等我們回去後,別人拿給傅 佑龍,傅佑龍會拿給我,一件的報酬大約3-5000元,我不知 道吳心慧、傅佑龍的報酬多少,吳心慧那天是第一次做。我 們與被害人約在巷子內交易,我現場打開覺得是真鈔,鈔票 是9捆..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 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 了。錢也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那是假鈔 。希望本件可以判6個月以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家裡還 有小孩要養」(準備程序筆錄)。「我有錯,以後不會犯, 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如果自己進去關,家庭重擔會在老婆身 上」(審理筆錄)。 三、傅佑龍有無招募行為部分,經查:  ㈠被告傅佑龍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與宋柏恩是國中同學.. 最一開始是『天平』在113年4月初介紹我開收水車去收款的工 作,這個工作我做了兩天就覺得怪怪的...我有與宋柏恩在1 13年4月10幾號之後配合過,配合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 我記得次數達5次以上,每次的模式都是我載宋柏恩。(你 是否在113年5月5日與宋柏恩吳心慧去唱歌?)是。當時是『 天平』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空,我於是問 吳心慧可否幫忙收款,吳心慧說可以,就著我就向『天平』說 OK,所以宋柏恩吳心慧才會在113年5月7日去收款。(你介 紹工作給宋柏恩、吳心慧時,是否就知道領是有問題的錢? )那時後我就知道了。」(偵卷第191-193頁),依照傅佑 龍上述講法,傅佑龍113年4月初先做收水,4月10幾號之後 搭配宋柏恩去收水,也是知道這個是違法工作,最後才招募 吳心慧進來工作。  ㈡證人宋柏恩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群組內還有一個佑佑, 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傅佑龍,他是做收水及監控。因為他沒 空,他要去橋頭地檢署報到,所以請吳心慧代理。」(偵卷 第161頁)。吳心慧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傅佑龍是5月5 日跟我及宋柏恩唱歌時,叫我幫他代班,傅佑龍拍我的身分 證給『大衛』看能不能代班,到5月7日才跟我說可以,並教我 怎麼做」(偵卷第160頁)。宋柏恩偵訊的說法與傅佑龍一 致,是傅佑龍介紹原本沒有犯意的人(宋柏恩、吳心慧)進 來同一集團工作,這種行為就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且 吳心慧需要有人(即傅佑龍)牽線加入,並且需要拍照上傳 身分證審核通過後,才能正式參與擔任監控收水工作,所以 這位介紹人的角色也很重要,藉此過濾掉有疑慮的新成員。    ㈢再參照傅佑龍、宋柏恩的前科紀錄,傅佑龍111年5月就有提供銀行帳戶的幫助詐欺犯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宋柏恩於111年9月間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犯車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9日及113年4月10日犯車手案件(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傅佑龍於113年4月30日首次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判決有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5月1日及113年5月2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2號審理中)。113年5月6日傅佑龍搭配宋柏恩二人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宋柏恩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傅佑龍113年5月20日又犯另案(傅佑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部分案件雖然審理中尚未確定,但是依據起訴書上所載,傅佑龍與宋柏恩並沒有否認犯罪。從以上車手案件的脈絡以觀,確實是傅佑龍先做了幾次車手後,才有宋柏恩加入犯罪,且兩人搭配過數件車手與收水,與上述「傅佑龍拉宋柏恩加入詐騙集團」之供述證據吻合,足認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之「招募行為」犯罪態樣,是在106年4 月19日才新增定的規定,依據立法理由所述,「招募」的對 象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不特定人,甚至用網路對不特定人 散佈招募的訊息也可以。重點是對於原本沒有參加犯意之人 ,引起其參加之意願。依照修正理由所載,是類似於教唆犯 罪之行為。被告傅佑龍主動散佈招募訊息,並且將吳心慧的 個資提供給集團內高層審核過,才允許吳心慧也加入。被告 傅佑龍雖否認招募,辯稱「宋柏恩在我之前就已經有在做收 水的工作」(偵卷第193頁),「是宋柏恩先當車手的..我 不承認有招募」(本院卷第76-77頁準備程序筆錄)。但是 依據目前可查詢到被告二人的起訴書與前科紀錄表,顯示是 被告傅佑龍於113年4月8日先犯車手案件(高雄地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宋柏恩第一次是113年4月30日 與傅佑龍一起共犯車手及收水案件(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證明是傅佑龍先當車手的,故被 告傅佑龍上述抗辯不能成立,應係被告傅佑龍先當車手並招 募宋柏恩加入的。且宋柏恩、吳心慧均供述是經由傅佑龍介 紹加入,兩人供述一致,也與目前已經起訴案件的時間脈絡 吻合。被告傅佑龍主動挑起宋柏恩、吳心慧參加的意願,符 合「招募」行為態樣。  ㈤據上小結,被告傅佑龍確有「招募」宋柏恩、吳心慧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  四、洗錢未遂部分: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 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 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 達成隱匿效果。而「掩飾或隱匿」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裁判參照)。依照本 案被告犯罪計畫,是要派宋柏恩去向被害人收取90萬元現金 ,由吳心慧在旁邊監督並收水,兩人回到南部後再將贓款經 由傅佑龍交回給上游,因為宋柏恩是使用假證件與假身分去 向被害人收錢,待被害人發覺受騙時,已經無從追查金流, 順利遮斷金流以達洗錢目的。  ㈡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被害人許佩玲施用詐術,並告知1 13年5月7日將有理財專員會來收錢,只要將錢交給專員就可 以。而被害人許佩玲先前已經交付好幾次現金,此次113年5 月6日產生疑惑而前去鹿港分局向警員諮詢,警員提醒許佩 玲這就是詐騙,並提供「第一銀行紙袋包裝、內容為九疊千 元鈔票的匯票本」代替真鈔,由許佩玲交付給化名「李尚恩 」理財專員的被告宋柏恩。宋柏恩也說「我現場打開覺得是 真鈔,鈔票是捆起來9捆,就像是銀行的那種白紙捆起來的 ,我就數了9疊,面交只有幾十秒而已,我拿到後走出巷子 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 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後來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 那是假鈔」(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許佩玲既然沒有提出 真鈔,是否會有發生遮斷金流的危險 ? 亦即被告二人之犯 行,是否已達「洗錢著手」?或僅是預備洗錢? 如果是未遂 犯,是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㈢關於「洗錢著手」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㈣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如下: 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之個案事實,是於詐 騙集團已經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此 人頭帳戶,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故認定已著手洗錢 。至於被害人是否真的完全陷入錯誤而匯錢出去,那是詐欺 既遂的判斷標準。實務一貫見解很清楚,只要將人頭帳戶號 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按這個人頭帳戶號碼匯錢,已經 告知洗錢管道,就是很接近構成要件之實現,再繼續下去有 可能就會完全實現洗錢結果。而詐騙集團告知113年5月7日 中午會有理財專員來向被害人收錢,這位理財專員化名李尚 恩,出現在被害人許佩玲面前,要求許佩玲交給這位理財專 員(等於已經告知許佩玲該匯錢到這個人頭帳戶),按照我 國實務一貫標準,也已經著手洗錢。  ㈤至於詐騙集團取得道具鈔,並未發生遮斷金流之後果,此為一般未遂或不能未遂? 若是不能未遂即為不罰。我國實務對於不能未遂(不罰)採取嚴格限縮解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詐騙集團先前已經騙走許佩玲數百萬元,此次113年5月7日又與許佩玲約定要收取投資款,許佩玲是一時心生疑惑才去警察諮詢,警察建議許佩玲交付道具鈔試試看。詐騙集團與許佩玲約在巷子內交付90萬元現金,被告宋柏恩也說雙方僅接觸幾十秒,拿到第一銀行紙袋打開裡面有九疊鈔票,交付收據後就轉身離開。對一般旁觀者看起來,車手將錢拿走了就是洗錢行為,已經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如果宋柏恩當時將九疊紙鈔解開,稍微觀察後發現不是真鈔,也可能當場再對許佩玲施用詐術,許佩玲有可能再度被洗腦而從身上掏出真鈔來交付,因此並不能說此種行為絕對不會產生危險。  ㈥就像一般警察釣魚逮捕毒販,警察配合線民假意要購買毒品,將毒販釣魚出來後將之逮捕,因為在警察監控下,而不會有毒品流通的客觀危險,但是在一般旁觀者看起來這像是真正交易,對法秩序仍然有主觀危險,故而實務一向認定這時毒販已經著手販毒,且有主觀危險,已經是「一般未遂」而非「不能未遂」。甚至在跨境運輸毒品案件,警察在海關已經查獲毒品,警察要查緝國內究竟是誰來領毒品,將毒品抽換成替代物繼續運輸,此時如果有毒品集團臨時招募小弟去出面領取包裹(以為裡面是毒品,實際上已經抽換成替代物),這位小弟加入毒品集團後,出面實際領到的是替代物並非毒品,而真的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刑事裁判意旨)。本案鹿港分局警方建議採取「控制下交付」手段,由許佩玲將道具鈔交給這位理財專員(宋柏恩化名李尚恩理財專員),這位理財專員取得後,走了一段路就被警察逮捕,警察查緝其身分才確定他是持假證件假身分的詐騙集團車手,僅因一時之原因而障礙未遂,雖未遮斷金流,屬於一般未遂(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五、其餘被告兩人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兩人自白,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之iPhone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私章1顆、iPhone 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 0支、手機訊息對話紀錄、共同 被告即證人吳心慧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可以相互佐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5月7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二人犯罪時間於113年5月7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而②113年8月2 日起,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二人就洗錢 部分,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尚無犯罪 所得繳回之要件。同樣適用是用上述二項自白減刑條款。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 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參照) 。被告傅佑龍先後招募宋柏恩、吳心慧二人加入犯罪組織, 招募的時間前後有別,應論以二個招募罪名。 三、核被告傅佑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欄內已經記載「由傅佑龍招募吳心慧、宋柏恩...」之構成要件(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六行),雖然起訴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但本院已經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此法條,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中已經實質答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利。且因為「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兩種行為,並無普通、特別、吸收等法條競合關係,只是兩種行為的時間、空間可能重疊,重疊就可能有想像競合關係(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佑龍先參與犯罪組織,並在參與中又招募他人加入,又在參與中以上述偽造文書之方式要達成加重詐欺與洗錢目的,故被告傅佑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核被告宋柏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宋柏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傅佑龍、宋柏恩,與吳心慧、暱稱「一歲」、「大衛」 、「iØi」、「天平」、「夏韻芬」、「王子豪」、「天剛 投資」及其他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 犯罪行為,傅佑龍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未親自前往 犯罪現場,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傅佑 龍、宋柏恩,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 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 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 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 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 ,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 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 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本案為加重 詐欺未遂,自無本條減刑適用。  ㈣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名,經過上述未遂減刑,刑度已經 降低,而被告二人係以投資詐騙之手段行騙,此種投資詐騙 的詐騙金額巨大,就像被害人許佩玲之前已經被同一集團騙 走數百萬元,損失慘重。雖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參與先 前對許佩玲之詐騙行為,但以當今社會觀感,民眾對詐騙行 為深惡痛絕,就是因為法院判刑不夠重,不夠產生嚇阻作用 ,所以立法院又增修一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定很 多加重處罰之規定。衡以當今社會觀感、被告行為惡性、其 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併此說明。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起訴書已經起訴被告傅佑龍有「招募」行為,而原審於事實欄中也認定傅佑龍有「招募」行為,但漏論傅佑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有疏漏。本案是被告傅佑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沒有對傅佑龍部分提起上訴,但是原審有此項適用法律錯誤,且一經撤銷後,被告傅佑龍將不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然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告知招募罪之罪名,被告傅佑龍答辯後仍然沒有撤回上訴,故被告傅佑龍應承受撤銷改判的後果。②未遂犯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原審對被告二人適用此條文減刑有誤。因為原審此項減刑錯誤,被告宋柏恩也同樣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③原審事實中認定「許佩玲先交付現金90萬元予宋柏恩」,亦即認定被告宋柏恩取得的是真鈔。然如果宋柏恩取得是真鈔,已經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如同宋柏恩陳述「我拿到後走出巷子到鹿港體育場約走了一分鐘,就有人叫住我問我是誰,就把我壓住了,東西就被警察拿走了」(準備程序筆錄),如果是真鈔放在宋柏恩手中一分鐘,顯然已經既遂,而原審依然判處未遂犯,實際是因為許佩玲交付的是警方提供之匯票本道具鈔,許佩玲沒有真正的財產損失,因而是未遂。原審此處事實論述稍有瑕疵。④原審於量刑理由中稱「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似指本案構成詐欺既遂犯,稍有瑕疵。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傅佑龍先加入詐騙集團,又招募他人加入;傅佑 龍與宋柏恩兩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騙犯罪,使財產犯 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均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宋柏恩先落網並 供述出共犯傅佑龍,對檢方順利緝獲傅佑龍一事有功,宋柏 恩此點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宋柏恩於原審中自述高職 畢業,已婚,目前與媽媽、太太吳心慧、阿嬤同住,所住房 屋是親戚的,借給我們住,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約為 25,000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情;被告傅佑龍於原審中 自述高職畢業,有餐飲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阿 嬤同住,所住房屋是阿嬤的,現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沒 有工作收入,生活開銷是用之前的存款支應,此外尚有卡債 4萬元暫緩清償、中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唯獨被告傅佑龍否認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就此犯後態度不良。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款單據憑 證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宋柏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宋柏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係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本案犯罪當 日為前往犯罪現場所購買之交通票券,雖可為本案犯罪之證 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 報酬(見7521號偵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本案為 加重詐欺未遂,尚未實際自被害人許佩玲詐得金錢,此外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30-202503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陳泓鈺 被 告 李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除借據外並簽發3張本票,是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準此,原告 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 本票3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觀該借據記 載「借貸人李尚恩向貸與人陳泓鈺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收訖無誤,並同意於113年3月23日清償全 數借款」等語,並於下方簽立「李尚恩之署名及蓋指印」, 是從上開借據可知,兩造確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 已收訖30萬元現金,原告既已就此部分為舉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期借款3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依前開所述,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即113年3月23日全部 清償),然原告起訴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 月13日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2月3日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司法院網站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另於113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 。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生效 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8

CLEV-113-壢簡-1723-2025021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尚恩(原名李承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807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3,31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2-14

TPDV-114-司促-1807-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尚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1074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1,85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31 0748。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23

PCDV-114-司促-1992-20250123-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楊易倩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李尚恩、楊凱筑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李尚恩、楊凱筑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5號 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裁 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即民國113年7月31日),至聲請人李尚恩、楊凱 筑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16,517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計算,此部分聲請標的價額為1,656,00 0元【計算式:(16,517元×(12月×6年+9月)+(16,517元× (12月×8年+2月)=2,956,5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 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 ,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家他-163-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同案被告宋柏恩印製工 作證,假冒創生公司外務專員「李尚恩」向被害人收款, 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公訴人亦已 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宋柏恩(業已審結)、「IQI」、「大衛」及其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交由同案被告宋柏恩將之列印後,於其 上經辦人欄位偽造「李尚恩」簽名並用印,再將該收據交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外務專員李尚恩工作證後交由宋柏恩持以行使,該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 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為43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參與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三)至同案共犯宋柏恩交予被害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業經 本院於宋柏恩之判決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328-202501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一張、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 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印製工作證,假冒 創生公司外務專員「李尚恩」向被害人收款,所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傅佑龍(由本院另行審結)、「IQI」、「大衛」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將之列印後,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 造「李尚恩」簽名並用印,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外務專員李 尚恩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於本案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 (偵卷第94頁),於本院則表示應為2500元,並已自動繳 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院卷第72頁),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 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 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扣案被告交付被害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警卷第37頁, 偵卷第101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 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尚恩」簽名 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有報酬2500元,並已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2328-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柏恩與傅佑龍(涉嫌詐欺等案件,經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 」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間止,陸續傳 送LINE訊息予蔡長耻 ,並向蔡長耻佯稱:可在「創鼎-專業 版」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 款云云,致蔡長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6日上午8許42分許,先行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而宋柏恩即依暱稱「IQI」之人指示 ,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蔡長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 豐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並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 公司)」經辦人員「李尚恩」以取信蔡長耻,而向蔡長耻收 取現金4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而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李定壯」印文各1枚之創鼎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等私文書各1張交予蔡長耻而行使之,嗣宋柏恩再依暱 稱「IQI」之指示,將其所收取40萬元贓款上繳予傅佑龍(所 涉詐欺案件,另由本院另案審結),再由傅佑龍將之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宋柏恩因而獲得3,00 0元之報酬。嗣因蔡長耻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9、11至17頁;審金訴卷第61、71、7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耻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 卷第20至26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間之LINE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創鼎公司」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 約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收款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66、68至70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 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 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 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 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 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 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 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IQI」之人指 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 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傅佑龍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交 上繳予傅佑龍,再由傅佑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則參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創鼎 公司」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並在該偽造收據之「收款公司 蓋印」、「代表人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分別偽造 「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定壯」印文及「李 尚恩」印文各1枚及「李尚恩」之署名1枚,及在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李 定壯」印文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 約書1份予告訴人,用以表示「李尚恩」代表「創鼎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及與「創鼎公司」與告 訴人簽定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意,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並足生損害於「創鼎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67、6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創鼎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創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李 定壯」之印文各2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 員簽章」欄偽造「李尚恩」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 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傅佑龍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IQI」之人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1頁);由此 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 告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 據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3頁),故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剛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40 萬元後,依暱稱「IQI」之人指示將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傅佑龍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已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4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該筆詐騙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 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 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自動繳回予本院,已有 前揭本院113年贓字第33號收據附卷可考,本院審酌沒收制 度係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此 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自毋庸依前 揭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 61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41頁); 然該等偽造款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均因被告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收據及偽 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等物,既分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又因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且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 章,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製作,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 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 創鼎公司」之經辦人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可認該張偽造工 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 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7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扣 押在案後,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情,有彰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45至53頁), 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1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李尚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 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李定壯」印文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壹張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3723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4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92-20241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陳泓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載「李尚恩」為被告,並記載其 身分證字號作為本院識別所用,然本院查詢原告所載之身分 證字號後並查無原告所載「李尚恩」之人,是本件並無法特 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 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7

CLEV-113-壢簡-17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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