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印文壹枚及「主治
醫師林暉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
」應補充「李岱叡受託為羅忠明之妻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
執行」、第2列「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應更正為「並無因
病而得暫緩執行」、第5列「搭載羅忠明」應補充為「搭載
羅忠明(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9列「以示蘇芯榆」
應補充為「以示不知情之蘇芯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
列「法務部調查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院醫事
字第1110018313號函、112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20002
號函。
㈢被告李岱叡(下稱被告)與羅忠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羅忠明配偶蘇芯榆收到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票通知後,為避
免到案執行,竟與羅忠明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方式以為蘇芯
榆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企圖蒙騙苗栗地檢署承辦人
員,妨害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並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且
損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卷
第179頁),且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經被告李岱叡與羅忠明向苗栗地檢署交付而行
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林暉
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然其明知蘇芯榆
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交付。李岱叡於
約定之日期則駕車搭載羅忠明至與該不詳之人約定之地點即
苗栗火車站,由李岱叡下車收受該不詳之人以蘇芯榆名義之
暫緩執行聲請書及該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偽造該醫院及林暉翰醫師之印文
,以示蘇芯榆前於同年10月27日因罹患大腸沾黏造成腸阻塞
之疾病至該院就診之此不實之事項。屆此,羅忠明乃得悉李
岱叡欲據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而
仍與李岱叡共同基於行使偽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李
岱叡駕車搭載羅忠明至本署,再推由羅忠明持該不詳之人製
作之聲請書連同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署收發室遞狀據以
為蘇芯榆向本署聲請暫緩執行,足生損害於本署檢察官審核
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有無理由;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該院診斷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承辦人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查證得悉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岱叡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羅忠明
供稱之與被告同行而向不詳之人付款取得該不詳製作之聲請
書及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向本署遞狀;其後再因
書狀未蓋用聲請名義人蘇芯榆之印章,再由被告補蓋指紋印
等情相符,且有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上之指紋確
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8日刑紋字第
11200637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夥同共犯羅忠明係於
111年11月17日向本署遞送聲狀,有本署之收文戳章附於系
爭聲請書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岱叡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林暉翰」,請依法宣告沒收。該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李岱叡與共犯羅忠明向本署提出以
行使而已被告及羅忠明所為,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MLDM-113-苗簡-1129-20250109-1